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強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所示之
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敬強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 段○○○ 號前,見由蔡金苔使用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蔡金苔之配偶徐忠
義)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所
攜帶之鑰匙1 串中取出鑰匙1 支,
插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鑰匙孔強行轉動電門發動該車
,毀壞機車電門之防盜功用,
足以生損害於蔡金苔,而竊得
上開機車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彭敬強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
街交岔路口時,見陳立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立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人
看管,且其內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所
攜帶預備供竊盜使用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之一字螺絲起子2 支中,取出其中1 支一字螺絲起子,
著
手敲擊、破壞該車輛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但
於尚未能竊得車上物品之際,遭陳立鈞之子陳琪蓁察覺後告
知陳立鈞,經陳立鈞大聲喝止且向前追趕後,彭敬強即欲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其上開竊盜
犯行始止於未遂。
嗣彭敬
強於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遭陳立鈞隨即追上將其拉下機
車後,彭敬強竟仍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朝對街逃離,並
遭陳立鈞之大兒子陳鎮廷於追趕中自後拉住其側背包而倒地
,惟其隨即站起,
適陳立鈞及時追上欲
逮捕其時,其為脫免
逮捕,竟生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持手中一字螺絲起
子抵抗、推擋陳立鈞,並與陳立鈞拉扯,而當場對陳立鈞施
以強暴,陳立鈞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外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
害,至使陳立鈞難以抗拒。
嗣經陳立鈞與陳鎮廷合力始能將
其壓制在地,並由陳立鈞搶下其手中之螺絲起子。
迨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後,彭敬強於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前,向員
警坦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扣
得鑰匙1 串(含鑰匙3 支)、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
發還蔡金苔)及一字螺絲起子2 支等物,
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金苔、陳立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證人即
告訴人陳立鈞、證人陳其蓁及陳鎮廷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
被告彭敬強之指定辯護人就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
本院卷第106 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但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指定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移審訊問程序、
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64頁、第104 頁、第261 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背面、第295 頁正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111 頁、第127 頁至第
135 頁),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
信,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足
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準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行
,然
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我用一字螺絲起子敲完車子
玻璃後,就看到有兩個人跑過來追我,當時我就把手中之一
字螺絲起子丟掉,其中有一人先把我勾住,我就跌倒且放鬆
,他們就跑來壓我,之後就沒有要跑也沒有掙脫,亦無攻擊
告訴人等語。其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陳立鈞
、證人陳鎮廷及陳琪蓁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被壓制前,
僅與告訴人有不到30秒之短暫肢體接觸的情形,隨後被告於
遭壓制在地後,即無任何反抗行為;又告訴人陳立鈞雖確實
有受傷,但依其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他是把被告壓制在
地且搶下其手中之一字螺絲起子後,才發現右手臂大拇指有
被刺傷,他也不知道傷勢是在哪一個過程造成的,足認被告
在逃跑的過程當中,並無刻意持一字螺絲起子
故意攻擊告訴
人陳立鈞之舉動,告訴人陳立鈞所受傷勢,應係在追捕被告
過程當中不慎被刺傷的,並非被告施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所造
成,故被告所為與刑法
準強盜罪要件不相符合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大墩十街交岔路口時,確有見告訴人陳立鈞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其內放有
財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所攜帶預備供竊盜使
用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
2 支中,取出其中1 支一字螺絲起子,著手破壞該車輛之右
前車窗,但尚未能竊得車上物品之際,遭告訴人之子陳琪蓁
察覺後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大聲喝止且向前追趕後,被告
因此未能遂行竊得上開車內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第291 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
、第104 頁、第259 頁、第2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立鈞、證人陳鎮廷及陳琪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
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8頁至第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故被告確
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持一字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我敲車子
玻璃看到告訴人陳立鈞等來追我時,就已經把螺絲起子丟掉
了,告訴人陳立鈞是在把我壓制後離開去拿螺絲起子對著我
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結證稱:108 年1 月28日早上9 時50
分,我帶二個小孩要去看醫生,在診所內等待時,我小兒子
陳琪蓁跟我說車子旁邊有一個人不知道在幹什麼,我轉頭去
看就直覺是小偷,我就開診所門出去,喊了一聲,被告就跑
去騎他的機車,我就出右手把他拉下來,機車倒在地上後,
他就往對面的大馬路跑過去,陳鎮廷就跟我一起去追他,到
了對面才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追捕過程約超過20公尺,
期間
我有被被告手上的一字起子刺到,我不知道他是不
是故意刺
我的,但被告當下就是跑,也會反抗,從頭到尾被告都把一
字螺絲起子拿在手上,一直到我壓制在地上時才從他手中搶
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1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
:案發當日,在診所內時,我小孩告訴我說有人在我車子旁
邊不知道在幹嘛,我轉頭去看,發現不是警察,直覺有人在
破壞我的車子要偷東西,就開診所門、喊了一聲「幹」後就
去追他,被告想上摩托車逃跑,我就用右手把他拉下車(右
手做勾頸動作),摩托車飛出去後就倒了;之後被被告掙脫
且往對面街道跑過去,所以我又繼續追。我是把竊賊壓制在
地上才發現他的手上有螺絲起子,且從他手上拿下螺絲起子
,並發現我右手臂被東西刺傷(手指右手臂),右手大拇指
至今還在痛,我是被螺絲起子刺到的,因為傷口是一字螺絲
起子的一字痕,位置是在右手近手腕骨頭處,當時有流血,
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心態是什麼,但我認為一般正常人要跑應
該是手上東西丟了就跑,不會想到手上要拿一個有攻擊性的
東西繼續跑,如果要拿有攻擊性的東西繼續跑的原因,就是
要攻擊,不然就是自衛,在我追被告過程中有與被告對到面
發生拉扯,且最後的結果我有受傷,所以我覺得被告有故意
的意圖,不然一般東西丟了就跑了,怎麼還會管螺絲起子;
壓制被告後,被告就無反抗或要拿螺絲起子攻擊,因為我跟
我兒子兩個人都把他壓著,他也無法反抗,追逐的時候,應
該是沒有對到面,但跑到對面,開始在抓他拉扯的時候,這
時候一定有對到面,不可能沒有對到面,如果沒有對面,那
一定是他臉朝下趴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鈞大兒子陳鎮廷於偵查中結證稱:108 年
1 月28日早上9 時50分我們在等候看醫生時,陳琪蓁就說外
面有一個人在車旁,我爸就衝出去,我也跟出去,當時小偷
想騎車跑被我爸拉下來,後來他要往對面的馬路衝,我就跟
著追過去,拉他背包的肩帶,把他扯到旁邊,我爸就過來,
我們二人一起把他壓制,回家後我爸爸告訴我說他手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316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
1 月28日上午9 時許,我弟弟陳琪蓁發現爸爸陳立鈞的車子
旁邊有偷車的人,我看到我爸爸陳立鈞衝出去後,就跟著一
起出去看,然後就看到有一個小偷準備要跑,我爸爸陳立鈞
就把他勾下來,勾下來後,他又爬起來想要往對面衝,我就
追過去拉他包包的肩帶,把他扯到旁邊去,當下他有點跌倒
,之後又爬起來,站起來後我爸爸陳立鈞就剛好到了,被告
與我爸爸陳立鈞有點拉扯,可能因為想要逃跑,有推、抵擋
的動作,想要反抗;之後我爸爸陳立鈞就用手臂環住被告前
胸,將其撂倒在地,他就側躺在地上,我坐在他的兩隻腳上
,讓他不能跑,爸爸陳立鈞坐在他的安全帽上,因為他戴著
安全帽,我壓制後就看到螺絲起子在我爸爸陳立鈞手上,但
我沒有看到爸爸去其他地方撿螺絲起子;自車子到我們壓制
被告的距離是一條馬路的斜對面,稍微有段距離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 頁至第251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小兒子陳琪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1
月28日上午9 點多我與爸爸陳立鈞和哥哥去診所看醫生時,
在診所裡看到被告在車子旁邊,不知道在幹嘛,然後我就跟
爸爸陳立鈞說,那個人不知道在你車子旁邊幹嘛,爸爸陳立
鈞看到後就跑出去追他,被告
原本要騎摩托車跑走,然後爸
爸陳立鈞就把他從摩托車上拉下來,之後被告就往對面方向
跑,爸爸陳立鈞和哥哥陳鎮廷就一起去追他,當下因為有車
子經過,我還在對面,等我人到後,哥哥陳鎮廷坐在被告彭
敬強腳上,爸爸陳立鈞是坐在他的上半身將被告壓制住,被
告是仰躺;被告要騎摩托車時,我就有看到他手上有一字螺
絲起子,被告被壓制後,我看到原本在被告手上的一字螺絲
起子,被爸爸陳立鈞拿走了,我沒有看到爸爸陳立鈞去撿螺
絲起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5 頁)。
⒋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陳立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
發覺其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遭告訴人陳立鈞等
察覺時,即逃至對街且因遭證人陳鎮廷拉扯短暫倒地至其遭
告訴人陳立鈞與證人陳鎮廷壓制在地之期間,其確有爬起來
與趕至該處之告訴人陳立鈞發生拉扯、推擋,且告訴人陳立
鈞之手部確遭其手中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刺傷等節均證述明
確且一致;亦與證人陳鎮廷及陳琪蓁所述該螺絲起子並非告
訴人陳立鈞自他處拾得,而係原由被告手持直至被告遭壓制
後始經告訴人陳立鈞搶下等節互核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
陳立鈞於108 年1 月28日至108 年3 月13日期間,確曾因左
手腕挫外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至倪仁仰診所接受門診治
療乙情,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9 頁),益見告訴人陳立鈞前揭所述其與被告拉扯期間,確
遭被告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刺傷其手部等節,應無虛妄不實
之處;復酌以告訴人陳立鈞及證人陳鎮廷、陳琪蓁僅係偶因
告訴人陳立鈞之上開車輛遭被告偷竊而發生本案追緝被告之
事件,堪認告訴人陳立鈞及證人陳鎮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絕無甘冒
偽證罪之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陳琪蓁
亦顯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顯見其等前開證詞,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足認被告於告訴人陳立鈞追趕上
欲壓制其時,確有為脫免逮捕,手持一字螺絲起子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且推擋之,並致告訴人陳立鈞手部受有前揭傷害等
犯行,堪可認定。又依前揭證
人證述內容及員警製作之現場
圖1 份(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被告係自告訴人陳立鈞
上開車輛停放位置跑至斜對面馬路上後始遭告訴人及證人陳
鎮廷壓制在地,且該路段係屬車水馬龍、交通繁忙之市區道
路等節。則衡以告訴人陳立鈞係經歷一定路程之追趕、拉扯
後,始得與證人陳鎮廷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其豈有甘冒被
告再起身逃跑,且置其兒子與被告單獨對峙之危險,如被告
所述折返至其自稱自始遭其棄置在對面馬路上之車輛旁拾起
一字螺絲起子,再穿越馬路回到原地繼續壓制被告之可能,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於將其壓制在地後,離開去撿一字螺絲起子來比
著我的脖子,我並未持一字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
等情,顯係
事後
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陳立鈞係於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搶下
被告手中之一字螺絲起子後,才發現其右手臂大拇指有被刺
傷,其也不知道是哪一個過程造成他受傷,足認被告在逃跑
的過程當中,並無刻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故意攻擊告訴人陳立
鈞之舉動,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在追捕被告過程當中不慎
被刺傷的等語置辯。惟審之本案事發突然,告訴人陳立鈞於
發現被告有上開逃逸之舉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注意力
應均關注在被告是否尚有逃逸之舉止,則其無法明確交代手
部傷勢係如何造成之過程,尚非悖於常情;再依前述,被告
係在逃跑至對面馬路且遭證人陳鎮廷短暫拉扯倒地又站起來
後,始持一字螺絲起子與告訴人近距離發生拉扯及抵擋,且
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在手部位置可知,確係一般人於遭受
抵擋、抗拒拉扯時常見之受傷位置,足認告訴人陳立鈞所受
之左手腕挫外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均係被告於前開抵
擋、抗拒告訴人陳立鈞逮捕之過程中所為,而應歸責於被告
等節,至堪明確。是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尚難認有據,自無
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
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
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
綦詳;惟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
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
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
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
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
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
,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
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
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
罪,予以嚴懲。
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
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
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
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
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
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
決要旨參照)。則查,被告於告訴人陳立鈞欲將其抓住、壓
制期間,持前開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與
告訴人陳立鈞發生拉扯,且故意抵抗、推擋告訴人陳立鈞,
其所為顯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徒手掙脫行為明顯不同,要
屬對告訴人陳立鈞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且確導致告訴人陳
立鈞受有上開傷害,益見其抗拒強度非輕;另衡以告訴人陳
立鈞需與證人陳鎮廷分別以一人壓制被告頭部及腳部之方式
,始得將被告制伏在地,且被告於逃跑時手中確
持有一字螺
絲起子等節,及告訴人陳立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大
兒子陳鎮廷無法自己壓制被告,因為被告的體格滿壯的,一
定要有一定強度才壓得住,因為我們是兩個人,最後才能把
他壓制住;我們壓制他的目的是要防止他再起身,怕他再攻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益徵依當時之客
觀情勢,在被告體格偏壯,且趁告訴人手無寸鐵,居於劣勢
之機會,近距離持一字螺絲起子抵擋、抗拒告訴人陳立鈞之
逮捕拉扯,核其情節,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或一般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告
訴人陳立鈞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陳立鈞難以抗拒
甚明。是被告
空言否認其無對告訴人陳立鈞施以強暴犯行乙
節,難認有據。
㈣、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
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
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
,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
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所攜帶
之一字螺絲起子敲破告訴人陳立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開車
窗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因遭告訴
人陳立鈞等發現喝止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對告訴人陳立鈞施以前揭強暴行為
,使告訴人陳立鈞難以抗拒,已如前述,其加重竊盜犯行部
分為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準加重強盜未遂論,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
盜、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目的,而先破壞該機車之鑰
匙孔後,再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
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
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
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
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
處斷。至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因認告訴人蔡金苔未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提出告訴,而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毀損罪,惟告
訴人蔡金苔於警詢中確曾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
見偵卷第82頁背面),且起訴書業已載明「以自己所有之機
車鑰匙插入蔡金苔使用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孔強行轉動以破壞該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等語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被告經告以起訴
書
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意旨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表示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實際上已充分行使
防禦權,業如前述,
此部分亦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縱形式上未踐
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惟對判決顯無影響,亦無違背法令之可
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
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
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
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
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
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
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
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99年度台上第3683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陳立鈞上開車輛上之財
物時,所攜帶預備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 支,
外觀相同,前端為鐵製材質,且其於取出其中一支一字螺絲
起子敲擊車窗玻璃及攻擊告訴人後,亦使該車窗玻璃破損、
龜裂及致告訴人手指及手臂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有照
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頁、第121 頁),足認確為
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堪足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使用
之兇器;而被告係於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遭告訴人陳立鈞發覺
且喝止後,本欲騎乘機車離去,然因遭告訴人陳立鈞攔阻跑
至對街後,經告訴人陳立鈞追趕上後,對告訴人陳立鈞為前
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當時尚在行竊現場視線所及之處,且
猶在告訴人陳立鈞、證人陳琪蓁及陳鎮廷之追躡中,自不失
為刑法第329 條所稱之「當場」。是被告攜帶兇器犯竊盜未
遂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陳立鈞施以強暴,係屬
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並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形,故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
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又犯強盜罪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強
盜過程中,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陳立鈞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其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
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另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準加重強盜未遂罪質均相同,且其係於入
監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案上開二罪,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反
比
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均予以加重其
刑。
四、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08 年1 月28日
9 時52分許,接獲告訴人陳立鈞報案指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而至現場處理,而發現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被告即於員警詢問時
坦承該車係其行竊後
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使用,員警則係於其
後始查證該車是否為贓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均坦承其確係
以自用鑰匙竊取該機車犯行(見偵卷第69頁)等節,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2 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5頁、本院卷第211 頁、第217 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確有竊
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毀損該車鑰匙孔之犯行前,即主動坦
認此部分犯行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是揆諸前揭說明,所為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毀
損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未實
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之
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
素行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得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破壞機車
電門鑰匙孔之方式,竊盜為告訴人蔡金苔所管領普通重型機
車,且於竊得後用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之交通工具,
復於遭告訴人陳立鈞察覺其著手犯罪事實欄
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持一字螺絲起
子施以前揭強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陳立鈞難以抗拒,手部
復因而受有傷害,惡性非輕,再
參酌被告
犯後僅坦承刑責較
輕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承之
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1 串(含鑰匙3 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攜帶預備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且經其取出其中1 支鑰匙用以強行破壞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動後竊取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58 頁),是上開
鑰匙1 串確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預備之物
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 支,均係被告攜帶本欲
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58 頁),且亦經其取出其中1 支
一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及持以拉扯、推擋告訴人,堪認分別
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竊盜所得之機車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蔡金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 頁),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iCash 卡1 張、悠遊卡2 張、全聯禮券3 張、6,43
2 元、手機1 支、黑色長夾1 個、鑰匙包上之2 支鑰匙、T
字扳手2 支及鐵器5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卷第259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竊
盜及準加重強盜未遂罪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亦均
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彭敬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鑰匙壹串(含鑰匙叁支),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彭敬強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
│ │ │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