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李永欽自民國92年3 月15日起、蕭家福自92
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怡佳公司),於任職
期間經怡佳公司分別派往擔任「富澤
臺灣大樓」之夜間與日間保全員,負責社區門禁管制、收繳
管理費、住戶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永欽
、蕭家福2 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
由李永欽於93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富澤臺灣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私自印製該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並利用保
管該管理委員會收款印章之機會,盜用該管理委員會之收款
印章於偽造之收費單上,足生損害於富澤臺灣大樓管理委員
會。李永欽及蕭家福復自9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
於附表所示住戶甯震東等人繳交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大樓基
金時,將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予住戶表明
收訖而行使之
,連續將上開管理費用及大樓基金
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
幣(下同)102萬8,843元(有保留偽造單據部分為65萬7,860
元;未保留偽造單據部分為37萬983元)。
嗣因李永欽於93年
10月4 日無故曠職,經怡佳公司調查始查知上情,惟李永欽
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李永欽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
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免訴,而
免訴判決為
實
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
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
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二十
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五、
拘役或
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
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
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從而,本
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繼續之期間、計算,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93年10月5 日,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開始偵
查,於95年9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95 年10月12日繫屬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中院慶刑緝
字第941 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
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則本件
被告所涉連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其追訴
權時效應自93年10月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94 年10月21
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5年11月9 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
之前1日)期間之1年又16日,再扣除95年9 月21日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之
翌日(即95年9 月2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
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95 年10月11日)期間之21日,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4月3日【計算式:93年10月5
日+12年6月+1年又16日-21日=107年4月3日】。
(三)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
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
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