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堂
被 告 梁洛承
鄭舜延
賴美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莊復凱
劉文龍
張莉萍
徐盛傳
楊光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陳志濱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37號、第22848號、第24948號、第27606號、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3252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6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7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0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9、A10(均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黃建誠(業已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國立暨南大學(下稱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長,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暨南大學「105年度空調、熱水、照明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計畫統包工程」(下稱上開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而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明知A10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名義取得上開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另與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簽約將除上開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工等工項分包予可翔公司實際承作,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決標後某日,經黃建誠向A10表示稱:上開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需收取可翔公司承攬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198萬4300元)百分之8(1198萬4300元*百分之8=95萬8744元)回扣賄款等語而行求,並經A09同意而期約之。A09、A10於106年6月間,指示可翔公司會計人員於106年6月19日自可翔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58萬元,由A09轉交予A10,並由A10於國道三號南投交流道附近,交付35萬9529元予黃建誠。嗣A11、黃建誠均明知原放置於黃建誠位於暨南大學宿舍內床墊及背包內信封袋2只(內裝有40萬元現金)中之現金35萬9529元,為黃建誠上開收受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款回扣,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所得,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調查官於106年6月22日搜索黃建誠位於暨南大學辦公室時,因擔心當日調查官可能持票搜索黃建誠所使用暨南大學宿舍,竟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之洗錢犯意,由黃建誠於同日指示A11先行離開暨南大學辦公室,並前往宿舍內取出分別藏放宿舍內床墊及背包內之上開信封袋2只,且先持往暨南大學校內總配電站儲藏室內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再於翌日轉交付予不知情之游世聰,轉而藏匿寄放於游世聰位於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處所而接續隱匿之。 二、A09(經本院另行審理)為可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A14為可翔公司所雇用會計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人員;A12、A13均為可翔公司股東;A15為浦力特有限公司(下稱埔力特公司)負責人;A16為力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負責人;A17為上群休閒水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登記負責人,A18為A17配偶且擔任上群公司實際負責人;A19為勝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睿公司)負責人;A20為捷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負責人。渠等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9、A13、A12、A14、A15、A16等均明知可翔公司於附表一所示開立發票日期,並未與力碩公司為附表一所示發票
所載交易;
詎A13、A12、A14、A15、A16基於幫助可翔公司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A13、A12、A14、A15、A16及A09基於製作力碩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製作可翔公司不實
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09、A12聯繫A15,再委由A15轉聯繫A16,並由A16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力碩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可翔公司如附表一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一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
詐欺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A09、A13、A12、A14、A15、A18、A17均明知可翔公司並未與上群公司為附表二所示發票所載交易,A13、A12、A14、A15、A18、A17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A13、A12、A14、A15、A17、A18及A09基於製作上群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製作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09、A12聯繫A15,再委由A15轉聯繫A18、A17,並由A18、A17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上群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可翔公司如附表二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二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A09、A13、A12、A14、A19均明知可翔公司並未與勝睿公司為附表三所示發票所載交易,A13、A12、A14、A19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A13、A12、A14、A19及A09基於製作勝睿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09聯繫A19,並由A19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勝睿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三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可翔公司如附表三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三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A09、A13、A12、A14、A20均明知可翔公司並未與捷暐公司為附表四所示發票所載交易,A13、A12、A14、A20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A13、A12、A14、A20及A09基於製作捷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12、A13聯繫A20,並由A20製作如附表四所示捷暐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不實可翔公司如附表四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四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於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A11部分:見106他7682卷第195至197頁反面、第199至201頁、第394至3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卷五第150頁、第313頁;A12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卷第36至40頁反面、106偵22848卷(貪)卷第337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50至151頁、第313頁;A13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40至44頁、第72至75頁、第335頁反面至33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51至152頁、第313頁;A14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卷第202至212頁、第312至315頁、106偵22848卷(貪)卷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52至153頁、第313頁;A15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56至158頁、第161至166頁、第340頁反面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96至197頁、第313頁;A16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76至78頁、第100至102頁、第334頁反面至3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97頁、第384至386頁;A17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14至116頁反面、106偵31865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97頁、第313頁;A18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106偵31865卷第256至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97頁、第313頁;A19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20至122頁、第135至137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97頁、第313頁;A20部分106偵18037卷三第138至140頁、第153至155頁、第341至3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四第219至262頁、卷五第197至198頁、第31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A09、A10、證人黃建誠、游世聰於調查、偵訊時證述、證人顏美香於調查時之情節均相符合(A09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卷第98至109頁反面、第196至199頁、106偵22848卷(貪)第96至100頁反面、第116至121頁、第334頁反面至336頁、第394至396頁、106他7682卷第221至224頁反面、第249至258頁、第363至366頁反面、第380至384頁;A10部分:見106他7682卷第157至162頁、第185至189頁、第351至354頁、第357至362頁、第389頁反面至391頁反面、106偵22848卷(貪)第377頁;黃建誠部分:見106偵27606卷第43至48頁反面、第90至95頁、第147頁反面、第156至163頁;游世聰部分:見106他7682卷第217至220頁、106偵27606卷第26至28頁、107偵2470卷第82至85頁反面;顏美香部分:見106偵18037卷二第103至107頁),並有可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
證據袋A09使用隨身碟、A09使用隨身碟
扣押物編號1-10路徑、力碩公司、上群公司、勝睿公司、捷暐公司102年度開立發票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受搜索人:可翔公司)、暨南大學更正決標公告(公告日:105年09月23日)、可翔、浦力特、力碩、上群、勝睿、捷暐等6間公司不實進項發票及不實傳票等相關資料(見106偵22848卷(商)第41至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6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16至116頁反面、第141頁、第143至193頁反面、第214至215頁反面、第333頁反面至336頁、第353至353頁反面)、顏美香個人電腦列印資料:可翔公司101年1月1日~106年2月28日應付帳款統計表、顏美香個人隨身碟列印資料、可翔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轉帳傳票、轉帳傳票、可翔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明細分類帳、「工程帳務-104年0327」資料(見106偵18037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可翔公司102年10月至12月購買虛偽發票統計表、力碩公司不實進項發票及不實傳票等資料、上群公司不實進項發票及不實傳票等資料、勝睿公司不實進項發票及不實傳票等資料、捷暐公司不實進項發票及不實傳票等資料(見106偵18037卷三第79頁、第81至99頁反面、第108至113頁反面、第126至134頁反面、第144至152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24日調振廉字第10575550580號函、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影本、附件二:經濟部商業司之可翔公司登記資料、附件三:經濟部「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輔助要點」、本院105年聲監字第3113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5他5640卷第1至8頁、第49至55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40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5號、105年聲監字第338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2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6警聲調550卷第20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1月22日
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600287280號函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9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604025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0456717號函、105年專案契約書(見106偵31865卷第38至45頁、第54至64頁、第199至20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月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07年度保管字第481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470卷第22至29頁、第63頁)、暨南大學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105年5月10日)、105年度節能工程內部工程帳冊「案件名稱:暨南大學105」、105年度節能工程相關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8月30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069號函檢附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日期:105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106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00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0日)、A09提供案件名稱暨南大學102、暨大105、暨大105維運工程總價等付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處所:南投縣○里鎮○○路0號黃建誠個人使用空間,受搜索人:黃建誠)、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聽對象:黃建誠,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話對象:A14、鄭宇忠)、黃建誠收受可翔工司暨大105年工程標案現金統計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年10月30日國世文心字第106000007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辦理5筆交易提款單等資料(見106他7682卷第126至127頁反面、第172至183頁反面、第247頁、第295頁反面至298頁、第325頁、第367至372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游世聰,扣押物品:現金20萬元)、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6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7日內部簽呈、國立暨南國際大學107年03月09日暨校總字第1070002489號函檢附各節能專案說明資料(見106偵27606卷第31至35頁、第71至77頁、第227至2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6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1454377號移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80008377號函暨檢附可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0505763號書函暨檢附:可翔公司營業稅承諾書、可翔公司漏稅額統計(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75至2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2458936號書函、被告A19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被告A09提出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行救濟資料之
複查申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3日函、可翔公司營業稅違章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及代收款項款項證明聯(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85至87頁、第151至16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等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⑴被告A11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⑴被告A11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⑵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次立法理由
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
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第一款部分僅刪除「以上之刑」贅字。
⑷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犯罪)而言,被告A11隱匿黃建誠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
⒊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A11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原條文第14條移列第19條,並刪除第3項之規定外,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⒋自白減刑部分:
⑴被告A11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案被告A11隱匿黃建誠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A11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於本案犯行中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低,較有利於被告A11,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A11較為有利。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
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施行,然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未修正;
復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為:「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罰金為併科之刑,且提高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A18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A18,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應依較有利被告A18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95年5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於業者申報進出口檢附發票,以供查核應否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其稅額多寡或有無溢付而應予退還營業稅等情形時,該等發票自亦為交易憑證,其屬於會計憑證之性質並無改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文龍係力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17係上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A19係勝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20係捷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14係可翔公司會計人員、同案被告A09係可翔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A18雖為上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行為時,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被告A18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被告A17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另被告A12、A13、A14、A15雖非附表一至四之公司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渠等與被告A16、A17、A19、A20共同實施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A12、A13、A15、A16、A17、A18、A19、A20雖非可翔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渠等與被告A14、同案被告A09共同實施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渠等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四、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1藏匿犯罪所得於儲藏室及再行轉而藏於不知情之證人游世聰處住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A12、A13、A14、A15、A16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核被告A12、A13、A14、A15、A17、A18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核被告A12、A13、A14、A19就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㈤核被告A12、A13、A14、A20就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被告A12、A13、A14、A15、A16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A12、A13、A14、A15、A17、A18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A12、A13、A14、A19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A12、A13、A14、A20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A09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利用不知情之力碩公司、上群公司、勝睿公司、捷暐公司、
可翔公司之會計人員及其他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七、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就力碩公司、上群公司、勝睿公司、捷暐公司分別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營業稅每2個月為一期之申報
期間內所為多次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之舉動,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傳票及
記入帳冊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
彼此間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等於
上揭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㈢被告A12、A13、A14所犯8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A15所犯4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A16、A17、A18、A19、A20所犯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1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又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見106他7682卷第201頁、107偵2470卷第82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12、A13、A14、A15、A18關於如附表一至四開立力碩公司、上群公司、勝睿公司、捷暐公司不實發票部分,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與被告A16、A17、A19、A20共犯本案;被告A12、A13、A15、A16、A17、A18、A19、A20關於如附表一至四填製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部分,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與被告A14、共同被告A09共犯本案,而均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審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各有接續多次之犯行,尚非處於僅聽從他人指示行事之邊緣地位,且其等各該犯罪均非偶發,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前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9頁),素行尚佳,被告A11為掩飾隱匿黃建誠收受賄款之財物,避免黃建誠受追訴處罰,而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對政府
查緝犯罪生重大危害;被告A16、A17、A18、A19、A20均知悉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承擔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明知公司與可翔公司並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仍與被告A12、A13、A14、A15共同以開立不實發票、提供
可翔公司製作不實傳票並記入會計帳冊之方式,幫助可翔公司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A11係聽命黃建誠而代為藏匿賄款回扣35萬9529元,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非長、張數有限;暨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可翔公司、被告A19已完成補稅及繳納罰鍰,兼衡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以及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每月收入4萬1千多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父母已過世,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節能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2個兒子,一個大一,一個高一,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1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做服飾代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一名兒子已成年,父親過世,母親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3名兒子,分別15歲、14歲、13歲,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經營電器行,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2名已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2名子女均成年,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退休,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父母已過世,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做線材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2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工程,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五第536至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十、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等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如前所述,惟考量被告A11前曾擔任暨南大學技士,案發時為廠商駐工地代表,理應知悉黃建誠身為國家公務員,應謹守分際、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竟未即時加以阻止黃建誠之犯行,反而協助隱匿黃建誠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
法紀觀念淡薄;被告A12、A13為可翔公司股東、被告A14擔任可翔公司會計人員,共同幫助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125萬7527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427萬5592元,被告A15受同案被告A09委託,介紹上群公司與力碩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可翔公司逃漏稅捐,被告A16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達792萬元,被告A17、A18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達950萬元,被告A19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達273萬539元,被告A20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達500萬元,渠等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等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㈠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A11無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所為雖使可翔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額,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等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黃楷中、賴謝銓、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力碩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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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0月23日轉票傳票(106年度偵字第18073號卷一第71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0月24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2頁) | |
| | | | | | | | 102年10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3頁) | |
| | | | | | | | 102年10月26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4頁) | |
| | | | | | | | 102年10月2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5頁) | |
| | | | | | | | 102年10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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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7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6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8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9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0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26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1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26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2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3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4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5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6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2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7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2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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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280,000+5,640,000)*17%=1,346,400元 | | | | | | |
附表二、上群公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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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0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0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8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0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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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1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2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5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7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8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3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12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4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2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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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800,000+5,700,000)*17%=1,615,000元 | | | | | | |
附表三、勝睿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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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0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6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0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7頁) | |
| | | | | | | | 102年10月28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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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9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0頁) | |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1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14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2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3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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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80,000+1,950,539)*17%≒464,192元 | | | | | | |
附表四、捷暐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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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5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0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6頁) | |
| |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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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02年12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9頁) | A1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0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柒拾壹條第壹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2年12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0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1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2頁) | |
| | | | | | | | 102年12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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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10,000+3,690,000)*17%=850,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