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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52 、21038 、21042 、21245 、27338 、27339 、27340 、27341 、2734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中文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 、5 至7 、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五編號1 、2 、8 、9 、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緣陳岳宏、吳中文均因案通緝中, 為躲避警方緝捕,其二人四處居住躲藏,並藏匿在陳岳宏 之女友王瓊慧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租屋 處【王瓊慧所犯藏匿犯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判決,於106 年11月3 日確定】。陳岳宏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不明物品3 包(起訴書雖記載陳岳宏購入海洛 因6 包,然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3 包檢出 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3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成 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 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並將前開毒品放置到吳中文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岳宏所犯毒品部分,業 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判決,於108 年8 月12日確定】。 另吳中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 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0175公克)、如附表二 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 .3603 、0.362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並置入自己之PUMA前背包內。又陳岳宏因另涉嫌 槍砲等案,經警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其等 之居住處所即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附近埋伏 ,伺機執行搜索,員警於埋伏過程中之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 ,發現吳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岳宏至上址樓下,俟王瓊慧下樓上車後,吳中文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陳岳宏、王瓊慧至臺中市○○區○○○街○ 號旁 ,員警跟車至該處後,見其等下車,即上前攔查,詎吳中文 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 撞警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欲逃離現場,經警鳴槍 制止均未能攔下該車,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吳中文即 將車上陳岳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收進 自己之PUMA前背包內,併同背包內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帶下車,與陳岳宏趁隙下車逃 逸,僅王瓊慧留在停放於龍社八街8 號旁之車內,吳中文並 於逃逸過程中,將其所有之PUMA前背包丟棄置草叢內。經警 目視上開APY-3385號自小客車後,發現車上有毒品,乃附帶 搜索而在該車上扣得陳岳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另在車外草叢中之吳中文PUMA前背包 內,扣得吳中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吳中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少許而持有之。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 新營區某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予翁祥恩。又吳中文 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陳岳宏 之女友王瓊慧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6 、7 、1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而持有之 。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盒(純質淨重0.24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5787公克、16.9296 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 號6 、7 所示之子彈共11顆,再經警帶同吳中文至其與不知 情之吳芷凡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B26- 301 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子彈3 顆。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戴鳳斌所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岳宏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判決,並於108 年8 月12日確定】 (一)吳中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 手。 (二)陳岳宏、吳中文、戴鳳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被害人之財物,惟因無法破壞搬離該店保險箱而未遂。 (三)陳岳宏於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 吳中文、戴鳳斌,其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 4 、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四)吳中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四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得手後,再 與陳岳宏、戴鳳斌會合,其等3 人乃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7 、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於10 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 查獲戴鳳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 被告吳中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 4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7-49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岳 宏、戴鳳斌、證人王瓊慧、郭婉婷、林孟涵、吳佳蓉、高 萬來、魏兆強、郭俊良、陳怡如、曾木良、陳彥豪、劉鐘 夫、吳芷凡、曾東海、翁祥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 年2 月17日新生南路二段30巷1 號汽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 蒐證畫面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他3722 卷】第36頁正反面)、105 年4 月11日信義路2 段226 號 公司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見他3722卷第48-4 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領人曾木良)(見105 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下稱偵9533 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黏貼紀錄表照 片(見偵9533卷第14-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9533卷第2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105 年2 月17日自小客車AB-0387 號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0187 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10187 卷 第36頁)、105 年4 月8 日吳佳蓉簽名之估價單(見偵10 187 卷第47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門店編 號1013)(見偵10187 卷第48-50 頁)、一之軒食品有限 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申請表(信義店)(見偵10187 卷第 51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保管聲明書 (見偵10187 卷第55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申請表(民權店)(見偵10187 卷第56頁)、一之 軒食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門店編號1012)(見偵10187 卷第57-59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10187 卷第62頁)、泰統瓦城 店、一之軒信義店、一之軒民權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10187 卷第66-70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105 年8 月3 日2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 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卷【下稱偵20152 卷】 第29-3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2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 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 2 卷第3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 ○○街○ 號2 樓之1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20152 卷第37-4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 車車損照片(見偵20152 卷第4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5017號鑑定書 (見偵20152 卷第93-9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鑑驗檢品 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21- 12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 字第1050800445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 、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26-127 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 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 20152 卷第131-132 頁)、內政部105 年9 月29日內授警 字第1050872614號函(見偵20152 卷第138 頁反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154-156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6614號鑑定書 (見偵20152 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0152 卷第158-160 頁)、刑案 現場照片(見偵20152 卷第161-181 頁反面)、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212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 芷凡)(臺中市○○區○○路○○○ 巷○○號B26-301 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21038 卷】第34-37 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 中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38 卷第49-52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偵21038 卷第85-89 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5 年9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822號鑑驗書 、鑑驗檢品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下稱偵20 142 卷】第64-6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20 號鑑定書(見偵2014 2 卷第8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關於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且上開14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5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038 卷第99-100頁)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1.上揭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 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分別為29 .3603 、0.362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7227 公克);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經鑑驗結果驗餘淨 重為0.0175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 131 頁)、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 書(見偵20152 卷第121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並非單純持有第二 級毒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緝卷第 224 頁),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 2.上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少許而持有之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上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時 ,警方僅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 得大麻,其後至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 巷○○ 號B26-301 室搜查時,亦未查扣大麻,已難認被告有起訴 書此部分所載持有大麻之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持有大麻部分應屬誤載(見訴緝卷 第224 頁),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 3.上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然查: ⑴本案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2 部分 ,其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警方於105 年8 月3 日在臺 中市○○區○○○街○ 號旁,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警 方於105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2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8 8-189 頁)。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於105 年8 月3 日即遭警方查扣,顯見被告上開於10 5 年8 月18日驗尿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乃是其於105 年8 月3 日後另行取得毒品施用所 致,與其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被告 復供稱犯罪事實二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剩(見訴緝卷第 4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 為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書就此部分亦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 見起訴書第21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105 年 8 月18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見訴緝卷第224 頁 ),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 4.上揭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 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與共犯戴鳳斌 共同犯竊盜罪云云,然戴鳳斌所涉該部分之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意旨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由被告與戴鳳斌所共犯,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 1.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 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3.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原定 罰金數額予以調整一致,毋庸再行換算,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係犯如附表 四編號1 、2 、4 至8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緝卷第224 頁)。至公訴檢察官當 庭雖又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見訴緝卷第224 頁),然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就犯 罪事實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公訴意旨認應為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見起訴書第21頁;訴緝卷第22 4 頁),均業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謂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3.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持有子彈罪。然非法持有子彈罪係規定於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條號(見訴緝卷 第224 頁),併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適用: 1.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翁祥恩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關於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移送 併辦意旨㈠、㈡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 之,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㈡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 祥恩犯行。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三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 (四)被告與共犯陳岳宏、戴鳳斌就犯罪事實三之如附表四編號 2 、4 、5 、7 、8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共犯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關於罪數關係: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4顆,僅侵害 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 明。 2.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轉讓禁 藥罪1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 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竊盜罪2 罪、附表四編號2 、4 、5 、7 、8 所示加 重竊盜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 ,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又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竟駕 車衝撞警察之偵防車,藐視公權力,危害警察執法安全; 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再被告與共犯陳岳宏等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 紀,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要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91頁),各 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 編號3 、5 至7 、10),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2 、8 、9 、11、12),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五、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131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0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121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20 號鑑定書(見偵20142 卷 第81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一、二級毒品, 應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至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四)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查獲之子彈: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採樣5 顆試射),均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足 認上開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就上開未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共9 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之其中 子彈5 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業如前述,已不具 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工具: 就附表四編號4 、5 、7 、8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與共 犯陳岳宏、戴鳳斌共同以彈弓打破店面玻璃後進入犯案, 是上開彈弓固為其等犯案所用之工具,然卷內無證據證明 該彈弓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經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共犯陳岳宏或戴鳳斌就附表四編號1 、4 至8 竊 盜所得之物,各如附表四編號1 、4 至8 竊得財物欄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 部分,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 0 台,業據被害人曾木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佐(見偵9533卷第13頁)。 ⑶附表四編號4 部分,依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時證稱 :我、陳岳宏、吳中文每人各分得現金2 萬多元等語( 見他3722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四編號5 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分得竊盜所得金錢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然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 詢時供稱其自己分得3000元,證人即共犯陳岳宏則經本 院認定其分得4000元(請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號 108 年7 月17日判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 定,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0000 0 -0000-0000=30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四編號6 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0 面,並未發還被害人林孟涵,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訴緝卷第97頁),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附表四編號7 、8 部分,被告雖均否認有分得竊盜所得 金錢,辯稱:因為其欠戴鳳斌錢,所以沒有分到金錢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然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們每人各分得現金5 萬元左右等 語(見他3722卷第13-14 頁,偵10187 卷第123 頁反面 -124頁),且被告與戴鳳斌為實際進入店內竊盜之人, 此為被告及共犯陳岳宏所供陳在卷(見偵27338 卷第20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竊盜過程中經監視器拍攝而為 警循線查獲之可能性甚高,倘被告未能取得任何竊得財 物,被告實無必要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辯稱 其未取得分毫竊得財物云云,應非事實,應認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7 、8 部分之分得金額各為5 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⑺至附表四編號2 部分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 3 部分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得為本案之證物 ,然除上開宣告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部分,及附表一之違 禁物已於共犯陳岳宏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外 ,其他物品並非違禁物,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移送併 辦意旨㈠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嗣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 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四)3.),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沈淑宜、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1時5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0152 卷第31頁正反面)】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 │1 │底火 │1盒 │扣押筆│臺中市龍井│★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 │錄○○○區○○○街│ 第93至95頁) │ │ │ │ │為王瓊│8 號旁 │ │ ├──┼────┼──────┤慧,然│ ├────────────┤ │2 │電子秤 │1個 │實際所│ │無 │ │ │ │ │有人為│ │ │ │ │ │ │陳岳宏│ │ │ ├──┼────┼──────┤ │ ├────────────┤ │3 │子彈半成│1盒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品(彈殼│ │ │ │ 第93至95頁) │ │ │7 個、彈│ │ │ │ │ │ │頭7 個)│ │ │ │ │ ├──┼────┼──────┤ │ ├────────────┤ │4 │擦槍工具│1盒 │ │ │無 │ ├──┼────┼──────┤ │ ├────────────┤ │5 │四氫大麻│驗餘淨重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酚 │0.2472公克 │ │ │ (105 偵20152 卷第121 │ │ │ │ │ │ │ 頁) │ ├──┼────┼──────┤ │ ├────────────┤ │6 │槍組零件│4個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 │ │ │ 第93至95頁) │ ├──┼────┼──────┤ │ ├────────────┤ │7 │火藥 │1包 │ │ │因具有危險性,且非本案起│ │ │ │ │ │ │訴範圍,本案未提示該證物│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 、4 、17│ │ │ │ │ │ │頁) │ ├──┼────┼──────┤ │ ├────────────┤ │8 │海洛英 │純質淨重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105 │ │ │ │0.70公克 │ │ │ 偵20152 卷第212 頁) │ ├──┼────┼──────┤ │ ├────────────┤ │9 │彈夾 │1個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 第93至95頁) │ │10 │滑套 │1個 │ │ │ │ ├──┼────┼──────┤ │ ├────────────┤ │11 │分裝夾鏈│1批 │ │ │無 │ │ │袋 │ │ │ │ │ ├──┼────┼──────┤ │ ├────────────┤ │12 │SAMSUNG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3 │SAMSUNG │1支 │ │ │SIM 卡:0000000000號 │ │ │手機(含│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 ├────────────┤ │14 │iPhone手│1支 │ │ │無 │ │ │機 │ │ │ │ │ ├──┼────┼──────┤ │ ├────────────┤ │15 │海洛英 │純質淨重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105 │ ├──┼────┤4.76公克 │ │ │ 偵20152 卷第212 頁) │ │16 │海洛英 │ │ │ │ │ └──┴────┴──────┴───┴─────┴────────────┘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2時2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0152 卷第35頁正反面)】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 │1 │甲基安非│2 包 │扣押筆│臺中市龍井│★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他命 │純質淨重 │錄○○○區○○○街│ 、B0000000(105 偵2015│ │ │ │29.3603 公克│為王瓊│8號旁 │ 2 卷第131 頁) │ │ │ │ 0.3624 公克│慧,然│ │ │ ├──┼────┼──────┤實際所│ ├────────────┤ │2 │毒咖啡 │2 小包24.2公│有人為│ │檢出三級毒品成分(見105 │ │ │ │克 │吳中文│ │偵20152 卷第121 頁檢品編│ │ │ │ │ │ │號B0000000) │ ├──┼────┼──────┤ │ ├────────────┤ │3 │粉末2包 │共3包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四、│ │ │膠囊1顆 │ │ │ │ 五(105 偵20152 卷第 │ │ │ │ │ │ │ 212 頁) │ │ │ │ │ │ │(按:對照偵20152 卷第11│ │ │ │ │ │ │ 6 、117 頁所載調查│ │ │ │ │ │ │ 局人工管制編號1200│ │ │ │ │ │ │ 26598 號及扣案物照│ │ │ │ │ │ │ 片,可知105 年度毒│ │ │ │ │ │ │ 保字第842 號扣押物│ │ │ │ │ │ │ 品清單編號4 之鑑定│ │ │ │ │ │ │ 結果,即為同卷第21│ │ │ │ │ │ │ 2 頁調查局鑑定結果│ │ │ │ │ │ │ 三至五) │ ├──┼────┼──────┤ │ ├────────────┤ │4 │四氫大麻│驗餘淨重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酚 │0.0175公克 │ │ │ (105 偵20152 卷第121 │ │ │ │ │ │ │ 頁) │ ├──┼────┼──────┤ │ ├────────────┤ │5 │毒品分裝│1包 │ │ │無 │ │ │空袋 │ │ │ │ │ ├──┼────┼──────┤ │ │ │ │6 │安非他命│1組 │ │ │ │ │ │吸食器 │ │ │ │ │ ├──┼────┼──────┤ │ │ │ │7 │現金 │200元 │ │ │ │ ├──┼────┼──────┤ │ │ │ │8 │PUMA前背│1個 │ │ │ │ │ │包 │ │ │ │ │ ├──┼────┼──────┤ │ │ │ │9 │吳中文護│1本 │ │ │ │ │ │照 │ │ │ │ │ ├──┼────┼──────┤ │ │ │ │10 │印泥 │1個 │ │ │ │ ├──┼────┼──────┤ │ │ │ │11 │遙控器 │1個 │ │ │ │ ├──┼────┼──────┤ │ │ │ │12 │大麻煙斗│1組 │ │ │ │ ├──┼────┼──────┤ │ │ │ │13 │wifi無線│1個 │ │ │ │ │ │分享器 │ │ │ │ │ ├──┼────┼──────┤ │ │ │ │14 │電源線 │1包 │ │ │ │ ├──┼────┼──────┤ │ │ │ │15 │手銬鑰匙│1支 │ │ │ │ └──┴────┴──────┴───┴─────┴────────────┘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18時0 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1038 卷第51頁)、105 年8 月18日 23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1038 卷第36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 │1 │陳鴻霖健│1張 │吳中文│臺中市大里│無 │ │ │保卡 ○ ○ ○區○○路1 │ │ │ │ │ │ │段117 號前│ │ ├──┼────┼──────┤ │ ├────────────┤ │2 │甲基安非│2包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 │他命 │驗餘淨重 │ │ │ 、B0000000 (105 偵210│ │ │ │0.5787公克 │ │ │ 42卷第64頁) │ │ │ │16.9296公克 │ │ │ │ ├──┼────┼──────┤ │ ├────────────┤ │3 │iPhone手│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 │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電子秤 │1個 │ │ │無 │ │ │ │ │ │ │ │ ├──┼────┼──────┤ │ ├────────────┤ │5 │槍含彈匣│1支 │ │ │★手槍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即A 槍│ │ │ │ (105 偵21308 卷第99至│ │ │ │ │ │ │ 101 頁) │ │ │ │ │ │ │▲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 │ │ │ │ │ │ 日18時0 分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編號5 所示之物(見偵│ │ │ │ │ │ │ 21038 卷第51頁) │ ├──┼────┼──────┤ │ ├────────────┤ │6 │子彈 │7顆 │ │ │★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 │ │ │ │ 105 偵21038 卷第99至10│ │ │ │ │ │ │ 1 頁) │ ├──┼────┼──────┤ │ │▲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 │7 │子彈 │4顆 │ │ │ 日18時0 分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 見偵21038 卷第51頁) │ ├──┼────┼──────┤ │ ├────────────┤ │8 │海洛因 │1盒 │ │ │★鑑定書鑑定結果(105 偵│ │ │ │純質淨重 │ │ │ 21042 卷第81頁) │ │ │ │0.24公克 │ │ │ │ ├──┼────┼──────┤ │ ├────────────┤ │9 │InFocus │1支 │ │ │無 │ │ │手機 │ │ │ │ │ │ │ │ │ │ │ │ ├──┼────┼──────┤ │ ├────────────┤ │10 │SIM 卡 │1張 │ │ │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11 │子彈 │3顆 │扣押筆│臺中市西屯│★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 │ │錄○○○區○○路15│ 105 偵21038 卷第99至10│ │ │ │ │為吳芷│0 巷40號B2│ 1 頁) │ │ │ │ │凡,然│6-301 號房│▲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 │ │ │ │實際所│ │ 日23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 │ │ │ │有人為│ │ 表編號1 所示之物(見偵│ │ │ │ │吳中文│ │ 21038 卷第36 頁)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1 │105 年2 月21日│新北市新店│吳中文│吳中文駕駛承租之車│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0│曾木良│ │ │凌晨3 時0 ○○○區○○路60│(戴鳳│牌號碼AQB-9627號自│第320 條第│-A6號自小貨 │ │ │ │ │巷67號 │斌部分│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1 項之竊盜│車 │ │ │ │ │ │經新北│,以不詳方式打開車│罪 │(已發還) │ │ │ │ │ │地檢署│門啟動引擎而得手。│ │ │ │ │ │ │ │檢察官│ │ │ │ │ │ │ │ │以106 │ │ │ │ │ │ │ │ │年度偵│ │ │ │ │ │ │ │ │字第44│ │ │ │ │ │ │ │ │33號為│ │ │ │ │ │ │ │ │不起訴│ │ │ │ │ │ │ │ │處分)│ │ │ │ │ ├──┼───────┼─────┼───┼─────────┼─────┼──────┼───┤ │2 │105 年2 月11日│臺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駕駛不詳車輛│修正前刑法│因無法破壞搬│陳怡如│ │ │上午5 時33○○○區○○○路│吳中文│搭載吳中文、戴鳳斌│第321 條第│離保險箱而未│ │ │ │ │2 段191 號│戴鳳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1 項第2 款│遂。 │ │ │ │ │「爭鮮壽司│ │岳宏在外把風,吳中│、第4 款、│ │ │ │ │ │科技店」 │ │文、戴鳳斌入內行竊│第2 項之加│ │ │ │ │ │ │ │。 │重竊盜未遂│ │ │ │ │ │ │ │ │罪 │ │ │ ├──┼───────┼─────┼───┼─────────┼─────┼──────┼───┤ │3 │105 年2 月17日│新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以自備之鑰匙│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高萬來│ │ │凌晨3 時22○○○區○○○路│ │打開車門啟動引擎而│第320 條第│387號自小貨 │ │ │ │ │2 段30號前│ │得手。 │1 項之竊盜│車 │ │ │ │ │ │ │ │罪 │(已發還) │ │ ├──┼───────┼─────┼───┼─────────┼─────┼──────┼───┤ │4 │105 年2 月17日│新北市松山│陳岳宏│陳岳宏駕駛如附表四│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魏兆強│ │ │凌晨4 時0 ○○○區○○○路│吳中文│編號3 所竊得之AB-0│第321 條第│有新臺幣(下│ │ │ │ │319 號「泰│戴鳳斌│387 號自小貨車搭載│1 項第2 款│同)現金約8 │ │ │ │ │統瓦城」 │ │吳中文、戴鳳斌前往│、第3 款、│萬、餐券、華│ │ │ │ │ │ │左列地點後,先以弓│第4 款之加│碩平板電腦1 │ │ │ │ │ │ │彈打破餐廳門口玻璃│重竊盜罪 │台 │ │ │ │ │ │ │後,由陳岳宏在外把│ │ │ │ │ │ │ │ │風,被告戴鳳斌、吳│ │ │ │ │ │ │ │ │中文入內行竊。 │ │ │ │ ├──┼───────┼─────┼───┼─────────┼─────┼──────┼───┤ │5 │105 年2 月17日│臺北市萬華│陳岳宏│陳岳宏駕駛如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現金1萬7400 │劉鐘夫│ │ │凌晨4 時2 ○○○區○○路2 │吳中文│編號3 所竊得之AB-0│第321 條第│元 │ │ │ │ │段430 號1 │戴鳳斌│387 號自小貨車搭載│1 項第2 款│ │ │ │ │ │樓「佐丹奴│ │吳中文、戴鳳斌前往│、第3 款、│ │ │ │ │ │中華店」 │ │左列地點後,由陳岳│第4 款之加│ │ │ │ │ │ │ │宏在外把風,戴鳳斌│重竊盜罪 │ │ │ │ │ │ │ │以弓彈打破店面玻璃│ │ │ │ │ │ │ │ │後,再由吳中文、戴│ │ │ │ │ │ │ │ │鳳斌入內行竊。 │ │ │ │ ├──┼───────┼─────┼───┼─────────┼─────┼──────┼───┤ │6 │105 年4 月11日│桃園市龍潭│吳中文│以不詳方式。 │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0│林孟涵│ │ │上午6 時20○○○區○○路58│ │ │第320 條第│-B2號車牌0面│ │ │ │ │巷101 號 │ │ │1 項之竊盜│ │ │ │ │ │ │ │ │罪 │ │ │ ├──┼───────┼─────┼───┼─────────┼─────┼──────┼───┤ │7 │105 年4 月11日│臺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駕駛懸掛如附│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吳佳蓉│ │ │凌晨3 時49○○○區○○路2 │吳中文│表四編號6 所竊得車│第321 條第│含現金42萬元│ │ │ │ │段226 號「│戴鳳斌│牌之租用黑色保時捷│1 項第2 款│) │ │ │ │ │一之軒信義│ │休旅車,搭載吳中文│、第3 款、│ │ │ │ │ │店」 │ │、戴鳳斌前往左列地│第4 款之加│ │ │ │ │ │ │ │點後,由陳岳宏在外│重竊盜罪 │ │ │ │ │ │ │ │把風,戴鳳斌以彈弓│ │ │ │ │ │ │ │ │打破店面玻璃後,再│ │ │ │ │ │ │ │ │由吳中文、戴鳳斌入│ │ │ │ │ │ │ │ │內行竊。 │ │ │ │ ├──┼───────┼─────┼───┼─────────┼─────┼──────┼───┤ │8 │105 年4 月11日│臺北市大同│陳岳宏│同上。 │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郭俊良│ │ │凌晨4 時3 ○○○區○○○路│吳中文│ │第321 條第│含現金41萬元│ │ │ │ │79、81號1 │戴鳳斌│ │1 項第2 款│) │ │ │ │ │樓「一之軒│ │ │、第3 款、│ │ │ │ │ │民權店」 │ │ │第4 款之加│ │ │ │ │ │ │ │ │重竊盜罪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一 │吳中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2 │ │吳中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3 │如犯罪事實二 │吳中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 │ ├──┤ ├──────────────────┤ │4 │ │吳中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 │ │吳中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6 、7 、11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玖│ │ │ │顆均沒收。 │ ├──┼───┬───┼──────────────────┤ │6 │如犯罪│附表四│吳中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事實三│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編號2 │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編號4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編號5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 │附表四│吳中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編號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 │ │ │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編號7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編號8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