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成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總經理
。而黃煌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
○○巷000號「穩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穩晟公司)負責
人;黃佳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則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1樓「健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
義負責人黃政興為黃佳文之子)。緣黃煌銘於民國107年6月
19日與不知情之劉煌及劉晉廷父子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承○○○區○○○段254、255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
地),欲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牟利,惟因地勢低窪
需進行填土整地,遂於同年7月中旬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黃
佳文尋覓土方回填、整地工程,黃佳文再於同年8月1日與被
告商議,以6萬元之價格向東億公司購買約1500立方公尺之
土方回填系爭土地。被告雖明知東億公司向
主管機關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及再利用業務之環保公司,然仍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申請再利用廢棄物之申報計劃)內容處理廢棄
物,竟自同年8月1日起至30日止,接續要求不知情之砂石車
司機載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將含有
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混凝土、鋼筋、塑膠管及瀝青等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系爭土
地勘察結果,發現回填之物含有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廢
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建築廢棄物,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黃煌銘、黃佳文、劉煌、
劉晉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議文、黃建勳於偵訊時之證
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
102608號函(內含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劉煌、劉晉廷與黃煌銘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黃佳文與被告簽訂之土石方買賣
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出賣1500立方公尺土方予黃佳文供其回
填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
,辯稱略以:東億公司出賣予黃佳文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物,
均係合法再利用之土石方,現場所查獲之鋼筋、塑膠管、廢
瀝青等物並非東億公司所傾倒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東億公司派車回填至系爭土地之物均係破碎之磚瓦土
石等合法料粒,稽查人員所指現場有未破碎之磚瓦土石、廢
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物,並非東億公司
所出料,且本案稽查拍得現場照片所示之物究屬再利用土石
方或是營建事業廢棄物,亦有疑問,另系爭土地屬開放場地
,任何車輛均得自由進出,該等物品不能排除係他人所傾倒
等語。
伍、經查:
一、東億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可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之環保公司,被告為東億公
司總經理。穩晟公司負責人黃煌銘於107年6月19日與劉煌、
劉晉廷父子以月租金9萬元承租系爭土地,欲在系爭土地興
建鐵皮屋,惟因地勢低窪需進行填土整地,遂於同年7月中
旬,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健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佳文尋
覓土方回填、整地,黃佳文再於同年8月1日與被告商議,以
6萬元之價格向東億公司購買約1500立方公尺之土方回填系
爭土地。被告自同年8月1日起至30日止,要求東億公司之砂
石車司機載運100車次、合計約1500立方公尺之含有磚塊土
石、混凝土之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回填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區○○○段○○○○○○○○號)、劉煌、劉晉廷與
穩晟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東億環保實業
有限公司與健新工程行間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商業
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穩晟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煌銘、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東億環保實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宗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
9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68340號函(東億公司申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登記檢核)(見偵卷第55至71、77至79、101、2
09至214頁)、被告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東億公司出售
予黃佳文土方之出料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79頁)等在卷
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二、本案稽查人員於107年8月29日上午至系爭土地稽查拍照,系
爭土地回填之物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
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見偵卷第41至
43頁、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應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
,被告辯稱係他人傾倒云云,不可採信:
1、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07年8月27日中市農地字第
1070030345號函略以:有關本市○○區○○○段0000000地
號等2筆農業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作農業使用
,…,土地現況具有鐵皮建物、設置建物梁柱基礎及回填營
建廢棄土石
等情形,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
農業使用定義不符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函轉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經臺中市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07年8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製作環境稽查紀
錄表,並拍得如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所示
之現場照片,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070102608號函檢附:①檢警環
查緝環保犯罪通報
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資訊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08月
29日系爭土地之環境稽查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7年
08月27日中市農地字第1070030345號函(見偵卷第33至40頁
、)等附卷
可考,
堪認系爭土地回填之物確如卷附稽查照片
所示,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
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
2、被告固雖否認如卷附稽查現場照片所示之含有鋼筋1根、塑
膠管1根及數片磁磚、些許瀝青等物為東億公司所出料,辯
稱可能係遭人偷傾倒至系爭土地云云,然依證人黃佳文於本
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系爭回填整地的工
程係從8月中旬開始,歷時約一周即完成,
期間其會前往現
場向挖土機司機了解工作狀況、回填內容物,一周大約去2
至3次等情。據其所知在填土的期間,沒有聽別人講過有其
他人倒東西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
至244、248至250頁)。則依證人黃佳文前開證述,證人黃
佳文既係受黃煌銘委任、獲有報酬,系爭土地之回填所需日
數短暫,其並有至現場監工回填、整地事宜,然其卻未曾聽
聞系爭土地有遭人傾倒物品之情,堪認系爭土地並未遭人傾
倒廢棄物,此由證人黃煌銘於108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
證述略以:從開始施工到本案稽查前之整地過程中,黃佳文
、地主或其他任何人都沒有跟其反應過,現場有被偷倒廢棄
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足證。是卷附稽查照片
所示之系爭土地回填之物,應確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
無
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難憑採。另證人黃佳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雖證述稱系爭土地在回填過程中,曾有因施工而壓壞
水溝,並將水溝殘骸物回填系爭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43至245頁),然若此情屬實,則何以證人黃佳文前於107
年10月19日警詢時、同年11月15日、29日偵訊時,對此重要
情節全然未置一詞,卻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提出此一說法
,顯見其此部分證述之不實,應係為迴護被告之故,不足採
信。且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亦
自承:東億公
司處理過的土石方有可能有小比例沒有處理乾淨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390頁),實已供承東億公司所處理之土石方
亦可能含有微量、小比例之廢棄物,再觀諸被告提出東億公
司處理營建混合物流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營建
混合物於分篩後經機具破碎,其仍可能混雜有微量之廢棄物
,故自不能排除卷附稽查現場照片所示之含有鋼筋1根、塑
膠管1根及些許磁磚、瀝青等物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填,
自難以被告前開辯解,遽認如稽查照片所示之物非東億公司
所出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
三、然依照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東億公司將如稽查照片所示之物
所出料、回填至系爭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1、查本案卷附稽查照片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指示東億公司之人員
所傾倒、回填,業如上述,固無疑問。而檢察官起訴意旨係
認東億公司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含有未妥善破碎之磚瓦土石、
廢塑膠管、混凝土塊、鋼筋、瀝青及木片等物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惟經本院檢附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之稽查照片函詢臺中市環保局,就本案系爭土地所回填含有
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
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是否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合法處理營建剩餘土石,該局以109年1月9日中市
環稽字第1080154993號函覆略以:案經本局檢視貴院提示之
照片資料及本局107年8月29日環境紀錄表,當日
旨揭土地所
回填係為磚、瓦、土石、瀝青塊、塑膠管、鋼筋、混凝土塊
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6496號函釋略以:「…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
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
從本案檢附之相片,本局同仁對是否為土石方再利用料或營
建廢棄物亦無一致見解。本局正研提本市之簡易量化判定原
則中,避免因個別稽查人員肉眼主觀判定影響人民權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頁)。是依現行相關規定,屬可再利用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倘若混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於
如何之混雜比例下,可判斷為土石方再利用料
而非屬營建廢
棄物,並無判斷、認定之標準。故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張議
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述稱其認為土石方只要有夾雜任何
、一點點廢棄物,就應認定為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頁),然此核與前開臺中市環保局函覆之判斷標準有間
,難逕以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再證人張議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述其認為現場回填之物
,廢瀝青之夾雜比例約有1至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惟依卷附稽查照片所示(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39
至340頁),實難認定現場回填之物含有1至2成之廢瀝青。
且證人張議文嗣已向本院陳明於稽查當日僅有拍照而未錄影
、無錄影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依卷附
稽查照片,僅得認定系爭土地回填之物含有鋼筋1根、塑膠
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
土塊等物,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回填之物混雜有1至2成之廢
瀝青。此與證人黃煌銘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
述略以:系爭土地現場回填的內容物,基本上都是磚塊,也
有混凝土塊,其看的是大面積,沒有看到現場有很多廢鋼筋
、塑膠管跟瀝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及證人黃
佳文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東億公司
之砂石車傾倒物品在系爭土地時,其有時候會在場,傾倒物
品有混凝土和磚瓦。東億公司傾倒於現場之物品,較類似偵
卷第41頁左上方之照片,是有加工過的、比較細。現場看到
東億公司人員在傾倒的時候,沒有看到大面積的混凝土、鋼
筋、塑膠管、瀝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均相符,
堪認系爭土地回填之物所夾雜之廢棄物,應僅有如卷附稽查
照片所示之含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數片磁磚、些許瀝青
、大小不一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
3、綜上,本案卷附稽查照片所示之物縱為東億公司所出料、回
填,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回填之土石方所混雜之物
僅有鋼筋1根、塑膠管1根、些許瀝青、數片瓷磚、大小不一
之磚瓦土石、混凝土塊等物,則其所回填者,究屬可再利用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屬營建廢棄物,於現行未有相關法規、
主管機關未有同一判斷標準之下,尚有不明,自難遽以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相繩。
陸、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聲請對第三人東億
公司
沒收部分,自屬無理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