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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騏」、「騏哥」、「勇哥」)與黃重嘉( 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另為判決)自民國104年間起 ,即開始延攬黃健智(綽號「徐銳」、「阿銳」,由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另為判決)、庚○○(綽號「黃祥」 、「黃小杯」,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魏 宏穎(綽號「小張」、「張仔」,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 322號另為判決)、廖尉列(綽號「破輪」)與王修安(綽 號「小安」,前開2人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另為判 決)等人,前往境外欲設立詐欺機房集團牟利(此部分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透過黃重嘉之胞妹黃佳玲(由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49號另為判決)處理實際由黃重嘉掌 控經營之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三公司)、嘉萃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萃公司)、嘉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 銳公司)、十三國際文創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 司)、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及黃重嘉私人與 旗下詐欺機房之會計、財務、金流調度等事務,以嘉三等公 司名義,實際作帳與處理黃重嘉因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之 相關運用事宜,甲○○則負責接洽處理機房成員往返機票之 訂購事宜,並與擔任黃重嘉司機之盧裎皓(原名盧彥良,另 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號審理中)申辦帳戶(甲○○係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幣帳 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均供黃重嘉、黃佳 玲作為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且多次依黃重嘉指示, 存提大筆現金至嘉三等公司名下帳戶,亦與盧裎皓及另一名 黃重嘉之司機何欣懌(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另為 判決)、嘉三公司會計喬鈺迪(另案偵辦中)輪流協助處理 詐欺機房及成員所需款項(包含機票訂購)之匯款、換匯事 宜。嗣因黃重嘉與余振揚(綽號「財哥」,為同期間亦在拉 脫維亞經營另一詐欺機房之金主、主持者,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0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 作3年)於10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經由杜拜前往拉脫 維亞,並在具外語能力且已先抵達拉脫維亞之丙○○(綽號 「小玉」,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陪同下, 考察當地環境,認為適合成立詐欺機房,黃重嘉便決定在當 地出資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電信機房(計畫透過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詐 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民眾),並與余振揚分 別開始進行在拉脫維亞成立詐欺機房之相關籌畫,黃重嘉便 透過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操縱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甲○○ 之聯繫安排,約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 絡之旗下成員庚○○在「天上人間」酒店與丙○○碰面認識 後,再指派庚○○與丙○○先行前往拉脫維亞處理設立詐騙 機房所需之房屋承租、相關設備採買等事宜,庚○○與丙○ ○遂在余振揚協助訂購機票下,於105年12月25日與余振揚 一同搭機前往拉脫維亞,庚○○在丙○○協助下,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 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並依計畫由該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 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所承租之房屋架設網路電話系統,以便 設立詐騙機房,而一一完成租屋、購買設備用品等事宜,庚 ○○與丙○○於106年1月24日返臺後,隨即開始為下列犯行 : (一)黃重嘉透過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 黃佳玲、盧裎皓以上述方式處理金流(匯款、提領等),出 資交由甲○○向華府旅行社購買機房成員往返機票,並由甲 ○○以其所掌控使用之胞弟周志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轉帳匯款共7萬元予 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供C機房運作所需後,黃重嘉先安排庚○○與丙○○於10 6年2月8日,搭機經由德國法蘭克福到立陶宛從陸路至拉脫 維亞,並招募延攬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 絡之黃健智、廖尉列、王修安及顏宏霖(綽號「龍王」,另 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陳晏綺(綽號「綺綺 」;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等人前往從事詐欺 機房(下稱C機房)工作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黃重嘉並繼 續透過黃佳玲處理金流以提供C詐欺機房設立及後續運作所 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且由黃佳玲及盧裎皓處理在臺資金運 用(包含由盧裎皓匯款供C機房運作【詳如後述】及交付高 額現金予與C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成員,或向水房成員收取 詐騙款項後,再交給黃重嘉、黃重樺及黃重嘉旗下幹部發放 薪水給機房成員),庚○○、丙○○則擔任C機房之「外務 」,除負責處理拉脫維亞房屋與網路電子設備承租架設等事 宜外,亦負責機房成員接送、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生 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黃健智則負責管理C機房而為現場 負責人,王修安擔任管理人員進出及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 、提供教戰守則及與黃健智均兼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 C機房之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陳晏綺為C機房 之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 詐騙手法。黃重嘉、甲○○並另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 ,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林峻毅 (綽號「小黑」)、曾立德、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江 育恩、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 、陳建銘、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 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上22人均由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邱經倫(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緝 字第257號審理中)及曹銘賢、魏佐亦(原名魏秉晨)、魏 宏穎、羅彙翔、謝昕伍(上5人均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3322號另為判決)及廖柏翔、蘇品翰(上2人均由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及林家民、陳政憲(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決)、林家駒(由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4號另為判決)、陳靖倫(另案通緝)及詹盛宇(已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重樺(為黃重嘉、黃佳玲胞弟 ,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另為判決)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C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黃重嘉、甲○○之安 排,陸續出境前往拉脫維亞,由庚○○、丙○○安排人力接 送至C機房所在,並由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聯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 路顯號設定,藉此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由渠等發 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 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再由C 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以向對方佯稱:因 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等方式,再轉 接予C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等方式,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 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C機房三 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 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 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 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 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C機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控 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 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車 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C機房所夥同之詐欺集團俗稱「 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C機房第一、二 、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 7%之金額作為報酬。C機房成員即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4月27日止,在C機房著手實施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之 行為1次以上。在C機房運作期間,為使C機房能夠正常運作 ,盧裎皓曾多次依黃重嘉指示,以存款或匯款至C機房成員 或幹部持用或借得之帳戶方式,提供C機房營運所需經費, 包含於1.106年2月16日以其妻陳佳賢名義,存款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至C機房外務庚○○之郵局帳戶內;2.於106 年3月10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庚○○之郵局帳戶內;3.於 106年3月14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C機房外務丙○○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於106年4月10日,親自匯款10 0萬元至余振揚旗下拉脫維亞詐欺組織之成員黃竑銘(另由 本院)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C機房成員;5.於106年4月21 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黃竑銘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C機房 成員使用。後除庚○○、丙○○外,其餘集團成員即先行陸 續返臺,庚○○、丙○○則續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 欺機房(下稱D機房)事宜。 (二)另自106年6月間起,黃重嘉繼續透過黃佳玲、盧裎皓以上述 方式處理金流(匯款、提領等),出資由庚○○、丙○○委 由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 street 12/14, Saulkrasti之房屋,並依計畫由Janis向當 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完成設立D詐騙 機房,並仍由黃佳玲、盧裎皓及何欣懌、喬鈺迪負責在臺處 理D機房之相關金流(包含由盧裎皓匯款供D機房運作【詳如 後述】及交付高額現金予與D機房配合之不詳水房成員,或 向水房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交給黃重嘉及黃重嘉旗下幹 部發放薪水給機房成員)。黃重嘉、甲○○並延攬具有加重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原C機房成員曹銘賢、 魏佐亦、魏宏穎、羅彙翔、謝昕伍與林峻毅、曾立德、林家 民、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廖尉列、劉澤億、黎佳玉、 廖柏翔、張育慈、蘇品翰、江育恩、何松霖、陳政憲、連承 峰、詹盛宇、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陳靖倫、 陳建銘、林家駒、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 彥、沈明勳、詹宗政、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及黃健智等 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在黃重嘉透過黃 佳玲、盧裎皓處理金流(匯款、提領等),而出資交由甲○ ○向華府旅行社購買成員往返機票之安排下,搭機出境至拉 脫維亞。同時,黃重嘉與甲○○又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 等管道,召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 王韋傑、范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 展、吳柏毅、楊易承、尤憲基、藍詳智、張旻剴、黃仕慶、 吳健弘、李世禾、楊博謙、林洪宇、賴俊辰、張議鴻、蔡泰 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前24人均由本院107年度重 訴第3號另為判決)、蕭堯文、廖伯閔(上開2人通緝中)參 與犯罪組織,擔任D電信機房詐騙集團成員,並陸續在黃重 嘉以前述透過黃佳玲、盧裎皓處理金流出資支付方式,由甲 ○○訂購機票安排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庚○○、丙○○則 安排人力將機房成員接送至D機房,由林峻毅、曾立德、林 家民、張旻剴(擔任電腦手,且為喬鈺迪之男友)聯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 網路顯號設定,藉此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由渠等發 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 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詐欺機房電話,再由 D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人員,以向對方佯稱: 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等方式,再 轉接予D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則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等方式,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 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D機房 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 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 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 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D機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 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 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 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D機房所夥同之詐欺集團俗稱 「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D機房第一、 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 、7%之金額作為報酬。黃重嘉所組成、主持之D機房成員即 共同以上開詐騙手法,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 ,向辛○○、癸○○、丁○○、己○○、壬○○及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辛○○、癸○○、丁○○、己○○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D機房共犯 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3535萬 1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億4847萬4200元)。在D機房運作期 間,為使D機房能夠正常運作,盧裎皓曾多次依黃重嘉之指 示,以存款、匯款至D機房成員或幹部持用之帳戶,或換匯 (兌換外幣)交給機房成員攜帶出國等方式,提供D機房營 運所需經費,包含:1.第一批D機房成員出發前,於106年5 月9日兌換外匯美金1萬3830元、美金1萬3967、美金2萬7867 元及於106年5月15日換匯歐元1萬5000元(等值新臺幣50萬 1150元)給D機房成員帶出國;2.於106年7月10日第二批D機 房成員出國前,換匯歐元8000元(等值新臺幣28萬元)給D 機房成員帶出國;3.於106年7月24日第三批D機房成員出國 前,換匯歐元2萬4000元(等值新臺幣86萬1697元)給成員 帶出國(盧裎皓總共換匯折合新臺幣327萬元);4.於106年 6月1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D機房成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5.於106年6月14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D機 房幹部廖尉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6.於106年7月17 日,親自存款70萬元至D機房成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8.於106年8月9日,親自存款5萬元至D機房外務 庚○○之郵局帳戶內。 (三)後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D機房因故無法繼續承租,庚○ ○另行委由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6 /8,Riga之房屋,並陸續接送成員至該處,適拉脫維亞警方 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同 時至該處及D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D機房查獲庚○○、王修 安、陳晏綺、伍孝安、陳靖倫、高莉晏、周亭妤、李蘋安、 顏宏霖、陳家蓉、曹銘賢、張育慈、黎佳玉、黃楚源、魏宏 穎、廖尉列、楊易承、蘇品翰、謝昕伍;在該處查獲詹盛宇 、李斌成、曾立德、林家民、陳政憲、陳義忠、吳健弘、何 松霖、黃仕慶、詹宗政、吳俊逸、廖伯閔、羅彙翔、李世禾 、陳俊延、江秉伸、尤憲基、王韋傑、蕭堯文、范嘉偉、賴 俊辰、梁俊隆、李坤展、江育恩、張議鴻、沈明勳、林家駒 、廖柏翔、林洪宇、藍詳智、林峻毅、邱經倫、魏佐亦、張 至凱、陳建銘、陳勝瑋、張旻剴、顏嘉谷、林侑龍、連承峰 、吳柏毅、楊博謙、楊孟凡、王柏彥、劉澤億、蔡泰源,暨 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附近查獲丙○○、江秉澤 ,並就其所駕車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 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黃健智則因故先 行返臺而未同遭查獲),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 上開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 調遣返偵訊後,因大陸及拉脫維亞提供之事證有限,D機房 成員均否認犯行而先均予飭回後,黃重嘉為隱蔽、掩飾D機 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便指示黃佳玲處理相關金流(包含 以嘉萃公司名義向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雙橡園 1812」建案預售屋、匯款至黃聖元帳戶、交付大額現金給綽 號「炒麵」與「功夫熊貓」之不詳人士、交付高額現金給綽 號「忠哥」之不詳人士多次)。原由甲○○向華府旅行社購 買之D機房成員回程機票款項,則退給甲○○使用之前開周 志鑫帳戶內。迨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並於107年6月 5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及至林峻毅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 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及至曾立德位於臺中 市○○區○○○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查出本案機 房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9月底分批遣返回臺時,原係由我國 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協助辦理遣返事宜,然依代表處提供之遣 返機票匯款資訊顯示,66名機房成員返臺機票及當地律師費 用等支出,均係由何欣懌、張勝傑(另案偵辦中)匯款予我 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支應,共計匯款7萬180歐元(折合 約新臺幣250萬元),復於108年1月8日,由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佳玲住處、嘉三及嘉萃公司等處搜索,扣得黃 佳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電腦、甲○○申辦之前開帳戶存 摺與匯款單等物,再於108年1月10日晚間,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甫於108年1月8日晚間自菲律賓搭機返臺 後,即已經家人告知而獲悉警方通知其到案,卻欲逃匿躲藏 及企圖湮滅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Phone 手機(下稱0985手機)之盧裎皓拘提到案,且經檢警訊問後 ,盧裎皓仍一再否認犯行並謊稱0985手機遺失,直到法院聲 押庭始願提出部分重要通訊內容已遭其刪除之0985手機,供 檢警扣案並鑑識檢視分析、還原部分內容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辛○○、壬○○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 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 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 24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罪,與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操縱 犯罪組織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並無至拉脫維亞,且對於機房內部的事務應不清楚等語;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關於拉脫維亞 機房的事務,主要都是與黃重嘉聯繫,黃重嘉僅有指示需要 訂機票時與被告聯繫,其他並無與被告聯繫,機房內部的事 務有另外的管理人員,但不是被告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另關於卷內其餘證人之證述,亦無證述被告實際如何操縱上 開機房。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已達操縱犯罪組織之程 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 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重嘉、黃佳玲、黃健智、盧裎皓及CD機房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 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即係C機房成員詐欺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就 D機房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 本案拉脫維亞D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間,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 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 ,嗣民眾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 轉接第二、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而觀諸 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 6 年6月20、21、30日、7月1日、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 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記載(參偵26481卷第241至24 3 頁),共計26次。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罪數亦均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245頁),是本案認被告就D機房部分加重詐 欺既遂次數26次部分,與上開C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 C機房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無 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時,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負責幫該詐騙集 團成員購買機票,並提供自身帳戶供黃重嘉使用,考量其角 色分工,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 得,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設於拉脫維亞,詐騙大陸地區被害 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 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 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 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仍尚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辛○○、壬○○,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焊工、賣麵,現從事汽車材料行業 務員,底薪2萬8,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 (參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 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 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 ,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 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 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 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 與告訴人辛○○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 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 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 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 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因一時失慮,因 任職於黃重嘉設立之公司,聽命行事,致罹刑典,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 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之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 ,及聽命老闆黃重嘉行事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現從之工作,憑一己之力維生,應非具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 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 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 而受有10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62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招募CD機 房成員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成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 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 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 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 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 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 ,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 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 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 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 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 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 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 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 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 國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 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 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 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證人 A21於偵查中證稱:召募伊加入詐騙集團的是黃 重嘉等語;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係黃重嘉招募伊加入詐騙 集團等語;證人 A12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黃重嘉招募伊進 詐騙集團,且黃重嘉稱其係老闆等語;證人C3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黃重嘉找伊去詐欺機房裡工作等語;證人C9於偵查 中證稱:係黃重嘉介紹伊去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自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知,上開詐欺機房,實際從事招募之人應係黃重嘉 。證人 A20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有人去拉脫維亞跟 騏哥有關?)我不清楚,騏哥好像負責找人來工作等語,然 證人 A20先稱並不清楚為何去拉脫維亞工作與被告有關,又 稱被告好像是負責找人,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證 人 A20亦無說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招募人員,尚不得僅以上開 證述即認被告有招募成員。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供述證據 │ ├───┼────────────────────────────────┤ │ 1 │證人黃佳玲、盧程皓、何欣懌、喬鈺迪、張勝傑、A26、A12、A21、A1 、│ │ │C3、C4、A25、A19、A22、A23、A24、A5、A2、A3、A20、A6、C1、C2 、 │ │ │C5、C9、C7 │ ├───┼────────────────────────────────┤ │編號 │非供述證據 │ ├───┼───────────┬────────────────────┤ │ 1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黃佳玲108年1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第12816號(偵12816卷一│ (P35-44) │ │ │) │2.黃佳玲近5年金流資料(P45-47) │ │ │ │3.大額通貨交易資料(P53-71) │ │ │ │4.黃佳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翻拍│ │ │ │ 照片(P73-79) │ │ │ │5.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包含嘉三、嘉萃、嘉鋭等│ │ │ │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P81-83) │ │ │ │6.雙橡園1812建築房屋繳款資料(P93-153) │ │ │ │7.銀行交易傳票資料(P215-227) │ │ │ │8.機票款付款資料及搜索扣得手寫紀錄庚○○│ │ │ │ 、陳晏綺、破輪等人訂票情形筆記本及電腦│ │ │ │ 繕打列印(P257-263) │ │ │ │9.甲○○於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臺幣及外幣帳戶│ │ │ │ 存摺封面影本(P291-293) │ │ │ │10.甲○○匯給黃又詮匯出匯款申請書(P295-2│ │ │ │ 98) │ │ │ │11.搜索扣得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 │ │ │ │ (P311-313) │ │ │ │12.搜索扣得不動產買賣讓渡契約書(P331) │ │ │ │13.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P335-339) │ │ │ │ │ ├───┼───────────┼────────────────────┤ │ 2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科目明細表、現金日記│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 簿、營業報表、支出收入明細表、車輛進口│ │ │二) │ 明細(P3-193) │ │ │ │2.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現金日記簿(P205-227)│ ├───┼───────────┼────────────────────┤ │ 3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中國信託銀行回覆之黃重嘉、黃佳玲名下帳│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 戶明細與黃佳玲於104年至108年間為黃重嘉│ │ │三) │ 暨旗下公司、詐欺機房處理金融機構帳戶或│ │ │ │ 現金交付之金流金額統計表(P3-93) │ │ │ │2.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P167-168) │ │ │ │3.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出交易│ │ │ │ 明細資料(P169 -172) │ │ │ │4.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P173-174) │ │ │ │5.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出交易│ │ │ │ 明細資料及華旅行社2015年至2017年王修安│ │ │ │ 等人之訂票紀錄、機票款項匯出匯入紀錄 │ │ │ │ (P175-202)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 00號函(P203-257) ├───┼───────────┼────────────────────┤ │ 4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24944號、第26481 │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 號、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126988號起 │ │ │五) │ 訴書(P3-82) │ │ │ │2.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第155│ │ │ │ 6號、第1603號、第1604號、第1605號、第1│ │ │ │ 606號、第1607號、第1608號追加起訴書(P8│ │ │ │ 3-99) │ │ │ │3.拉脫維亞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資料(P101-12│ │ │ │ 9) │ │ │ │4.銀行交易傳票(P147-241) │ │ │ │5.黃重嘉近5年金流資料(P243) │ │ │ │6.何欣懌近5年金流資料(P248-249) │ │ │ │7.盧裎皓近5年金流資料(P250-251) │ │ │ │8.喬鈺迪近5年金流資料(P252-253) │ │ │ │9.張勝傑近5年金流資料(P254-255) │ │ │ │10.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P267-287) │ │ │ │11.華府旅行社之2015年至2017年王修安等人 │ │ │ │ 之訂票紀錄(P289 -296) │ │ │ │12.通聯調閱查詢單(P341) │ │ │ │13.盧程皓扣案手機照片(P343-349) │ │ │ │14.盧程皓與機房成員陳政憲及組織成員周志 │ │ │ │ 勇、何欣懌之臉書資料(P351-359) │ │ │ │ │ │ │ │ │ │ │ │ ├───┼───────────┼────────────────────┤ │ 5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1.警方檢視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P85-95) │ │ │第12816號(偵12816號卷 │2.保二總隊偵二隊108年6月24日職務報告 │ │ │六) │ (P199-201) │ │ │ │3.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80│ │ │ │ 00000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 │ │ │ 7月1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P│ │ │ │ 203-251) │ │ │ │4.甲○○台幣外幣帳戶存摺影本(P253-255) │ │ │ │5.甲○○於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25│ │ │ │ 7) │ │ │ │6.車輛歷程記錄(P507-54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