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男
被 告 鄭義雄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玲珠律師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林金昇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劉景聰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葉樹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吳俊民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37號、106年度偵字第22848號、106年度偵字第24948號、106年度偵字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107年度偵字第3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沒收。 A06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A08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A10犯如附表八編號2、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5、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壹、
暨南大學「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
標案(下稱
101年度節能工程案)部分
一、A02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至101年11月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務長;A06為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A02舊識;A01為台灣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A06舊識;A08時任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且與A01為同學關係;A09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皆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暨南大學於101年2月21日獲經濟部能源局「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以推動執行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A02為進行101年度節能工程案工程規劃設計,即於101年間,向A06詢問有無可配合廠商,經A06介紹認識A01。A02、A06、A01
隨即於101年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見面洽談,A02、A06並委由A01代尋101年度節能工程案專案管理廠商。A01隨即介紹A08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委託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專案管理案)標案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而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五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101年度節能工程案並於101年7月2日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為投標方式且以統包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另於101年7月9日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設立評選委員會並指派A02等人擔任評選委員,並由A02擔任召集人而負責評選作業。
詎A02明知其為暨南大學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相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且另經簽准受指派擔任101年度節能工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屬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思利用其擔任暨南大學總務長及評選委員會召集人等職務上行為,而於其經辦101年度節能工程案公用工程過程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於101年間,與A06、A01、A08等共同謀議由A02以暨南大學總務長及101年度節能工程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等職務關係,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由A06擔任「白手套」而負責在A02、A01間居中聯繫以掩人耳目,再由A01亦擔任「白手套」負責轉聯繫A08及向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且由A08負責以101年度節能工程專案管理廠商之便而出面洽詢願支付回扣賄款廠商等分工方式而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受回扣賄款。謀議既定,A02、A06、A01、A08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
犯意聯絡,先委由A02於101年度節能工程專案管理案決標日(即101年6月7日)至101年度節能工程公告招標日(即101年8月30日)前間某日,指示A06轉向A01指示稱:請A01指示A08洽詢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
百分之20回扣賄款,以行賄暨南大學高層即A02等語;
A01以收取回扣賄款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
百分之15,經A06等同意。A01見A06降低其回扣賄款成數,認有機可乘,雖明知A02、A06等人所要求回扣賄款為工程款百分之15,
竟另思仍以工程款百分之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賄款,藉以假借行賄回扣所需而向得標廠商詐取其中工程款百分之5款項,供A01個人花用,A01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轉向A08指示並詐稱:
請洽詢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百分之20回扣賄款,以行賄暨南大學高層等語;
旋A08於製作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期間,A09主動前往漢銘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處所,拜訪A08並表達其所經營之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
101年度節能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A08即向A09稱: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採公開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標廠商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20款項及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作為暨南大學高層回扣賄款等語;A09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期約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應允,
且誤以為工程款百分之20款項均係全部用以作為行賄回扣用;A08、A01即約定總回扣賄款約為101年度節能工程案工程款百分之20及駐點管理人員薪資30萬元,並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四階段)而分次給付。嗣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得標,並
於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101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工等工項即分包予可翔公司,A09依約定即應交付回扣賄款63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000萬元百分之20,加計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為630萬元),另因可翔公司現金周轉困難而將其交付賄款時間由四階段付款而改為二階段付款。A02、A06、A01、A08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A09則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於: ㈠101年11月間,先委由A08向A01通知A09業已準備交付回扣賄款,並委由A08提供A01辦公室地址及指示A09直接交付回扣賄款予A01。A09隨即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1年11月6日自可翔公司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現金,再委由不知情之A12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A01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下稱A01基隆路辦公室),並將回扣賄款即現金315萬元款項交付予A01。嗣A01取得該筆315萬元款項後,隨即先從中取出其所詐得75萬元,再行通知A06領取其餘現金款項;A06收取其餘現金款項後,因不知A01有另行詐取75萬元情事,而自其所收取現金款項中抽出15萬元交付予A01作為其擔任白手套對價。A06隨即再將其所收取現金款項中150萬元交付予A02(A02將該筆現金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4日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上開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上開保管箱內取出30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其信用卡消費)。
㈡102年12月間,先委由A08向A01通知A09業已準備交付回扣賄款,並委由A08指示A09直接交付回扣賄款予A01。A09即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2年12月20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現金,並交付予不知情之A12而委由A12於102年12月間前往A01基隆路辦公室將回扣賄款即現金315萬元交付予A01而收受之。A09明知該筆315萬元款項
乃用以行賄之用
而非屬101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用,竟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一所示可翔公司101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4「暨南大學業務費用0000000」、編號5「暨大業務費用150000」、編號6「暨南大學業務費用0000000」等不實記載,而
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01取得該筆315萬元款項後,隨即先從中取出其所詐得75萬元;就餘款部分,因A02前次領取150萬元回扣後,即經常藉故前往A01辦公室攀談而與A01日漸熟識,且A02前即要求A01將來回扣直接交付予A02即可,A01轉詢A06並得其同意後,隨即直接通知A02前往A01基隆路辦公室領款,A01先於102年年底至少交付75萬元予A02(A02先將該筆現金攜回其住處,並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元存入上開保管箱內;並於同日將其餘40萬元連同其郵局帳戶存款108萬元,匯至其配偶陳憶寧所開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3年4月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A02(A02將該筆現金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3年4月15日將其中38萬元現金存入上開保管箱內),其餘款項127萬元部分則由A02悉數交予A06。其後,A06向A01詢問A02有無交付擔任白手套對價款項予A01,A01表示沒有,A06即再行另交付10萬元現金予A01,作為其擔任白手套對價。
二、A09、A10明知黃建誠(業已死亡,於本案所涉
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組長(100年12月30日至107年4月12日間),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101年度節能工程標案,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而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明知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服務建議書載有「為讓能源管理人員能即時掌握設備狀況,與即時收到設備告警訊息,本案提供2支智慧型手機(iphone4S),以利即時訊息處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員可使用智慧型手機而操作iEN(intelligent Environment Network)節能監控系統(下稱iEN系統)以監控現場設備,且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因iEN系統當時僅支援android系統而無法支援iSO系統,而交付支援android系統之Samsung廠牌手機及他牌手機予黃建誠,已無交付iPhone手機予黃建誠之契約上義務;然因A09、A10認黃建誠於101年度節能工程進行中對工程進行內容要求嚴格,使其等甚為窘迫,且黃建誠
復於102年4月間主動向A10稱:
請101年度節能工程廠商提供iPhone5手機2支供黃建誠個人使用等語,而
行求賄賂,經A10轉告A09;A09、A10因顧慮黃建誠為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承辦公務員且為求將來驗收過程及撥款順利進行,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由A10負責購買iPhone5手機2支,由A09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2年4月17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萬元並交付予A10以償還其墊款,並由A10親自在暨南大學校區內,將iPhone5手機2支交付予黃建誠。A09明知該筆5萬元款項乃用以行賄之用而非屬101年度節能工程合法簽證費用,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一所示可翔公司101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1「暨南大學簽證費(組長)」等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
A09、A10均明知101年度節能工程案完工後,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需每年達成契約所約定節能率,即可逐年向暨南大學請求工程款;且暨南大學於102年間辦理第1期工程款(契約約定為409萬1708元)撥款時,該校主張節費情形並未達約定標準,而僅同意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393萬4691元,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即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黃建誠於102年間向A10表示:101年度節能工程撥款糾紛期間,其出力甚多而另索取職務上對價賄款5萬元等語,而行求賄賂;經A10告知A09後,A09、A10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將該筆5萬元款項併入A09對黃建誠如下述犯罪事實貳二所示之回扣賄款一併交付予黃建誠以行賄之。四、A09為可翔公司商業負責人,竟因個人資金需求,明知可翔公司股東為A09及A13、A12等人,而非A09一人所獨資,且明知其承辦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時,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A10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評審」20萬元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30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宏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威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並再轉入A09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兆豐銀行帳戶)。
㈡於101年11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吳先生」股東分紅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6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萬元並交付予A09。
㈢於102年1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吳先生股東分紅」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10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萬元並交付予A09。
㈣於102年4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吳先生股東分紅」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2年4月22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9萬元並交付17萬1000元予A09。A09明知該筆17萬1000元款項乃其私用而非屬101年度節能工程之技師簽證費用,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一所示可翔公司101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2「暨南大學技師簽證費用171000」等不實記載。
㈤於102年9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吳先生股東分紅」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2年9月10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9萬元並將其中17萬1000元交付予A09。A09明知該筆17萬1000元款項乃其私用而非屬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合法業務費用,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一所示可翔公司101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3「暨南大學&暨大附中業務費190000」等不實記載。
貳、暨南大學「102年空調、照明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標案(下稱102年度節能工程案)部分
一、緣暨南大學於102年間再獲經濟部能源局依「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856萬9828元以推動執行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暨南大學為推動相關工程,即先於102年5月30日就「102年度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下稱102年度節能工程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
並由漢銘公司得標,而由A08負責102年度節能工程之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五年節能量測驗證等項目;102年節能工程另於102年7月31日公開招標,並於102年8月8日以最有利標方式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得標;且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並將102年度節能工程中除監控軟體系統外之其餘設計、設備、施工等工項分包予可翔公司。A09於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取得102年度節能工程標案後,因認A08於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擔任專案管理廠商並擔任收賄白手套,現復擔任102年度節能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循例應亦擔任暨南大學承辦公務員收受賄賂回扣白手套,A09遂於102年間向A08稱:可翔公司願就102年度節能工程案,向暨南大學相關承辦公務員交付工程款百分之10比例回扣賄款而行求賄賂。A08雖明知A02業已未繼續擔任暨南大學總務處總務長,且其個人亦無其他行賄暨南大學高層管道,然見A09提及交付回扣情事而起貪念,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於102年間某日,向A09詐稱:如果利潤不好,就把工作做好,你覺得可以再付等語,
而以需向暨南大學高層行賄為由而施用詐術,使A09陷於錯誤,誤以為A08仍有行賄暨南大學高層公務員管道,而陸續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於
103年4月間,A09指示會計人員於103年4月11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36萬5000元,再委託不知情之A12前往A08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附近某廠區內,將該筆13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6萬元)款項交付予A08。A09明知該筆136萬5000元款項乃用以行賄,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之合法業務費用,竟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6「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0000000」等不實記載。 ㈡於103年11月間,A09指示會計人員於103年11月27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36萬5000元,再委託不知情之A12前往將該筆13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6萬元)款項交付予A08。A09明知該筆136萬5000元款項乃用以行賄,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之合法業務費用,竟承前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11「暨南大學102業務費用 0000000」等不實記載。
二、A09、A10明知黃建誠為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長,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102年度節能工程標案,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而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明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取得102年度節能工程標案並將除102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工等工項分包予可翔公司。A09、A10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A10於102年間,在臺中市統聯客運朝馬站附近某咖啡廳與黃建誠會面,因黃建誠向A10表示稱:102年度節能工程標案需收取工程款百分之2回扣賄款,更換舊冰水主機部分殘值中20萬元亦需交付予黃建誠,而行求賄賂。經A10轉告A09後,黃建誠、A09、A10復見面磋商並議定:102年節能工程應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得標金額(2728萬餘元)整數2730萬元百分之2及更換舊冰水主機殘值計算賄款回扣(因黃建誠亦同時要求將前開犯罪事實壹三之賄款5萬元一併記入,因此A09總支付金額為79萬6000元【計算式:102年度節能工程案工程款百分之2回扣賄款54萬6000元+相當於冰水主機殘值賄款20萬元+犯罪事實壹三所示賄款5萬=79萬6000元】),A09則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而陸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9月間,A09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2年9月26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240萬元,A09將其中現金13萬元交予A10,委由A10前往暨南大學校區親自交付予黃建誠。A09明知該筆13萬元款項乃用以行賄之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用,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2「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南大學102業務費130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於103年4月間,A09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3年4月7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由A09將該筆10萬元連同其他現金而湊足20萬元現金交付予A10,委由A10前往暨南大學校區親自交付予黃建誠。A09明知該筆20萬元款項乃用以行賄之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用,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5「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200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㈢於103年4月間,A09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3年4月8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6萬4000元,A09將其中現金13萬9000元交付予A10,委由A10前往暨南大學校區親自交付予黃建誠。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用以行賄之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7「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139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㈣於103年5月間,A09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3年5月27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0萬2000元,A09將其中現金13萬9000元交付予A10,委由A10前往暨南大學校區親自交付予黃建誠。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用以行賄之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8「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H)139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㈤於103年10月間,A09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7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0萬6000元、15萬元,A09將其中18萬8000元現金交付予A10,委由A10前往暨南大學校區親自交付予黃建誠。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用以行賄之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或顧問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9所示「應付帳款 暨大102業務費用(H)138000」、編號10所示「應付帳款 暨南大學102顧問費50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三、A09為可翔公司商業負責人,竟因個人資金需求,明知可翔公司股東為A09及A13、A12等人,而非A09一人所獨資,且明知其承辦102年度節能工程案時並無實際支付款項予李立德、A10、陳建成、唐永欽及其他評審或技師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而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公關費10萬元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23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0萬元並交付予A09。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私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1「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南大學(102年)業務費100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於102年9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股東分紅(W)部分、股東分紅(立)部分及公關費(CH/林R友/唐R)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6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240萬元。A09除將其中13萬元用以行賄黃建誠外,其餘227萬元均供其個人私用。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私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2「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南大學102業務費(W)220000」、「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南大學102業務費0000000」、「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南大學102業務費100000」、「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南大學102業務費270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㈢於102年11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公關費(CH/林R友/唐R)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6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2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A09個人私用。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私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3「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141068」等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㈣於102年12月間,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公關費(CH/林R友/唐R)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轉帳25萬元至宏威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並再轉入A09兆豐銀行帳戶供A09個人私用。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私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4「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100000」等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㈤於103年4月,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股東分紅(W)部分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8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6萬4000元並交付予A09,A09除將其中13萬9000元用以行賄黃建誠外,其餘22萬5000元均供其個人私用。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私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7「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225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㈥於103年5月,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股東分紅(W)部分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27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0萬2000元並交付予A09,A09除將其中13萬9000元用以行賄黃建誠外,其餘36萬3000元均供其個人私用。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私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8「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W)138000」、「在建工程-業務費 暨大102業務費用(W) 225000」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㈦於103年10月,向可翔公司會計人員詐稱:需支付股東分紅(W)部分云云,致可翔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6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0萬6000元並交付予A09,A09除將其中18萬8000元用以行賄黃建誠外,其餘31萬8000元均為其私用。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私用而非屬102年度節能工程合法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於附表二所示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為編號9「應付帳款 暨大102業務費用(W)230000」、「應付帳款 暨大102業務費用(W)138000」等不實記載,而足以生損害於帳務管理正確性。
參、暨南大學「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暨學生活動中心中央空調主機設備定期保養」標案(下稱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保養案)
A09明知黃建誠為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長,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保養案,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而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可翔公司業已限制性招標方式標得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保養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月12月間,經黃建誠向A09表示:
就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保養標案需10萬元賄賂等語而行求,並經A09同意而期約之。A09另基於製作不實
傳票之犯意,而陸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12月間,先於105年12月2日自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A09前往暨南大學校區交付予黃建誠。而A09明知該筆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保養案合法公證業務費,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實傳票,並於傳票上為「暨大105第三公證費用30000」不實記載。
二、於106年1月間,先於106年1月18日自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8000元,A09親自交付賄款予黃建誠(其中8000元係支付下述犯罪實事肆⒉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賄款)。而A09明知該筆7萬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保養案合法量測費用,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實傳票,並於傳票上為「暨大105量測驗證費用7萬」之不實記載。
肆、暨南大學「105年度學生宿舍熱泵系統設備維護保養」標案(下稱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
A09明知黃建誠為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長,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而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可翔公司業已限制性招標方式標得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月1月間,經黃建誠向A09表示:就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需8萬元賄賂等語而行求,並經A09同意而期約之。A09另基於製作不實傳票之犯意,而陸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9月間某日,先於105年9月10日自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9萬6005元,A09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交付現金28萬9680元予黃建誠(其中23萬9680元係支付下述犯罪事實伍⒈所示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案回扣)。而A09明知該筆5萬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公證費用,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實傳票,並於傳票上為「暨大105第三公證費用 50000」不實記載。
二、於106年1月間某日,先於106年1月18日自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7萬8000元,A09交付予黃建誠(其中7萬元係支付前開犯罪事實參⒉105年度體育健康中心保養案賄款)。而A09明知該筆8000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公證費用,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實傳票,並於傳票上為「第三公證費用8千」不實記載。
三、於106年5月間某日,先於106年5月10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11萬9253元,A09將其中2萬2000款項交付予黃建誠。而A09明知該筆2萬2000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公證費用,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不實傳票,並為「其他應付款 其他-黃先生22000」、「暨大105公證費(黃組長)」等不實記載。
伍、暨南大學「105年度空調、熱水、照明暨能源管理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計畫統包工程」(下稱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
A09、A10明知黃建誠為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長,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而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明知A10以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名義取得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另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工等工項分包予可翔公司實際承作,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1日決標後某日,經黃建誠向A10表示稱: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需收取得可翔公司承攬金額(即1198萬4300元)百分之8(即95萬8744元)回扣賄款等語而行求,並經A09等同意而期約之。A09另基於製作不實傳票之犯意,而陸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5年9月間,A09指示可翔公司會計人員於105年9月10日自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9萬6005元,推由A09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交付現金28萬9686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9680元)予黃建誠(其中5萬元係支付前開犯罪事實肆⒈105年度學生宿舍維護保養標案賄款)。而A09明知該筆23萬9686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節能工程案之廠商款項,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實傳票,並為「暨大105第一期款(廠商25%)239686」、「暨大105第一期款(廠商25%)」等不實記載。
二、於106年3月間,A09指示可翔公司會計人員於106年3月16日自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推由A09在臺灣高鐵臺中站連同下述犯罪事實伍⒊所示賄款25萬9500元一併交付予黃建誠。而A09明知該筆10萬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節能工程案之股東款項,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不實傳票,並為「舊可翔代支新可翔股東紅利(二)」不實記載。
三、於106年4月間,A09指示可翔公司會計人員於106年4月10日自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提領25萬9500元,推由A09在臺灣高鐵臺中站連同前開犯罪事實伍⒉所示賄款10萬元一併交付予黃建誠。而A09明知該筆25萬9500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節能工程案之管理費用,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實傳票,並為「其他-暨大105工程管理費」、「暨大管理費259500」等不實記載。
四、於106年6月間,A09指示可翔公司會計人員於106年6月19日自可翔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58萬元,推由A10於國道三號南投交流道附近交付現金35萬9558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9529元)予黃建誠。而A09明知該筆35萬9558元款項乃用於行賄而非屬105年度節能工程案之管理費用,竟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不實傳票,並為「暨大管理費黃R 359558」、「黃組長 暨大管理費359558」等不實記載。
陸、A09為可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A14為可翔公司所雇用會計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人員;A12、A13均為可翔公司股東;A15為浦力特有限公司(下稱埔力特公司)負責人;A16為力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碩公司)負責人;A17為上群休閒水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群公司)登記負責人,A18為A17配偶且擔任上群公司實際負責人;A19為勝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睿公司)負責人;A20為捷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負責人(A14、A12、A13、A15、A16、A17、A18、A19、A20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渠等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9、A13、A12、A14、A15、A16等均明知可翔公司於附表四所示開立發票日期,並未與力碩公司為附表四所示發票
所載交易;詎A13、A12、A14、A15、A16基於幫助可翔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A13、A12、A14、A15、A16及A09基於製作力碩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製作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09、A12聯繫A15,再委由A15轉聯繫A16,並由A16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力碩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可翔公司如附表四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四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A09、A13、A12、A14、A15、A18、A17均明知可翔公司並未與上群公司為附表五所示發票所載交易,A13、A12、A14、A15、A18、A17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A13、A12、A14、A15、A17、A18及A09基於製作上群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製作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09、A12聯繫A15,再委由A15轉聯繫A18、A17,並由A18、A17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上群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五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五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可翔公司如附表五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五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A09、A13、A12、A14、A19均明知可翔公司並未與勝睿公司為附表六所示發票所載交易,A13、A12、A14、A19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A13、A12、A14、A19及A09基於製作勝睿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09聯繫A19,並由A19製作如附表六所示勝睿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六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六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可翔公司如附表六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六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A09、A13、A12、A14、A20均明知可翔公司並未與捷暐公司為附表七所示發票所載交易,A13、A12、A14、A20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且A13、A12、A14、A20及A09基於製作捷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可翔公司不實傳票及記入不實帳冊之犯意聯絡,委由A12、A13聯繫A20,並由A20製作如附表七所示捷暐公司不實發票並交付予A09。A09取得附表七所示不實發票後,即交由A14依附表七所示不實發票內容,而製作不實可翔公司如附表七傳票欄所示不實傳票並記入可翔公司會計帳冊;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以附表七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可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可翔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柒、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
傳聞證據,均經被告A02、A06、A01、A08、A09、A10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08至181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A02、A01、A08、A09、A10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A01、A08、A09、A10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A02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第20至23頁反面、第27至31頁反面、106聲羈515影卷第9頁反面至10頁、106偵22848卷(貪)第26至31頁、第50至51頁、第126至129頁、第138至143頁、第244至246頁反面、第355頁反面至356頁、第366至368頁、第398頁正反面、第405頁反面至406頁、本院卷五第329頁、卷六第217至218頁;A01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第75至78頁、第80頁反面至84頁反面、106偵22848卷(貪)第187至190頁、第193至196頁、第326頁反面至328頁反面、第359至360頁反面、第397至398頁、第404頁正反面、106偵24948卷第77至79頁反面、第81至84頁、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35頁、卷五第329頁、卷六第218頁;A08部分:見106偵18037卷二第123至128頁、第141至148頁、106偵22848卷(商)第85至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6偵22848卷(貪)第171至175頁反面、第178至180頁反面、第330至332頁反面、第361頁反面至362頁、第375頁反面至376頁、本院卷二第435頁、卷五第329頁、卷六第218頁;A09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第98至109頁反面、第196至199頁、第318至323頁、第368至372頁、106偵22848卷(貪)第96至100頁反面、第116至121頁、第334頁反面至336頁、第363頁、第376頁反面、第394至396頁反面、第405頁反面、106他7682卷第221至224頁反面、第249至258頁、第259至260頁反面、第363至366頁反面、第380至384頁、106偵27606卷第193至195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反面、107偵2470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二第435頁、卷五第329頁、卷六第218頁;A10部分:見106他7682卷第157至162頁、第185至190頁反面、第351至354頁、第357至362頁、106偵22848卷(貪)第336頁反面至337頁、第362頁反面至363頁、第377頁、第396頁反面至397頁、第405頁、106偵18037卷二第150至157頁反面、第210至214頁、107偵2470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卷二第435頁、卷五第329頁、卷六第21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證人黃建誠、黃淑琴、李坤達於調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顏美香、張文生、黃彥倫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A12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第36至40頁反面、第70至73頁、106偵22848卷(貪)第87至89頁反面、第92至94頁、第33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50至151頁、第313頁;A13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40至44頁、第72至75頁、第335頁反面至33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51至152頁、第313頁;A14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第202至212頁、第312至315頁、106偵22848卷(貪)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52至153頁、第313頁;A15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56至158頁、第161至166頁、第340頁反面至341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96至197頁、第313頁;A16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76至78頁、第100至102頁、第334頁反面至3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97頁、第385頁;A17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14至116頁反面、106偵31865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97頁、第313頁;A18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106偵31865卷第256至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97頁、第313頁;A19部分:見106偵18037卷三第120至122頁、第135至137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97頁、第313頁;A20部分106偵18037卷三第138至140頁、第153至155頁、第341至3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1頁、卷五第197至198頁、第313頁;黃建誠部分:見106偵27606卷第43至48頁反面、第90至95頁、第147頁反面、第156至163頁;黃淑琴部分:見106偵18037卷二第57至65頁、第98至101頁;李坤達部分:見106偵18037卷二第215至220頁、第251至254頁;顏美香部分:見106偵18037卷二第103至107頁;張文生部分:見106他7682卷辯護人
閱卷第418至420頁;黃彥倫部分:見106他7682卷辯護人閱卷第482至484頁),並有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5日簽呈、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翔公司支付技師簽證費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1241號函檢附宏威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A09兆豐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1年9月13日暨南大學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切結書、可翔公司日記帳(暨大101、102年工程標案)、被告A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被告A02入出境紀錄、被告A02台大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憶寧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48卷(貪)第32至33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41頁、第43至48頁、第102頁、第105至106頁、第130至135頁)、可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被告A09使用隨身碟、被告A09使用隨身碟
扣押物編號1-10路徑、力碩、上群、勝睿、捷暐102年度開立發票相關資料、辨識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受搜索人:可翔公司)、暨南大學101年度節能工程案總表、詳細表、101年專案契約書、102年專案契約書、可翔、浦力特、力碩、上群、勝睿、捷暐等6間公司不實進項發票及不實傳票等相關資料、可翔公司101年8月、11月、12月份工程零用金彙整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中業作字第1060008081號函檢附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監察譯文(
監聽對象:A09,監聽電話:0000000000)、可翔公司記帳本(見106偵22848卷(商)第41至50頁反面、第66至68頁、第79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17至123頁反面、第143至193頁反面、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反面、第249頁反面至250頁反面、第333頁反面至336頁、第353至362頁、第365至366頁)、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及內部工程帳冊、101年度節能工程內部工程帳冊及相關日記帳(見106偵18037卷一第32至47頁、第166頁)、暨南大學101年度節能工程專案管理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定期彙送公告、
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聽對象:黃建誠,監聽電話:0000000000)、A09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顏美香個人電腦列印資料:可翔公司101年1月1日~106年2月28日應付帳款統計表、顏美香個人隨身碟列印資料、可翔公司0000000明細分類帳、「工程帳務-104年0327」列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聽對象:A10,監聽電話:0000000000)(見106偵18037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第46至48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4頁、第86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2頁、第203至208頁)、可翔公司102年10月至12月購買虛偽發票統計表、力碩、上群、勝睿、捷暐公司不實進項發票及不實傳票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26日調振廉字第10775558480號函(見106偵18037卷三第79頁、第81至99頁反面、第108至113頁反面、第126至134頁反面、第144至152頁反面、第392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24日調振廉字第10575550580號函、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影本、附件二:經濟部商業司之可翔公司登記資料、附件三:經濟部「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輔助要點」、可翔公司103年度及104年度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見105他5640卷第1至8頁、第23至30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408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8號、105年度聲監字第311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77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5號、105年聲監字第338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2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6警聲調550卷第20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1月22日
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600287280號函檢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9月14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604025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0456717號函、暨南大學102年度統包工程契約書副本、105年專案契約書(見106偵31865卷第38至45頁、第54至64頁、第181至186頁、第199至20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月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月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黃建誠)、107年度保管字第4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470卷第22至29頁、第32至35頁、第63頁)、105年採購契約書即定期維護契約書、105年空調冰水主機設備定期保養合約、101年度節能績效保證統包工程服務建議書、暨南大學101年度節能工程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102年度節能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05年度節能工程內部工程帳冊「案件名稱:暨南大學105」、105年度節能工程相關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8月30日國世太平字第1060000069號函檢附可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106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004號函檢附檢附可翔公司臺中商銀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30日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A09提供案件名稱暨南大學102、暨大105、暨大105維運工程總價等付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執行處所:南投縣○里鎮○○路0號黃建誠個人使用空間,受搜索人:黃建誠)、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101年8月1日內部簽呈、黃建誠收受可翔工司暨大105年工程標案現金統計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年10月30日國世文心字第106000007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辦理5筆交易提款單等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872號函檢附交易傳票(見106他7682卷第110至129頁反面、第167至168頁反面、第171至183頁反面、第244至247頁、第295頁反面至298頁、第343頁正反面、第367至378頁)、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30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5日、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6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7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8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30日、102年5月31日內部簽呈、101年度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分期請款統計表、102年動產增加單、104年10月19日公文簽辦單(見106他7682卷辯護人閱卷第439至442頁、第445至447頁反面、第449至474頁、第530至53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游世聰)、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105年1月7日內部簽呈、暨南大學107年3月9日暨校總字第1070002489號函檢附各節能專案說明資料(見106偵27606卷第31至35頁、第79正反面、第227至2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6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81454377號移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80008377號函暨檢附可翔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所稅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7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0505763號書函暨檢附:可翔公司營業稅承諾書、可翔公司漏稅額統計(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75至2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2458936號書函、同案被告A19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被告A09提出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行救濟資料之
複查申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3日函、可翔公司營業稅違章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及代收款項款項證明聯(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85至87頁、第151至161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
㈡被告A01、A08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犯罪事實壹一收取之回扣總額應為600萬元而非630萬元,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9、A12、A14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與卷附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可翔公司日記帳相符,且被告A01於偵訊時供陳:拿來的現金都是仟元大鈔,兩次都送300多萬元給我,錢來的時候是3捆多一些,1捆是100萬元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83頁、106偵22848卷(貪)第194頁),倘被告A01收取之款項各為300萬元,衡情應為3整捆而無多出仟元鈔之可能,益證被告A012次收取之金額均超過300萬元
,總額應為630萬元,洵堪認定。二、被告A06部分:
被告A06固坦承有介紹被告A02與被告A01認識,惟
矢口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被告A02與被告A01之間代為交付賄賂,未參與及涉案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顯有矛盾及瑕疵,不能作為被告A06涉有本案犯行之主要證據,本案並無其他
人證、
物證、
書證或金流、帳冊
可佐證被告A01有將第1次回扣交付予被告A06轉交被告A02,被告A01係因本案收取之回扣630萬元,扣除其詐欺所得150萬元及被告A02拿取之263萬元,尚有217萬元流向不明,為降低犯罪所得及減輕刑責而誣指被告A06等語。經查:
㈠被告A06曾介紹被告A02與被告A01認識,業據被告A06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1於偵訊之證述相符(A02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第27頁、106偵22848卷(貪)第128頁、第245頁;A01部分:見106偵22848卷(商)第81頁、106偵22848卷(貪)第19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A06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歷次供證述內容摘要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06年8月9日調詢時供稱:A08的漢銘公司得標工程案後,A06就來找我是否有管道可以找到願意承作的承包商,可以將工程得標金額的10幾%(詳細數字不記得)交給A06處理,就我的理解應該是用來打點暨南大學高層之用,A06是跟A02熟識,所以我認為可能是給A02的。工程得標後,A08曾向我表示之後若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找我,就是表示要送錢給我並請我轉交,我們有默契這就是要給A06的錢。後來某天A08打電話給我,在指定日期就有1名男子到我辦公室拿銀行裝現金的提袋給我,我就聯絡A06,約隔幾天在咖啡廳碰面,我將前述裝有大量現金的銀行提袋交給他,他現場就將提袋打開將沒有綑綁的現金交給我,我之後清點印象中大約15萬元。第二次交付款項隔了很久,印象中有超過1年,A08又打電話給我,之後也是前述男子將裝有現金的銀行提袋交給我,我聯繫A06想約碰面,A06表示我跟A02也認識並請我直接拿給A02,我就直接聯繫A02請他到我辦公室,我將裝有現金的銀行提袋交給A02;後來該男子再以前述同樣模式拿現金交給我,我也是直接約A06在同樣的咖啡廳並轉交給他,A06這次是拿10萬元現金給我,我印象中只有前述3次請我轉交現金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75至78頁);於106年8月9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在A08已經是本案的顧問公司,暨南大學正式委託他,A06才跟我說這件案子不是只有要找顧問,還要找人來做工程並且要付錢,A06有說是A02要的,介於15至20間百分比,因為比例太離譜,我斥責A06,A06就說再過幾天他想看看再跟我說,過幾天後,A06跟我說15%,要求我轉達A08向包商索取金錢。我記憶中廠商付錢3次,我拿到現金後,第一次交給A06,他從裡面拿15萬給我,剩下他就拿走了,第二次交給A02,第三次交給A06,他從中拿出10萬元給我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80頁反面至84頁);於106年8月30日調詢時供稱:我印象大概是2、3次有收到錢,我自己扣除約四分之一後,再將剩餘金額交給A06、A02,我只能確定他們2人至少各自從我拿過1次錢,至於交錢的細節我真的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188至190頁);於106年8月30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要給付回扣是A06最先提出,他說他們期望這種案子很好賺,我推論是指他與A02,因為這件案子我唯一認識的就是A02,而且是透過A06才認識,但A06表示20%時,A02不在場。在我記憶裡,得標廠商最少有送來兩次錢,有一次A06來咖啡廳拿,A06從裡面抽了15萬元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我能確定的是A06跟A02至少各來跟我拿錢一次,兩人沒有同時來過。A02跟我拿錢該次,我先打給A06,A06要我聯絡A02。A06有給我一次10萬元,因為我把錢交給A02,但A02沒有打賞我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193至197頁);於106年11月6日調詢時供稱:收取2成回扣是A06跟我說的,A06雖然沒有明確
告訴我是誰的意思,但我認為該標案我是經由A06介紹才認識A02,所以就是表示A02要收取2成回扣。在專案管理廠商招標前,我僅跟A02見過一次面,
迄工程決標後,都沒有跟A02碰過面,一直到廠商第一次付款後,A02才第二次跟我見面,主動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聊天。我自廠商收到款項是2次還3次不記得。2成回扣款項,其中5%回扣是我個人的佣金,我不知道A06及A02如何分配該15%。第1次交付給A06時,他給我15萬元,之後我給A02時,A02沒有給我小費,有次A06遇到我,詢問我A02有無拿一些錢給我,我表示沒有,下一次見面時,A06就再拿1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6偵24948卷第77至79頁);於106年11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A06跟我說要20%回扣,當時只有我們2人。我記得A12最少2次去我辦公室付錢,究竟是幾次我真的不記得。第1次我從中拿了75萬,其他款項交給A06,他抽15萬給我。第2次我扣除75萬後之餘款,交給A02,因第1、2次間隔期間A02常來找我聊天,曾問我將來的錢是否可直接來跟我拿,我說我跟A06講好就好,後來我有跟A06講,A06說沒問題。在我的認知,A06是A02的
代理人,A06有辦法拿到錢都是因A02,這我驗證過,因當初A06問我有無顧問公司可以作,我正好遇到A08,A08說他會作,我回報給A06,後來A08的公司真的得標。A02、A06跟我在一起的次數很少,我只記得介紹認識那次,我感覺他們非常熟,也不方便去過問什麼,只是聽從A06、A02講好要交給誰就交給誰。我明確記得第1次錢給A06,因我那時跟A02不熟,案子是A06介紹來的,怎可能拿到錢後跳過A06。這案子太久了,有些次數或金額,是後來調查站出示證據後我才慢慢回想出來等語(見106偵24948卷第81至85頁);於107年3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02是A06介紹我認識的,介紹完不久,A06就來跟我講暨南大學有一個節能的案子,指示我找顧問公司,要發包前也是A06叫我找人來承包,我轉達給A08,A08說有一家中華電信,我回復給A06問他這家好不好,他就說要回扣,講的話語是說要處理,我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回扣,A06說比例要20%,我沒問是誰要20%,但我心裡想就是業主即暨南大學,因為A02是暨南大學總務長,我會這樣推論就是A06要我找顧問公司,我找到A08這家顧問公司轉達給A06,這家顧問公司就得標。我跟A06沒有恩怨,我沒有害他的動機,在第一時間調查局到我公司搜索時,就問我說我錢交給誰,我就講A06和A02,如果我要害人,反應哪有這麼快,且害他也沒辦法減輕我的罪責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326頁反面至328頁);於107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定第一次拿300萬時,是A06去咖啡廳拿的,當時我跟A02根本不熟,我怎麼拿錢給他,對A06也沒辨法交代。第二次直接拿給A02,是因為這段期間A02常來找我,他常來找我聊天就變比較熟,他說以後的交給他,我就答應了,這個事我也有跟A06報備。在工程決標前,我只見過A02一次,所以訊息都是A06來跟我談的。我現在有辦法確定第一次是交給A06,是因為我知道A02是公務員,第一次送錢來時我跟A02根本不熟,我不會把錢交給我不熟的人,所以才會記得很清楚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359至360頁反面);於107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稱:第一次的300萬,我拿走75萬,其他的225萬交給A06,A06就從袋子裡拿15萬給我。第二次我同樣拿走75萬,其餘款項打電話給A02,請他來公司,我把剩下的交給他,A02沒有給我錢,後來我辦的情形有跟A06講,A06給我10萬。第一次我交給A06,第二次卻直接聯繫A02,是因為第一次是在案子決標後不久,當時我認識A02約半年左右,跟他不熟,且從我認識A02到拿到第一筆錢,都是A06跟我聯絡,所以我當然是交給A06。後來A02常來我公司找我聊天泡茶,變得比較熟,A02有說後面的事他自己來就好,當然我有問A06,因為這個案子是從A06那邊來的,做生意的倫理上本來就是要經過A06,A06也知道,所以我就通知A02,事後也跟A06報備。款項是一次還是分次給A02我不敢確定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397至398頁);於10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的時候,都是據實陳述。106年8月9日是我第一次被搜索、到調查局,要我回憶5年前的事情,那天我真的慌掉,當天很多細節供述不會很準確,但是以人來講是不會錯,我錢交給誰,我不會忘記。在漢銘公司得標的時候,我才相信從A06那邊已經跟A02談好,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大家都沒有講說這個事情要怎麼去運作。我們四個人沒有一起討論什麼比例,都是A06跟我講,我跟A08講,A08再跟包商講。交付回扣的部分,調查局、偵查中或今日證述,如果有不一致的部分,是因相隔已久,記憶不清,不是前後陳述不一致就是沒有交付三次回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7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106年8月10日第1次偵訊時具結證稱:A01是透過A06通知我,因為一開始只有交換名片,沒有電話。我不知道A06是否因此收到好處,我也不敢講,但我猜應該是有。我的錢都是A01給我的,他們怎麼聯絡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只有我自己有拿到錢,我猜想A06跟A01有,但A08我不覺得他有,因為A08比較像工程師,另外兩人比較會去仲介牽線的人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27至31頁反面);於106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跟A01拿錢之前,A06在A01跟我連絡前,跟我聯繫說A01會找我,我可能還有問他A01是誰,他說是之前介紹我認識的節能專案廠商。我曾向A06抱怨A01好像還少我30幾萬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244至247頁);於107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向A01拿取150萬前,我和A01見過1次面,是在咖啡廳第一次介紹見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我去找他是因為A01打給我,A01一定有打給我,我才知道他的地址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366至36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106年8月9日、106年8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0%的比例是由A01跟我說的,我跟A09轉達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95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106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08說有一些費用要打點,如果要配合好的話,要工程金額的20%。打點是怕工程驗收、送審,因為有工期120天,卡在送審就3個月,要驗收會問題一堆。送630萬之後,有點小缺失,但驗收、送審都算順利。跟以前的經驗不一樣,我們有遇過有很難驗收的標案,會逾期而被罰款。如果我的工程沒有辦法順利驗收我就會被罰款,可能就賠錢還有我們的商譽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368至373頁);於106年8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0%的賄賂是A08叫我交給A01的,A08跟A01並非辦理採購之暨南大學人員,願意交付這筆款項,是因為A08跟我暗示他跟暨南大學校方有關係,加上A08是工程的PCM廠商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116至121頁)。
⒉貪污犯罪之涉案人員,通常以隱晦方式達成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目的,因此應綜合各項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
事實審法院本當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
心證合理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
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
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未可僅因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經核證人A01就本件索求回扣及轉交回扣過程,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A01證述收取、轉交回扣次數及數額等節,固略有出入,然此部分情節容屬細節性事項,本即易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或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所述內容均非屬實。審酌被告A06供承其與證人A01為朋友,認識約10幾年,沒有過節仇隙(見106偵22848卷(商)第14頁反面),證人A01亦供稱其與被告A06認識10幾年,沒有任何仇恨,是好朋友(見106偵22848卷(貪)第326頁反面至327頁),證人A01應無虛捏事實任意指控被告A06之動機可言。佐以證人A02、A08、A09之證述,可知被告A02、A01在被告A06介紹兩人第一次見面認識後,兩人仍無直接聯絡管道或曾碰面,本件既由被告A01告知被告A08轉達被告A09索求工程款百分之20回扣,若非被告A06從中居間聯繫被告A02,被告A01根本無從知悉被告A02所欲索求回扣成數,進而浮報成數,從中詐取5%之款項,益徵證人A01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A06確有告知被告A01收取二成回扣及收受被告A01所轉交第一次回扣款項行為,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A02雖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證稱:A06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我、亦沒有提過收取回扣金額或數額的問題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106偵22848卷(貪)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然
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106年8月9日調詢時供稱:A01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我,我因為當時投資股票比較需要資金,就有接受A01的錢。雖然A01沒有明講,我認為這些錢是A01想要表達我讓他們的團隊可以順利得標承攬暨南大學節能工程的謝意,我完全沒有指示A06向可翔公司拿取任何賄款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21頁、第23頁反面);於106年8月10日第1次偵訊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去找A01收錢當時,不知道有錢可以拿,但是我有預期,因為我知道工程界這種互相幫忙大概都會有一點感謝,之前沒有約定好要給這些錢,我完全沒有跟A06說這個案子我做了什麼事要給我多少錢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27頁反面至28頁);於106年9月13日調詢時供稱:第一次A01交付現金給我前,是A06打電話給我,我跟A01沒有金錢借貸或其他業務往來,所以我就知道是跟本標案有關,A01應該會給我一些謝禮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128頁反面);於106年9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前往A01辦公室領取150萬時,沒有人通知我要去拿錢,A06通知我請我過去A01辦公室,因我跟A01沒有其他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我認為跟第一次節能標案有關。第2次拿75萬時,我有覺得奇怪少這麼多,但因拿錢不應該,所以也沒有去問別人,第2次、第3次合計款項沒有到150萬,我心裡也在嘀咕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139頁反面至141頁);於106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A01沒有其他往來,A01給我錢,我猜就是跟101年節能工程有關,但我都沒有跟任何人求證過等語(見106偵22848卷(貪)第245-1頁),均供證稱係被告A01自發性交付回扣,與被告A02、A06無關。惟本件並非被告A09主動行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A01與被告A02既無業務往來且互不熟識,被告A01豈會甘犯公務員貪污重罪,無端假借暨南大學高層即被告A02名義收取回扣,再將回扣轉交予被告A02;況且被告A02嗣後曾向被告A06抱怨被告A01欠他30萬元,此為被告A02、A06所自承(見106偵22848卷(貪)第245-1頁反面、106偵22848卷(商)第15頁反面),若被告A02係被動收取被告A01交付之現金,何來被告A01欠錢之事,顯見被告A02所述避重就輕並與常理相違,綜合比較證人A01、A02之供證述,應以證人A01之供證述較可採信,被告A02前揭供證述情節,核屬迴護被告A06之詞,不足對被告A06為有利之認定。 ⒋
辯護意旨雖認被告A01係為降低犯罪所得及減輕刑責而誣指被告A06,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06年8月9日最初調詢時經問及「暨大101年、102年工程標案等2件採購案,涉有行賄不法情事,你是否願意自白嫌情」時陳稱:我願意於偵查中自白等語,並供承被告A06涉案情節,後經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陳稱:我全力配合調查並自白,故希望檢察官給我1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6偵22848卷(商)第76至78頁),衡情被告A01縱為自白犯行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僅需坦承自己涉案之部分,實無刻意誣陷被告A06之必要,且被告A01將回扣款項交予被告A06、A02後,即無從知悉被告A06、A02事後如何轉交分配,尚難認被告A01係因本案收取回扣款項扣除被告A02拿取之263萬元,尚有217萬元流向不明,為降低犯罪所得而設詞陷害被告A06。 ⒌
綜上,被告A06在本案非僅單純介紹被告A02、A01認識,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告知被告A01收取回扣成數及收受被告A01所轉交第一次回扣款項,而為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
被告A06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A06、A01、A08、A09、A10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A01所為犯罪事實壹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科或
併科罰金刑之金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A01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A08所為犯罪事實貳一、
被告A09所為犯罪事實壹四、貳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其等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且構成
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A09所為犯罪事實陸一至陸四之逃漏稅捐犯行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選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A09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二、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本件犯罪事實壹一所示被告A09交予被告A01之款項,係被告A02、A06、A01、A08要求被告A09按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款項,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不同,非僅為一般賄賂,並屬回扣。三、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9、A10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四、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95年5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於業者申報進出口檢附發票,以供查核應否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其稅額多寡或有無溢付而應予退還營業稅等情形時,該等發票自亦為交易憑證,其屬於會計憑證之性質並無改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所犯罪名部分:
㈠①就犯罪事實壹一部分,被告A02、A06、A0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A0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A09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②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A09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A10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③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④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①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告A09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A10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③就犯罪事實貳三部分,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㈢就犯罪事實參、肆部分,被告A0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就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A09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A10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㈤就犯罪事實陸一至陸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部分,被告A09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㈥被告A09、A10此前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6、A01、A08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壹一、參、肆、被告A09、A10就犯罪事實壹二、壹三、貳二、伍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依照前揭說明,均容有誤會。 ㈠被告A06、A01、A08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2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9、A10就犯罪事實壹二、壹三、貳二、伍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9與A12、A13、A14、A15、A16就就犯罪事實陸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A12、A13、A14、A15、A17、A18就犯罪事實陸二(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A12、A13、A14、A19就犯罪事實陸三(即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A12、A13、A14、A20就犯罪事實陸四(即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A09利用不知情之
A12交付賄賂,及利用不知情之可翔公司之會計人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之行為,皆為
間接正犯。
八、罪數:
㈠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2、A06、A01、A08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收取回扣犯行;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壹一、參、肆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A09、A10就犯罪事實貳二、伍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雖各有數舉動,但各均係本於同次合意內容而收取回扣或交付賄賂,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危害同一公務員職務公正性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A01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A08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壹四、貳三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事實壹一、壹二、壹四所示之記入附表一帳冊犯行、犯罪事實貳一、貳二、貳三所示之記入附表二帳冊犯行、犯罪事實參、肆、伍所示之製作附表三不實傳票犯行、犯罪事實陸一至陸四即附表四至七所示於各該營業稅每2個月為一期之申報期間內所為多次製作不實發票憑證、轉帳憑證、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等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有多次詐欺取財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逃漏稅捐等行為,係均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㈡①被告A01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②被告A09、A10就犯罪事實壹三、貳二所為,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參、肆、伍所為,行為部分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3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③被告A09於附表四至七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逃漏稅捐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A08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詐欺取財罪;被告A09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4罪、詐欺取財罪1罪、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2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9罪;被告A10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①被告A02、A08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A02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63萬元,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6偵22848卷(貪)第385至386頁),被告A08則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二第64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A01於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75萬元,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6偵24948卷第163至165頁),且依其供述已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得以追訴共犯A02、A06、A08,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減輕事由,本院審酌被告A01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擔任白手套收取回扣並從中分得利益),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壹一、壹二、貳二、伍所示犯行、被告A10就犯罪事實壹二、貳二、伍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考量被告A09、A10無視公務人員公正廉潔性而為前揭犯行,實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9、A10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示犯行,交付之財物即iPhone手機2支價值為5萬元,且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相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0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示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壹一、壹二、貳二、伍所示犯行,分別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列之罪,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且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實及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A01、A09得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並記明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見106偵22848卷(貪)第第120頁反面、第195頁反面),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表明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A01、A09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其等上開所犯之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己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被告A08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涉犯犯罪事實貳一所示詐欺犯行時,於106年8月30日調詢經問及102年度節能工程案回扣款項流向乙節時,主動坦承其所涉犯詐欺取財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A01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2、A01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見本院卷六第55至57頁、第243至247頁),然被告A02、A01於本案所犯之罪,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其等於本案分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皆已降低,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於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尚乏有據。
㈦至被告A06、A01、A08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係其與有特定身分之被告A02共同實行而論以正犯,衡酌渠等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A02、A01、A08、A09、A10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A06於100年間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9頁),被告A02身為暨南大學總務長並受指派擔任101年度節能工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推由被告A06、A01、A08擔任白手套居中聯繫,共同向廠商收取101年度節能工程回扣,被告A09、A10身為民間廠商,為避免工程履約過程遭受刁難,屢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被告A08復藉由擔任102年度節能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機會向A09詐取財物,被告A09身為可翔公司負責人,竟詐取可翔公司資產,並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稅捐等犯行,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2、A01、A08、A09、A10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6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以及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幾千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5、1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做廢水處理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六第220至221頁)及卷附被告A02、A08、A10提出之
科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53至155頁、卷三第157至573頁、卷四第313至325頁、卷五第83至99頁、外放證物袋、卷六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A09、A10部分,考量其等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A09、A10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十一、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規定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A06、A01、A08、A09、A10所犯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且就被告A09、A10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二、末關於被告A02、A01、A08、A09、A10之辯護人及被告A10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六第233至234頁),查被告A02、A01、A08、A09、A10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惟被告A02所受宣告刑、被告A08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並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A01、A09、A10所受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未逾2年,形式上符合緩刑要件,且該等被告等均坦認本案犯行,且指陳共同被告之所犯,均依各該犯行之情節,予以緩刑,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A02、A06、A01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63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5萬元+38萬元=263萬元)、192萬元(計算式:217萬元-15萬元-10萬元=192萬元)、175萬元(計算式:75萬元+15萬元+75萬元+10萬元=175萬元),被告A08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示犯行共詐得273萬元,被告A09就犯罪事實壹四、貳三所示犯行共詐得478萬8000元,其中被告A02、A01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被告A08已繳回272萬元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可稽(見106偵22848卷(貪)第386頁、106偵24948卷第163頁、第191頁、第230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95頁),爰就被告A02、A06、A01、A08、A09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A06、A08、A09未繳回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A08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未
獲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告A09就犯罪事實陸一至陸四所示犯行,雖使可翔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之營業稅額,然
因逃漏稅捐而獲犯罪所得者乃可翔公司,與被告A09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A09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8、A09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蔣得龍、賴謝銓、葉芳如、謝道明、黃楷中、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張寶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可翔公司101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
附表二:可翔公司102年度節能工程日記帳
附表三:105年度節能統包工程傳票
附表四:力碩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02年10月23日轉票傳票(106年度偵字第18073號卷一第71頁) |
| | | | | | | 102年10月24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2頁) |
| | | | | | | 102年10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3頁) |
| | | | | | | 102年10月26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4頁) |
| | | | | | | 102年10月2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5頁) |
| | | | | | | 102年10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6頁) |
| | | | | | |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7頁)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8頁)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79頁) |
| | | | | | | 102年11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0頁) |
| | | | | | | 102年11月26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1頁) |
| | | | | | | 102年11月26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2頁)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3頁)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4頁) |
| | | | | | | 102年12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5頁) |
| | | | | | | 102年12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6頁) |
| | | | | | | 102年12月2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7頁) |
| | | | | | | 102年12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8頁) |
| | | | | | | 102年12月2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89頁) |
| | | | | | | |
| | (2,280,000+5,640,000)*17%=1,346,400元 | | | | | |
附表五:上群公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02年10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0頁) |
| | | | | | | 102年10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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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2年11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2頁)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3頁) |
| | | | | | | 102年12月12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4頁) |
| | | | | | | 102年12月2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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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800,000+5,700,000)*17%=1,615,000元 | | | | | |
附表六:勝睿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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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2年10月19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6頁) |
| | | | | | | 102年10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7頁) |
| | | | | | | 102年10月28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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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99頁)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0頁) |
| | | | | | | 102年11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1頁) |
| | | | | | | 102年12月14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2頁) |
| | | | | | | 102年12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3頁) |
| | | | | | | 102年12月31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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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0,000+1,950,539)*17%≒464,192元 | | | | | |
附表七:捷暐公司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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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5頁) |
|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6頁) |
|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7頁) |
| | | | | | | 102年10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8頁) |
|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25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09頁) |
| | | | | | | 102年12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0頁) |
| | | | | | | 102年12月17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1頁) |
| | | | | | | 102年12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2頁) |
| | | | | | | 102年12月30日轉票傳票(同上偵卷一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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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10,000+3,690,000)*17%=850,000元 | | | | | |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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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9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A09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A10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A09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9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A10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A09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A10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A09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