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臻亞
張志宏
黃育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臻亞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臻亞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無罪。
張志宏、黃育駿均無罪。
劉臻亞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
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劉臻亞係男女朋友,「鉝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鉝亞公司)於民國
101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時,由張志宏擔任登記負責人,負
責對外業務之處理,劉臻亞則負責會計、開立發票及稅務處
理,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
義務。劉臻亞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鉝亞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2月
起至103年10月間,虛開附表四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422萬8700元交付予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
冠畯工業社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捷誼公司持
附表四編號1、4、5、10至17、20、22至25、26之16紙,銷
售額合計3127萬5000元之進項憑證;冠畯工業社持附表四編
號2、3之2紙,銷售額合計26萬3000元之進項憑證,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捷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156萬3750元、冠畯工業社逃漏營業稅額1萬3150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劉臻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劉臻
亞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
得之情形,
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劉臻亞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臻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茂榮於中區國稅局陳述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龍益工商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蔡淑喜於
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
)。此外,復有鉝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明細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102年4月至103年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捷誼實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被告劉臻亞於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豐原分局談話紀錄、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劉臻亞至國
稅局就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1年度至106年5月23日帳務等進
銷交易行為進行說明、捷誼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冠畯工業社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與李茂榮之談話記錄、106年8月
22日冠畯工業社簽訂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冠畯工
業社之裁處書(106年度財營字第55106102130號)等資料在
卷
可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2頁、第4頁、第15頁至第
17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5
1頁、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84頁、第322頁、第
324頁至第328頁),足認被告劉臻亞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臻亞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被告劉臻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
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
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
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二人以上
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
共同正
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劉臻亞(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四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所為之5次犯行,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
、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
,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被告劉臻亞先後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
,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是應以營業稅繳納
期間即每2
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
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
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劉臻亞所
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四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
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即5罪)。至被告劉臻亞就同
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捐、公司負責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
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各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劉臻亞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
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處斷。
六、爰以被告劉臻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臻亞係鉝亞公司
之主辦會計,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
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以鉝亞公司虛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捷誼公司、冠畯工業社等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
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劉臻亞
自承
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會計、公司負責人等工作,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
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臻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
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
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
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劉臻亞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人
逃漏稅捐,然其利益終歸於渠所經營之公司,而無從證明被
告劉臻亞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
劉臻亞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
此自不能對被告劉臻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志宏、劉臻亞係男女朋友,於101年12月26日鉝亞公
司設立登記時起,推由被告張志宏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負責
對外業務之處理;被告劉臻亞則負責會計、開立發票及稅務
處理,2人共同經營鉝亞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張志宏、劉
臻亞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且明知被告黃育駿雖有銷售水泥拌合機、儲存桶
等機具之能力與管道,因無設立公司行號而無法開立統一發
票供買方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被告張志宏、劉臻亞為
虛增鉝亞公司之營收,及自被告黃育駿處取得發票金額5%之
報酬,竟與被告黃育駿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3人均明知鉝亞公司未實際
向金元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益公司)進貨購買攪拌混
凝土機器設備,而係被告黃育駿另找他人出資購買,竟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育駿向
金元益公司負責人郭子祥佯稱:係鉝亞公司出資購買上開設
備云云,致金元益公司誤信為真,開立附表一銷售額650萬
元,稅額32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予被告黃育駿,再
由被告黃育駿提供予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充當鉝亞公司之進
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
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⒉於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3人均明知鉝亞公司並無與
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金士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復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黃育駿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將被告黃育駿實際與上開2家營業人之交易,佯以被告黃育
駿與鉝亞公司共同銷售水泥拌合機、水泥儲存桶、輸送機、
冰水機等貨物予全興公司、金士盛公司,再由被告劉臻亞虛
開如附表二銷售額合計447萬857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
上開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被告張志宏、劉臻亞以此方式幫助被告黃育駿逃漏個人
依法應納之綜合所得稅5578元;被告黃育駿則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557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被告張志宏復與被告劉臻亞(被告劉臻亞下列⒈部分另為免
訴、⒉部分如前述有罪部分)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止,2人均明知鉝亞公司未實際向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鈜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三銷售額合計1728
萬9600元,稅額86萬4480元之統一發票14紙充當鉝亞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
」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⒉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被告張志宏明知鉝亞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被告劉臻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開附表四銷售額合計44
22萬8700元交付予捷誼公司、冠畯工業社2家營業人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並由鉝亞公司持其中18紙,銷售額合計3153萬
8000元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157萬69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張志宏、劉臻亞、黃育駿就上開(一)⒈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張志宏、劉臻亞就上開(一)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育駿
就上開(一)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張志宏就上開(二)⒈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志宏
就上開(二)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就以下所引用之相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無需加以論敘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志宏、黃育駿、劉臻亞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張志宏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被告張志宏
、黃育駿、劉臻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茂榮、戴湘雲、
陳鼎勳、郭子祥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偵查中之證述、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778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8年1月10日中區
國稅局北斗銷售字第1080850113號函、鉝亞公司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
單、鉝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張志宏、黃育駿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張志宏辯稱:㈠鉝亞公司確實有與
金元益、全興及金士盛公司交易,交易金額與發票金額一致
。鉝亞公司是向金元益公司購買欲拆除之預拌混凝土廠,將
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拆除後銷售,拆下來之機器設備有銷售
給全興及金士盛公司。黃育駿是鉝亞公司無給職之業務,因
為他人脈廣,所以由他去找要買機器設備之廠商。㈡劉臻亞
有跟伊說程鋐公司有庫存設備要轉到鉝亞公司,伊說如果實
際有這樣的東西就沒有問題,伊事後也沒有去了解。㈢伊不
知道鉝亞公司實際有無與捷誼公司、冠畯工業社交易,鉝亞
公司之會計、開立發票事宜均是由被告劉臻亞處理,被告劉
臻亞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黃育駿辯稱:鉝亞公司
確實有與金元益、全興及金士盛公司交易,發票金額就是實
際的交易金額。被告張志宏是廠房的買主,伊幫他顧現場,
銷售拆下來的機器,鉝亞公司和全興及金士盛公司交易伊沒
有抽利潤等語。被告劉臻亞則辯稱:伊忘記鉝亞公司有無與
金元益、全興及金士盛公司交易,如國稅局查出有虛偽交易
之部分,伊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一)就上開一、(一)部分
⒈金元益公司於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開立附表一銷售額
650萬元,稅額32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予被告黃育
駿,再由被告黃育駿提供予被告張志宏、劉臻亞,作為鉝亞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
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被告劉
臻亞於10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開立鉝亞公司如附表二銷
售額合計447萬8571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全興公司、金士盛公
司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並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業經
證人郭子祥、戴湘雲、陳鼎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鉝亞
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金元益公司開立予鉝亞公司之682萬5000元之
統一發票、鉝亞公司開立予全興公司面額360萬元之統一發
票一張、鉝亞公司開立予金士盛公司之面額110萬2500元之
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頁、第35頁
、第239頁、第305頁、第318頁),且為被告張志宏、劉臻
亞、黃育駿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⒉又金元益公司於102年9月16日與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亞東預拌
岡山廠#1、2機組及配套設備標售工程,買賣價金為640萬元
(含稅);鉝亞公司
嗣於102年9月23日與金元益公司簽立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亦為亞東預拌岡山廠#1、2機組及配套
設備標售工程,買賣價金為650萬元(未稅)等情,業據證
人即金元益公司負責人郭子祥於偵查中證述:金元益公司與
鉝亞公司有實際交易,交易的內容是金元益公司先向亞東公
司岡山廠進機械設備,再出貨給鉝亞公司,黃育駿是仲介,
他帶張志宏來看設備。亞東公司的機器設備原先是金元益公
司向亞東公司簽約購買,由金元益公司和譚琳平出資,但是
後來股東不同意出錢,才由鉝亞公司向金元益公司購買,並
匯錢給譚琳平,再由譚琳平匯錢給亞東公司等語明確(見他
字卷第60頁),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二紙、亞東公司開立
640萬之統一發票予金元益公司相符(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06
頁至第211頁、第250頁、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7頁)。是以
,被告張志宏、黃育駿辯稱:鉝亞公司與金元益公司有實際
交易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公訴意旨認鉝亞公司並未
實際向金元益公司進貨購買攪拌混凝土機器設備,被告黃育
駿並向金元益公司負責人郭子祥佯稱:係鉝亞公司出資購買
上開設備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容有未恰。
⒊而全興公司於102年10月26日與鉝亞公司簽訂中古機械設備
買賣合約書,由全興公司以360萬元(含稅)向鉝亞公司購
買中古3M3半高塔混凝土拌合機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全興
公司會計戴相雲於偵查中證述:全興公司有與鉝亞公司交易
,交易內容是全興公司向鉝亞公司購買拌合機,有簽合約、
發票及匯款單、機器照片
佐證,當時鉝亞公司是張志宏和黃
育駿一起到全興公司來,黃育駿給的名片是鉝亞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復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全
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8日提供之廠內因擴產需
要買入中古之混凝土拌合機設備過程及照片、全興公司於10
2年10月28日及102年11月5日之匯款回條聯兩張影本、翔威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興公司之金額14萬8050元之統一
發票影本一張、運輸工程託運明細單、全興公司財產目錄、
102年10月28日、31日全興公司轉帳傳票附卷
可憑(見中區
國稅局卷第295頁至第304頁、第306頁)。準此,被告張志
宏、黃育駿辯稱:鉝亞公司與全興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亦
屬有據,
應堪採信。
⒋至證人即金士盛公司股東陳鼎勳於偵查中雖證稱:金士盛公
司是跟黃育駿交易,是黃育駿將機器交給伊,款項伊分兩次
交給黃育駿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金士盛
公司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惟證人陳鼎
勳於同日偵查中亦證述:金士盛公司和鉝亞公司有交易,是
購買2個水泥儲存桶、輸送機、冰水機等設備,和黃育駿談
價格時,張志宏有在場,機器是黃育駿在亞東公司交給伊等
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如金士盛公司是與被
告黃育駿為上開機器設備之交易,何以證人陳鼎勳與被告黃
育駿磋商買賣價金此一買賣契約重要事項時,被告張志宏亦
在場,且被告黃育駿銷售予金士盛公司之機器設備,確實係
鉝亞公司向金元益公司所購買,交付機器設備之地點亦在亞
東公司,復參以被告張志宏並有印製被告黃育駿任職鉝亞公
司之名片供被告黃育駿使用(見他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
張志宏、黃育駿前揭所辯,
尚非虛妄。是以,上開承諾書及
證人陳鼎勳證述是跟被告黃育駿交易等語,無從為不利被告
張志宏、黃育駿、劉臻亞不利之認定。
⒌從而,依上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鉝亞公司與金元益公司、
全興公司、金士盛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被告張志宏等3人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黃育駿有
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二)就上開一、(二)部分
⒈鉝亞公司於102年1月至同年2月止,取得程鋐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三銷售額合計1728萬9600元,稅額86萬4480元之統一發
票14紙充當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請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四銷售
額合計4422萬8700元之發票交付予捷誼公司、冠畯工業社2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捷誼公司持附表四編號1
、4、5、10至17、20、22至25、26之16紙,銷售額合計3127
萬5000元之進項憑證;冠畯工業社持附表四編號2、3之2紙
,銷售額合計26萬3000元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捷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56萬3750元
、冠畯工業社逃漏營業稅額1萬315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茂
榮於中區國稅局、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劉臻亞供承在卷,
復有上開貳所示之書證資料、鉝亞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程鋐公司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105年12月6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鉝亞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案情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張志宏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劉臻亞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鉝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由伊負責鉝亞公司的發票和資金,張志宏是登記負責人,他
有負責鉝亞公司的業務。伊幫鉝亞公司取得虛偽進項發票跟
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伊有跟張志宏講過。鉝亞公司和程鋐公
司、捷誼公司及冠畯工業社沒有實際交易,程鋐和捷誼公司
實際負責人也是伊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進項、銷項不實部分,只要伊簽發,
伊都有跟張志宏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惟被
告劉臻亞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請冠畯開模,拿發票給冠畯
當現金抵,是跟冠畯負責人李茂榮洽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張志宏對鉝亞公司的金
流、發票、會計等等都不了解,因為會計的部分是由伊一手
包辦。開立不實發票前,伊並無事先告知張志宏,張志宏也
不知道不實發票伊是如何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6頁),是被告劉臻亞就被告張志宏是否知悉鉝亞公司
有收取不實進項憑證或開立之不實銷項憑證,並據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或幫助逃漏營業稅
一節,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迥異,參以被告劉臻亞於偵查中表示其患
有重度憂鬱症,於本院審理時確有答非所問之情,則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張志宏之指述內容是否為真實
,即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即冠畯工業社負責人李茂榮於偵查中證述:伊是
冠畯工業社之負責人,劉臻亞有請冠畯工業社開模具,她開
立鉝亞公司的發票充作現金抵付模具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59頁反面),並未證述係被告張志宏委請冠畯工業社開立模
具、交付發票抵充模具費用;且公訴人所舉之中區國稅局北
斗稽徵所108年1月10日中區國稅局北斗銷售字第1080850113
號函、鉝亞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鉝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資料,亦無從認被告張志宏就上開一、
(二)部分,與被告劉臻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從而,被告張志宏辯稱:被告劉臻亞有跟伊說程鋐公司有庫
存設備要轉到鉝亞公司,伊說如果實際有這樣的東西就沒有
問題,伊事後也沒有去了解。伊不知道鉝亞公司實際有無與
捷誼公司、冠畯工業社交易,鉝亞公司之會計、開立發票事
宜均是由被告劉臻亞處理,被告劉臻亞如何處理,伊不清楚
等語,尚堪採信。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張志宏等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張志宏等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張志宏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志宏等3
人犯罪,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張志宏等3人無罪
判決之諭知。
陸、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臻亞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止,
明知鉝亞公司未實際向程鈜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三銷售額合計1728萬9600元
,稅額86萬4480元之統一發票14紙充當鉝亞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據以向
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因認被告劉臻
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劉臻亞係鉝亞公司負責會計、開立發票及處理稅務之
人員,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
止,明知鉝亞公司未實際向程鈜公司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三銷售額合計1728萬96
00元,稅額86萬4480元之統一發票14紙充當鉝亞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據
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業據
被告劉臻亞坦承不諱。惟被告劉臻亞係址設臺中市○○區鎮
○街○○巷○○○號程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開立該公司
之統一發票,並邀約傅月鳳於101年8月27日起迄今,提供其
身分證件,擔任程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起至102年2月間止,均明知程鈜公司與如附表五編號
6所示之營業人鉝亞公司均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被告劉臻
亞虛開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銷售
額共計1728萬9600元,供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營業人鉝亞
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而認定被告劉臻亞為程鈜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71
條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
決判處被告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並於108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劉臻亞同
為鉝亞公司及程鈜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其以鉝亞公司
、程鈜公司會計人員之身分,互相開立、收受如附表三即附
表五編號6所示之發票,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
之,且其上開開立、收受如附表三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發
票,再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之行為亦屬重疊,是其
被訴上開部分,與前案(即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發票)屬同
一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3號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甚顯明。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劉臻亞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核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行,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曾經
判決確定之犯行再予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
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
│編號 │申報營│營業人│開立時│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
│ │業稅期│名稱 │間 │ │(新臺幣│額(新│
│ │間 │ │ │ │) │臺幣)│
│ │ │ │ │ │ │ │
├───┼───┼───┼───┼────┼────┼───┤
│ 1 │102年9│金元益│102年 │PE437510│650萬元 │32萬 │
│ │月、10│股份有│10月 │07 │ │5000元│
│ │月( │限公司│ │ │ │ │
│ │102年 │ │ │ │ │ │
│ │11月15│ │ │ │ │ │
│ │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申報營│營業人│開立時│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
│ │業稅期│名稱 │間 │ │(新臺幣│額(新│
│ │間 │ │ │ │) │臺幣)│
│ │ │ │ │ │ │ │
├───┼───┼───┼───┼────┼────┼───┤
│ 1 │102年9│金士盛│102年 │PE210698│105萬元 │5萬 │
│ │月、10│股份有│10月 │01 │ │2500元│
│ │月營業│限公司│ │ │ │ │
│ │稅( │ │ │ │ │ │
│ │102年 │ │ │ │ │ │
│ │11月15│ │ │ │ │ │
│ │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
│ 2 │102年9│全興資│102年 │PE210698│342萬 │17萬 │
│ │月、10│源再生│10月 │02 │8571元 │1429元│
│ │月營業│股份有│ │ │ │ │
│ │稅( │限公司│ │ │ │ │
│ │102年 │ │ │ │ │ │
│ │11月15│ │ │ │ │ │
│ │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
│ │ │ │ │小計 │447萬 │22萬 │
│ │ │ │ │ │8571元 │3929元│
└───┴───┴───┴───┴────┴────┴───┘
附表三
┌───┬────────┬────┬─────┬──┬────┬────┐
│編號 │開立發票營業人 │發票期間│發票字軌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元) │(元) │
├───┼────────┼────┼─────┼──┼────┼────┤
│ 1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1 │KN00000000│1 │100萬元 │5萬元 │
├───┼────────┼────┼─────┼──┼────┼────┤
│ 2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1 │KN00000000│1 │81萬元 │4萬500元│
├───┼────────┼────┼─────┼──┼────┼────┤
│ 3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1 │KN00000000│1 │92萬元 │4萬6000 │
│ │ │ │ │ │ │元 │
├───┼────────┼────┼─────┼──┼────┼────┤
│ 4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1 │KN00000000│1 │96萬元 │4萬8000 │
│ │ │ │ │ │ │元 │
├───┼────────┼────┼─────┼──┼────┼────┤
│ 5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1 │KN00000000│1 │42萬元 │2萬1000 │
│ │ │ │ │ │ │元 │
├───┼────────┼────┼─────┼──┼────┼────┤
│ 6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363萬元 │18萬1500│
│ │ │ │ │ │ │元 │
├───┼────────┼────┼─────┼──┼────┼────┤
│ 7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260萬元 │13萬元 │
├───┼────────┼────┼─────┼──┼────┼────┤
│ 8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91萬元 │4萬5500 │
│ │ │ │ │ │ │元 │
├───┼────────┼────┼─────┼──┼────┼────┤
│ 9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122萬元 │6萬1000 │
│ │ │ │ │ │ │元 │
├───┼────────┼────┼─────┼──┼────┼────┤
│10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74萬4000│3萬7200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11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94萬元 │4萬7000 │
│ │ │ │ │ │ │元 │
├───┼────────┼────┼─────┼──┼────┼────┤
│12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103萬360│5萬1680 │
│ │ │ │ │ │0元 │元 │
├───┼────────┼────┼─────┼──┼────┼────┤
│13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122萬200│6萬1100 │
│ │ │ │ │ │0元 │元 │
├───┼────────┼────┼─────┼──┼────┼────┤
│14 │程鈜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88萬元 │4萬4000 │
│ │ │ │ │ │ │元 │
├───┼────────┼────┼─────┼──┼────┼────┤
│總計 │ │(102年3│ │14 │1728萬96│86萬4480│
│ │ │月15日前│ │ │00元 │元 │
│ │ │申報)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17│ │
│ │ │ │ │ │58萬9600│ │
│ │ │ │ │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收受發票營業人 │發票期間│發票字軌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 │(元) │(元) │
├──┼────────┼────┼─────┼──┼────┼────┤
│ 1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1 │37萬5000│1萬8750 │
│ │ │102年3月│ │ │元 │元 │
│ │ │15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 2 │冠畯工業社 │10205 │MJ00000000│1 │13萬3000│6650元 │
│ │ │ │ │ │元 │ │
├──┼────────┼────┼─────┼──┼────┼────┤
│ 3 │冠畯工業社 │10206( │MJ00000000│1 │13萬元 │6500元 │
│ │ │102年7月│ │ │ │ │
│ │ │15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 4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07 │KG00000000│1 │14萬元 │7000元 │
├──┼────────┼────┼─────┼──┼────┼────┤
│ 5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08 │KG00000000│1 │23萬元 │11萬500 │
│ │ │ │ │ │ │元 │
├──┼────────┼────┼─────┼──┼────┼────┤
│ 6 │冠畯工業社 │10207 │NG00000000│1 │11萬元 │5500元 │
│ │ │ │(未扣抵)│ │ │ │
├──┼────────┼────┼─────┼──┼────┼────┤
│ 7 │冠畯工業社 │10207 │NG00000000│1 │12萬5000│13萬元 │
│ │ │ │(未扣抵,│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NG213307│ │ │ │
│ │ │ │00) │ │ │ │
├──┼────────┼────┼─────┼──┼────┼────┤
│ 8 │冠畯工業社 │10208 │NG00000000│1 │13萬3000│6650元 │
│ │ │ │(未扣抵,│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NG213307│ │ │ │
│ │ │ │00) │ │ │ │
├──┼────────┼────┼─────┼──┼────┼────┤
│ 9 │冠畯工業社 │10208( │NG00000000│1 │14萬2000│7100元 │
│ │ │102年9月│(未扣抵)│ │元 │ │
│ │ │15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10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12 │QC00000000│1 │280萬元 │14萬元 │
├──┼────────┼────┼─────┼──┼────┼────┤
│11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12 │QC00000000│1 │300萬元 │15萬元 │
├──┼────────┼────┼─────┼──┼────┼────┤
│12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12 │QC00000000│1 │260萬元 │13萬元 │
├──┼────────┼────┼─────┼──┼────┼────┤
│13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12 │QC00000000│1 │120萬元 │6萬元 │
├──┼────────┼────┼─────┼──┼────┼────┤
│14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12 │QC00000000│1 │138萬元 │6萬9000 │
│ │ │ │ │ │ │元 │
├──┼────────┼────┼─────┼──┼────┼────┤
│15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12 │QC00000000│1 │160萬元 │8萬元 │
├──┼────────┼────┼─────┼──┼────┼────┤
│16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212( │QC00000000│1 │534萬元 │26萬7000│
│ │ │103年1月│ │ │ │元 │
│ │ │15日前申│ │ │ │ │
│ │ │報) │ │ │ │ │
├──┼────────┼────┼─────┼──┼────┼────┤
│17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09 │CE00000000│1 │320萬元 │16萬元 │
├──┼────────┼────┼─────┼──┼────┼────┤
│18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09 │CE00000000│1 │300萬元 │15萬元 │
│ │ │ │(未扣抵)│ │ │ │
├──┼────────┼────┼─────┼──┼────┼────┤
│19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09 │CE00000000│1 │240萬元 │12萬元 │
│ │ │ │(未扣抵)│ │ │ │
├──┼────────┼────┼─────┼──┼────┼────┤
│20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09 │CE00000000│1 │200萬元 │10萬元 │
├──┼────────┼────┼─────┼──┼────┼────┤
│21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09 │CE00000000│1 │360萬元 │18萬元 │
│ │ │ │(未扣抵)│ │ │ │
├──┼────────┼────┼─────┼──┼────┼────┤
│22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09 │CE00000000│1 │250萬元 │12萬5000│
│ │ │ │ │ │ │元 │
├──┼────────┼────┼─────┼──┼────┼────┤
│23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10 │CE00000000│1 │66萬元 │3萬3000 │
│ │ │ │ │ │ │元 │
├──┼────────┼────┼─────┼──┼────┼────┤
│24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10 │CE00000000│1 │105萬元 │5萬2500 │
│ │ │ │ │ │ │元 │
├──┼────────┼────┼─────┼──┼────┼────┤
│25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10 │CE00000000│1 │318萬700│15萬9035│
│ │ │ │(未扣抵)│ │元 │元 │
├──┼────────┼────┼─────┼──┼────┼────┤
│26 │捷誼實業有限公司│10310( │CE00000000│1 │320萬元 │16萬元 │
│ │ │103年11 │ │ │ │ │
│ │ │月15日前│ │ │ │ │
│ │ │申報) │ │ │ │ │
└──┴────────┴────┴─────┴──┴────┴────┘
附表五
┌───────────────────────────┐
│編│營業│營業│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號│稅申│人(│ │ │元) │
│ │報期│即發│ │ │ │
│ │間 │票上│ │ │ │
│ │ │載之│ │ │ │
│ │ │買受│ │ │ │
│ │ │人)│ │ │ │
├─┼──┼──┼───────┼─────┼─────┤
│1 │100 │七凡│100年11月1日 │XQ00000000│840,000 │
│ │年11│精技├───────┼─────┼─────│
│ │月、│實業│100年11月10日 │XQ00000000│91,875 │
│ │12月│有限├───────┼─────┼─────│
│ │ │公司│100年11月15日 │XQ00000000│75,600 │
│ │ │ ├───────┼─────┼─────│
│ │ │ │100年12月1日 │XQ00000000│89,250 │
│ │ │ ├───────┼─────┼─────│
│ │ │ │100年12月5日 │XQ00000000│94,500 │
│ │ │ ├───────┼─────┼─────│
│ │ │ │ 小計│5張 │414,500 │
├─┼──┼──┼───────┼─────┼─────┤
│2 │101 │捷誼│101年5月2日 │BW0000000 │270,000 │
│ │年5 │實業├───────┼─────┼─────│
│ │月、│有限│101年5月7日 │BW0000000 │210,000 │
│ │6 月│公司├───────┼─────┼─────│
│ │ │ │101年5月11日 │BW0000000 │224,000 │
│ │ │ ├───────┼─────┼─────│
│ │ │ │101年6月1日 │BW0000000 │275,000 │
│ │ │ ├───────┼─────┼─────│
│ │ │ │101年6月7日 │BW0000000 │243,000 │
│ │ │ ├───────┼─────┼─────│
│ │ │ │101年6月12日 │BW0000000 │270,000 │
│ │ │ ├───────┼─────┼─────│
│ │ │ │101年6月14日 │BW0000000 │252,000 │
│ │ │ ├───────┼─────┼─────│
│ │ │ │ 小計│7張 │1,744,000 │
├─┼──┼──┼───────┼─────┼─────┤
│3 │101 │同上│101年7月3日 │DK00000000│270,000 │
│ │年7 │ ├───────┼─────┼─────│
│ │月、│ │101年7月5日 │DK00000000│35,500 │
│ │8月 │ ├───────┼─────┼─────│
│ │ │ │101年7月6日 │DK00000000│448,000 │
│ │ │ ├───────┼─────┼─────│
│ │ │ │101年7月10日 │DK00000000│420,000 │
│ │ │ ├───────┼─────┼─────│
│ │ │ │101年7月14日 │DK00000000│5,600 │
│ │ │ ├───────┼─────┼─────│
│ │ │ │101年7月20日 │DK00000000│360,000 │
│ │ │ ├───────┼─────┼─────│
│ │ │ │101年7月25日 │DK00000000│480,000 │
│ │ │ ├───────┼─────┼─────│
│ │ │ │101年8月1日 │DK00000000│364,000 │
│ │ │ ├───────┼─────┼─────│
│ │ │ │101年8月2日 │DK00000000│405,000 │
│ │ │ ├───────┼─────┼─────│
│ │ │ │101年8月4日 │DK00000000│180,000 │
│ │ │ ├───────┼─────┼─────│
│ │ │ │101年8月4日 │DK00000000│9,000 │
│ │ │ ├───────┼─────┼─────│
│ │ │ │101年8月5日 │DK00000000│15,980 │
│ │ │ ├───────┼─────┼─────│
│ │ │ │101年8月10日 │DK00000000│464,000 │
│ │ │ ├───────┼─────┼─────│
│ │ │ │101年8月15日 │DK00000000│357,500 │
│ │ │ ├───────┼─────┼─────│
│ │ │ │101年8月20日 │DK00000000│348,000 │
│ │ │ ├───────┼─────┼─────│
│ │ │ │101年8月25日 │DK00000000│243,000 │
│ │ │ ├───────┼─────┼─────│
│ │ │ │101年8月27日 │DK00000000│301,600 │
│ │ │ ├───────┼─────┼─────│
│ │ │ │ 小計│17張 │4,707,180 │
├─┼──┼──┼───────┼─────┼─────┤
│4 │101 │同上│101年9月1日 │EY00000000│50,000 │
│ │年9 │ ├───────┼─────┼─────│
│ │月、│ │101年9月1日 │EY00000000│10,800 │
│ │10月│ ├───────┼─────┼─────│
│ │ │ │101年9月5日 │EY00000000│175,000 │
│ │ │ ├───────┼─────┼─────│
│ │ │ │101年9月5日 │EY00000000│880,000 │
│ │ │ ├───────┼─────┼─────│
│ │ │ │101年9月10日 │EY00000000│13,000 │
│ │ │ ├───────┼─────┼─────│
│ │ │ │101年9月10日 │EY00000000│172,000 │
│ │ │ ├───────┼─────┼─────│
│ │ │ │101年9月15日 │EY00000000│899,000 │
│ │ │ ├───────┼─────┼─────│
│ │ │ │101年9月20日 │EY00000000│840,000 │
│ │ │ ├───────┼─────┼─────│
│ │ │ │101年9月25日 │EY00000000│708,000 │
│ │ │ ├───────┼─────┼─────│
│ │ │ │101年9月30日 │EY00000000│825,000 │
│ │ │ ├───────┼─────┼─────│
│ │ │ │101年10月1日 │EY00000000│696,000 │
│ │ │ ├───────┼─────┼─────│
│ │ │ │101年10月8日 │EY00000000│896,000 │
│ │ │ ├───────┼─────┼─────│
│ │ │ │101年10月18日 │EY00000000│696,000 │
│ │ │ ├───────┼─────┼─────│
│ │ │ │101年10月20日 │EY00000000│880,000 │
│ │ │ ├───────┼─────┼─────│
│ │ │ │101年10月22日 │EY00000000│708,000 │
│ │ │ ├───────┼─────┼─────│
│ │ │ │101年10月25日 │EY00000000│810,000 │
│ │ │ ├───────┼─────┼─────│
│ │ │ │ 小計│16張 │9,258,800 │
├─┼──┼──┼───────┼─────┼─────┤
│5 │101 │同上│101年11月8日 │GM00000000│26,000 │
│ │年11│ ├───────┼─────┼─────│
│ │月、│ │101年11月12日 │GM00000000│550,000 │
│ │12月│ ├───────┼─────┼─────│
│ │ │ │101年11月12日 │GM00000000│300,000 │
│ │ │ ├───────┼─────┼─────│
│ │ │ │101年11月20日 │GM00000000│795,000 │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GM00000000│25,900 │
│ │ │ ├───────┼─────┼─────│
│ │ │ │101年12月10日 │GM00000000│19,480 │
│ │ │ ├───────┼─────┼─────│
│ │ │ │101年12月15日 │GM00000000│550,000 │
│ │ │ ├───────┼─────┼─────│
│ │ │ │ 小計│7張 │2,266,380 │
├─┼──┼──┼───────┼─────┼─────┤
│6 │102 │同上│102年1月2日 │KN00000000│14,3600 │
│ │年1 │ ├───────┼─────┼─────│
│ │月、│ │102年1月3日 │KN00000000│47,000 │
│ │2月 │ ├───────┼─────┼─────│
│ │ │ │102年1月5日 │KN00000000│780,000 │
│ │ │ ├───────┼─────┼─────│
│ │ │ │102年1月6日 │KN00000000│696,000 │
│ │ │ ├───────┼─────┼─────│
│ │ │ │102年1月8日 │KN00000000│825,000 │
│ │ │ ├───────┼─────┼─────│
│ │ │ │102年1月10日 │KN00000000│832,000 │
│ │ │ ├───────┼─────┼─────│
│ │ │ │102年1月12日 │KN00000000│918,000 │
│ │ │ ├───────┼─────┼─────│
│ │ │ │102年1月18日 │KN00000000│624,000 │
│ │ │ ├───────┼─────┼─────│
│ │ │ │102年1月20日 │KN00000000│880,000 │
│ │ │ ├───────┼─────┼─────│
│ │ │ │102年2月10日 │KN00000000│870,000 │
│ │ │ ├───────┼─────┼─────│
│ │ │ │102年2月20日 │KN00000000│720,000 │
│ │ │ ├───────┼─────┼─────│
│ │ │ │102年2月21日 │KN00000000│928,000 │
│ │ │ ├───────┼─────┼─────│
│ │ │ │102年2月22日 │KN00000000│926,000 │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920,000 │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990,000 │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900,000 │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643,75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176,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210,9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00,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36,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45,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900,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030,000 │
│ │ │ ├───────┼─────┼─────│
│ │ │ │ 小計│24張 │19,741,250│
│ ├──┼──┼───────┼─────┼─────┤
│ │102 │鉝亞│102年1月3日 │KN00000000│1,000,000 │
│ │年1 │實業├───────┼─────┼─────│
│ │月、│有限│102年1月8日 │KN00000000│810,000 │
│ │2月 │公司├───────┼─────┼─────│
│ │ │ │102年1月8日 │KN00000000│920,000 │
│ │ │ ├───────┼─────┼─────│
│ │ │ │102年1月15日 │KN00000000│960,000 │
│ │ │ ├───────┼─────┼─────│
│ │ │ │102年1月15日 │KN00000000│420,000 │
│ │ │ ├───────┼─────┼─────│
│ │ │ │102年1月31日 │KN00000000│3,630,000 │
│ │ │ ├───────┼─────┼─────│
│ │ │ │102年2月21日 │KN00000000│910,000 │
│ │ │ ├───────┼─────┼─────│
│ │ │ │102年2月20日 │KN00000000│2,600,000 │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1,220,000 │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744,000 │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940,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033,6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222,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880,000 │
│ │ │ ├───────┼─────┼─────│
│ │ │ │ 小計│14張 │17,289,600│
│ ├──┼──┼───────┼─────┼─────┤
│ │102 │捷順│102年1月12日 │KN00000000│900,000 │
│ │年1 │實業├───────┼─────┼─────│
│ │月、│有限│102年2月9日 │KN00000000│1,050,000 │
│ │2月 │公司├───────┼─────┼─────│
│ │ │ │102年2月18日 │KN00000000│1,000,000 │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1,200,000 │
│ │ │ ├───────┼─────┼─────│
│ │ │ │102年2月25日 │KN00000000│1,050,000 │
│ │ │ ├───────┼─────┼─────│
│ │ │ │102年2月26日 │KN00000000│1,040,000 │
│ │ │ ├───────┼─────┼─────│
│ │ │ │102年2月27日 │KN00000000│1,245,000 │
│ │ │ ├───────┼─────┼─────│
│ │ │ │ 小計│7張 │7,485,000 │
├─┼──┼──┼───────┼─────┼─────┤
│7 │100 │夢工│ │SY00000000│1,448,000 │
│ │年3 │廠模├───────┼─────┼─────│
│ │月 │型公│ │SY00000000│40,500 │
│ │ │仔工├───────┼─────┼─────│
│ │ │作室│ 小計│2張 │1,488,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