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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村(林柏村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 不受理確定在案)、郭秋延共同經營惠蘭興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惠蘭公司),告訴人詹登欽、林碧華共同經營宏駿工 業社,雙方同為木盒加工工廠。被告林柏村所經營之惠蘭公 司廠房於民國92年3月22日遭火災損害後,遭受極大損失, 渠等於92年間,向親友借款3、4百萬元(至今未還),在臺 中市○○路繼續開工廠,然生意慘澹,已無還債能力。被告 林柏村與郭秋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93年5月間,共同前至告訴人林碧華位在臺中縣住 處,向告訴人林碧華、詹登欽2人表示亟需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供周轉,並向告訴人林碧華、詹登欽2人詐稱:宏駿 工業社僅需提供宏駿工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及財務報表即可,至於動產擔保抵押標的之機器設備等,已 由渠等自行覓獲等語,使告訴人林碧華、詹登欽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林柏村、郭秋延之還款能力,並因而誤估本次借款 風險,答應以宏駿工業社之名義,向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彩公司)借款後,再借款與被告林柏村、郭秋 延。被告林柏村、郭秋延為達詐欺之目的,遂另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碧華、詹登欽之同意,隱瞞告訴 人林碧華、詹登欽,而當場依據宏駿工業社之財務報表所載 內容,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表上填載為宏駿工業社所 有之機器設備(包括自動立心機2台、自動磨砂機1台、空氣 壓縮機1台、雙心立心機2台、刨花機2台、立式油壓機3台、 鉆孔機4台、自動送料機3台、立心剖箱機2台)作為抵押物 擔保之旨。於93年6月14日,被告林柏村、郭秋延與不知情 之長彩公司之負責人員共同前至宏駿工業社,繼續隱瞞宏駿 工業社之上開動產已遭記載為動產擔保標的之事實,由被告 郭秋延代手傷之告訴人林碧華在包括動產抵押交易登記標的 物明細表之動產抵押契約等相關文件上用印,而完成宏駿工 業社與長彩公司之借貸契約。宏駿企業社依該契約,於獲得 長彩公司所交付之197萬元之貸款後,先存入宏駿工業社之 帳戶內,再由告訴人林碧華轉存入告訴人詹登欽之支票帳戶 內,再由被告林柏村於附表1所示時間領取,或由被告林柏 村提領出供抵充被告林柏村前積欠告訴人林碧華之貸款等用 途,而經被告林柏村提領完畢。於94年1月間,被告林柏 村、郭秋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明知自己已無償還能力,卻仍以周轉需資金等說詞為詐 術,使告訴人林碧華、詹登欽誤信渠等仍有還款能力,而使 告訴人林碧華、詹登欽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共計171 萬3770元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共計19張給渠等。嗣告訴人 林碧華、詹登欽於94年3月間,經長彩公司之告知,始知宏 駿工業社之動產遭渠等冒辦抵押之事實,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郭秋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郭秋延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 法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郭秋延較為有利。另被告郭秋延行為後,刑法第80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經修正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 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 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秋延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 1月15日(起訴書記載被告郭秋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月 間,並無確切之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所示之法理, 應推認為1月15日),本案經告訴人林碧華、詹登欽於94年4 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而開始偵查,嗣於96年1月3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 96年3月9日繫屬本院後,復因被告郭秋延逃匿,經本院於96 年8月10日通緝至今,有刑事告訴狀上臺中地檢署之收文章 (見發查卷第2頁)、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6年3月9日中檢 惠忠95偵450字第054013號函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見 本院卷一第1頁)、本院96年8月10日中院彥刑緝字第701號 通緝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本案被告郭秋延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 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 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本案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 12年6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94年4月7日開始偵查, 並於96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1年9月 24日);又本案於96年3月9日繫屬本院,嗣於96年8月10日 經本院發布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5月1日)。 ㈢、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 ,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 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提起公訴(製 作起訴書),至96年3月9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37日之期 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 期間,自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郭秋延之追訴權時效自94年1月15日被告犯 罪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上自94年4 月7日(即開始偵查日)起至96年1月31日(即提起公訴日) 【1年9月24日】、自96年3月9日(即法院繫屬日)起至96年 8月10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5月1日】之偵查、審判進 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0 月14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郭秋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增訂第 38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 修正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 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 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 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 得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雖 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 全,自宜明定時效,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 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㈢、承上,本件被告郭秋延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有如上述,參照 上開說明,被告郭秋延本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物,亦因 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