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泊文
林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泊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林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泊文、林志成分別係「柏晨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員工,
渠
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
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
犯意聯
絡,自民國107 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前之某
日止,駕駛張泊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往不知情之吉泰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所
管理位於南投縣○○市○○○路○○號2 樓之外籍勞工宿舍,
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含有食物、衣物、
床墊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趙李梅雀、童金畑等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地號
土地,張泊文每車可抽得500 元,其餘則歸林志成所有,以
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共3 車次。
嗣於107 年12月4
日夜間8 時許,於載運廢棄物途經上開地點附近道路時,為
警發現制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張泊
文、林志成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泊文
、林志成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
第73至75頁),核與
證人侯順中於警詢( 偵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被害人童金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李梅雀於警詢(
偵卷第49至50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
7 年12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48307號函( 他卷第3 至5
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卷第9 至
10頁) 、廢棄物清理收據( 他卷第11頁) 、估價單( 他卷第
12至14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卷
第15至16頁)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地點資料( 他卷第17頁) 、臺中市○○區○○○段○
里○○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第19至20頁) 、本
案犯罪工具照片( 他卷第21至27頁) 、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
統翻拍資料畫面( 他卷第29頁、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 偵卷第19至24頁)
、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區○
○○段○○○○段00000 地號遭棄置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63
至67頁) 、土地所有權人趙李梅雀土地資料( 偵卷第75頁)
、照片( 偵卷第105 、第107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
車之車籍資料( 偵卷第119 頁)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泊文
、林志成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張泊文、林志成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
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被告張泊
文、林志成自107 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4 日
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為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泊文、林志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更以任意丟棄所清除之廢棄
物方式為處理,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其行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張泊文、林志成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
被害人童金畑達成
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童金畑諒解,此經被害
人童金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另被
告張泊文、林志成雖有意被害人趙李梅雀調解,惟被害人趙
李梅雀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之情
狀,兼衡被告張泊文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被
告林志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及被告張泊文
、林志成
自承:被告林志成提供處理地點、及由被告張泊文
提供清除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車輛等語之分工方式(偵卷第
27頁、第34頁反面),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張泊文前於97年間固
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
張泊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另被告林志成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
案被告張泊文、林志成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張泊文、林志成因本案賺取之報酬非
鉅,倘以入監方式執行前揭宣告之刑,對被告張泊文、林志
成家庭狀況而言,尚非適宜,容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
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張泊文、林志成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
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
使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能於本案中深切警惕,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之誡命,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應課
予被告張泊文、林志成相當之
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各應
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及應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
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張
泊文、林志成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
警惕之效。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泊文、林志成自107 年
11月中旬起至107 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自吉泰公司清
除3 車次廢棄物,每車次收取4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其
中被告張泊文每車次分得500 元、被告林志成每車次分得35
00元,從而被告張泊文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林志
成之犯罪所得為10500 元,均據被告張泊文、林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第124 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張泊文、林志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張泊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
張泊文、林志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上開車輛價值
非低,用途非僅供本件犯罪,乃被告張泊文經營水電行業運
送之維生工具,倘對該自小貨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工作
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