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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泊文       林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泊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林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泊文、林志成分別係「柏晨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員工,渠 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 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7 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前之某 日止,駕駛張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不知情之吉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所 管理位於南投縣○○市○○○路○○號2 樓之外籍勞工宿舍,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含有食物、衣物、 床墊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趙李梅雀、童金畑等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 土地,張泊文每車可抽得500 元,其餘則歸林志成所有,以 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 車次。於107 年12月4 日夜間8 時許,於載運廢棄物途經上開地點附近道路時,為 警發現制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張泊 文、林志成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泊文 、林志成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 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侯順中於警詢( 偵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李梅雀於警詢( 偵卷第49至5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 7 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8307號函( 他卷第3 至5 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卷第9 至 10頁) 、廢棄物清理收據( 他卷第11頁) 、估價單( 他卷第 12至14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卷 第15至16頁)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地點資料( 他卷第17頁) 、臺中市○○區○○○段○ 里○○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第19至20頁) 、本 案犯罪工具照片( 他卷第21至27頁) 、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 統翻拍資料畫面( 他卷第29頁、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 偵卷第19至24頁) 、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區○ ○○段○○○○段00000 地號遭棄置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63 至67頁) 、土地所有權人趙李梅雀土地資料( 偵卷第75頁) 、照片( 偵卷第105 、第107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 車之車籍資料( 偵卷第119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泊文 、林志成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張泊文、林志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張泊 文、林志成自107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泊文、林志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更以任意丟棄所清除之廢棄 物方式為處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 被害人童金畑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童金畑諒解,此經被害 人童金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另被 告張泊文、林志成雖有意被害人趙李梅雀調解,惟被害人趙 李梅雀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之情 狀,兼衡被告張泊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被 告林志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及被告張泊文 、林志成自承:被告林志成提供處理地點、及由被告張泊文 提供清除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輛等語之分工方式(偵卷第 27頁、第34頁反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張泊文前於97年間固 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 張泊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林志成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案被告張泊文、林志成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張泊文、林志成因本案賺取之報酬非 鉅,倘以入監方式執行前揭宣告之刑,對被告張泊文、林志 成家庭狀況而言,尚非適宜,容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 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 使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能於本案中深切警惕,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之誡命,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應課 予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相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各應 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應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張 泊文、林志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 警惕之效。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自107 年 11月中旬起至107 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自吉泰公司清 除3 車次廢棄物,每車次收取4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張泊文每車次分得500 元、被告林志成每車次分得35 00元,從而被告張泊文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志 成之犯罪所得為10500 元,均據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124 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張泊文、林志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張泊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 張泊文、林志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 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張泊文經營水電行業運 送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 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