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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914、2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⑦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順安」之成年男子(貨主)於 民國106年7月5日某時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53包(淨重 合計127914.66公克,純度約98%,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 公克)藏放於9箱兒童牛仔褲之紙箱內,聯繫不知情之運送 業者,以海運貨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 並委託不知情之宏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於106 年7月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進口報單號碼: AA/06/563/E0639、AA/06/563/E0640號)來臺。而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06年7月間,獲悉 大陸進口之成衣疑似夾藏毒品之情資,乃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對宏晟公司受託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之上開貨櫃執行 檢查,於櫃內兒童牛仔褲9箱內發現夾藏愷他命653包後,將 所夾藏之愷他命取出扣案,僅留下微量之愷他命夾藏於兒童 牛仔褲內,並派員跟監、埋伏以追緝貨主等共犯,上開貨物 遂於員警控制下交付、運送。洪湧智(綽號「勇仔」,另案 通緝中)、吳中文、陳秉則、蔣業禾(陳秉則、蔣業禾均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洪湧智於106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聯繫吳中文 、陳秉則、蔣業禾3人負責收取、運輸上開毒品。上開夾藏 愷他命之貨櫃,先經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之「林順安」 委託不知情之冠榮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 人員,將上開貨品進儲於該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之倉儲置放,於106年7月7日上午8時許,送往冠榮公司 臺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倉儲,並於同日 (即106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洪湧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聯絡吳中文、陳秉則、蔣業禾,並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國中附近見面,約定陳秉則、蔣業禾聽從吳中文指示以 運輸、接應上開愷他命。後,吳中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秉則、蔣業禾前往租車行,由陳秉則 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蔣業禾則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吳中文乃指示 陳秉則、蔣業禾分別駕車於冠榮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倉儲附近 繞行、察看有無可疑人車或警察,並指示不知情之迎家搬家 公司之司機葉家豪、吳承遠前往該倉儲提領上開夾藏愷他命 之貨品,並指定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自立 洗車場」。嗣葉家豪、吳承遠依吳中文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貨車裝載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9箱,自冠榮公司 臺中分公司之倉儲駛出後,吳中文乃指示陳秉則、蔣業禾駕 車跟隨於後,並告知渠等上開貨物之運抵地點。俟葉家豪、 吳承遠所駕駛之小貨車駛抵「自立洗車場」後,吳中文已先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洗車場內等候, 即開始搬運小貨車內之貨物,同時,陳秉則、蔣業禾則分別 駕車前往「自立洗車場」,陳秉則駛至該洗車場外等待接運 ,蔣業禾則於該洗車場附近,此時,跟監至「自立洗車場」 之員警出面進行查緝而未遂,陳秉則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③至⑫所示之物,蔣業禾、吳中文則趁隙駕車逃逸 。嗣於106年8月30日上午,蔣業禾欲出境前往香港地區時, 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⑬至⑯所示之物,復 經警調取「自立洗車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4卷第46-48頁、本院卷第115- 121、1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秉則於警詢及偵訊(見偵 4315卷第87-93、100-102頁、本院卷第149-160頁、偵3430 卷第129-130、151-153頁)、蔣業禾於偵訊(見本院卷第16 2-164頁、偵4315卷第239-240頁)、證人即宏晟公司之員工 吳學紋於警詢(見本院卷第141-144頁)、證人即冠榮公司 倉管人員陳渝洳於警詢(見偵3430卷第15-20頁)、證人即 迎家搬家公司司機吳承遠、葉家豪於警詢(見偵3430卷第35 -42頁)、證人即員警劉謦緯於偵訊(見偵3430卷第187-189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冠榮公司 之送貨簽收單與運送單(客戶:林順安)、查扣之毒品照片 、保安警察第三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冠榮公司 海運進口貨單、員警偵查報告書、行動上網通聯報表、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3430卷第64-67、74-77、80-99、168-208頁 )、貨櫃進口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通訊監察譯文報 告表、搬家公司司機電話之截圖照片9張、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秉 則指認蔣業禾)、陳秉則手機通訊訊息、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9091號鑑定書、查扣 之毒品及貨品照片24張(見偵4315卷第27-39、62、76-82、 94-97、105-153、173、180、191-20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中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洪湧智、陳秉則、蔣業禾及自稱「林順安」之人,就 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冠榮公司人員及迎家 搬家公司之司機葉家豪、吳承遠等人,實行其等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 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毒品案件, 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能更加有所體認,並能因此自我 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2.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者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愷他命屬於近年來較年輕之毒品施用族群 流行施用之第三級毒品,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使施用者產生 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最近研究顯示濫用 愷他命,更會造成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對於個人、家庭甚至 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並經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 漠視法令及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性,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數量高達上百公斤,而達須另委請搬家 公司人員協助搬運之數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 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應已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與管制,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本案查獲之愷他命計有653包,淨重高達127914.66公克 ,純度約98%,驗餘淨重合計127914.51公克,數量甚鉅,倘 流入市面,除毒害他人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提前遭警方查獲 ,始未生更嚴重之損害;並審酌被告雖係依上手指揮行事, 惟其亦指揮陳秉則、蔣業禾等人行事,並聯繫不知情之倉儲 及搬家公司人員提領、載運貨品至指定地點,為本案犯罪過 程核心人物之一,且被告一見東窗事發,旋即趁隙駕車逃逸 脫身,並長時間在外逃匿;兼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以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遊藝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且應沒收之物 既經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之兒童牛仔褲,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共犯陳秉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係其與洪湧智聯繫使用(以手機內所存之微信通訊軟體), 此據被告陳秉則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偵4315卷第101頁 、偵3430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5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惟同條例 第11條之1既已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則該第三級毒品即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該局106 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06909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4315號卷 第18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8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3430卷第67 、77、83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約定 事成後給我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見偵 緝247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 報酬(即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所有人/ │ 查獲地點 │ 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 ① │愷他命653包(驗餘 │在場人 │基隆市○○○街│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淨重127914.51公克 │吳學紋 │12號 │宣告沒收 │ │ │) │ │ │ │ ├──┼─────────┼─────┼───────┼────────┤ │ ② │兒童牛仔褲9箱 │在場人 │基隆市○○○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吳學紋 │12號 │第19條第1項宣告 │ │ │ │ │ │沒收 │ ├──┼─────────┼─────┼───────┼────────┤ │ ③ │塑膠特大購物袋4個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自│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立路317號自立 │ │ │ │ │ │洗車場外 │ │ ├──┼─────────┼─────┼───────┼────────┤ │ ④ │寶雅統一發票及交易│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自│不予宣告沒收 │ │ │明細2張 │ │立路317號自立 │ │ │ │ │ │洗車場外 │ │ ├──┼─────────┼─────┼───────┼────────┤ │ ⑤ │九嘉汽車租出單1張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自│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立路317號自立 │ │ │ │ │ │洗車場外 │ │ ├──┼─────────┼─────┼───────┼────────┤ │ ⑥ │中油電子發票1張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自│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立路317號自立 │ │ │ │ │ │洗車場外 │ │ ├──┼─────────┼─────┼───────┼────────┤ │ ⑦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具(IMEI:0000000│ │立路317號自立 │第19條第1項宣告 │ │ │00000000號) │ │洗車場外 │沒收 │ ├──┼─────────┤ │ ├────────┤ │⑦-1│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 │ │SIM卡1枚 │ │ │ │ ├──┼─────────┼─────┼───────┼────────┤ │ ⑧ │現金1000元24張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自│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立路317號自立 │ │ │ │ │ │洗車場外 │ │ ├──┼─────────┼─────┼───────┼────────┤ │ ⑨ │現金100元8張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自│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立路317號自立 │ │ │ │ │ │洗車場外 │ │ ├──┼─────────┼─────┼───────┼────────┤ │ ⑩ │大型封口機1台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北│不予宣告沒收 │ │ │ │ │勢東路833巷9號│ │ │ │ │ │401室 │ │ ├──┼─────────┼─────┼───────┼────────┤ │ ⑪ │研磨機1台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北│不予宣告沒收 │ │ │ │ │勢東路833巷9號│ │ │ │ │ │401室 │ │ ├──┼─────────┼─────┼───────┼────────┤ │ ⑫ │便利商店發票1紙 │陳秉則 │臺中市沙鹿區北│不予宣告沒收 │ │ │ │ │勢東路833巷9號│ │ │ │ │ │401室 │ │ ├──┼─────────┼─────┼───────┼────────┤ │ ⑬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航│不予宣告沒收 │ │ │1具(SIM卡號碼「08│ │站南路9號第二 │ │ │ │00000000000」1枚;│ │航廈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076號) │ │ │ │ ├──┼─────────┼─────┼───────┼────────┤ │ ⑭ │現金20100元 │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航│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站南路9號第二 │ │ │ │ │ │航廈 │ │ ├──┼─────────┼─────┼───────┼────────┤ │ ⑮ │港幣1000元 │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航│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站南路9號第二 │ │ │ │ │ │航廈 │ │ ├──┼─────────┼─────┼───────┼────────┤ │ ⑯ │人民幣1000元 │蔣業禾 │桃園市大園區航│ 不予宣告沒收 │ │ │ │ │站南路9號第二 │ │ │ │ │ │航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