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欣
被 告 傅宗道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世民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紀玉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連翊汎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黃文毅
蔡明隆
張秀英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蔡瑋綝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陳永裕
吳文森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栗志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 三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蘭
上 1 人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06、16903 、32357 、32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B○○犯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宙○○犯如附表甲編號5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C○○犯如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P○○犯如附表甲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甲編號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Q○○犯如附表甲編號10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犯如附表甲編號1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甲編號1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詳如附表丙之
犯罪所得,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J○○、B○○、癸○○、未○○、宙○○、C○○、P○○、戌○○、戊○○、Q○○、黃○○其餘被訴如附表乙部分,均無罪。
酉○○、丁○○,均無罪。
事 實
甲、背景說明
壹、人物說明:
一、J○○曾擔任臺灣省議會議員、立法委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 副董事長,自民國95年4 月18日起
迄96年11月19日止,擔任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有公司) 董事長,現為富有公司總顧問,參與富有公司關於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黎明重劃區或單元二) 之各項重劃業務,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
二、B○○曾任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規劃師,因而結識當時擔任臺灣省議員之J○○,應J○○之邀投資富有公司,並自96年11月19日起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至105 年7 月14日止,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另自97年3 月12日起擔任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 之理事長。
三、癸○○係富有公司總經理,執行富有公司有關黎明重劃區之各項重劃業務,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
四、未○○係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久公司) 前董事長及現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允久公司業務,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為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之一,另自105 年7 月14日起,擔任富有公司之董事長。
五、宙○○曾為富有公司開發處處長,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
六、C○○係長億公司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亦負責富有公司之財務管理。
七、戊○○(原名吳佩裕)曾任J○○之立法委員助理,自95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擔任富有公司經理、執行長等職,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
八、Q○○自96年間起,負責富有公司及長億公司之法務工作,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於105 年6 月間自富有公司離職。
九、黃○○自95年間起,擔任富有公司開發專員、開發部經理等職,並於97年4月1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後遞補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於102 年間自富有公司離職。
十、P○○前於長億公司會計部擔任副理、協理,亦曾擔任長億集團旗下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協理、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
十一、酉○○為朝陽人壽公司前董事長,並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
十二、戌○○自96年間起,擔任富有公司會計,亦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
十三、F○○自71年間起迄94年間,在長億公司任職,曾為長億公司副總經理,於95年間轉至富有公司擔任工程處副總經理,迄103 年間離開富有公司。
十四、丁○○於96年間進入富有公司,負責黎明重劃區工程規劃業務,直屬副總經理F○○,於97年11月間,因富有公司將工務處人員全部轉調允久公司,而轉任允久公司工務協理,負責黎明重劃區工程之採購、發包、計價、請款等業務。
貳、核定整體開發單元二(黎明重劃區)及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之成立:
一、緣臺中市政府於93年6 月15日公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書」,將原後期發展區劃分為14處分區開發單元範圍。於96年9 月12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1 次會議審查通過「擬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二)細部計畫案」,擬定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下稱黎明重劃區或單元二)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區(99年縣市合併改制前)之西南側,該計畫區東北側鄰接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南側與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相鄰接,面積約186.3273公頃,該重劃區最北邊,設置「交通用地」(下稱交六用地),面積8.2379公頃(1 公頃相當於1 萬平方公尺),規劃做為交通轉運站使用。
二、癸○○、宙○○於94年10月13日出資設立富有公司,癸○○以其母林蔡色名義擔任股東,實際上係癸○○持股並任總經理,宙○○為股東兼執行業務董事,癸○○獲悉上開重劃計畫後,意欲取得黎明重劃區重劃資格,惟黎明重劃區面積甚大,富有公司之資金、人力難以負荷,遂於95年間某日與楊天生(已經檢方
另案簽結)、J○○共同商議,引進長億集團之資金、人力,再推由癸○○尋求黎明重劃區內地主廖本權(另案簽結)協助,以廖本權等人名義發起成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黎明重劃籌備會) ,並由廖本權擔任該籌備會代表人,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5年3 月3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富有公司於
翌日由宙○○簽會財務處C○○、會計戌○○,呈由總經理癸○○,經J○○批准(
按J○○
斯時尚未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核發黎明重劃籌備會代表人廖本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餘發起人1 萬元做為支持富有公司之答謝,富有公司於95年4 月1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J○○擔任董事長,並由癸○○開始進行徵求地主同意重劃事宜,於95年7 月26日長億公司出資1400萬元、允久公司出資600 萬元、未○○出資800 萬元,共計2800萬元辦理富有公司現金增資,於96年11月19日改由B○○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J○○則轉任富有公司總顧問。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1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整體開發區單元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 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同意辦理。於97年1 月22日J○○、B○○、癸○○、未○○4 人組成「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下稱經營決策會),其分工為B○○負責重劃行政業務、癸○○負責土地開發與重劃委辦查估作業、J○○負責重劃工程事宜、未○○負責財務規劃,另訂定「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明訂富有公司所有重大經營決策,均由J○○、B○○、癸○○、未○○等4 人開會討論決議,始得成立。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黎明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等事項,並選舉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B○○、戊○○、Q○○、宙○○、酉○○、未○○、允久公司(於97年4 月1 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黃○○遞補)7 人當選黎明重劃會理事;C○○、P○○、戌○○3人則當選黎明重劃會監事(以上10人即為「內部理監事」),當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推選富有公司董事長B○○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長,
嗣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
乙、犯罪事實
壹、理監事購地不實
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借名登記在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並以支付買賣價金方式給付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酬勞:
㈠J○○、B○○、癸○○、未○○4 人,為取得黎明重劃會理事、監事席次,掌控黎明重劃會,規劃由B○○、未○○、宙○○、戊○○、酉○○、Q○○、黃○○、P○○、C○○、戌○○、允久公司11人取得參選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資格,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項規定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黎明重劃區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故欲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需有35平方公尺,J○○、B○○、癸○○、未○○4 人原擬由富有公司以1056萬元向地主鄭水添購買坐落黎明重劃區內之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0/10000,並借名登記在B○○、未○○、宙○○、戊○○、酉○○、Q○○、黃○○、P○○、C○○、戌○○及允久公司11人名下,嗣因允久公司作帳需要,改由允久公司向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10000,並由允久公司支付價金,富有公司嗣以969萬1000元向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10000 ,並借名登記在B○○、未○○、宙○○、戊○○、酉○○、Q○○、黃○○、P○○、C○○、戌○○(不包括允久公司)10人名下(下簡稱B○○等10人,該土地面積2245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60 ,即35.92平方公尺)。B○○等10人、允久公司因名下登記
持有黎明重劃區內面積35.9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符合競選理監事其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35平方公尺之規定。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黎明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等事項,並選舉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由J○○、B○○、癸○○、未○○4 人安排之B○○、戊○○、Q○○、宙○○、酉○○、未○○、允久公司(於97年4 月1 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黃○○遞補)7 人當選黎明重劃會理事;C○○、P○○、戌○○3人則當選黎明重劃會監事,順利掌握黎明重劃會13席理事之決議事項同意席次7席次及3 席監事之全部席次(以上10人即為「內部理監事」),當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推選富有公司董事長B○○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長。
㈡B○○、癸○○2人均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戌○○係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之人員,
渠等3 人均明知富有公司出資969 萬1000元向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10000(下逕稱鎮安段352地號土地,不再敘述權利範圍),且已於97年3 月10日填製會計
傳票,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會計科目9,691,000 元,並依系統自動轉檔記入明細分類帳(下簡稱記入明細分類帳,不再贅述依系統自動轉檔),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借名登記之意旨,又因本件富有公司為土地開發公司,所取得之系爭土應係供營建用土地,即應屬公司存貨,
迨富有公司與借名登記之B○○等10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後,將「預付款項」科目轉列為「存貨-土地」科目。渠等3人均明知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並非代墊,富有公司自無收回代墊之購地款,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
犯意聯絡,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決定以現金沖銷上開「1144預付土地款」,並由B○○、癸○○2人指示戌○○利用不知情之富有公司會計T○○填製富有公司102 年10月3 日會計傳票,借記科目「1111.1庫存現金」金額969 萬1000元,貸記科目「1144預付土地款」金額969萬1000元,摘要「理監事土地南屯區鎮安段532號」,製作富有公司以現金方式收回97年間支付鄭水添購地款969萬1000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再由戌○○初核,經B○○授權不知情之大順發公司會計處長兼富有公司監察人卯○○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用以掩飾富有公司向鄭水添購買之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B○○等10人名下之事實。
㈢因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共197.57平方公尺,下稱新富段478 地號土地)
乃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B○○等10人名下(重劃後每人約17.96 平方公尺,即5.4329坪) ,實際上為富有公司所有,因黎明重劃會內部理監事遭黎明重劃會會員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小組為慰勞渠等因案奔波及執行理監事職務之辛勞,討論後決議支付黎明重劃會內部理監事B○○等10人(嗣酉○○報酬改為0元)報酬各220 萬元,J○○、B○○、癸○○、未○○、宙○○、C○○、戌○○、戊○○、Q○○、黃○○10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 年5 月30日、5月間某日,以富有公司名義向B○○、未○○、宙○○、C○○、戌○○、戊○○、Q○○、黃○○、P○○9人(P○○雖與富有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嗣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無
證據證明酉○○與富有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登記渠等名下之新富段478 地號土地(賣價金各220萬元),實則係欲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給付渠等因案奔波及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之報酬。富有公司乃先於105 年5 月30日開立支付B○○等10人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各1 紙,再於105 年9 月12日開立給付B○○等10 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作為支付新富段47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無證據證明酉○○收受70萬元報酬),嗣由B○○、未○○、宙○○、C○○、戌○○、戊○○、黃○○7 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士博於105 年10月3 日、Q○○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士博於105 年10月2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105 年普登字第181080號、第181090號、第195830號)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有之新富段478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富有公司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富有公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B○○、未○○(自105 年7 月14日起擔任富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癸○○、戌○○4 人均明知登記於B○○等10人名下之新富段478 號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富有公司,乃虛偽以買賣土地支付價金之方式給付B○○、未○○、宙○○、C○○、戌○○、戊○○、Q○○、黃○○、P○○9人報酬,另新富段478 號土地乃富有公司所有,無須支付酉○○買賣價金,富有公司分別於105 年5 月30日、9月12日開立支付B○○等10人面額各4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作為支付新富段47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非真實之事項。B○○、癸○○、戌○○3 人竟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富有公司會計T○○先於105年5月30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科目「1144預付土地款」、金額440萬元(其中允久公司並無不實,應扣除40萬,僅400萬部分不實),貸記科目「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金額各40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再由戌○○初核,經B○○授權不知情之卯○○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癸○○、戌○○2 人再承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未○○再利用不知情之T○○於105年9月12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科目「1144預付土地款」金額330萬元(其中允久公司並無不實,應扣除30萬元,僅300萬部分不實)、貸記科目「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金額各30萬元(B○○等10人)之不實會計事項,再由戌○○初核,經未○○授權不知情之卯○○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
貳、虛增重劃費用
一、理監事會之權責: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當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同條第3、4項:「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又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均指同一施行版本,均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4款之規定,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之職權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等權責。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為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監察財務及財產、審核經費收支等事項。
二、抵費地之計算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品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均指同一版本,不再註明修正發布日期)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按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申言之,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換言之,「抵費地」即係重劃區內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因此,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再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
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是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再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重劃經費,係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四項費用之總合,而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再者,依土地稅法第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工程費用及地上物拆補償費,不僅涉及重劃費用負擔之計算,攸關土地分配結果,且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將原負擔之重劃費用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先
予以扣除,是以重劃費用與重劃負擔,不僅影響重劃土地分配,亦攸關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核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甚鉅。
㈡黎明重劃區多數地主雖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明訂:「(第1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按指地主)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2項訂有:「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原則配回土地。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另於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約定:「甲方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
請求權。」,亦即多數地主與富有公司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惟有部分地主如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張明潭、天○○等人,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僅取回50%土地,是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因雙方約定無論重劃經費增減,均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僅能取回50%土地,故虛增重劃費用最終結果並不影響已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最終土地分配結果(本案以下敘述之背信
犯行,致生損害者均乃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除理由有特別敘述之必要,下不再特別註明,致生損害於此部分會員,
併予敘明)。
㈢B○○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亦係理事,下除理由有需要特別敘述外,不再贅述理事長,僅以理事敘述),未○○、宙○○、Q○○3人為黎明重劃會理事,C○○、P○○、戌○○3人為黎明重劃會監事,分別於上開理監事權責事項為受黎明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黎明重劃會會員委託,處理重劃事務之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區章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㈠J○○、B○○、癸○○、未○○4人均明知黎明重劃會於97年1月9日檢送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6億9833萬631元,惟富有公司於96年間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陳岳嶺) 查估單元二地上物,查估拆補費總額約17億元,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列報之金額,因富有公司重劃資金短缺,欲向銀行貸款,及為使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符合重劃計畫書之金額,以免黎明重劃區地主對於已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有所爭議,J○○、B○○、癸○○、未○○、宙○○、C○○6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⑴宙○○於97年5月7日擬定內容為:「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說明:一、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拆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545 戶、總金額:16.44 億。(含拒查戶:110戶、拒查戶金額:2.85 億) ㈡農林:609戶、金額0.52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46戶、金額:0.15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1 億。二、為減少前項差異,茲提出提高拆補費規劃案,作法為篩選區內友好地主且希望提高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及增補兩種方式併行協商,....。」之簽呈,經會辦P○○(表示:是否有稅捐產生,應專案研究,其餘請於會上說明)、C○○(表示:請業務單位於開會研商提供規劃之數據討論)、Q○○(表示:研究中)、癸○○(表示:擬開會研商)4人後,由B○○批示:「訂於5/14,AM10:00 14樓會議,請準備資料」。
⑵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於97年6 月13日召開97年度第2次經營決策會,與會者有J○○、B○○、癸○○、未○○、戌○○、宙○○6人,討論「第二案:地上物拆補費墊高作業。一、源由: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時,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差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602 戶、總金額:16.40 億。(含拒查戶:90戶、拒查戶金額:2.47 億) ㈡農林:668戶、金額0.57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56戶、金額:0.2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2 億。二、資金需求:處理拆補費墊高之必要條件為一定額度之資金到位後,始能進行協商。唯墊高作業達成率無法估算,需視與地主洽談後狀況
而定,茲預估第一階段資金需求為1億,需求基礎詳以下說明:㈠可協商之建物地主:最多40戶可協商墊高,所需購買資金為1.7億。㈡農林部分不協商墊高。㈢部分之營損與機械搬遷地主:最多105戶(含違法工廠)需協商搬遷,但本項金額無法墊高,卻需增加拆補費用成本。三、資金需求時間:本作業預計6月下旬待資金來源明確後隨即展開,7月15日作為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認定截止時間(並儘速安排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拆補費用後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核定後公告並開始發放),因此即刻即有資金需求,不論資金來源或多或少,作業單位也需要一定時間與地主溝通。四、作業方式:㈠建物部分:篩選欲提早領取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流程為協商付款金額、分期與成數→簽訂建物讓渡書(合法、違法皆可)→取得水電變更證明→房屋點交(合法不需作土地登記)→繳交尾款。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㈡農林部分:在公有荒地上誤植雜林作物,毋須成本,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㈢本重劃區內抗性較高之新庄巷地主,由於戶數眾多,且目前為止皆不配合查估,擬以較優惠價格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本項墊高差額極少。㈣建物買斷模式需事先安排可信賴者5~10人為買主,於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同時,該建物買主配合開立即期支票為購屋頭期款,尾款於點交房屋時給付。該買主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㈤農林作業模式需安排可信賴者高達50~100人為耕作人,因每1公頃農地最高密植2000棵,樹種價值以每棵0.9~1.5萬估計,每公頃農地最高農林補償費為1800~3000萬,以每人耕作2分地領取400萬補償費計算,即需要50位耕作人配合領取農林補償費,該耕作人並需領取後繳回A帳。該耕作人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五、其他說明:預定第一期公告範圍為全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及全區農林地主,第二期公告範圍為剩餘所有地主,並於第一期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二期公告。第一期清冊中尚未墊高完成之地主則先暫放入第二期清冊。決議:一、建物補償費墊高作業照案通過。二、農林補償費墊高作業需安排人數眾多,請業務單位提出獎勵與保全辦法後提報。」。
⑶宙○○於97年6月23日擬具內容為:「檢附97年度第2次經營決策會議事錄」之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經會簽C○○(署名「毅」,未表示意見)、P○○(表示:針對稅務部分尚未仔細詳研)、戌○○(蓋章,未表示意見)、癸○○(表示:影送各單位),經B○○批示(表示:農林位於公有荒地,風險大..慎思!),會簽經營決策會成員未○○(表示:傅董事長有疑慮,請再召開協調說明會研議)、J○○(表示:公有地荒地亦與林總、傅董交換意見,不予採用)、B○○(簽名,未表示意見)、癸○○(簽名,未表示意見)」。
⑷宙○○再於97年6月26日以經營第002號擬具內容為:「擬辦事由: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呈請核示。說明:一、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擬規劃以增列最高50人名義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農林作物,以增列補償費金額,茲提出作業
暨獎勵辦法如附件,領取名義人並給予農林獎勵金6萬元(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助費為300萬*2%=6萬為計算基礎),建物則以買斷價之2%計算。二、本案第一期地上物拆補清冊預計於7月4日召開理事會審議,以7月4日前募集20位領取名義人為業務目標。目前已洽談篩選可提供領取名義者有:江春熙、黃○○、鍾孟昌、林悉徵、吳佩裕。預計7月15日正式公
告發放。三:呈請核示前述作業暨獎勵辦法是否可行。」之簽呈,經會辦C○○、呈由癸○○、B○○2人批可後,會簽經營決策會,在該簽呈經營決策會成員欄內,J○○加註:「只有(水利、國有、市府)荒地不予採用」等語,B○○、癸○○、未○○則簽名於上。
⑸J○○、B○○、癸○○、未○○、宙○○、C○○6人謀議既定,即以附表三所示王士賓、王坤德、王羿涵、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進生、壬○○、寅○○、林進忠、午○○、翁顯(歿)、張素梅、地○○、陳永生(歿)、陳永富、陳威穎(歿)、陳清泉、陳銀湖(歿)、楊淑煖、楊蘇碧霞、L○、温麗蓉、廖中佑、廖昌明、廖金旺、廖建鋒、廖登義、趙嘉生、劉佩如、劉錦龍(歿)、鄭水添、賴冬朮、謝欣燕、謝啟邦、鍾秀眉、魏木柱、蘇信宗38農林戶(下稱王士賓等38人)及林悉徵建物戶之名義,虛增附表三所示王士賓等38人農林補償費及林悉徵建物補償費,並經黎明重劃會於97年7月4日召開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包括附表三所示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黎明重劃會再於97年7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第一期拆遷補償費清冊,公告
期間自97年7月25日起迄97年8月23日止。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員財產上利益。
⑹宙○○另於97年9月3日以經營第006號擬具內容為:「擬辦事由: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之發放方式及獎勵金修正案,呈請核示。說明:一、關於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案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執行,目前本階段成果為建物戶2戶與農林38戶合計提高總額為85,941,507元,詳后附表。二、本案第一期公告已於8月23日期滿,對於所有已公告案件,並無異議,擬發放方式如下:㈠每週通知約5位農林戶領取,領取總額控制在1000萬上下。業務處會同財務處發放時,囑咐領取人應注意事項,並將領取人身分證影本留存,領取人簽具領據及切結書後,獎勵金以現金交付領取人,餘款則交財務處保管;或如可配合提供領取人帳戶與印鑑章者,交由財務處處理完畢、留存獎勵金於該帳戶後交還領取人。農林戶預計於10月底前發放完畢。㈡建物戶林悉徵已留存三信帳戶與印章予林處長麗英保管,可即時發放。㈢建物戶劉慶文為本區土地所有權人,須待第二期公告期滿後再行通知處理。三、關於前述獎勵金計算,詳說明,呈請核示:㈠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農林獎勵金為固定6萬元,當時計算基礎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償費為300萬之2%做為參考,但該簽呈幾經波折,於第一期清冊送理事會議前一天,政策指示將提高總額腰斬,因此連同原儲備人數及金額都降低。除了農林戶中廖金旺一家人(賴冬朮、廖中佑、廖建鋒、廖登義)林總經理以2%做為獎勵金允諾,按2%為計算基礎外,關於農林獎勵金業務單位建議維持與個別農林戶說明之固定獎勵金6萬元為宜。㈡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核准建物獎勵金以『建物買斷價金』之2%計算,惟建物讓渡受讓人提供自己名義出面買受建物,並承受遠高於農林金額之損害賠償,即隱藏視為所得之風險,因此業務單位擬提出修正方案,建議以『建物公告金額』之2%為計算獎勵金,並修正後續如尋覓願意提供不論建物或農林名義者,一律以公告金額之2%做為計算獎勵金基礎。四、呈請核示前述發放方式及獎勵金修正方案是否可行。」之簽呈,呈由癸○○(批示:擬如擬)、B○○(批示:如擬)、J○○(批示:同意如擬),會簽經營決策會,未○○並在該簽呈經營決策會成員欄內簽名。嗣利用不知背信之情之附表三所示之王士賓等38人、林悉徵在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費/補償費領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簽章,富有公司自97年9月10日起,以黎明重劃會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交付予富有公司做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代收代付專款各1億元(富有公司帳載會計科目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計2億元之款項,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自97年9月10日起迄97年10月8日止,自「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提領現金發放予王士賓、王坤德、王羿涵、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進生、壬○○、林進忠、午○○、翁顯、張素梅、地○○、陳永生、陳永富、陳威穎、陳清泉、陳銀湖、楊淑煖、楊蘇碧霞、L○、温麗蓉、廖中佑、廖昌明、廖金旺、廖建鋒、廖登義、趙嘉生、劉佩如、劉錦龍、鄭水添、賴冬朮、謝欣燕、謝啟邦、鍾秀眉、魏木柱36人,另簽發富有公司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予蘇信宗【支票號碼0000000號】、寅○○【支票號碼0000000號】、林悉徵【支票號碼0000000號】3人,共計8351萬1101元)。
⑺B○○、癸○○2人均明知第一期拆遷補償費未實際發放予附表三所示之王士賓等人,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T○○自97年9月10日至10月8日,以發放如附表三王士賓等38人及林悉徵等2 人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950.1墊付款-拆遷補償費F00單元二」科目計39筆共8,351萬1,101元、貸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36筆共6,385萬488元(寅○○、蘇信宗、林悉徵3人以外之36人)或「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LN88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3筆共1,966萬613元(簽發支票予寅○○、蘇信宗、林悉徵3人),經不知情之戌○○初核,再由B○○授權不知情之卯○○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
⒉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⑴J○○、B○○、癸○○、未○○、宙○○、C○○6人於虛增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後,共同承上開背信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之王錫輝、壬○○、午○○、地○○、陳永生(歿) 、L○、温麗蓉、劉錦龍(已歿) 、魏木柱(亦有以上開9人名義領取第一期農林補償費)、己○○、李素女11人之名義,以補償實際上已由原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建物為由,劉慶文係真正地主,惟已列第一期,再以農林補償費為由,重複虛增如附表四所示王錫輝等12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黎明重劃會於97年10月1日召開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包括附表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黎明重劃會再於97年10月9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第二期拆遷補償費清冊,公告時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員財產上利益。嗣利用不知背信之情之王錫輝等11人在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簽章,以黎明重劃會於97年11月6日、12月6日、98年1月12日交付予富有公司做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代收代付專款各1億元(富有公司帳載會計科目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共計3億元之款項,領取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億4522萬3074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迄98年1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邱鏵萱或T○○自富有公司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為:97年11月13日提領1500萬元、97年11月20日提領1600萬元、97年11月25日1500萬元、97年12月3日提領90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700萬元、97年12月18日提領1200萬元、97年12月23日提領1100萬元、97年12月29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6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16日提領2265萬3480元,計提領1億4765萬3480元之現金,用以發放予王錫輝等12人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⑵B○○、癸○○2人均明知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實際發放予附表四所示王錫輝等12人計1億4765萬3480元,竟承上開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T○○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以發放如附表四王錫輝等12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950.1墊付款-拆遷補償費F00單元二」科目計10筆共1億4,765萬3,480元、貸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10筆共1億4,765萬3,480元,經不知情之戌○○初核,再經B○○授權不知情之卯○○核決後記入明細分類帳。
四、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下簡稱工程、工程費、工程預算書,不再贅述公共設施工程、公共設施工程費、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先敘明)
㈠富有公司(斯時代表人為J○○)於96年3月28日與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申○○)簽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黎明重劃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黎明重劃區重劃工程進行規劃及設計工程。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6億9833萬631元,預估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費則為21億3872萬元,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於97年3月12日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申○○建築師事務所依前開委託契約書進行黎明重劃區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之繪製與預算編列,並復委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懷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基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基磊公司)、彩碩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彩碩公司)聯合規劃設計,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土木結構規劃,懷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機電及污水下水道工程、基磊公司負責土建部分、彩碩公司負責景觀規劃。富有公司於97年3月3日召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期末會議報告,訂於97年3月15日修正完成單元二工程圖說,於97年3月27日前某日,經申○○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宇○○(已經檢方另案簽結)彙整上開土建、工程、景觀工程預算所編列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直接工程預算金額為15億2987萬1749元,總工程費用為17億1705萬7191元(以下如未註明直接工程費用,即為總工程費用),少於重劃計畫書上所預估之金額21億3872萬元,約4億元,為維持重劃計畫書所載黎明重劃區內所有地主應負擔比率約48%,J○○、B○○、癸○○、未○○4人承上開背信之犯意,與有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背信犯意聯絡之F○○,以虛增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費)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⒈由F○○於97年3月27日後某時,以電話聯繫宇○○,要求宇○○在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將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調高至大約18、19億元,復再要求提高到約24億元,最後要求提高至約28億元,F○○並指示宇○○在不容易核算數量及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工項調高金額,及應調高之總預算金額,宇○○因應業主要求,即以調高工項、土方之單價、數量之方式,製作「單元二工程規劃、設計總預算表」,將其
原本依圖說所設計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17億1705萬7191元之工程預算予以調高,將總費用(含四大管線費用)預算先調整為29億9669萬7260元(扣除四大管線費用為27億829萬3840元),黎明重劃會即於97年4月25日召開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J○○、B○○、癸○○、未○○、F○○5人均有與會),決議將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並提出臨時動議審議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決議將上開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之相關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宇○○繼於97年4月25日後之某日依F○○之指示以相同手法,將上開工程(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以下不再註明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預算調高至28億1681萬8833元,黎明重劃會隨即於97年5月8日將上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總金額28億1681萬8833元)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改制前)核定,
嗣經地政處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審核,惟因建設處、交通處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存有歧見,加以人力、承辦人業務經驗不足、誤解法令,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重點為設計圖說有無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以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同意備查、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為備查(雖以「備查」函覆,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嗣再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局分別於102年8月12日、20日將上開審查意見由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致黎明重劃會會員將來分配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危險,惟在未計入計算負擔可受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前,尚未發生損害結果。
⒉⑴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97年5月1日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各項重劃業務,委託業務費用4億元,委託辦理項目之一為由富有公司「代辦」重劃工程(即公共設施工程與四大管線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無法以工程合約承攬人之地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上開虛增金額之工程合約,富有公司無營造業執照,允久公司有甲級營造業執照,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司牌照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其他廠商承攬,嗣因未○○為控管工程進度,不同意借牌,J○○、B○○、癸○○、未○○4人決定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工程後,再轉包允久公司,渠等承上開背信犯意,由B○○、癸○○2人於97年10月16日,分別代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委託合約書所訂屬富有公司代辦之重劃工程項目,調整為由富有公司承攬,再由富有公司轉包允久公司,及於不詳時間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16日,惟該日期乃事後倒填),使黎明重劃會承擔不必要之鉅額工程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⑵❶於97年10月28日丁○○上簽檢附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17億4000萬,經F○○、癸○○、B○○、J○○4人簽核,並會簽Q○○、宙○○、C○○、P○○4人;❷於97年11月6日宙○○上簽檢附已經丁○○上簽,經F○○、未○○2人簽核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簽呈原記載28億8533萬6286元,於97年12月12日修改為28億1681萬8833元),經癸○○(於12月11日加註意見:「一、合約第22條第8項刪除。二、餘如擬」)、B○○(於12月22日加註意見:「一、依林總意見辦理。二、條次、內容修改請確認」)簽核,並會簽J○○(加註意見:「A、請
參酌其他單位意見修正,有辦妥需再協調。B、已修正完訂,同意如擬」)、Q○○(加註意見:「本約如有允久擔任連帶保
證人,即可解決第22條第8項之轉包限制」)、C○○(簽「毅」字)、P○○(加註意見:「預付款3%,始與允久相當,不致額外負擔營業稅,另合約價格有改」)、戌○○(於12月3日加註意見:「合約金額
錯誤請修改及重劃會名稱印花稅負擔對象確認」;於12月19日加註意見:「因空污費包含在本合約總價內即需開立發票設算營業稅,否則國稅局會按原合約總價認定漏開營業稅辦理,敬請配合修改第一頁合約金額及工程項目總表,詳表最後一頁之金額」)。而上開2工程合約金額乃由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J○○、B○○、癸○○、未○○4人決定後交由丁○○、宙○○2人上簽,宙○○、C○○、P○○、戌○○、Q○○5人先以富有公司主管、員工之身分簽核上開97年10月28日簽呈,迨97年11月28日出席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監事會議審議追認黎明重劃工程辦理發包施工案時,已知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工程合約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與前所簽核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總價金17億4000萬元之工程內容相同,惟2工程合約總價金差距10億7681萬8833元,且富有公司原代辦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欲變更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將之轉包允久公司,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且2工程合約價差甚鉅,將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工程承攬債務,B○○、未○○、宙○○、C○○承上開背信犯意,與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背信犯意聯絡之P○○、戌○○、Q○○3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善盡理監事權責,對於上開2工程合約鉅額價差,未置一詞,B○○、未○○、宙○○、Q○○4人濫用理事權力,C○○、P○○、戌○○3人則未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消極
不作為(按:因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並非監事權責,其權責乃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縱同意議案,亦非積極作為,仍屬未監察理事會決議通過議案之消極不作為)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前於97年10月16日與黎明重劃會(代表被告B○○)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同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由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工程,而違背其任務,致使黎明重劃會負擔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
五、J○○、B○○、癸○○、未○○、宙○○、C○○6人均明知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乃虛增,J○○、B○○、癸○○、未○○4人均明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總費用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10億9976萬1642元乃虛增,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未○○、宙○○、C○○4人於出席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將上開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再由B○○利用不知情之顧問公司、黎明重劃會承辦人員以黎明重劃會名義製作不實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公共設施工程費登載「3,303,309,319(此乃變更設計後工程總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登載「2,074,875,142」)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備註欄費用負擔比率:0000000000/31419*(0000000.00-000000.71)=13.77%),將虛增之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並於100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A○○於核定單元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發現建設局前後2次核定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等)費率有不一致之異常情形,函詢黎明重劃會說明及修正,黎明重劃會
復於100年7月22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以該2次工程費用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再檢送上開不實登載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承辦人A○○復經函詢建設局意見,建設局之承辦人楊傑漢以「並非自辦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工程費用核定非建設局主管業務」等理由函請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礙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工程預算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而以建設局並無否定前已核定之工程預算為由,簽准同意後,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准予備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嗣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更正為「同意核定」。上開不實虛增之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確定計入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致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以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計算,富有公司因上開虛增之費用可取得4萬2360.55平方公尺(約1萬2814.07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
參、嗣分別於105 年12月14日、106 年6 月20日、106 年7 月27日,為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
肆、案經天○○、辛○○、財團
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 代表人林惠美) 、M○○、辰○○(原名巳○○)、丙○○、乙○○、H○○、I○○、黃繼印、黃繼泉、D○○、E○○、玄○○、丑○○
告訴、庚○○、G○○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事項
壹、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虛增工程費用背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
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
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
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
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
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P○○、C○○、戌○○3 人均為黎明重劃之監事,於100 年5 月23日出席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因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開發總費用為69億8164萬6557 元,相較原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市地重劃之費用負擔預估總額僅66億5765萬元,超過3億2396萬9557 元,因認被告P○○、C○○、戌○○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前經
告訴人M○○、辰○○、黃春生3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為
無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十三第491至500頁)及被告P○○、C○○、戌○○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上開案件自訴之事實,僅就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開發總費用與原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之費用負擔預估超過3億2396萬9557 元是否涉及背信為審理範圍,不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P○○、C○○、戌○○3人分別與被告J○○、B○○、癸○○、未○○、宙○○、Q○○、F○○7人共犯不法虛增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將虛增之重劃經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再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背信罪嫌,且前被訴背信罪嫌既經無罪判決確定,即與本件背信犯行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不具有
同一案件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檢察官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本案起訴並無違背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C○○、P○○、戌○○3人共同辯護意旨請求為
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203頁;卷十三第279至280、303至304、327至328頁),於法未合。
二、另被告B○○、未○○、Q○○、宙○○4人均為黎明重劃之理事,被告B○○前因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理事長代表重劃會,與各出資人及富有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嗣由被告B○○代表黎明重劃會與興農人壽、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將興農人壽之投資總額由10億元虛增為19億元,使興農人壽將來得依照該出資比例,分得重劃區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使全體地主背負不必要之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全體地主之利益。其中被告B○○違反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背信全體會員與圖利一已,被告未○○、宙○○2人均背信損害全體會員與圖利一已之不法利益。被告B○○代表黎明重劃會、酉○○代表朝陽人壽(即興農人壽)、另與富有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與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相違,而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退還朝陽人壽投資本金10億元,且同意不待抵費地之分配或出售,逕行由富有公司給付獲利9億元,並同意經富有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5日償還2.5億元、101年3 月28日償還6.5億元後,有權向重劃會請求償還該9億元,使全體地主至少背負9億元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重劃會全體地主之利益,且迄今尚未將該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提交理事會追認。此外,被告B○○為確保自身與其他投資之核心理監事及第三人富有公司之既定交六用地抵費地龐大利益,堅持不依內政部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釋辦理有關
自訴人等原有交六用地區域之土地分配事宜。因認被告B○○、未○○、Q○○、宙○○4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前經告訴人江俊賢等人生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1年度自字第38號就富有公司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未○○、Q○○、宙○○3人無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5年3月30日以103年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撤銷被告B○○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並駁回被告未○○、Q○○、宙○○3人無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十三第367至447頁)及被告B○○、未○○、Q○○、宙○○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自訴之事實,係就黎明重劃會與興農人壽、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及協議書,另交六用地區域之土地分配等節是否涉及背信,核與本案被告B○○、未○○、Q○○、宙○○4人被訴不法虛增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事實不同,自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檢察官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等涉及黎明重劃會之前案之查及判決案號及
偵查判決結果詳如本院卷二十第289至295頁),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除下述無罪部分虛增人頭地主外(此部分起訴合法詳後敘述),其餘均非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再予敘明。
一、理監事購地不實部分:
㈠
共同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均簡稱調詢)之證據能力:①被告B○○辯護人爭執被告J○○、癸○○、未○○、宙○○、C○○、酉○○、P○○、戌○○、Q○○、戊○○、黃○○11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45頁);②被告癸○○辯護人爭執被告酉○○、P○○、戌○○、戊○○、黃○○5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72至176頁);③被告未○○辯護人爭執被告戌○○、戊○○2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④被告宙○○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C○○、酉○○、P○○、戌○○、Q○○、戊○○、黃○○11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上開被告等於調詢中關於其餘被告所涉理監事購地不實部分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
傳聞證據,經核上開被告等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
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另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95、6307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在
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J○○辯護人以被告癸○○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癸○○係共同被告,可保持緘默,又兼必須供述之證人身分,於同一天同時供(見證)述立場衝突,其具結不生效力。暨被告癸○○證述「富有公司於96年至97年初,決定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此係富有公司重大決定,自應由J○○4人開會通過,始得做成決議」等語,乃證人個人主觀上認係「重大」進而臆測「自應由J○○4人開會決議」
等情,屬證人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至13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初以被告身分供述,嗣檢察官已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且諭知如因陳述恐自已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述,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是已依
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則被告癸○○自可選擇是否拒絕拒絕證言,並無辯護意旨
所稱立場衝突問題。而被告癸○○選擇具結後證述,其證述需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癸○○於該次偵訊並未證述「富有公司於96年至97年初,決定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此係富有公司重大決定,自應由J○○4人開會通過,始得做成決議」等語,此乃檢察官依被告癸○○該次偵訊證述,再依富有公司當時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時並無充裕資金,尚須向被告未○○借貸500萬元,認購地乃富有公司重大決定,此觀之被告癸○○該次偵訊證述(見他233卷38第225至227頁)及
起訴書(第62頁)即可自明。辯護意旨認被告癸○○具結不生效力及證述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不
足憑採。
⒉①被告癸○○辯護人爭執被告酉○○、P○○、戌○○、戊○○、黃○○5人(見本院卷六第172至176頁);②被告宙○○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C○○、酉○○、P○○、戌○○、Q○○、戊○○、黃○○11人(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③被告C○○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酉○○、Q○○、戊○○、黃○○9人(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16頁);④被告戊○○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酉○○、P○○、戌○○、Q○○、C○○、黃○○11人(見本院卷五第351至353頁);⑤被告黃○○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酉○○、P○○、戌○○、Q○○、C○○、戊○○11人(見本院卷五第340頁);⑥被告P○○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酉○○、黃○○、Q○○、戊○○9人(見本院卷五第340頁);⑦被告戌○○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酉○○、黃○○、Q○○、戊○○9人(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16頁)於檢察官偵訊供述(未經具結)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⑧被告未○○辯護人爭執被告戌○○、戊○○2人於檢察官偵訊供述(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71頁)。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上開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惟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證述,因已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賦予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僅被告癸○○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訊酉○○、P○○、戌○○、戊○○、黃○○5人,被告宙○○辯護人聲請
傳喚被告J○○、癸○○2人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餘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故被告等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癸○○辯護人爭執起訴書
非供述證據編號8(說明書:有關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見調查局卷二第12至20頁)、11(富有公司105年9-10月傳票及傳票後附支票影本,見106偵16903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16(購買鎮安段土地會計分錄及相關明細分類帳,見106偵16903卷第14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78至17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文書本身之「公示性」及「例行性」等特性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例外承認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消極條件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條第3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富有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乃證人R○○於105年4月29日依據被告C○○指示繕打,再寄送電子郵件與證人卯○○,由證人卯○○修正之文書,此據證人R○○(見他1662卷32第164至165、183頁;本院卷十第308至312頁)、卯○○(見他233卷19第93頁反面)證述屬實,依該說明書主旨:「有關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組織規劃草案」,說明:「富有土地開發公司主辦之單元二重劃案,……,單元二重劃案已進入另一個階段,未來交六用地規劃產直達數佰億元,其開發方向、資金需求及稅務規劃,……,因此有必要將公司的組織經疑架構作調整,以為因應,調整規劃草案如下列:」,可知該說明乃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會業務至後半階段,針對黎明重劃會內鉅額產值之抵費地交六用地,組織架構、資金需求及稅務規劃如何因應所製作,並非所謂「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是該說明書固係針對特殊事件時所做之紀錄,惟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業務,對於黎明重劃區抵費地經濟效益及公司如何獲取最大利益,進行內部討論規劃,提出因應方案,乃公司經營常情,且該說明書製作時並未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法庭
訴訟文書或證據使用,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是該說文書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富有公司製作之傳票、支票、會計分錄及相關明細分類帳,均屬富有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
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採憑。
⒉至被告宙○○辯護人以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3、8至9、11至16未經被告獲知內容為由,未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惟嗣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六第130至131頁)。
二、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
㈠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均簡稱調詢)之證據能力:①被告B○○辯護人爭執被告J○○、癸○○、未○○、宙○○、C○○、P○○、戌○○7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45頁);②被告宙○○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C○○、P○○、戌○○7人及證人天○○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③被告C○○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5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上開被告等於調詢中關於其餘被告所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之言詞陳述,及證人天○○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上開被告等及證人天○○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宙○○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C○○、P○○、戌○○7人於檢察官偵訊供述(未經具結)及具結證述,被告癸○○、未○○、戌○○3人及證人王坤德等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頁);⒉被告癸○○爭執證人子○○、T○○、M○○、辰○○、玄○○5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06至208頁);⒊被告未○○爭執證人M○○、辰○○、張明潭、玄○○4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04頁);⒋被告C○○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5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6頁)。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上開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供述,為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惟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證述,因已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另其餘非共同被告之證人亦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賦予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僅被告宙○○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J○○、癸○○2人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餘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故被告等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宙○○辯護人爭執非供述證據編號5至6、11至14、21至23未經被告獲知內容為由,未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惟嗣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六第130至131頁)。
三、虛增工程費用及將虛增之重劃經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部分:
㈠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下均簡稱調詢)之證據能力:⒈被告J○○辯護人爭執證人宇○○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31頁);⒉被告B○○辯護人爭執被告J○○、癸○○、未○○、宙○○、C○○、P○○、戌○○、Q○○、F○○、丁○○10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45頁);⒊被告癸○○辯護人爭執被告F○○、丁○○2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24至229頁);⒋被告宙○○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C○○、P○○、戌○○、Q○○、F○○、丁○○10人、證人楊傑漢、A○○2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⒌被告C○○、P○○、戌○○3人共同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Q○○、F○○、丁○○8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7頁);⒍被告Q○○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C○○、P○○、戌○○8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29頁);⒎被告F○○、丁○○2人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C○○、P○○、戌○○、Q○○9人、證人宇○○、甲○○、申○○3人調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34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上開被告等於調詢中關於其餘被告所涉虛增工程費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上開被告等及證人等於調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J○○辯護人爭執證人宇○○偵訊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31頁)。⒉被告癸○○辯護人爭執被告F○○、丁○○2人偵訊供述(未經具結)及具結證述;證人宇○○、申○○、O○○3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224至229、231、233至236頁)。⒊被告宙○○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C○○、P○○、戌○○、Q○○、F○○、丁○○10人偵訊供述(未經具結)及具結證述;證人宇○○、甲○○、申○○、蕭永義、謝進滬、O○○、施宗良、陳一貴、賴珍龍、楊傑漢、A○○11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⒋被告C○○、P○○、戌○○3人共同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宙○○、Q○○、F○○、丁○○8人及證人宇○○、甲○○、申○○、施宗良、陳一貴、賴珍龍、楊傑漢7人偵訊供述(未經具結)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7至118頁);⒌被告F○○、丁○○2人辯護人爭執證人宇○○、甲○○、申○○3人偵訊供述(未經具結)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343頁)。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一致見解,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惟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之證述,因已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賦予渠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僅被告J○○、癸○○、未○○、宙○○、Q○○5人及渠等辯護人分別聲請傳訊被告J○○、B○○、癸○○、宙○○、F○○、丁○○6人、證人宇○○、甲○○、申○○、A○○、O○○5人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其餘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故被告等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宙○○辯護人爭執被告J○○、B○○、癸○○、未○○、C○○、P○○、戌○○、Q○○、F○○、丁○○10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渠等此部分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J○○辯護人爭執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附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其中「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及總地價」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35頁)。查,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乃經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者,其內容乃針對黎明重劃重劃前及重劃後面積、所有權人、平均地價、總地價及重劃各項負擔、負擔比率所為之登載,及據此所計算重劃經費、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結果,並非所謂「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是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固係針對特殊事件時所做之紀錄,惟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業務,重劃土地分配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需將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製作時並未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或證據使用,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準此,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尚有未洽,不足憑採。
⒉被告宙○○辯護人前爭執非供述證據編號1至26、28至32未經被告獲知內容為由,未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惟嗣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六第130至131頁)。
⒊至被告癸○○(見本院卷十六第231至233頁)、宙○○2人辯護人(見本院卷六第275至278頁)爭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未列為認定被告癸○○、宙○○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不予贅敘,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上開事實欄背景說明、人物說明及核定黎明重劃區及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之成立之事實,
業據被告J○○、B○○、癸○○、未○○、宙○○、C○○、戊○○、Q○○、黃○○、P○○、酉○○、戌○○、F○○、丁○○14人
坦承不諱,或不否認,並有富有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見調查局卷二第85至112頁)、經濟部95年7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254979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95年7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6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95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轉帳明細(見調查局卷一第48至52頁)、經濟部105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247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6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調查局卷二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及附件: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圖(見106他233卷2-1第19至29頁)、富有公司95年3 月4 日簽呈(見證據附表一第26頁)、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1 月9 日黎明籌字第0970001 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60285619號函(見他1622號卷10第48至51頁)、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及所附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元月編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見調查局卷三第107至111頁)及富有公司97年1月22日97業字第011號簽呈(主辦:被告宙○○、主旨:依96年12月24日董事會會前會決議成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及附件: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見調查局卷一第58至59頁)、黎明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監事名冊(見調查局卷二第8至11頁)、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見證據附表一第251頁)、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見106他233卷5第60頁)、97年3月12日版黎明重劃會章程(見他233卷2-1第14至1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貳、理監事購地不實
一、
訊據被告J○○、B○○、癸○○、未○○、宙○○、C○○、戌○○、戊○○、Q○○、黃○○10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B○○、癸○○、戌○○、未○○4人亦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下簡稱填製記入不實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J○○辯稱: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我都認識,癸○○安排這些人當理監事,沒有跟我討論過,是這些理監事選出來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在選了理監事之後,癸○○有告訴我是跟證人鄭水添買賣土地,我不知道資金來源,富有公司97年1月21日簽呈沒有會簽我,我不知道富有公司實際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公司有想法跟建議發放酬勞給理監事,但是目前都沒有實行等語(見他1662卷38第51至52頁;他233卷20第2反至3、第188頁)。辯護意旨
略以:卷附之97年1月4日「富有公司97業字第002號簽呈」富有公司規劃11名理監事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土地乙事,係由主辦簽擬,經由相關部分簽示意見,由總經理癸○○簽註具體意見後,最後由董事長決行表示「依林總意見辦理」,未曾送由被告J○○會簽,如何能謂是J○○代表莫須有之「大股東」指派?又富有公司之4人決策會議,係於97年1月22日始為成立,則起訴意旨謂「宙○○於96年12月25日擬定單元二案購地計畫」及其後之「推舉理監事」、「購地」及「借資」或「土地買賣登記」係經由尚未成立之4人決策會議決定,於時間上之時序即有未合。
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癸○○於偵查中所言推測所謂「擬定內部理監事名單」係經大股東代表即被告J○○同意,再以此擬制被告J○○知悉所謂「該等理監事無買受土地之真意」云云,顯係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容與
證據法則有違。是被告J○○就此等部分,事前不知,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外,於事中亦無任何分擔之行為,自非得以共同
正犯論擬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5至83頁)。
㈡被告B○○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及理事長。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並登記給自然人,是富有公司先墊支,公司要推派一些理監事,因為我是工程顧問專業人員對法令較為瞭解,所以J○○才會找我代表公司擔任理事,理監事是否購買土地依理監事個別意願,我個人有購地意願,也有出資,如果說自己不想買土地,沒有出資,土地還是屬於富有公司所有,信託在個人名下,當初購地時,大家集資,由公司統一出資,公司只是代墊。理監事是無給職,理監事辦理重劃業務,受到司法訴訟,富有公司為了感謝理監事的辛勞,有做支付理監事酬勞的規劃,富有公司以總價220萬元向內部理監事購買土地,這是一種酬庸,是用購買土地的名義支付酬勞,我有拿到酬勞220萬等語(見他1662卷38第2、4、44頁;他233卷21第2至4、235至237頁;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辯護意旨略以:⒈
公訴人謂被告B○○等11人各取得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之1萬分之160,係為符合市地重劃獎勵辦法最小面積規定,及先擬定理監事人員,即係不實買賣云云。惟法律並無持有土地最小面積之限制,亦無買賣不得由他人付款之規定,被告等均供稱有成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為重劃會理監事之真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受選為重劃會理監事,又實際執行理監事職責,則不得以土地面積或事先是否策略擬定理監事之成員,即謂其間土地買賣為不實。⒉公訴人認為97年3月10日編號000000000~1會計傳票,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969萬1000元,於辦理土地移轉及繳清價款後,應將會計科目「1144預付土地款」沖轉為「1410土地」969萬1000元,始為真實云云。惟公訴人所指「應為」之會計項目,係建立在「上述土地由富有公司購買,而不實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前提,始有所謂會計科目不實之情形,惟上述土地既由被告B○○等人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富有公司僅係先代墊土地價款,嗣富有公司已取回該代墊款,如生硬將會計科目載為「1410土地」969萬1000元,反而不實。又被告B○○等於重劃後將其所有土地售予富有公司,受取土地價款,亦為真實,會計科目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金額0000000元,貸記「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即非不實。故公訴人係未解上述土地交易之實際情形,故有所謂會計科目不實之誤解。⒊證人卯○○、T○○、戌○○、子○○均已證稱被告B○○並未參與富有公司之會計財務事務,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稱之會計傳票上B○○印章係卯○○保管蓋用,被告B○○即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15至257頁)。
㈢被告癸○○辯稱:因為競選理監事席次要有一定面積的土地,加上重劃會理監事會的開會規定,必須有4分之3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始能進行表決,屬於高門檻的表決程序,因此富有公司股東推舉了11位理監事人選,並由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土地,登記給這11位自然人,而這11位自然人後來大部分都順利成為重劃會理監事,當時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有向大股東即被告未○○借款500萬元購買土地,之後在適當時機補辦增資手續,因為購買土地款項不能由公司出資,所以富有公司是先行墊支購買,並由股東找自然人登記,之後要如何以股東往來等方式做帳,我不清楚,是請財務人員處理,我只有負責跟證人鄭水添接洽購地事宜,11名理監事有無實際出資不是我管,我沒有交付理監事的購地款項給公司會計人員,沒有任何理監事交付購地款項給我,只是後來富有公司有將例行報表給我看,我只是會章時我有看到這筆購地款項有回到富有公司來,所以11名理監事應該有實際出資,公司有先墊,但事後應有還公司,我沒有指示戌○○製作傳票沖銷富有公司購地款等語(見他1662卷37第127反至128頁;他233卷28第3、231至232頁;他233卷38第225反面;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癸○○既未經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事宜,自身亦未登記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應非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犯罪主體。⒉依
扣案之富有土地開發公司97年1月4日簽呈之附件一「單元二案購地計畫詳細說明」,四、「理監事人選」合計12人,除第9號之林蔡色與被告癸○○有關,其餘理監事人選均非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所能使喚,與被告癸○○間並無私交,並非受被告癸○○要求或指定為登記名義人。就此,對照該12人之第6號蘇旺泉及第9號林蔡色均於第一時間加以婉拒,既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擔任理監事候選人,足見其餘9名「理監事人選」,應非所謂「人頭」,確實經徵詢有購地意願。⒊依卯○○、T○○及戌○○在鈞院之詰問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可知卯○○在103年3月13日已將現金969萬1000元,交給出納T○○,T○○以銀行外交割方式(即銀行到客戶處收付)將該969萬1000元存入富有土地開發公司台中銀行南陽分行無誤。準此,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至遲在103年3月13日即已收回其支付給證人鄭水添之原始買賣價金,借名登記關係應已合意解除,富有土地開發公司於105年4、5月間與B○○、未○○、戊○○、Q○○、宙○○、黃○○、C○○、戌○○、P○○9人(酉○○未出售,允久公司自始係自行支付買賣價金予證人鄭水添)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不實,亦未生損害於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富有公司確實有支付金錢予部分理監事,並非無支出而虛報支出,該等款項與該部分理監事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富有公司為
對價關係,主辦會計認知會計科目
縱有錯誤,並非不能更正,不應逕行入罪。⒋被告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之主體,且被告癸○○任職富有公司期間,專注於重劃行政之土地開發整合方面,財務方面並未經手或經管,被告癸○○對富有公司與證人鄭水添買賣價金之實際付款,暨其資金來源毫不知悉,遑論指示戌○○如何付款、如何登帳、如何銷帳。且依扣案傳票均係由T○○以會計兼出納身分製作,經戌○○初核後,分別送請總管理處莊柔貽(檢核章B)、總管理處副總經理C○○(檢核章H)及總管理處副總卯○○(檢核章A)簽核,是被告癸○○無權亦從未簽認富有土地開發公司之商業會計憑證。再依扣案憑證粘存單所示,被告癸○○之獨立核決權限,僅限於庶務費用,其上限約1萬元,然戌○○偵訊卻證稱任何財務事項均係被告癸○○指示,其意圖應係隱藏其接受總管理處統御指揮之事實,竟不惜李代桃僵,實屬惡質。從而,被告癸○○不應承擔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⒌被告癸○○本人並非理監事,並無收受理監事報酬之動機及需要,亦未推動理監事酬勞暨支付方案,該報酬方案係由總管理處副總經理C○○撰寫,交給卯○○打字,毋庸經被告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48至279頁)。
㈣被告未○○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富有公司因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有向我借款500萬元,並已清償,被告癸○○原本說要讓我實質投資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所以我有出資,我是用現金給癸○○,時間是在還我500萬元之後,至於是不是全部地主都繳回去,我不清楚。富有公司後來用220萬元跟我買回去等語(見他1662卷30第180至182頁;他233卷27第209頁;本院卷四第44頁);辯護意旨略以: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人員,係經有意參與開發黎明重劃區之富有公司股東,與相關成員共同研議取得共識,願意擔任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之理監事職務,始
著手購買地主證人鄭水添之土地,且經鈞院傳喚多位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等係認同黎明重劃區土地價額增值空間,因此同意擔任重劃區理監事,從而認購土地,是各該理監事確具土地買受之真意,絕非僅是掛名人頭,至於各該理監事購買土地價金之支付,先由富有公司統一墊付,為各理監事與富有公司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是其等雖購地當時尚未實際出資,但此係因待重劃完成後,始與富有公司結算出資,無從憑此而認被告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假。被告未○○確有出資購地,有證人富有公司會計卯○○於鈞院110年4月8日當庭供證,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係借名登記行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承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法有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3頁、卷十四第375至379頁)。
㈤被告宙○○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簽呈是我簽辦的,簽呈目的是要安排11位理監事,要擔任理監事需要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土地,總金額1056萬元,我不清楚土地出資款項是否由這11位理監事出資,我是規劃呈核,要由財務單位實際出帳,我記得是自己出資,但記不起來出多少錢,後來富有公司以220萬元買回,記得只有拿部分,約100萬上下,我認知這是土地價款,不是報酬等語(見他233卷25第3反至4、249至251頁;他233卷38第68反至69、第7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9頁);辯護意旨略以:⒈宙○○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同名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其在98年9月21日確有提領現金97萬元之記錄,且有被告癸○○、卯○○於110年4月8日審理時之結證
可佐,
足證宙○○為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確有支付價金,且卯○○確實在102年10月3日交付現金969萬1000元予富有公司以歸墊該公司所預付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土地之價金。⒉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僅限於物權移轉是否正確,至其債權原因,本非地政機關管理事項,該事項實在
與否,對地政機關管理正確性並無影響,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上原因,雖經登記仍無法律上公示或
推定真實之效果,因此要難認此有生損害於
公眾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002號簽呈及後附信託契約書(草稿)可知,富有公司並非計晝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證人鄭水添所有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登記在11位理監事名下,上揭信託契約書(草稿)內容可知,其信託財產乃為金錢,亦不生信託登記之問題。是縱令鈞院
猶難認為宙○○上揭所辯確有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為真,惟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不應遽以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17至339頁)。
㈥被告C○○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富有公司想要辦重劃業務,必須有席位,要有地主的身分才行,即必需要有35平方公尺的土地才能被選為理監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我就開始擔任監事,因為我是長億公司總管理處的總經理,允久公司、大順發公司及玉新公司是富有公司最大的股東,這3間公司希望我去擔任監事,被告未○○本身就是這3間公司的董事長,由被告癸○○負責跟地主洽談取得土地後,我再提供證件給公司轉交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我的部分是價金信託,等將來大股東將錢還給富有公司解除價金信託,因為當時富有公司的資金不足,辦理現金增資也來不及,所以我在簽呈上簽註意見:「建議先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支應」,因為那時富有公司錢不夠,根據簽呈上的記載,應該是被告未○○借款500萬元給富有公司,富有公司再與各理監事簽訂「信託契約書」,也就是將土地款信託給規劃的理監事候選人來購地,實際上錢並沒有進入我的帳戶,只是記帳的方式。我的部分是沒有出資,只是指名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也沒有跟富有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我認為指名登記在我名下,當然是我的土地,富有公司後來有用220萬元價格向我購回重劃後分配的土地,目前富有公司已經給付我100萬元,這不是富有公司規劃我擔任監事的報酬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79至382頁;他233卷17第3至4、86至87頁;本院卷四第138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C○○知悉並有意擔任重劃會之監事,因此其確實有受讓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真意,並非屬「人頭」,證人鄭水添與富有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符合民法規定及我國不動產買賣登記實務。被告C○○完全並未參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製作及申請,因此,證人鄭水添究竟要如何在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何記載,並非被告C○○所知悉,因此,對於被告C○○主觀認識而言,根本不知悉證人鄭水添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如何記載,更當然不知悉證人鄭水添在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為買賣。⒉又依「黎明重劃區重劃章程」第17條,重劃會得與投資人簽訂重劃之出資契約書,被告C○○擔任重劃會之監事係受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之請託幫忙,依據證人卯○○之證述,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確實有自其保管出資人之帳戶內(即卯○○所稱「A帳」)於102年10月間以現金969萬1000元沖抵前述富有公司之「預付土地款」,本件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既然確有出資,有意擔任監事之被告C○○亦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富有公司亦確實與證人鄭水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證人鄭水添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則被告C○○係基於前述買賣契約指定登記之第三人,被告C○○自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03至325頁)。
㈦被告戌○○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我是富有公司安排的監事,我確實是配合癸○○擔任人頭地主及人頭監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是富有公司購買,癸○○詢問我要不要購買或當人頭地主,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不然我當人頭地主,公司借我的名登記,先讓我當監事。97年間富有公司是以會計科目「預付土地款」的名義去向地主購買上開地號土地,102年間我忘記幾月,我刷公司存摺時發現有約960萬元的現金收入,我有拿去問癸○○這筆款項的來源,他告訴我這是收回土地的預付款,他有要我針對這筆960萬土地款製作理監事土地款的傳票,在帳冊上102年10月3日沖掉土地款,但被告癸○○並沒有向我收取約96萬的土地款,至於其他共同持有人,有無實際出資,我不清楚。所以,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由富有公司代墊,事後向理監事收這筆錢回來,以現金入公司帳,再把購地的土地款沖掉,沖公司資金的代墊款,但我不知道公司誰幫我付的。因為我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常被告,公司規劃要給我慰問金220萬元,因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就由公司跟我買土地,是用土地買賣列帳,目前我拿到100萬元,第1次30萬元,第2次40萬元,第3次30萬元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58反至361頁;他233卷15第80頁;他233卷23第3至6、第8反至9頁;本院卷四第54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戌○○知悉並有意擔任重劃會之監事,因此其確實有受讓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真意,並非屬「人頭」,證人鄭水添與富有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戌○○,符合民法規定及我國不動產買賣登記實務。被告戌○○完全並未參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製作及申請,因此,證人鄭水添究竟要如何在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何記載,並非被告戌○○所知悉,因此,對於被告戌○○主觀認識而言,根本不知悉證人鄭水添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如何記載,更當然不知悉證人鄭水添在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為買賣。⒉依據證人卯○○之證述,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確實有自其保管出資人之帳戶內(即卯○○所稱「A帳」)於102年10月間以現金969萬1000元沖抵前述富有公司之「預付土地款」,本件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既然確有出資,有意擔任監事之被告戌○○亦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富有公司亦確實與證人鄭水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證人鄭水添前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則被告戌○○係基於前述買賣契約指定登記之第三人,被告戌○○自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79至301頁)。
㈧被告戊○○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土地面積大約是20坪左右(顯然錯誤,只有35平方公尺)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購地資金由富有公司幫忙籌措、協助,實際上我沒有出資,地價稅也是富有公司繳納,過戶的代書、稅務費用,也是富有公司支付。我是有意願要擔任重劃會理事,所以並非沒有購買的意願,價款是富有公司找人先墊付,事後我沒有將購地的款項交給富有公司。富有公司後來有將我名下的土地買回,購回的價格是250萬元,我差不多已經拿到約100萬元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15反至317、326反、330至332頁;他233卷12第218、220、262頁;本院卷四第126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戊○○當初因係有意擔任黎明重劃區之理事,並經富有公司洽詢是否願意共同購買案爭土地之持分,經被告戊○○考量後,認為並無不妥而同意,繼而以土地所有人身分當選為黎明重劃會之理事;其後因無意繼續參與投資,乃將土地持分轉售予富有公司。以上行為,均係出於被告戊○○之真實意願。⒉至於被告戊○○購買案爭土地之價金,或有由他人先行墊付之情形,然此僅係被告戊○○與該他人間之民事借款、信託契約或代墊款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犯罪無涉,無從憑此而認被告戊○○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假。⒊本案縱使縱退認案爭土地之真實買主係富有公司,而被告戊○○僅係富有公司購買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頭」,然因目前法院判決實務通說均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於合法之民事契約,故被告戊○○亦不會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281至297頁)。
㈨被告Q○○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我是長億公司經營決策者規劃我擔任理事,但不知道是誰出資購買,理監事因黎明重劃都有很多訴訟案件,外部理事不滿,認為公司讓理監事受到損害,要爭取公司補償,後來公司願意給內部理事補償,用土地買回價金,作為補償,我沒有拿到220萬元,只有拿到2、3
期約100萬元等語(見他1662卷1第96頁反面;證據附表一第340至341、345反至346頁;他233卷18第2頁反面至3、163至164頁;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辯護意旨略以:⒈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之土地價款,依富有公司之規劃,係由富有公司信託資金予被告Q○○,故由富有公司直接支付予賣方,被告Q○○雖未實際出資,但確屬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本件土地之買賣,出賣人證人鄭水添有移轉土地之意思,買受人被告Q○○則有給付價金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意,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之情事,因此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土地買賣價金係由第三人支付或買賣土地之動機目的為何,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⒉本件土地買賣簽約前,業務處宙○○於97年1月2日及97年1月4日擬簽呈,內容為:96年12月25日擬訂單元二案購地計畫及信託契約書草稿,被告Q○○時擔任富有公司之法務人員,故於簽呈會稿,因此知悉富有公司欲以資金信託方式購買土地,被告Q○○認為信託資金購買土地非法律所禁止,故同意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土地,並未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⒊富有公司經被告Q○○等理事同意,由富有公司以補貼差價之方式,於105年10月間買受被告Q○○及部分理事之土地,渠等之間確係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9至41頁)。
㈩被告黃○○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開始是候補理事,後來第二次、第三次有補上正式理事。癸○○是為了掌握重劃會理事席次,便於開會並通過決議,以我做為人頭購買土地,土地不是我出資購買的,只是把名字借給富有公司,由富有公司出資,因被告未○○是允久公司董事長,依規定自然人與法人不能同時間擔任理事,所以由我遞補成為黎明重劃會理事。約在105年初,富有公司會計戌○○跟我說公司要跟我買回之前借名登記的鎮安段土地,公司要支付我220萬元的獎金,已收到總共100萬元,後續尾款,公司迄今都還沒有支付等語(見他1662卷1第79頁反面;他1662卷34第66至67頁;證據附表一第280至283頁;他233卷19第148至150、175至177頁;本院卷四第133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對於向地主證人鄭水添購買坐落黎明重劃區內之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一事,係事先知情且同意,並非毫不知情。被告黃○○僅係與被告癸○○所代表之投資人間,基於借名登記之民事委任關係下,進行買賣及登記而已。僅就此部分之購地,一開始投資人購地資金係經由富有公司先行代墊支而已,然其後真正之投資人業已將此部分資金歸還於富有公司。又被告黃○○購地之後,其後亦確實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再行出售於富有公司,此部分之買賣亦屬確實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29至139頁)。
二、經查:
㈠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第3項)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單元二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故欲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需有35平方公尺,先予敘明。又被告B○○等10人及允久公司係由富有公司規劃競選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渠等在黎明籌備會成立前,在單元二內尚無持有任何土地,為符合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遂由被告癸○○代表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洽購坐落黎明重劃區內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0/10000,嗣分別登記在被告B○○等10人(該土地面積2245平方公尺,每人持分各為1萬分之160,即35.92平方公尺)。被告B○○等10人及允久公司因名下登記持有黎明重劃區內面積35.9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符合競選理事、監事其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35平方公尺之規定。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黎明重劃會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等事項,並選舉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被告B○○、未○○、宙○○、戊○○、Q○○、酉○○、允久公司(於97年4月1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即被告黃○○遞補)7人當選黎明重劃會理事;C○○、P○○、戌○○3人則當選黎明重劃會監事(以上10人即為「內部理監事」),當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推選富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B○○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嗣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或不否認,復有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主辦:被告宙○○、主旨:關於臺中市單元二案理監事購地相關事宜)及附件1:單元二案購地計畫詳細說明;附件2:信託契約書草稿(96年版);附件3:96年12月25日單元二購地計畫工作內容及時程;附件4:信託契約書草稿(97年版)、富有公司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見調查局卷一第176至182頁)、富有公司與證人鄭水添分別於97年1月14日(價金1056萬元)、97年3月10日(價金969萬1000元)所簽訂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67至78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04098號函及其附件(鎮安段532地號〈即重劃後新富段478地號〉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調查局卷二第3至7頁)、黎明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監事名冊(見調查局卷二第8至11頁)、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見證據附表一第251頁)、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見106他233卷5第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規劃被告B○○等10人及允久公司競選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係經被告J○○、B○○、癸○○、未○○4人同意,且渠等目的係欲藉理監事席次掌握黎明重劃業務之進行之認定:
⒈被告宙○○於96年12月25日擬定「單元二案購地計畫」、「信託契約書(草稿)」,經被告癸○○於同年12月26日批可後,被告宙○○再於97年1月4日以富有公司97業字第002號簽呈上簽:「主旨:關於臺中市單元二案理監事購地相關事宜。說明:一、本案擬安排11位理監事席次,擬購買本案區內鄭水添所有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乙筆,每人面積35.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5.12平方公尺(約119.52坪),購買價格以每坪8萬元計算,但須加計原鄭水添協助本案之86.02萬元,以及2%之規費、登記費與仲介費用,合計1056萬元(因此買賣契約書需每坪作價至8.84萬元),相關資料如後附件一。二、擬簽訂買賣契約書格式詳附件二,由富有公司與鄭水添簽訂買賣契約後,登記方式以富有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由預留之理監事名單辦理過戶,並同時與理監事簽訂『信託契約書』(如後附件三)。三、分期付款方式擬為簽約10%、備證款40%、完稅款40%、尾款10%。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間預定為1月11日前,土地登記送件時間預定為1月中旬。」,嗣會簽被告Q○○、戌○○、C○○、癸○○4人後,經被告B○○核可;於97年1月21日再由被告宙○○以「關於單元二理監事購地乙案,為配合允久公司作帳需要,將原來契約改為富有公司及允久公司個別購地,富有公司購地部分再指定自然人為登記名義人。擬於近日約賣方進行換約,兩份契約如后,申請用印。」之事由填具「使用印信請准單」,敬會被告未○○後,經被告癸○○簽准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等情,業據被告B○○、癸○○、未○○、宙○○、C○○、戌○○、Q○○7人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及附件、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在卷
可參,是渠等7人自知悉富有公司規劃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俾渠等符合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之資格,且渠等7人復參與後續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之取得登記及競選黎明重劃會理監事。
⒉被告J○○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查,觀之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及富有公司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確實未會簽被告J○○,且依富有公司97年1月22日97業字第011號簽呈及附件-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見調查局卷一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J○○、B○○、癸○○、未○○4人所組成之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係自97年1月22日起始成立,惟依該簽呈主旨:「依96年12月24日董事會會前會決議成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可見於96年12月24日董事會會前會前,被告J○○、B○○、癸○○、未○○4人即萌成立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規範組織成員及決議重大事項;衡以,在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立之前,富有公司營運及重大事項之決策自無可能停擺,而從被告J○○、B○○、癸○○、未○○4人乃嗣成立之經營決策會成員觀之,足見渠等在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立前對於富有公司營運及重大事項之決策即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參以,如前所敘,被告J○○自95年4月18日起迄96年11月19日止,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嗣於96年11月19日改由被告B○○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被告J○○轉任富有公司總顧問,繼續參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區重劃業務,佐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第2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15條規定:「(第1項)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審核經費收支。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第2項)監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可認重劃會理監事權責重大,對於重劃業務影響甚鉅,且法令對於理監事關於權責事項之決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要求甚高,理監事人選攸關最終重劃利益,自是兵家必爭之地。
稽之,依上揭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簽呈及使用印信請准單,可知富有公司規劃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供擬定之理監事人選符合競選資格時,富有公司並無充裕資金,故需向被告未○○借款500萬元,此自係富有公司重大決定,從而,富有公司縱係在經營決策會成立前即擬定理監事人選,規劃購地競選,亦無於理監事選畢始知會被告J○○之理,是被告J○○辯稱被告癸○○規劃理監事人選未與其討論,選後始知悉,其不清楚等語,已難認屬實。此外,被告癸○○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亦具結證稱:「(問:【提示97年1 月22日富有公司簽呈】簽呈主旨所載,依96年12月24日董事會會前會決議,成立經營決策會,經營決策會何時開始運作?)簽呈前公司的運作,大股東還是有派代表過來,J○○、未○○是大股東代表,財務也有在場,而財務是定為幕僚,為了不用常開董事會,才以經營決策會的名義來處理公司的重大事務,早期沒有經營決策會就是要開董事會或相關會議大家來討論,有經營決策會後,有些事情可用簽呈替代開會。」、「(問:富有公司安排B○○、未○○、酉○○、戊○○、黃○○、宙○○、Q○○等人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C○○ P○○、戌○○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這需要經過經營決策會通過?)那時候並不是由經營決策會指派,因為理監事在重劃會擔任重要角色,需要四分之三出席,那時候有討論,是否由富有公司股東推派代表來競選理監事職務,以利重劃進行。」、「(問:這些人怎麼選出來?)由股東指派。召開會員大會,我們也有跟地主說為讓重劃順利進行,說半數由地主推選,半數由富有公司推選。」等語(見他233 卷38第225 反面),是被告癸○○明確證述經營決策會成立前,富有公司重大事務由董事會或相關會議討論決定,富有公司大股東會派代表被告J○○、未○○2人參與決定,上開理監事人選由富有公司股東指派等情。參以,被告Q○○具結證稱:我96年開始同時掛富有跟長億的法務,當初是長億公司經營階層規劃我擔任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的理事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45至347頁;他卷第233號卷18第3頁)。甚者,被告J○○
自承:黎明重劃會有分外部理事跟內部理監事,外部理事就地主,投資要掌握多席,整個重劃會業務推動才會順利。內部,因為是選舉產生,就安排公司的同仁,而且也懂的合法業務怎麼運作等語(見他1662卷38第68至71頁),是被告J○○對於富有公司擬定理監事人選,規劃購地競選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前開擬定理監事人選,購地競選之重大事項,係經被告J○○、B○○、癸○○、未○○4人共同決定後執行一情,已堪認定。被告J○○及辯護意旨以被告J○○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重劃會理監事權責重大,對於重劃業務、最終重劃利益影響甚鉅,且法令對於理監事關於權責事項之決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要求甚高,理監事人選自是兵家必爭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告J○○上開所自承:投資要掌握多席,整個重劃會業務推動才會順利等語,及被告癸○○前揭所自承:重劃會理監事會的開會規定,必須有4分之3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始能進行表決,屬於高門檻的表決程序,因此富有公司股東推舉了11位理監事人選等語,稽之,黎明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13席理事,3席監事,有黎明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8頁),是黎明重劃會理事決議權責事項,最少需經10席以上理事出席,7席理事同意始能為之,倘全數出席,則需9席同意始能為之;黎明重劃會監事決議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依同第2項規定,需經3席監事出席,2席監事同意始能為之。而被告B○○等11人確實順利當選理監事(共計7席理事,3席監事)及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被告黃○○,嗣遞補允久公司為理事,仍為7席理事、3席監事),佐以,依上開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見調查局卷二第17頁),富有公司亦將證人即黎明重劃會理事吳春山、張淑媚2人列為內部理事,而證人張淑媚係富有公司股東及黎明重劃會出資人一情,業據證人張淑媚證述屬實(見他1662號1第64至66頁;他1662號35第23至24頁),足見證人張淑媚自亦係富有公司人馬,證人吳春山雖非富有公司人馬,亦應與富有公司關係友好之理事,因此,富有公司理事部分可掌握之理事決議同意應有9席,且已逼近法定開會出席席次10席,並已掌握決議同意絕對席次。從而,足見被告J○○、B○○、癸○○、未○○4人規劃理監事人選11人,係欲藉理監事席次,決議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15條之重大事項,掌握重劃業務之進行至為灼然,被告癸○○辯護意旨稱富有公司規劃理事人選,自始無控制理事會之意圖(見本院卷十六第257至258頁),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⒊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得被告B○○等10人同意,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被告B○○等10人並無出資,無購買土地真意之認定:
⑴依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第002號簽呈所載:「一、本案擬安排11位理監事席次,擬購買本區內鄭水添所有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乙筆,每人面積35.9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5.12平方公尺(約119.52坪),購買價格以每坪8萬元計算,但須加記原鄭水添協助本案之86.02萬元,以及2%之規費、登記費與仲介費用,合計1056萬元(因此買賣契約書需每坪作價至8.84萬元)二、擬簽訂買賣契約書格式詳附件二,由富有公司與鄭水添簽訂買賣契約後,登記方式以富有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由預留之理監事名單辦理過戶,並同時與理監事簽訂『信託契約書』(如後附件三)。」,及富有公司97年1月21日使用印信請准單事由記載:「關於單元二理監事購地乙案,為配合允久公司作帳需要,將原來契約改為富有公司及允久公司個別購地,富有公司購地部分再指定自然人為登記名義人。擬於近日約賣方進行換約,兩份契約如后,申請用印。」,均已明白揭櫫富有公司規劃由公司出資購地,借名登記在擬定之理監事人選名下,因資金不足,先向被告未○○借款因應之意旨,並無何由富有公司代擬定之理監事人選墊付購地款項之隻字片語。佐以,依卷附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67至78頁)亦係由富有公司與證人鄭水添所簽訂。鎮安段53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部分,則由被告未○○於97年1月11日以借款500萬元名義,匯入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富有公司於97年3月7日返還借款),作為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土地之用,富有公司取得前開資金後,於97年1月14日,自上開帳戶轉帳105萬6000元至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簽發105萬6000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於97年1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鄭水添,富有公司再於97年3月10日簽發支票(支票帳戶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付土地買賣尾款8萬8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844萬62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與證人鄭水添,共計支付969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888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富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查詢報表(見調查局卷二第1頁)、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46、47、48、63、110、141、142頁(見他字第233號卷附屬外放卷)附卷可參,顯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購地價金確由富有公司支付。再者,被告C○○、P○○(見他233卷29第2反至3頁;本院卷四第145頁)、戌○○、戊○○、Q○○、黃○○、酉○○(見證據附表一第299至300、306至307頁;本院卷四第129頁)7人均坦承並未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係由富有公司規劃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及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一情如上,且以證人身分於105年12月14日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被告C○○《見證據附表一第385頁反面》、被告P○○《見證據附表一第375頁》、戌○○《見證據附表一第361頁反面》、戊○○《見證據附表一第332頁》、黃○○《見證據附表一第283頁反面》、酉○○《見證據附表一第299頁》)。甚者,富有公司於97年3月10日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價金969萬1000元後,97年3月10日富有公司會計帳上即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110頁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3號卷附屬外放卷),倘富有公司僅係代墊購地款,而被告B○○等10人其中被告B○○、未○○2人係富有公司股東,其餘則非富有公司股東,有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111頁反面),則被告B○○、未○○2人部分,會計帳應借記「股東往來」科目,其餘則應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富有公司卻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益徵富有公司係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購買鎮安段532號土地,並非代墊購地款至為灼然。從而,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得被告B○○等10人同意,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被告B○○等10人並無出資,無購買土地真意,已堪認定。至富有公司共計支付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價金969萬1000元,與上開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簽呈規劃之1056萬元,及富有公司與證人鄭水添於97年1月14日(價金1056萬元)所簽訂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67至72頁),尚有差額86萬9000元,惟上揭使用印信請准單事由已記載「關於單元二理監事購地乙案,『為配合允久公司作帳需要,將原來契約改為富有公司及允久公司個別購地,富有公司購地部分再指定自然人為登記名義人』。擬於近日約賣方進行換約,兩份契約如后,申請用印。」,參以,富有公司嗣於97年3月14日再與證人鄭水添簽訂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73至78頁),價金已修改為969萬1000元,此與富有公司實際支付之價金相符;佐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小筆土地是允久公司買的,允久公司有付錢沖銷,所以,富有公司購地款只剩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1頁);被告戌○○亦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作廢,後來允久公司要自己買,97年3月10日重新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是依照第二本合約為我真正作帳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9頁)。是堪認富有公司原規劃包括允久公司在內之11席理監事購地價金全數由富有公司支付,惟嗣因允久公司作帳需要,改由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個別向證人鄭水添購地,且個別支付價金甚明。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允久公司所有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亦係由富有公司支付價金,而借名登記在允久公司名下之情形,故允久公司應係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B○○、未○○、宙○○3人固均辯稱渠等有實際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等語。惟被告B○○關於出資購地之價金及交付何人等節,偵查中先供稱:我取得土地的費用大約40幾萬,也是從一銀的部分領出後拿現金給癸○○等語(見他1662卷38第2頁反面);復供稱:只需要2、30萬元,我確定當時我有支付購地款項,但何時及如何支付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他233卷21第3頁反面);我是以現金交給公司的會計戌○○等語(見他233號卷21第235頁),是關於上開各節,被告B○○前後供述歧異,且被告B○○等10人所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面積均為35.92平方公尺,依富有公司前開97年1月4日簽呈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作價為8.84萬元,被告B○○若確實出資,價金應係96萬908元,被告B○○卻稱20至40萬元,二者相去甚遠。又被告B○○、未○○並未舉證證明實際出資之金流,或指出證明方法,且與上開簽呈所記載之「借名登記」意旨相左,故其所辯已難認屬實。至被告宙○○固提出其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見本院卷六第287至288頁)其嗣已歸還購地款。查,被告宙○○確於98年9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7萬元,惟此與96萬908元雖相近,惟並非匯入富有公司帳戶,又時間已距富有公司於97年3月10日支付價金相隔1年半,與富有公司於102年10月3日收受現金969萬1000元,相隔4年餘,且倘被告宙○○提領97萬元用途係歸還富有公司代墊之購地款,富有公司應有該筆會計憑證或帳冊
可資佐證,惟卷內均無富有公司收受被告宙○○購地款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從而,上開金流僅足以證明被告宙○○確有提領現金97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宙○○提領後作為何用一節,無從證明,自難僅依被告宙○○上開提領現金97萬元之事實即認其確有出資支付購買鎮安段532號土地之價金。另被告癸○○固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確實有把土地歸墊回富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2頁),惟其僅空言證述,同上,倘被告宙○○已歸還富有公司代墊之購地款,富有公司應有該筆會計憑證或帳冊可資佐證,況被告癸○○亦證稱:宙○○提領金額97萬元是不是就是這筆錢(指歸還購地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2頁),亦難據被告癸○○空言證述據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參以,被告C○○初辯稱: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的錢70至90萬元,我是從帳戶領現金交付給富有公司,但哪個帳戶我已經忘了,我的星展、三信或我太太周玉玳台新、玉山的帳戶都有可能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79頁);被告P○○初辯稱:我是用第一期投資富有公司股份的720萬元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68、373頁反面、374反第375頁);被告戌○○初辯稱:我是將錢90萬元交給富有公司總經理癸○○,委託他幫我購賈土地等語(見證據附表一349頁);被告黃○○初辯稱:印象中,癸○○曾在某次開發部的晨間會議中,向所有開發部的開發人員告知,黎明重劃區內的重劃案未來的報酬率不錯,可以投資,因此我才投資,我是委託癸○○向地主鄭水添購買,以每坪6、7萬元的價格,購買了50平方公尺(約15坪)土地,總金額大約100萬元左右,我購地款是癸○○先行代墊,事隔1年內,我有以我的業務獎金或薪轉帳戶內提領還給癸○○等語(見他1662卷34第66反至67頁);被告戊○○初辯稱:我是以自有資金數10萬元購買的,我是直接將現金交給癸○○處理,至於出資帳戶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當時較常往來的銀行是星展銀行,該筆款項確實是我們自己出資的,因為我們知道重劃後,土地會增值,有利可圖,所以都願意出資購買該筆土地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15頁);被告酉○○初辯稱:癸○○說要辦理重劃,他說有五、六十坪的土地可以投資,都是癸○○委託代書辦理,用96萬元購買土地,錢以現金交給癸○○等語(見他1662卷24第80頁反面),該96萬元款項是自我本人銀行帳戶,有可能星展銀行或第一銀行,該款項領出後我是拿去富有公司辦公室以現金交給該公司人員,當時接洽人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285頁反面)。渠等嗣均坦承確實未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足證渠等初所辯確實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一節,乃畏罪情虛之詞,並非事實。益徵,被告B○○、未○○、宙○○3人所辯確有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一節,亦非事實,自無足採。另被告戊○○嗣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復
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向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是富有公司代墊,之後從我的開發獎金內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0頁),惟關於開發獎金為何、購地金額為何、何時結算、結算結果為何等各節,被告戊○○均無法說明,僅泛稱嗣富有公司買回該土地持分已扣除代墊之購地款,但還沒拿到全部的價金,所以還沒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70至72頁),已難認有合理說明,且與自身前開供述齟齬,於偵查至審理供述搖擺不定,其於本院證述毫無所據,無可採信。
⑶另被告癸○○辯稱購地款先由富有公司代墊,事後理監事應有歸還公司,被告戌○○辯稱其雖未出資,但有富有公司不知名股東替其出資等語。查:
①富有公司102年10月3日會計帳上借記「1111.1庫存現金」科目969萬1000元,貸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復有富有公司102年明細分類帳(第1、68頁)在卷可佐(見偵16903號卷第145頁);又依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所出具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其上記載「1111現金9,691,000元」「查核說明:現金係公司之庫存現金,經核帳載及向保管人員函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由此固可認富有公司於102年底應確實有庫存現金969萬1000元,另該筆現金969萬1000元於103年3月13日存入富有公司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內,富有公司103年3月13日會計傳票將「1111.1庫存現金9,691,000元」轉為「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9,691,000元」,有富有公司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明細、會計傳票(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富有公司102、103年明細分類帳(見他233號卷23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是富有公司會計帳上固顯示富有公司以現金方式收回於97年間支付證人鄭水添購地款項之會計事項,經會計事務所於102年底查核時富有公司確實有庫存現金969萬1000元,惟衡情,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庫存現金乃流動,然富有公司年底庫存現金金額適為「969萬1000元」,亦即富有公司除該筆現金外,別無其他庫存現金,此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多少有庫存現金有異,且富有公司收受現金後,該現金高達969萬1000元,而金融作業存款甚為簡易,富有公司有專職會計即被告戌○○、證人T○○、出納即證人邱鏵萱,卻未於數日內存入銀行帳戶,至年底會計師查核時,復未動用分毫,遲至5月始存入富有公司帳戶,顯見其係欲迨年底會計師查核,獲取具公信力之查核報告至明。且既被告C○○、P○○、戌○○、戊○○、Q○○、黃○○、酉○○7人均坦承並證述(除被告Q○○外--其偵訊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並未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被告B○○、未○○、宙○○3人辯稱實際出資,亦經本院認定尚屬無據,何來於102年間將購地款項歸還富有公司之情?從而,富有公司上開現金來源甚是可疑。
②關於富有公司收受上開現金969萬1000元之原因及資金來源為何,及何以102年10月3日即收回代墊之購地款,何以相隔5月始將之存入富有公司帳戶內等節,❶被告戌○○於106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2年10月3日這筆969萬1,000元的現金,是從哪裡來的?這筆現金誰交給你的?)要問出納,是癸○○拿回來給出納邱鏵萱,出納拿去銀行存的,癸○○說這個是收回理監事土地款。」、「(問:你並沒有繳交這筆土地款,其他的理監事也都有提到,並沒有實際出資這筆土地款,那癸○○去從拿裡拿到這筆現金交給出納?)這個要問癸○○。」、「(問:為何這筆969萬1000元現金直到103年3月13日才存入台中銀行-南豐原分行?)我不曉得,要問癸○○。」、「(問:102年10月3日至103年3月13日這將近半年時藺,這筆969萬1000元現金,放在哪裡?)要問出納邱鏵萱。」等語(見106他233卷23第9頁),是被告戌○○並不清楚該現金之來源,自無法認定係富有公司收回代墊之購地款。❷又被告癸○○於106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11名理監事有無實際出資?)應都有。公司有先墊,但事後應有還公司。…(何人知道這些董監事事後有無歸墊出資?)帳應有,但如何歸墊我不清楚。」等語(見106他223卷28第231至232頁);於本院供稱:我沒有交付理監事的購地款項給公司會計人員,沒有任何理監事交付購地款項給我,只是後來富有公司有將例行報表給我看,我只是會章時我有看到這筆購地款項有回到富有公司來。我從來都不經手錢、印章也不是我保管,我不知道戌○○為何會講理監事購地的款項是我交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是被告癸○○否認有將現金969萬1000元交付被告戌○○或證人邱鏵萱,亦未曾告知被告戌○○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已歸還富有公司代墊購買鎮安段532號土地持分之款項,反係事後看到例行報表始知悉此事,經核被告戌○○、癸○○2人所供嚴重齟齬,已難採信。❸證人卯○○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在102年10月左右拿現金給戌○○?)應該有,好像是要沖什麼帳,決策小組有要我給她一筆現金。」、「(問:妳所述沖什麼帳是否指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應該是,她需要沖帳我就給她一筆錢,要沖她公司的帳。」、「(問:妳當時有拿現金給戌○○?)對,多少錢我不記得,不過金額不小。」、「(問:當時妳為何要拿現金給戌○○?)決策小組說她那邊有需要沖公司的帳。」、「(問:妳是否知道決策小組要拿現金去沖鎮安段532號土地的帳?)我不清楚。」、「(問:妳剛剛有提到有給戌○○一筆比較高額的款項,是否為這筆969萬1000元。)詳細數字我不確定,但有一筆錢他們要沖帳,蠻大數額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5至186、199頁),是證人卯○○固於本院證述其應該有於102年10月左右,決策小組成員4位共同決策,要我給戌○○一筆現金,說戌○○那邊有需要沖公司的帳,詳細數字不確定,但蠻大數額的等語,惟其證述該現金係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交付,其轉交被告戌○○,此與被告戌○○、癸○○2人上開所供均不符;又其對於該現金欲沖銷何筆帳目,初稱應該是沖鎮安段532號地號土地之帳,後稱不清楚決策小組要拿現金去沖鎮安段532號土地之帳,其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其於106年6月20日調詢時明確證稱:「(問:102年10月3日這筆969萬1000元的現金,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他233卷19第97頁反面);再者,證人卯○○上開審理證述亦無法確認經營決策小組交付之現金究否102年10月3日庫存之現金969萬1000元。從而,無法依證人卯○○上開審理證述認102年10月3日富有公司庫存現金969萬1000元係經營決策小組交付被告戌○○沖銷富有公司鎮安段532號土地「預付土地款」科目者。❹至證人卯○○復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富有公司代墊969萬1000元購地款,是暫付款,當然要收回來沖帳,富有公司經營決策小組4人告訴我從金庫拿現金969萬1000元現金沖帳,金庫現金來源反正黎明重劃會出資人他們有現金交給我們放在金庫裡面有剩的,不夠時會從出資人帳戶領一些放到裡面去,富有公司要處理土地、佣金什麼的需要現金,就會從金庫裡面拿現金支付。金庫資金來源就是之前他們給我保管的2億多元剩下的,有些是出資人帳戶有再領一些放到金庫裡面去,當時因為花掉2億元,又剩下一些現金,又一直花,剩多少,因為時間點差那麼多年,他們也不夠用。印象中未○○、B○○2人有記得,反正他們有說先放在這邊,他們還沒決定好要如何沖帳,最後看怎麼處理再一起沖帳。後來戌○○傳票核決時我有看到就是這筆969萬1000元,是沖預付土地款,傳票上面有寫土地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是證人卯○○固證述102年10月3日富有公司庫存現金969萬1000元係經營決策小組4人交代其自金庫取出現金交付被告戌○○沖銷富有公司於97年購買鎮安段532號土地「預付土地款」,而金庫現金來源係自黎明重劃會出資者金機機構帳戶領出備用等語,惟證人卯○○於距離案發較接近之106年6月20日調詢時已明確證述不知道富有公司102年10月3日現金969萬1000元之來源,卻於審理時證述上情歷歷,前後歧異,已難遽信。且依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富有公司有成立一決策小組,由B○○、癸○○、J○○、未○○4人組成,我受決策小組指示,負責保管出資人存摺、製作分配表。因為大順發有投資富有公司,我任職大順發公司,對未○○負責,未○○新籌設的新公司所持有的持股比這些股東大很多,我有會計的背景,所以我可以幫他們釐清的比較清楚點。富有公司股東跟出資人會找我要資料,所以我會建立比較完整的股東持股狀況及出資比例,出資人出資到重劃會的資金紀錄及他們出售抵費地的紀錄,我只是替那些出資人紀錄他們的資金,我沒有做富有的帳。重劃會需要資金的時候,我們就看出資人他們可以出資的額度還有多少,及他們實際上帳戶還有多少錢,我們就會告知他們,他們會指示要投資到重劃會,就由我們轉帳,也是要先經過他們同意,他們要借資什麼,也是要經過他們同意,才會動他們的錢。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出售抵費地的錢會入存摺,有一些收現金,我會放在金庫裏,決策小組他們說這是出資人的錢,希望跟富有公司區隔,不是富有公司公司的帳等語(見他1662卷35第137至141頁),是足認被告未○○所經營之大順發公司投資富有公司,持股比例高,證人卯○○任職大順發公司,因有會計專業背景,受被告未○○及富有公司經營決策小組其他3成員即被告J○○、B○○、癸○○3人指示,協助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出售抵費地及資金紀錄,釐清大順發投資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出資人資金狀況及比例,且經營決策小組委由證人卯○○保管之現金係黎明重劃會出資人資金,並非富有公司資金。是證人卯○○既受託紀錄黎明重劃會出資者資金狀況,自應清楚紀錄渠等資金用途及流向,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富有公司股東與黎明重劃會出資者不同,資金乃各自獨立,何以富有公司代墊之購地款除被告未○○及B○○2人由自己歸還外,其餘需黎明重劃會出資者歸還?
而非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歸還?黎明重劃會出資何人支付該購地款?支付金額及比例各為何?證人卯○○均未說明,僅含糊證述如上,其證述尚屬無據,委無足採。❺被告P○○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富有公司股東,出資720萬元,我也是黎明重劃會出資人,資金來源是預售抵費地,二者資金不同。我是黎明重劃會監事,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資金是富有公司代墊,後來決策小組決定從黎明重劃會出資者帳戶提領去歸還,我們出資人非常同意,出資人歸還富有公司代墊購地款都是卯○○在處理,我的存摺當時都是授權卯○○在保管處理,我完全信任卯○○,卯○○沒有匯報、核對、結算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帳戶明細。黎明重劃會因為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已經歸還富有公司代墊的購地款,所以我就沒有歸還了。105年偵訊時我以為富有公司是用我富有公司股本去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後來才知道是黎明重劃會出資人歸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80至97頁),是被告P○○固證述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先由富有公司代墊,嗣經富有公司經營決策小組決定由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帳戶歸還,其係黎明重劃會出資人,資金來源係預售抵費地收入,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委由證人卯○○全權保管處理一情,然既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資金不同,何以富有公司代墊之購地款需黎明重劃會出資人歸還,而非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歸還?黎明重劃會出資人何人支付該購地款?支付金額及比例各為何?被告P○○均未說明,僅推諉證述其全權授權證人卯○○處理,甚至,倘係黎明重劃會出資人歸還購地款,其豈有迄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尚不知自己代富有公司歸還之購地款金額為何之理,其證述嚴重悖於常情,足見情虛之處。佐以,證人卯○○於105年12月14日偵訊證稱:P○○是出資人,但是我沒有保管他的存摺、印章(見他1662卷35第139頁反面),益徵被告P○○上開證述乃虛偽不實之詞,無
可憑採。❻另被告C○○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是黎明重劃會監事,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資金是富有公司代墊,後來經卯○○告知才知道是決策小組決定把拿錢去歸還,沖銷富有公司代墊購地款,既然沖銷掉了,富有公司就沒有幫我們代墊購地款了,我認知該土地當然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9至100、104至105頁);❼被告戌○○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出資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是富有公司出資,但我事後聽卯○○說經富有公司決策會同意,指示她把錢交給我沖帳,是出資人出的,我的會計兼出納T○○有去點收969萬1000元,因為我們富有沒有金庫,所以我們寄放在13樓大金庫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5至204頁),惟被告C○○、戌○○2人此部分證述已與渠等前開所供不符,已難認屬實,況被告C○○自承覆核富有公司傳票工作(見本院卷十一第100頁),是應可認102年10月3日以現金969萬1000元沖銷97年3月10日「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之傳票係經被告C○○覆核,而被告戌○○乃富有公司會計主管,亦應初核上開傳票,衡情,該現金來源攸關渠等名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之購地款後續處理情形,究應否自己歸還,如無須歸還,何人出資豈有不知之理?從而,渠等對於該現金來源自知之甚詳,卻含糊證述如上,亦見其情虛之處,渠等上開證述俱無足憑採。❽甚者,扣案物編號10-1「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見調查局卷二第12至20頁)說明書記載:「理監事酬勞暨支付方案:(經與傅董、林總、楊副總裁及紀總討論後決議)一、酬勞配置㈠外部理事:每人800萬元……。內部理監事:每人220萬元,依理事會開會次數分次領取。二、支付方式㈠內部理監事:以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每人持分各約5.4329坪),以土地款總價220萬元(每坪約40.5萬元)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由富有土地開發公司按預計召開理事會議次數,分次於會議結束後支付;本次先行支付40萬元,本年度預計支付120萬元,另保留100萬元帶處分交六用地召開理監事會後,再依預計召開理事會次數分期支付。(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二第14至15頁),是該說明書已明白揭櫫以買賣支方式將借名登記在理監事名下之新富段478號土地取回,支付理監事酬勞220萬元,及分期支付酬勞時程之意旨。設若鎮安段532地號土地購地款係由富有公司先行代墊,嗣已由被告B○○等10人自己歸還或由黎明重劃會出資人代為歸還富有公司代墊之購地款為真,則重劃後分配取得之新富段478地號土地即屬被告B○○等10人所有,給付被告B○○10人理監事報酬,只需單純討論渠等報酬及支付時程即可,如欲買回渠等所有之土地,所支付者乃價金,與理監事報酬無涉?富有公司卻大費周章,以買回渠等名下土地之方式支付理監事報酬,反適足證富有公司上開借記「1111.1庫存現金」、貸記「1144預付土地款」會計帳冊之記載及不明來源之969萬1000元庫存現金及金流,均係用以掩飾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之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B○○等10人名下之事實。故被告癸○○、戌○○2人及辯護意旨所辯,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係由富有公司代墊,嗣已於102年間由理監事自己或由富有公司不知名股東(被告戌○○所辯)或證人卯○○、被告P○○、C○○3人證述由黎明重劃會出資人歸還富有公司一情,均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準此,因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理監事需持有重劃區內土地最小面積35平方公尺之規定,富有公司為取得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席次,始由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渠等同意出名,惟並無出資,亦無先由富有公司代墊購地款,再由理監事事後歸還或黎明重劃會出資者代為歸還之情形,被告B○○等10人自無購買土地真意等情,已堪認定。
③至被告宙○○辯護意旨以富有公司97年1月4日97業字002號簽呈及後附信託契約書(草稿)認富有公司並非計畫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登記在11位理監事名下,財產乃為金錢,亦不生信託登記之問題等語。惟觀之富有公司97年版本之信託契約書第1條規定:「為委託人自益之目的,保障委託人名下之金錢信託,並由受託人以信託之金錢取得本重劃區犯無內之土地利益而存在。」、第2條規定:「金錢信託新台幣(以下同)-萬元,並以信託之金錢取得本區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見調查局卷一第181頁),固堪認富有公司為取得符合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資格之土地,擬將購買土地之金錢信託與其規劃之理監事人選。惟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判)。
易言之,依富有公司上開信託契約,應係由受託人即富有公司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以富有公司信託之金錢,向證人鄭水添購地,而非由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地,而本案係以富有公司名義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已與上開信託契約書內容不符,實難認渠等間係金錢信託,辯護意旨難認與事實相侔。
㈢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係得證人鄭水添同意為之之認定:
⒈依卷附富有公司與證人鄭水添於97年3月10日(價金969萬1000元)所簽訂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確實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不得干涉」(見本院卷三第76頁),是富有公司嗣將向證人鄭水添購得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不違渠等所簽訂之契約。
⒉又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後,係由證人鄭水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節,此觀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至7頁)即可自明,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已詳載「詳如清冊」,並附上被告B○○等10人之清冊,是富有公司將購得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係得證人鄭水添同意為之。
㈣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被告B○○等10人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同意出借名義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
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295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B○○等10人均明知渠等並無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地號土地,
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土地係由富有公司出資購買,而同意借名登記者,惟富有公司乃與證人鄭水添達成買賣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之合意,
難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又雙方並約定富有公司得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指定之人,嗣富有公司依其與證人鄭水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款,得被告B○○等10人同意,將土地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亦難謂通謀虛偽移轉土地登記。職是,富有公司將出資購買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以被告B○○等10人名義登記,富有公司仍保有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B○○等10人同意出名登記,僅為登記名義人,富有公司與被告B○○等10人彼此間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而核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亦難謂通謀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難認為無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J○○、B○○、癸○○、未○○、宙○○、C○○、戊○○、Q○○、黃○○、P○○、酉○○、戌○○1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㈤被告B○○、未○○、戊○○、Q○○、宙○○、黃○○、C○○、戌○○8人嗣將借名登記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所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J○○及癸○○與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⒈富有公司出資購買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共197.57平方公尺,(下稱新富段478地號土地)。被告B○○、戊○○、未○○、宙○○、黃○○、C○○、戌○○、Q○○8人嗣分別於105年5月30日、5月間,將新富段478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面積各17.96平方公尺即5.4329坪,下均以地號敘述,不再表示應有部分範圍),以220萬元價格出賣予富有公司,被告B○○、戊○○、未○○、宙○○、黃○○、C○○、戌○○7人委由代書林士博於105年10月3日、Q○○委由代書林士博於105年10月2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105年普登字第181080號、第181090號、第195830號)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有之新富段478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富有公司名下,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富有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J○○、B○○、癸○○、未○○、戊○○、宙○○、黃○○、C○○、戌○○、Q○○10人坦承不諱或不否認,復有被告B○○、未○○、戊○○、宙○○、黃○○、C○○、戌○○、Q○○8人與富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二第31至39頁)、新富段478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調查局卷二第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查局卷二第48至49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2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04098號函及其附件(新富段478號土地移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調查局卷二第50至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被告P○○亦於105年5月30日將新富段478號土地權利範圍1/11(面積各17.96平方公尺即5.4329坪),以220萬元價格出賣予富有公司,有被告P○○與富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二第44至45頁),惟被告P○○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B○○、戊○○、未○○、宙○○、黃○○、C○○、戌○○、Q○○、P○○9人與富有公司上開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⑴富有公司前開以220萬元價金向被告B○○、戊○○、未○○、宙○○、黃○○、C○○、戌○○、Q○○、P○○9人購買新富段478地號土地,實係支付黎明重劃會內部理監事報酬一情,已經被告B○○(見他233卷21第236至237頁)、P○○(見他233卷29第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45頁)、戌○○(見證據附表一第361頁反面;他233卷15第80頁;本院卷四第54頁)、Q○○(見證據附表一第345至346頁;他233卷18第3頁反面、163頁;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黃○○(見他233卷19第150頁反面、176至177頁;本院卷四第133頁)5人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戌○○(見證據附表一第361頁反面)、黃○○(見他233卷19第180頁)2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屬實。稽之,扣案物編號10-1「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說明書記載:「理監事酬勞暨支付方案:(經與傅董、林總、楊副總裁及紀總討論後決議)一、酬勞配置㈠外部理事:每人800萬元……。內部理監事:每人200萬元,依理事會開會次數分次領取。二、支付方式㈠內部理監事:以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每人持分各約5.4329坪),以土地款總價220萬元(每坪40萬元)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由富有土地開發公司按預計召開理事會議次數,分次於會議結束後支付;本次先行支付40萬元,本年度預計支付120萬元,另保留100萬元帶處分交六用地召開理監事會後,再依預計召開理事會次數分期支付。(如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二第14頁),是該說明書已明白揭櫫以買賣支方式將借名登記在理監事名下之新富段478號土地取回,支付理監事酬勞220萬元,及分期支付酬勞時程之意旨,且依該說明書,可知該草案係經與被告B○○、癸○○、J○○、未○○4人討論後決議,證人卯○○亦證稱:買回理監事土地是經決策小組決議決定等語(見他233卷19第93頁反面),是足徵被告B○○、P○○、戌○○、Q○○、黃○○5人上揭
自白及被告戌○○、黃○○2人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B○○等10人所有之新富段478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富有公司仍保有新富段478號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B○○等10人僅係名義登記人,並非所有權人,富有公司本無須支付價金向被告B○○等10人購買本屬自己所有之財產之必要,僅需終止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可,卻虛偽支付價金購買被告B○○、戊○○、未○○、宙○○、黃○○、C○○、戌○○、Q○○、P○○9人名下之新富段478地號土地為由,實則係欲給付渠等9人各220萬元,作為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之報酬,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訛。故被告宙○○辯稱認知係土地價款等語(見他233卷25第251頁),與事實不符,無非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依上開組織經營規劃草案說明書記載可知以虛偽買賣方式支付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酬勞220萬元之草案係經與被告B○○、癸○○、J○○、未○○4人討論後決議。從而,被告B○○、癸○○、J○○、未○○、戊○○、宙○○、黃○○、C○○、戌○○、Q○○、P○○等11人均明知被告B○○等10人所有之新富段478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富有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B○○等10人僅出名者,並非實際權利人,竟虛偽以富有公司名義向被告B○○、戊○○、未○○、宙○○、黃○○、C○○、戌○○、Q○○、P○○9人購買新富段478地號土地,虛偽以買賣價金之方式支付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酬勞,嗣被告B○○、戊○○、未○○、宙○○、黃○○、C○○、戌○○、Q○○8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名下之新富段478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富有公司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富有公司,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渠等10人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此外,被告C○○、P○○、戌○○3人共同辯護意旨以渠等3人不知證人鄭水添如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不知是以買買為登記原因等語。惟既渠等3人均與富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新富段478號土地出賣予富有公司,豈有不知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理,辯護意旨所辯悖於事理常情,要無可採。
⑶至是否有意願擔任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及是否確實執行理監事權責,與取得擔任符合資格之重劃區內土地是否虛偽不實,誠屬二事,被告戊○○、黃○○、C○○、戌○○、Q○○5人以渠等有擔任理監事意願及確實執行理監事權為由,辯稱渠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自非可採。職是,J○○、B○○、癸○○、未○○、宙○○、C○○、戌○○、戊○○、Q○○、黃○○10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
依法論科。又允久公司亦於105年5月間某日將新富段478號土地(面積17.96平方公尺即5.4329坪),以220萬元價格出賣予富有公司,嗣並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一情,固有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二第41至42頁)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調查局卷二第51至5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允久公司所有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亦係由富有公司支付價金,此部分自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認富有公司以買賣方式,向允久公司買回借名登記之新富段478號土地持分,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理監事購地借名登記不實填製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董事長任期自96年11月19日起至10年7月14日止)、未○○(董事長任期自105年7月15日起)係富有公司董事長、癸○○係富有公司董事,有富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75反、76反、85至90頁),是渠等於本案行為時,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戌○○於96年間進入富有公司,擔任會計迄今,負責製作傳票及財務報表、申報富有公司稅務等業務,證人T○○亦係富有公司會計,會計主管係被告戌○○,富有公司會計傳票由證人T○○或被告戌○○製作,如係證人T○○製作需先送被告戌○○初核,會計傳票經核決後,會依系統自動轉檔記入明細分類帳等情,業據被告戌○○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富有公司會計T○○(見他233卷12第171至172頁;本院卷十第313至314頁)、富有公司出納邱鏵萱(見他1622號卷33第83至84頁)、證人卯○○(見他1662卷35第138頁)證述明確,是被告戌○○於行為時係屬商業會計法主辦會計人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富有公司出資969 萬1000元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被告戌○○於97年3月10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並記入明細分類帳。嗣由證人T○○於102年10月3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111.1庫存現金」科目969萬1,000元、貸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並記入明細分類帳一情,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並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110 、141、142、47、48頁(見他字第233號卷附屬外放卷)、富有公司102年明細分類帳第1、68頁(106偵16903卷第145頁)、富有公司97年3月10日會計傳票(見本院卷十九第277頁-影印自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中部機動站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7《偵32357號卷第115頁》,下不再引保管字號)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借名登記之會計入帳方式之說明: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9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第1項)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土地:指營業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其評價,包括取得成本、具有永久性之改良及重估增值;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暫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並註明保全措施。」。又查公司法人支付代價以第三人名義取得農地,依照商業會計法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立法意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後段「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暫以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應附註揭露,並註明保全措施」之規定,該項交易應予入帳,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至於該項交易究以何類資產列帳,宜視交易之性質與目的而定,此經經濟部88年2月2日經88商字第88001642號函釋明確(按:該函釋依據經濟部107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702407290號函廢止,惟此乃因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五十四段有關資產負債表至少應列示之單行項目規範,並無「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名稱,爰刪除本條。惟本案仍適用當時法令,此函釋嗣廢止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敘明)。參照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公司購買土地,並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縱使將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仍應予帳列資產科目,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⑵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買方,買方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故原則上買方應於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時於帳上認列資產。查,被告B○○等10人所有之新富段478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富有公司乃為實際所有權人,應予帳列資產科目,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而富有公司為土地開發公司,所取得之新富段478號土地持分倘係供營建用土地,即應屬公司存貨,則於新富段478號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富有公司前,富有公司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應於會計帳上借記「預付土地款」科目,俟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給富有公司後,富有公司再將「預付土地款」科目轉列為「存貨-土地」科目。從而,被告戌○○於97年3月10日富有公司會計帳上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屬資產科目),雖無違誤,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借名登記之意旨,迨富有公司與被告B○○等10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後,富有公司再將「預付土地款」科目轉列為「存貨-土地」科目。準此,被告戌○○另辯稱富有公司並未取得新富段478號土地之所有權,故於會計帳上登載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並無違誤,此部分所敘,為有理由,惟其所辯稱之後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後,自無可能登載於「1410土地」科目等語,於法未合,要無足採。
⑶富有公司會計帳上固有「1111.1庫存現金」科目金額969 萬1000元、貸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之記載,又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亦可認富有公司年底確實有庫存現金969萬1,000元,另該筆現金969萬1,000元亦於103年3月13日存入富有公司台中銀行南豐原帳戶內,富有公司並於103年3月13日將「1111.1庫存現金」9,691,000元轉為「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9,691,000元,固可認富有公司確實於102年10月3日收受現金969萬1,000元,嗣並存入富有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惟如前所敘,富有公司上開會計帳上借記「1111.1庫存現金」、貸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之記載、不明來源庫存現金969萬1000元及金流,均係用以掩飾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之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卻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之事實,而富有公司係鎮安段532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戌○○自身即是富有公司規劃之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人選,自己實際未出資,亦無其所辯由不知名富有公司股東代墊購地款之情形,對於上開會計帳之登載及金流係用以掩飾借名登記之事實,屬虛偽不實之會計事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T○○於102年10月3日將富有公司以現金方式收回於97年間支付鎮安段532號土地購地款之不實會計事項填製傳票,借記「1111.1庫存現金」科目969萬1,000元、貸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969萬1,000元,並記入明細分類帳,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事證明確,被告戌○○及辯護意旨稱富有公司確實於102年10月3日有收受現金969萬1,000元,故於會計帳上借記「1111.1庫存現金」科目,貸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並無不實等語,洵無足採。
㈦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富有公司於105年5月30日開立支付被告B○○等10人及允久公司面額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由證人T○○於105年5月30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440萬元、貸記「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科目各40萬元(被告B○○等10人及允久公司);富有公司復於105年9月12日開立支付被告B○○等10人及允久公司(起訴書誤為現金,應予更正)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1紙,由證人T○○於105年9月12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330萬元、貸記「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科目各30萬元(被告B○○等10人及允久公司),經被告戌○○初核等情,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並有富有公司105年明細分類帳第5、8、41頁(見106偵16903卷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及富有公司105年9月12日會計傳票(見106偵16903卷第1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B○○等10人所有之新富段478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富有公司乃為實際所有權人,無需支付價金向被告B○○人購買該土地,富有公司為將該土地登記至其名下,並支付被告B○○、未○○、宙○○、P○○、C○○、戌○○、戊○○、Q○○、黃○○9人(下稱被告B○○等9人,不包括被告酉○○,詳下詳述)理監事報酬,竟通謀意思表示,由富有公司虛偽向被告B○○9人買受新富段478地號土地並支付價金之方式,給付理監事報酬,被告戌○○明知富有公司支付予被告B○○等9人之70萬元屬酬勞,而非購買新富段478地號土地之價金,即應於會計帳上將支付予被告B○○等9人之70萬元列為費用科目,始屬合理。
⒊被告酉○○及辯護意旨稱被告酉○○未將新富段478號土地出賣予富有公司,未收受富有公司支票現金等語。查,富有公司確實於105年9月12日開立支付被告酉○○之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見106偵16903卷第156頁),另富有公司105年明細分類帳「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科目105年5月30日「貸方金額」確實登載「40萬」,且摘要登載「酉○○」(見106偵16903卷第154頁),是足認富有公司確實於105年5月30日、9月12日各開立支付被告酉○○之面額40萬、30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富有公司購買土地款之事實,惟富有公司僅與被告B○○等9人簽訂新富段478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酉○○簽訂新富段478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富有公司係以虛偽買賣支付價金之方式買回借名登記在理監事名下之新富段478號土地,做為理監事報酬,觀之上開富有公司組織經營規劃草案(見調查局卷二第15、17頁),富有公司給付酬勞對象原亦包括被告酉○○,嗣不知何故將被告酉○○酬勞改為0元(見調查局卷二第20頁),故無論富有公司開立支付被告酉○○支票用途為何,被告酉○○有無收受該支票款項,既富有公司與被告酉○○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自無支付土地價金之事實,卻以支付土地款為會計事項之登載,仍屬不實。至允久公司乃係新富段47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將之出賣予富有公司,並無不實,渠等間之支付土地款自無不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
⒋從而,被告戌○○明知富有公司支付予被告B○○等9人(扣除被告酉○○)之各70萬元,屬酬勞,並非購買新富段478地號土地之價金,即應於會計帳上將支付予被告B○○等9人之各70萬元列為費用科目,始屬合理。又富有公司乃新富段47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須向被告酉○○支付任何土地價金,被告戌○○明知上開會計事項乃虛偽不實,被告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T○○於105年5月30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440萬元(其中允久公司並無不實,應扣除40萬元,詳後敘述)、貸記「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科目各40萬元(被告B○○等10人);於105年9月12日填製會計傳票,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330萬元(其中允久公司並無不實,應扣除30萬元,詳後敘述)、貸記「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科目各30萬元(被告B○○等10人),並均記入明細分類帳,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會計帳冊事證明確,被告戌○○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戌○○既受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將之出售予富有公司,富有公司亦有價金支付,在會計帳上登載相關事實,並無不實等語,洵無足採。
⒌另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查,卷內尚乏上開105年5月30日會計事項之記帳憑證(即俗稱會計傳票),惟被告戌○○不否認上開會計事項會計傳票填製之事實,又觀之上開明細分類帳均載有傳票編號,再衡以,現今公司行號會計事項之登載已電子化、數位化,只需將會計事項登載於會計傳票,經內部簽核後,系統即將會計傳票登載之會計事項,依其會計分錄轉檔記入明細分類帳內,此據證人卯○○(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T○○(見他233卷12第172頁)證述明確。從而,本案既有扣案之明細分類帳可資佐證被告戌○○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T○○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明細分類帳,則縱未扣有105年5月30日之會計傳票,仍可認被告戌○○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T○○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故被告戌○○將上開不實會計事項填製於會計傳票,亦可認定,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證均屬明確。
㈧被告B○○、癸○○、未○○3人分別與被告戌○○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
⒈B○○、癸○○、未○○3人於本案行為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已經院認定於前。又富有公司傳票核決流程乃由富有公司會計T○○將原始會計憑證依富有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完成後,製作傳票由會計被告戌○○初核,再由莊柔貽檢核(因未在富有公司任職,故蓋用圓形檢核B章),繼由被告C○○覆核(保管富有公司大章,因未在富有公司任職,故蓋用方形檢核章或檢核H章),再送富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B○○(105年7月15日後為被告未○○)核准後始完成,惟證人卯○○保管富有公司負責人小章,被告B○○、未○○2人授權證人卯○○蓋用富有公司小章等情,業據證人謝叔華(見他233號卷12第151、172頁;他1662卷28第80至81頁;他1662卷33第46至52頁)、卯○○(見106他233卷19第94頁、142頁;他233卷37第90頁)、被告C○○(見他233卷38第120頁、127頁反面)證述屬實,經核與卷附富有公司會計傳票相符(見他233號卷23第71至73頁;他233號卷37第93頁;調查局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戌○○固於105年12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我製作的財報或傳票,金額比較大的要給監察人卯○○簽核,另外每張傳票要給癸○○簽核。富有開發去向地主購買,癸○○有指示我以會計科目預付土地款的名義去開一個傳票,但是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公司購買土地尚未過戶之前都會以預付土地款的方式出帳。102年間我刷存摺發現有960萬現金,我去問癸○○為何有這筆錢,他說收回97年預付的土地款,說是公司先幫理監事墊的,他有要我針對這筆土地款製作理監事土地款的傳票等語(見證據附表一360頁),是被告戌○○固明確證述102年10月3日富有公司現金969萬1000元係被告癸○○告知富有公司收回97年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號土地購地款,並指示被告戌○○製作傳票沖銷97年預付土地款969萬100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癸○○所否認,且依上開富有公司傳票核決流程,核決欄位並無被告癸○○檢核,而被告戌○○卻
迭於調詢、偵訊證稱:富有公司傳票是癸○○檢核,上方形檢核章是癸○○蓋章等語(見他233卷23第343頁反面、344頁),印象中傳票B○○都是完全授權癸○○看等語(見他233卷15第61頁),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戌○○已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不是癸○○指示我的,因為我的認知就是癸○○在處理整個重劃業務,所以偵查中我才會講說是癸○○指示。癸○○不會在富有公司傳票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4至195頁),自難據被告戌○○上開偵訊證述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⒊證人卯○○於106年6月20日調詢證稱:我沒有審核富有公司傳票,癸○○及B○○(現在改為癸○○及未○○)核決富有公司的請款單後,富有公司的會計部門T○○及戌○○會依據請款單來切傳票,傳票再交給C○○在支票、取款條上蓋用富有公司大章,之後再交給我蓋富有公司負責人的小章。除此之外,我會依據傳票再次確認出帳的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106他233卷19第94頁);於106年11月14日偵訊具結證稱:因為B○○他幾乎都不在辦公室,有關傳票、支票,有關銀行帳戶的章都是由我替B○○蓋章,像支出一定有請准單會呈核,B○○會簽名。一般小額的,例如利息收入就不會跟他講,就由我直接蓋掉等語(見他233卷37第90頁),是證人卯○○明確證述富有公司傳票核決前,會先經被告B○○、癸○○2人核決富有公司請款單後,始由會計根據請款單製作傳票送核決,因被告B○○常不在辦公室,故授權其在傳票核決程序蓋用富有公司小章,僅小額支出不會告知被告B○○等情。稽之,依扣案之富有公司101年12月會計憑證(卷內無102年會計憑證,101年12月為最接近之月份,見偵32357號卷第115頁反面中部機動站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61)憑證黏存單,足見各項庶務費用支出,無論金額,均經被告B○○、癸○○2人或其中1人核決,核與證人卯○○上開證述相符。從而,富有公司傳票核決前之請款核決程序既先經被告B○○、癸○○2人或其中1人審核決定,且除小額支出外,其餘大額支出證人卯○○亦會告知被告B○○,雖102年10月3日收受現金並非請款程序,然既庶務費用支出,無論金額均需經被告B○○或癸○○核決,而富有公司102年10月3日收受之現金金額高達969萬1000元,被告B○○、癸○○2人身為富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負責黎明重劃會重劃業務,對於上開現金來源、用途豈有不知之理?渠等無會計專業,自係聽從會計幕僚人員建議,決定以現金沖銷購地款至明,被告戌○○自係依渠等決定填製相應之會計傳票及記入明細分類帳。而被告B○○、癸○○2人分別係富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對於營運支出、收入等財務事項,均需會計人員根據收支事項,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一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十六第174頁;卷十七第180頁)。職是,縱被告B○○授權證人卯○○於富有公司會計傳票核章,未親自核章,上開會計傳票未經被告癸○○核章,惟渠等對於富有公司會計人員將依渠等以現金沖銷購地款決定製作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一情自知之甚詳。甚者,被告戌○○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沒有簽傳票,但他有簽憑證,因為我的傳票的來源就是憑證,憑證是依照核決權限核准後才會送到我會計來切傳票,所以癸○○總經理不用在傳票上面蓋章,但我們出納會附所有的憑證,跟日報表一起附給癸○○審核,癸○○在上面也有蓋章,視同他傳票都有看,只是沒蓋章,費用驗收報支單或請准單上就是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癸○○雖未於傳票上核章,惟對於會計傳票核決前之憑證黏存單及日報表均會查看,從而,既富有公司日報表每日呈核被告癸○○,被告癸○○對於日報表所記載之會計事項自知之甚詳。因此,被告B○○、癸○○2人既均明知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並非代墊,自無歸還之事實,竟為掩飾借名登記之事實,聽從會計幕僚人員建議,決定以現金沖銷購地款,被告戌○○依渠等決定填製會計傳票及記入明細分類帳,由被告B○○授權證人卯○○代為核決,被告癸○○每日查看日報表,渠等對於被告戌○○上開以102年10月3日以現金沖銷購地款之不實會計事項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會計帳冊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另以買賣支方式將借名登記在理監事名下之新富段478號土地取回,支付理監事酬勞220萬元,係經被告B○○、癸○○、J○○、未○○等4人討論後決議一情,亦本院認定如上,職是,被告B○○、癸○○、未○○3人均明知富有公司係鎮安段532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B○○等10人僅係登記名義人,竟為支付理監事報酬,討論後決議以虛偽買賣支付價之方式給付理監事報酬,被告B○○、癸○○2人對於被告戌○○上開105年5月30日買回新富段478號土地支付價金各40萬元,被告癸○○對於被告戌○○上開105年9月12日買回新富段478號土地支付價金各30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會計帳冊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而被告未○○嗣於105年7月14日起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固授權證人卯○○核決傳票,惟依上開
論理法則,其對於被告戌○○上開105年9月12日買回新富段478號土地支付價金各30萬元之不實會計事項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會計帳冊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⒋至證人卯○○於110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9萬1000元現金沖銷97年預付土地款傳票沒有費用請准單,不用癸○○核章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惟該筆傳票雖無先經製作憑證黏存單,經被告癸○○核決程序,然並非意味被告癸○○對於該現金之來源及用途無所知悉,此自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富有公司預付土地款這件事卡在那裡沒有解決,每年會計師針對款項遲未歸墊很有意見,本來這事情是大股東要解決,他們遲未解決,最後沒辦法,他們也不管跟理監事要錢,才在102年由出資人歸墊,我猜測試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9頁),益見被告癸○○對於以現金沖銷購地款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情,證人卯○○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另被告癸○○上開審理復以係每年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對於97年預付土地款有意見,始以黎明重劃會出資人資金沖銷預付土地款等語置辯,然富有公司於97年3月10日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支付價金後,會計帳上係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科目,顯見富有公司係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意,購買鎮安段532號土地,並非代墊購地款,此經本院認定於前,而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仍有效力,專業之會計師查核時,應提醒富有公司依照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立法意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該項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借名登記之意旨,迨富有公司與被告B○○等10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土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後,富有公司再將「預付款項」科目轉列為「存貨-土地」科目始為是,豈有建議富有公司以收回現金之方式沖銷預付土地款之理?參以,依卷附富有公司99年6 月28日簽呈(見證人林志彥主辦)(見他233 號卷28第2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見調查局卷一第169至170頁),可知富有公司斯時已因涉嫌虛增人頭地主涉訟,被告癸○○等人應係擔心被告B○○等10人乃黎明重劃內土地登記名義人,恐遭黎明重劃區內不滿之會員質疑理監事資格無效,提起訴訟,致影響已經決議之理監事會議決議效力,始會決定現金沖銷土地預付款,掩飾借名登記之事實。故被告癸○○上開所辯,實有違會計處理準則,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J○○、B○○、癸○○、未○○、宙○○、C○○、戌○○、戊○○、Q○○、黃○○10人所辯及辯護意旨,俱無足採,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B○○、癸○○、未○○、戌○○4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等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一、訊據被告J○○、B○○、癸○○、未○○、宙○○5人對於事實欄貳之三⒈⑸、⒉⑴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C○○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癸○○對於事實貳之三⒈⑺、⒉⑵之虛增第一期、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明細分類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B○○則否認此部分犯行。渠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B○○辯稱: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實登載在富有公司會計帳冊的部分我否認,董事長沒有看傳票,我是看最後的財務報表,我的專業在重劃行政,卯○○是個別投資人出售抵費地的資金保管者,應該是她幫我在傳票上蓋章等語(見他233卷37第216頁;本院卷四第33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B○○均未參與富有公司之會計傳票或帳冊計載等事項,其在富有公司會計傳票上之印文,均係由卯○○持有保管B○○之小章,及C○○持有保管富有公司之大章而決定蓋用,B○○均未知悉或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31至233頁)。
㈡被告C○○辯稱:我是協助重劃業務資金收支,所以我才表示資金如何調度,富有公司簽呈有會簽我,但是我認為是提高拆補費並沒有牽涉到不實,我沒有參與富有公司任何業務,也不在富有公司任職,所以我不知道有虛增拆補費的情形。我是富有公司員工寅○○告訴我說他有領富有公司拆補費的人頭獎金,他在去調查站接受調查前問我說怎麼辦,我也是因為這樣子才知道富有公司虛增拆捕費有人頭獎金,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辯護意旨略以:⒈黎明重劃區內所有地主在第一次會員大會上已決定將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已委由富有公司辦理,而富有公司亦未將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再委託其他之人士辦理,C○○根本並未受委託負責辦理重劃區重劃事宜。C○○雖為監事,監事對重劃會理事會並無任何決策權,且亦不包括對富有公司各項經營業務之監督。⒉C○○於97年當時對於重劃拆遷補償費究竟如何計算及如何發放完全不清楚,更完全不知悉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對重劃會之地主負擔有何影響,且被告C○○更非富有公司之人員,完全未曾參與任何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更當然未曾參與富有公司任何相關拆遷補償費之會議討論。實則,由被告C○○並未曾參加97年6月13日富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會可以得到
反證,證明被告C○○實不可能且也並未與本件之其他共同被告針對虛增拆遷補償費有任何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⒊檢察官起訴書指控被告C○○曾在富有公司97年5月7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6日擬具簽呈上辦理會簽云云,惟查被告C○○僅係前述簽呈之會辦而已,被告C○○係被動受理會簽,係請被告C○○能夠提供財務意見,簽呈主旨所述查估拆補費金額太低擬予提高拆補費云云,被告C○○當時主觀上以為係為加速拆遷補償進度以利重劃計畫之進行而言,故C○○並未在會辦單書寫任何文字。⒋97年7月4日重劃會理事會僅係於該次會議提出地上物拆補費數額,拆遷補償清冊及經公告且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的拆補費清冊,而由理事會並決議通過。事實上,被告C○○僅係監事,並無任何決策權利,由於決策係理事會之權利,身為監事之被告C○○當時認為拆補費清冊既經公告且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應無任何問題,因此身為監事之被告C○○主觀上並不認為有任何不法情事。⒌寅○○於109年11月12日之證述,於收到106年6月14日
開庭通知前在向被告C○○請假時有告知所領取拆遷補償費的發放有不實的情形,可知被告C○○在寅○○於106年6月左右告知之前根本完全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竟然有從事不實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行為。⒍被告C○○皆未參與任何第二期拆遷補償費之會辦單過程,且亦未參與任何決策會議或相關會議,被告C○○既然未有任何行為,檢察官在毫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測指控被告C○○針對虛增第二期拆遷補償費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僅主觀臆測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11至320頁)。
二、經查:
㈠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係為黎明重劃會會員(即黎明重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
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
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並未逸脫出「信託義務違反」之概念範圍。無論是「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是重劃區內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同意辦理市地重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重劃會之會員。查,黎明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計劃書、黎明重劃會章程,並選舉被告B○○、戊○○、Q○○、宙○○、酉○○、未○○、允久公司(於97年4月1日允久公司聲明自願放棄理事資格,由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被告黃○○遞補)7人為黎明重劃會理事;被告C○○、P○○、戌○○3人為黎明重劃會監事,當日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推選富有公司董事長B○○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嗣經臺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核定,再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同意辦理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4、7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1項第4、5、9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四、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五、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九、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是黎明重劃會理事會權責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事項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等;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是理事會查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後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惟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第二項之權責(按:會員大會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查,黎明重劃會已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黎明重劃會章程,依該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權責(按:會員大會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追認、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處理。」,因此,黎明重劃會理事會查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後,無須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另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契約內容規範工程內容、項目、總價、付款辦法、工期、驗收點交,涉及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及移管,契約之簽訂自屬理事會權責。再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四、監察財務及財產。五、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監事會之權責如下:二、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三、監察財務及財產。六、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之事項。」,是黎明重劃會監事會之權責包括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監察財務及財產、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等。準此,被告B○○、未○○、宙○○、C○○、P○○、戌○○6人(固被告P○○、戌○○2人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犯行無從證明,惟辯護意旨爭執渠等身分,故併予認定)既分別經黎明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推選為理監事,有權責為黎明重劃會會員(即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處理上開事項,於上開理監事權責事項範圍內自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先堪認定。從而,被告C○○、P○○、戌○○3人共同辯護意旨以黎明重劃會監事無任何決策權及黎明重劃會已將重劃業務委由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決議上開權責事項係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與黎明重劃會是否將重劃業務委由富有公司無涉,亦與監事是否有決策權無涉),認渠等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憑採。
⒊至被告癸○○代表富有公司,於97年5月1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全程市地重劃業務、代辦「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代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作業」等業務,總費用為4億元,嗣於97年10月16日,仍由被告癸○○代表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被告B○○)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下稱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代辦業務中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併入同日簽訂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合約書」,同時將原約定總費用4億元中2億2000萬元,併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合約書」之工程費用,委託合約書之總費用則變更為1億8000萬元,「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等四大民生管線工程),合約價金為28億1681萬8833元等情,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見調查局卷四第65至69頁)、重劃區工程合約書(見調查局卷四第22至38頁、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6)在卷可稽,惟被告癸○○係代表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上開合約,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全程市地重劃業務,惟被告癸○○乃為其所屬之富有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之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屬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尚有未洽。
⒋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復按背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主體以因法令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而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為限;從而,本罪之「被害人」自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該「他人」為限。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
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至明。查,黎明市地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黎明市地重劃會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黎明市地重劃會於本案所簽訂之契約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黎明重劃會會員,即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從而,黎明重劃會會員始為本案背信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黎明重劃會,併予敘明。
㈡抵費地之計算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品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按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申言之,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換言之,「抵費地」即係重劃區內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因此,增加重劃經費,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再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是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再依上開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內之重劃費用,係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四項費用之總合,而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再者,依土地稅法第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是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工程費用及地上物拆補償費,不僅涉及重劃負擔之計算,攸關土地分配結果,且重劃區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將原負擔之重劃費用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先予以扣除,是以重劃費用與重劃負擔,不僅影響重劃土地分配,亦攸關土地增值稅之減免與核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惟本案被告等係虛增重劃費用,增加重劃負擔,亦即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倘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可減免之土地增值稅扣除數額,對渠等有利,併予敘明。
2.虛增重劃費用對於重劃會員所生損害之認定:
⑴查,黎明重劃區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M○○(見他1662號卷4第7反至8頁)、辰○○(見他1662號卷4第8頁)、玄○○(見他5373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見他5373卷第3至7頁;他233卷4第283至307頁;他233卷15第50至51頁;他233卷30第32至61、83至118頁;他1662卷23第5頁)附卷可佐。惟黎明重劃內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張明潭、天○○等人,並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一節,業據證人張明潭(見他1662號卷28第33至34頁)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308230號函(見106偵7206卷第156至165頁)、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12月26日中水輔字第1071050068號函(見偵7206號卷第167至18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2月2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700208410號函(見第186至190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先堪認定。而依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乙方(按即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第2項)重劃費用負擔之抵償:甲方(按指地主)應提供其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作為負擔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抵償乙方先行墊付之重劃總費用。」、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2項:「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原則配回土地。二、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及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4條:「甲方所有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條約定比率所計算之應分面積,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等規定,可認多數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故重劃總費用之增減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定黎明重劃會會員(按:尚須辨明該重劃費用負擔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故主管機關計算時無論有無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均影響其正確性,僅最終不影響簽約會員土地分配結果)重劃費用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進而影響折價抵付之土地及土地分配結果之正確性,惟已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與富有公司間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終不致影響渠等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因此,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重劃總經費之增減自會影響渠等折價抵付之土地,及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故虛增重劃費用自足生損害於渠等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之財產上利益。則被告J○○上開辯護意旨、參與沒收之第三人富有公司
代理人(見本院卷十五第336至337頁)認無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等語,尚有誤會,要無足採。
⑵至公訴意旨認係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之財產等語(見起訴書第124頁)。惟重劃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因經核定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土地分配設計後,尚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35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七章、第八章之規定,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再辦理實地埋設界樁、檢附相關圖冊,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始取得土地,在未完成土地登記前,重劃會會員僅有受土地分配之財產上權利。此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即於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以現金補償,而非分配土地即可自明。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外,公訴意旨以被告B○○自承:富有公司以固定比例與地主簽重劃分回的比例,地主都同意的話,對於費用的多寡,並不影響地主權益,沒有考慮有1%多的地主沒有簽約,會影響到他們的權益,不照實申報拆遷補償費的原因是怕地主反悔,怕地主發現我們花這麼少錢,與預算差太多,有可能要求重新簽約,我承認犯背信罪等語,認被告B○○等人擬定重劃計畫書後,經進行地上改良物查估後,發現拆遷補償費之金額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金額,將影響土地分配比率,進而造成已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要求重新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而影響富有公司原本預計可取得抵費地面積,因此謀議虛增拆遷補償費為由,認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見起訴書第23、28、34至35頁、第123至124頁),認被告等人虛增重劃費用,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見起訴書第33至35頁),似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等人縱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公共設施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費,增加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負擔,惟渠等既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無論重劃費用增減,均受重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僅能取回50%土地,故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最終結果並不影響已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最終土地分配結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先予敘明。而本案以下被告等背信犯行,致生損害者均乃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計畫書之會員,下僅以黎明重劃會會員敘述,不再特別註明,致生損害於此部分會員,併予敘明。
⒊主觀上不法利益意圖之認定:
⑴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黎明重劃會重劃費用固由富有公司籌措,惟乃由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坄資黎明重劃計畫,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作為重劃費用一情,業據被告B○○(見他1662卷38第7至8頁)、癸○○(見他1662卷38第53頁;他1662卷37第126、133頁)供述屬實,並有黎明重劃會區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資料〈案由二〉(見調查局卷三第124至129頁)、被告未○○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下稱出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被告未○○出資重劃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1662卷3第158至175頁)、被告B○○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出資契約書(見他1662卷10第17至21頁)、被告P○○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出資契約書(見他1662卷15第89至93頁)、被告戊○○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出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見他1662卷29第112至117頁)、證人張淑媚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出資契約書(見他1662卷35第28至3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出資人依出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乃依出資比例,按重劃後評定地價取得抵費地,而本案被告J○○(係以他人名義出資)、B○○、癸○○、未○○、宙○○、P○○(見他1662卷2第19頁;證據附表一第363頁反面)6人均出資黎明重劃會,而如前所敘,增加重劃費用即增加重劃會會員將來需折價抵付之土地,故渠等虛增重劃費用,自增加渠等可取得之抵費地,故渠等為下述背信犯行,主觀上乃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應堪認定。
⑵又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重劃業務,依渠等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是黎明重劃會有依上開約定,以土地折價與富有公司抵付開發成本之義務。準此,故虛增重劃費用,亦增加富有公司可取得之抵費地。被告戌○○、Q○○、F○○3人未出資黎明重劃會,均係富有公司員工,渠等分別為下述背信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為第三人即富有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至被告C○○並非富有公司員工,亦未出資黎明重劃會,惟為富有公司規劃資金財務,其為下述背信犯行,主觀上應係意圖為第三人即富有公司不法之利益,洵堪認定。
㈢背信及填製記入不實犯行之認定:
⒈虛增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⑴上開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事實,業據被告J○○、B○○、癸○○、未○○、宙○○5人坦承不諱,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填製記入不實犯行,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上開犯行,並經被告戊○○(見證據附表一第329至331頁;他233卷12第257至261頁、本院卷十一第59、62至64、72頁)、戌○○(見證據附表一第361至362頁;本院卷九第214至220頁、卷十一第179至180、185至186頁、188至221頁)、證人子○○(見他1662卷32第156至159頁;他233卷15第111至113頁;他233卷19第87至88頁;本院卷十第340至358頁)、T○○(見他1662卷33第46至54頁;他233卷12第175至176頁;本院卷十第313至338頁)、邱鏵萱(見他1662卷33第83至87頁;他233卷19第252至253頁)、陳岳嶺(見他1662卷19第54至56、183至186、212至217頁;他1662卷32第1至12頁)、王坤德(見他233卷13第118至119、123至126頁)、王羿涵(見他233卷13第128至129、131至133頁)、楊淑煖(見他233卷13第136至137、140至143頁;本院卷七第135至203頁)、王國基(見他233卷13第146至148、162至168頁)、王錫輝(見他233卷32第197至199、194至195頁)、石雅惠(見他233卷15第130至131、135至136頁)、江佳蓉(見他233卷13第170至171頁)、江春熙(見他233卷13第175至178頁;他233卷15第56至57頁、他233卷13第198至205頁)、林泰裕(見他233卷13第209至210、215至217頁)、江進生(見他233卷12第2至3、6至10頁)、鍾秀眉(見106他233卷12第13至14、18至23頁)、魏木柱(見他233卷12第28至30、39至44頁)、魏志豪(見他233卷12第48至51、63至68頁)、陳澄清(見他233卷12第73至74、82至83頁)、壬○○(見證據附表二第171至172、178至181頁)、李素女(見他233卷13第232至233、238至240頁)、S○○(見證據附表一第128至130、154至160頁)、孫達雄(見他233卷14第2至4、15至18頁)、寅○○(見他233卷16第46至48、56至58頁;本院卷九第174至183頁)、林侑宜(見他233卷32第208至209、205至206頁)、陳麗華(見他1662卷32第82至90、91至97頁、他233卷12第86至90、103至105頁)、劉水源(見他233卷12第109至110、115至116頁)、午○○(見他233卷12第180至183、192至197頁;本院卷七第192至203頁)、L○(見他233卷12第201至202、210至214頁)、張富智(見他233卷13第2至13頁;他233卷13第9至11頁)、張獅(見他233卷13第13至14頁)、張素梅(見他233卷14第21至22、26至29頁)、陳翰林(見他233卷14第32至33、37至38、43至47頁)、陳永富(見他233卷12第120至121、125至127頁)、陳畯榮(見他233卷12第131至132、136至139頁)、陳清泉(見106他233卷14第50至53、60至63頁)、楊蘇碧霞(見他233卷32第241至242、238頁)、廖昌明(見他1662卷31第133至134、127至132、135至139頁;他233卷13第23至24、27至31頁)、廖金旺(見他233卷13第54至55、62至64頁)、廖建鋒(見他233卷13第68至69、73至75頁)、廖中佑(見他233卷32第224至224-1、216至217頁)、賴冬朮(見他233卷13第77至79頁)、趙嘉生(見他233卷13第34至35、38至41頁)、地○○(見證據附表二第182至184、198至206頁)、劉愷薇(見他233卷13第94至95、109至114頁;他233卷16第61至64頁)、劉佩如(見他233卷13第83至84、88至91頁)、張廖貴(見他233卷14第91至93頁)、謝啟邦(見他233卷13第44至45、49至51頁)、蘇信宗(見他233卷12第141至142頁;他233卷16第67至69、78至81頁)、林佰餘(原名林悉徵)(見他233卷14第101至103、124至128頁)、湯淯荏(見他233卷14第132至134、142至145頁)、湯萬來(見他233卷14第148至149、155至157頁)、劉慶文(見他233卷14第160至161、他233卷14頁)、陳文忠(見他233卷14第185至186、189至197頁)、劉泭洲(見他233卷14第201至203、213至218頁)、己○○(見他233卷15第2至3、11至13頁)、徐永才(見他233卷15第16至18、27至36頁)、施邦聯(見他233卷15第39至41頁;他233卷15第52至54、56至57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富有公司96年12月28日(96)業字第061號簽呈及附件:單元二地上物查估驗收計畫(見證據附表二第1至4頁)、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見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1頁)、97年6月23日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見調查局卷二第142至145頁)、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及附件(見調查局卷二第146至147頁)、97年9月3日經營第006號簽呈及附表(見調查局卷三第3至5頁)、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見證據附表二第65至75頁)、富有公司97年10月3日(五)討論事項文件及附件(見證據附表二第237、239至240頁)、黎明重劃會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見調查局卷二第148至150頁)、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資料、簽到簿(見106他233卷4第242至249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見106他233卷6第243至275頁)、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書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30至31、102、103、151至152、157、160至161頁及98年明細分類帳第97、158至159頁(見他233號卷附屬外放卷、證據附表二第211至212、214至215、217至219、224、231至232、233、235至236頁)、會計傳票(見本院卷十九第19至47、53至93、125至127、133、139至151、159至161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7、458《見偵32357號卷第115頁反面》)可資佐證,是足徵被J○○、B○○、癸○○、未○○、宙○○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此外,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J○○、癸○○2人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渠等與被告B○○、未○○、宙○○、C○○(詳下敘述)4人共同犯之,成立共正犯,應共負背信罪責。
⑵再參照卷附卷附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議案一: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說明:一、配合聯貸銀行融資動撥時點,公司須於10月底前資金到位。(見證據附表二第65頁),佐以,被告C○○供稱:當初要跟銀行貸款的時候,因為資金流量不足,因為錢不夠,銀行要我們要增資」等語(見他233卷38第127頁反面)及被告癸○○供稱:一開始初期重劃會資金來源不足,發行特別股是要向銀行貸款,為配合銀行融資,要有資金安排,因為銀行貸款,自有資金要準備一半,才便宜行事把虚增拆補費的款項拿來增資,到了後期資金來源比較充足才減資退款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參以,被告B○○供稱:不照實申報拆遷補償費的原因是怕地主反悔,怕地主發現我們花這麼少錢,與預算差太多,有可能要求重新簽約等語(見他233卷21第238頁),堪認被告J○○、B○○、癸○○、未○○、宙○○、C○○6人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目的係因富有公司重劃資金短缺,欲向銀行貸款,及為使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符合重劃計畫書之金額,以免黎明重劃區地主對於已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有所爭議。
⑶至公訴意旨認證人劉慶文部分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43萬406元係經黎明重劃會理監事第三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一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者,惟依該第一期公告清冊記載:「編號625號劉慶文」、「金額:279萬4037元」(見本院卷二十二第85頁-影印自原扣押物編號1-29【即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0】《見偵32357號卷第111頁反面》),而該補償費並無不實一情,業據證人劉慶文證述屬實(見他233號卷14第160至161頁),並有領據及委託書(見他233號卷14第162至170頁),此觀之領據及委託書之編號均為「625」即可自明,且此部分補償費確經富有公司以支票支付證人劉慶、劉金蘭、劉吳雲、劉金鳳,有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4、28、34、44頁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十九第321至331頁),是此部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確無不實虛增之情形。至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據編號係1048(見調查局卷三第82至83頁),乃係經黎明重劃會理監事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二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者,有該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35頁-影印自原扣押物編號1-29【即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0】《見偵32357號卷第111頁反面》)。又富有公司係於密接期間一併提領虛增之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現金包括證人劉慶文虛增之243萬406元在內,是證人劉慶文部分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應係列在第二期公告清冊,經黎明重劃會第四次決議通過至明。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第二期公告清冊記載之證人劉慶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固為「277萬3825元」,其中243萬406元乃不實虛增,已經證人劉慶文證述明確(見他233號卷14第179至183頁),又觀之卷附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證明明細清冊記載證人劉慶文編號1048號之領據共有1048-1、1048-2、1048-3、1048-4(見他233號卷6第272頁),其中1048-2、1048-4即為上開240萬406元,另卷內未見其餘2張領據,惟依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42頁及傳票(見本院卷十九第333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7《見偵32357號卷第115頁反面》),可認富有公司另於97年11月25日以支票支付補償費21萬9523元,遲至99年5月5日以支票支付餘額123萬896元,有富有公司99年明細分類帳第4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九第333頁-影印自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被告戌○○座位檔案隨身碟」《見偵323號卷第91頁反面》),是除243萬406元外,其餘並無不實虛增情形,再予敘明。
⒉被告B○○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四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傳票乃由證人T○○製作,經被告戌○○初核、被告C○○檢核,再由被告B○○授權證人卯○○核准一情,業據被告B○○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卯○○證述屬實(見他233卷37第90頁),復有富有公司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9至47、53至93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7-見偵32357號卷第1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上開傳票固係證人卯○○代被告B○○蓋用富有公司小章核決,惟如前所敘,富有公司傳票核決前之請款核決程序既先經被告B○○、癸○○2人或其中1人審核決定,且除小額支出外,其餘大額支出證人卯○○亦會告知被告B○○,雖依扣案富有公司97年9、10月憑證(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7《見偵32357號卷第115頁反面》)未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傳票製作前之憑證,然既庶務費用支出,無論金額大小均需經被告B○○或癸○○2人或其中1人核決,而富有公司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高達2億3116萬4581元,且係經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決定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被告戌○○及T○○2人自係依經營決策會決定製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傳票及記入明細分類帳。再者,被告B○○係富有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營運,對於營運支出、收入等財務事項,均需會計人員根據收支事項,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七第180頁),職是,被告B○○對於富有公司會計人員將依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決定製作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一情自難諉以不知,且經營決策會共同決定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自需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始能完成渠等計畫,取得該資金,職是,縱被告B○○授權證人卯○○核決上開傳票,其對於被告戌○○及T○○2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結果自有負責之意,自難解免填製記入不實犯行,故被告B○○及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⒊被告C○○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富有公司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簽呈及文件呈判順序會辦單內容及被告C○○會簽情形分敘如下:
①富有公司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主辦:被告宙○○)(見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1頁),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說明:一、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拆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545 戶、總金額:16.44 億。(含拒查戶:110戶、拒查戶金額:2.85 億) ㈡農林:609戶、金額0.52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46戶、金額:0.15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1 億。二、為減少前項差異,茲提出提高拆補費規劃案,作法為篩選區內友好地主且希望提高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及增補兩種方式併行協商,簡述流程如下:(流程如附件一)。㈠買斷建物:協商付款金額、分期與成數→簽訂建物契約書(含合法、違法均可)→繳納契稅→房屋點交(合法不需做土地登記)→繳交尾款。㈡增補:協商增補成數→富有公司以暫付款出現金→地主實際領收增補款項、但簽立較高拆補領據→待拆補費公告後發放原本補償費。……五、……另外如採行買斷模式,尚須安排私人及私帳戶,此部分人選亦請業務部門一併考量。」,經會辦被告P○○(表示:是否有稅捐產生,應專案研究,其餘請於會上說明)、C○○(表示:請業務單位於開會研商提供規劃之數據討論)、Q○○(表示:研究中)、癸○○(表示:擬開會研商)4人後,由被告B○○批示:「訂於5/14,AM10:00 14樓會議,請準備資料」,是該簽呈內容已明白揭櫫因富有公司經實際查估後發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僅需約17億元,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高達10億元之差距,面臨重劃經費不足窘境,規劃從大幅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解決之意旨,且提出方案,方案中買斷建物係以較高價金買斷黎明重劃會內地主所有建物方式為之,所謂較高價金,是否逾市場行情而有過鉅情形,依卷內已無從認定。衡以,重劃會理事會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數額固需依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及阻撓重劃施工,訂有由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
司法機關裁判之處理方式,惟乃曠日廢時,是為促使重劃順利進行,與重劃區內地主協調以較高於市場行情之金額為補償,乃合乎常情,而卷內既乏證據足資認定富有公司以買斷建物之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或遠逾市場行情之鉅額補償情形,此部分即難認係不實虛增。然上開「增補」方案,已明白係以簽立較實際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較高金額之不實領據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情形,是被告C○○已知悉富有公司規劃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一事,包括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方式為之,被告C○○尚在會簽時,表示「請業務單位於開會研商提供規劃之數據討論」,顯見被告C○○係參與討論人員之一,並非僅被動會簽而已,且富有公司決定於97年5月14日討論該議案,被告C○○應已參加。
②被告C○○雖未參加富有公司97年6月13日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惟會後被告宙○○已將該會議紀錄於7年6月23日會簽被告C○○等人,有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二第142至145頁),依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地上物拆補費墊高作業。……二、資金需求:處理拆補費墊高之必要條件為一定額度之資金到位後,始能進行協商。唯墊高作業達成率無法估算,需視與地主洽談後狀況而定,茲預估第一階段資金需求為1億,需求基礎詳以下說明:㈠可協商之建物地主:最多40戶可協商墊高,所需購買資金為1.7億。㈡農林部分不協商墊高。㈢部分之營損與機械搬遷地主:最多105戶(含違法工廠)需協商搬遷,但本項金額無法墊高,卻需增加拆補費用成本。三、資金需求時間:本作業預計6月下旬待資金來源明確後隨即展開,7月15日作為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認定截止時間(並儘速安排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拆補費用後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核定後公告並開始發放),因此即刻即有資金需求,不論資金來源或多或少,作業單位也需要一定時間與地主溝通。四、作業方式:㈠建物部分:篩選欲提早領取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流程為協商付款金額、分期與成數→簽訂建物讓渡書(合法、違法皆可)→取得水電變更證明→房屋點交(合法不需作土地登記)→繳交尾款。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㈡農林部分:在公有荒地上誤植雜林作物,毋須成本,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㈢本重劃區內抗性較高之新庄巷地主,由於戶數眾多,且目前為止皆不配合查估,擬以較優惠價格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本項墊高差額極少。㈣建物買斷模式需事先安排可信賴者5~10人為買主,於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同時,該建物買主配合開立即期支票為購屋頭期款,尾款於點交房屋時給付。該買主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㈤農林作業模式需安排可信賴者高達50~100人為耕作人,因每1公頃農地最高密植2000棵,樹種價值以每棵0.9~1.5萬估計,每公頃農地最高農林補償費為1800~3000萬,以每人耕作2分地領取400萬補償費計算,即需要50位耕作人配合領取農林補償費,該耕作人並需領取後繳回A帳。該耕作人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五、其他說明:預定第一期公告範圍為全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及全區農林地主,第二期公告範圍為剩餘所有地主,並於第一期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二期公告,第一期清冊中尚未完成墊高之地主則暫放入第二期清冊。決議:一、建物補償費墊高作業照案通過。二、農林補償費墊高作業需安排人數眾多,請業務單位提出獎勵與保全辦法後提報。」等語,是該會議討論重申需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之意旨,且提出資金需求數額、資金需求時間及具體從建物、農林作業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自上開富有公司安排可信賴之50至100人為耕作人,在公有荒地上物質雜林木作物,預計墊高2億元,耕作人需將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需繳回A帳(即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委由證人卯○○保管之帳戶)之記載,足認被告C○○縱未參加富有公司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惟會簽時對於富有公司上開規劃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及具體作法均知之甚詳,而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方式包括在公有荒地上物質雜林木作物之方式不實虛增2億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難諉以不知。
③富有公司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主辦:被告宙○○、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主辦:被告宙○○)及附件:提報增列補償費公告清冊領取名義人作業暨獎勵辦法(見調查局卷二第146至147頁),說明:「一、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擬規劃以增列最高50人名義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農林作物,以增列補償費金額,茲提出作業暨獎勵辦法如附件,領取名義人並給予農林獎勵金6萬元(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助費為300萬*2%=6萬為計算基礎),建物則以買斷價之2%計算。二、本案第一期地上物拆補清冊預計於7月4日召開理事會審議,以7月4日前募集20位領取名義人為業務目標。目前已洽談篩選可提供領取名義者有:江春熙、黃○○、鍾孟昌、林悉徵、吳佩裕。預計7月15日正式公告發放。三:呈請核示前述作業暨獎勵辦法是否可行。」,再依該簽呈附件提報增列補償費公告清冊領取名義人作業暨獎勵辦法:「第二、為本作業爾後對解釋合理無疑,擬由團隊中信任員工組成,並熟知建物座落、農林位置製作統一說詞安排,由開發處同仁列為最優先提報增列農林補償費領取名義人之對象,人數未達目標時,則次第擴及股東其他同仁及有好地主。八、執行方法:⒉農林補償費之發放由公司配合以現金支出作業,由領取名義人本人以領取現金之刑事,於補償費領據上簽名或蓋章,補償費現金則由業務處收回統籌轉存公司指定之帳戶。同時農林獎勵金直接由業務處會同財務處發放予領取名義人。」,是該簽呈明確揭櫫安排人選配合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業獎金之計算方式、具體執行方式、對外釋疑之統一說詞及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統籌存入公司指定帳戶,被告C○○豈有認知係提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加速重劃作業進度之可能。甚者,被告C○○於106年6月20日偵訊時坦承:「(問:【提示97.06.26宙○○簽呈,文號:經營第002號】農林拆遷補償費人頭可領6萬元、建物拆遷補償費人頭可領2%是誰訂的?)這個應該是宙○○、癸○○及B○○訂定的,該6萬元是發給墊高拆遷補償費配合人頭的佣金,該款項先回到卯○○管理「A帳」,發放時由業務單位統一向卯○○領取整筆款項再個別發放給前述人頭,但發放詳情我則不清楚。簽呈中提到江春熙、黃○○、鍾孟昌、林悉徵、吳佩裕,這幾個人都是富有土地公司開發部分的員工。」等語(見他233卷17第89頁),益徵被告C○○對於富有公司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之規劃及具體作法均知之甚詳。至被告B○○固於富有公司97年6月23日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批示表示:「農林位於公有荒地,風險大..慎思!」,被告未○○表示:「傅董事長有疑慮,請再召開協調說明會研議」、被告J○○表示:「公有地荒地亦與林總、傅董交換意見,不予採用」」(見調查局卷二第142頁),是因被告B○○於會簽時對於公有荒地誤植雜林作物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疑慮,被告未○○表示再研議,被告J○○與被告B○○、癸○○2人交換意見後決定不予採用此作業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是僅餘其餘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惟依上開富有公司97年6月26日簽呈,仍決定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即虛增)農林作物,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被告J○○表示「只有(水利、國有、市府)荒地不予採用」等語,是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關於農林作物部分最終決定以水利、國有、市府土地增列雜林作物之方式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荒地部分則不予採用。而對照附表三編號1至38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土地均為農林戶、坐落土地均為中華民國,即可知該次簽呈核決內容即是最終採用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業方式。而該簽呈既經會簽被告C○○,其對於最終仍決定在水利、國有、市府土地增列雜林作物之方式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知之甚詳,併予敘明。被告C○○及辯護意旨稱被告C○○經證人寅○○告知始知悉富有公司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語,與事實不相侔,難以採信。另證人寅○○固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調查站接受約談時,因為要請假,有告訴C○○,C○○告訴我要坦白,我擔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人頭一事未告知C○○,他應該不知道我有擔任人頭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4至178、182頁),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我自己擔任人頭,不知道其他人,我沒有告訴過C○○,我不知道C○○知不知道我或其他人有無當人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2至183頁),自難依其個人臆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C○○之認定。
⑵稽之,依卷附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議案一: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說明:一、配合聯貸銀行融資動撥時點,公司須於10月底前資金到位。二、決議公司發行特別股,並規劃由原有股東認購。三、2億元資金來源:第一階段由公司安排特定人領取之拆遷補償費計新台幣83,503,846元,指定由股東B○○及林蔡邑認購特別股,……。第二階段金額116,496,154元,來源為預計9月底公告第二期拆補費(含加價部分)及地主之拆補費不領換購抵費地,原地主增配收入等。」及附件一資金來源分析記載「拆補費提高金額(第一、二期公告提高金額(扣除佣金)」、附件二特定人拆補費發放名冊39人即為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名義人(見證據附表二第65至75頁),足見富有公司擬以虛增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並發行特別股,向銀行貸款。再依被告癸○○於105年6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資料1張】該資料係由何人製作?資料顯示相關2億元資金係第一階段由公司安排特定人領取拆遷補償費8350萬3846元,第二階段為第2期拆遷補償費1億1649萬6154元,係由何人決定?你是否知悉相關情事?有那些人參與決議?)這張資料有些印象,這2億元應是P○○、C○○規劃的。」、「(問:P○○、C○○各是何職務?)P○○是會計稅務方面副總,C○○是財務方面的副總,但不是領富有薪水,也沒有來富有上班。」、「(問:上述陳述關於J○○、未○○、B○○、宙○○、C○○、P○○、Q○○、戌○○等人是涉案情節是否屬實?)都屬實。」等語(見他233卷28第235、241頁),是被告癸○○證述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方式籌措2億元資金,並發行特別股,向銀行貸款,乃被告C○○、P○○2人規劃一情明確。被告C○○固否認上開籌措資金為其所規劃,惟其亦自承:「(問:富有公司於97、98年辦理特別股增資各8千萬、1億2千萬,其資金來源為虛增拆補費的款項,虛增拆補費後,將款項交給卯○○保管後,再轉到富有公司股東名下,做為上開特別股增資的資金來源,是否是你所做的財務規劃?)我沒有做這樣的規劃,我們只是在當初要跟銀行貸款的時候,因為資金流量不足,因為錢不夠,銀行要我們要增資,至於增資的決策不是我決定的。」等語(見他233卷38第127頁反面),是被告C○○亦坦認銀行要求富有公司增資一情屬實;參以,被告C○○復自承:我是負責黎明重劃業務的財務規劃。30多億貸款都是我去跟銀行談的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78-1頁反面、第386頁)、我是長億的總管理處的總經理,有些文件需要我簽名,有些不用,因為富有公司是由允久公司、大順發公司及玉新投資公司所投資,我代表這幾家投資公司有關銀行貸款及財務方面的事務,財務章都是放在總管理處,大章是財務,也就是我保管,小章則是由負責會計業務的卯○○副總保管,所以富有公司如果有收入、支出需要用到大、小章時,這些傳票就會經過我的覆核等(見他233卷17第85至86頁),稽之,附表三、四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傳票確實均經被告C○○檢核,有富有公司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9至47、53至93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7-見偵32357號卷第115頁反面》),佐以,富有公司上開規劃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具體作法後亦均會簽被告C○○,被告C○○復檢核傳票,足見被告癸○○上開證述並非子虛,堪以憑採。堪認被告C○○確實為富有公司規劃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方式籌措2億元資金一情屬實。被告C○○及辯護意旨稱被告C○○未參與重劃業務,未經手富有公司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作業一節,與事實齟齬,亦無足採。從而,被告C○○既規劃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2億元資金,富有公司亦將具體作法會簽被告C○○,其未於會簽時表示反對,實則係同意富有公司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法,其嗣復檢核富有公司所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傳票,堪認其對於J○○、B○○、癸○○、未○○、宙○○5人虛增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⑶準此,被告C○○身為黎明重劃會監事,有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之權責,明知富有公司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於黎明重劃會分別於97年7月4日、10月1日召開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出席決議時,竟未依誠實信用原則,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消極不作為((按:因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並非監事權責,其權責乃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縱同意議案,亦非積極作為,仍屬未監察理事會決議通過議案之消極不作為),決議通過包括附表三、四虛增部分之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以此方式虛增重劃經費,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為第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⑷至被告C○○及辯護意旨另以當時不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對於黎明重劃會會員之影響置辯。然富有公司自無可能與黎明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作契約,未與富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者自係依重劃負擔計算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增加重劃費用負擔,足生損害於渠等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之財產上利益,被告C○○為富有公司規劃重劃財務,復為黎明重劃會監事,自難諉為不知,其雖無權責查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惟有權責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卻未善盡監事權責,任由黎明重劃會理事會決議通過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所辯,尚難認有據。再者,被告C○○及辯護意旨復以重劃會理事會所提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清冊係經公告且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應無問題等語置辯。查,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惟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者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規範者乃公辦市地重劃,後者,乃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訂定,規範者乃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足見自辦市地重劃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查定自係適用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由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並非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查定。而黎明重劃會亦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由理事會審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定,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148頁);另由富有公司97年度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事錄,第二案:地上物拆補費墊高作業三、資金需求時間:本作業預計6月下旬待資金來源明確後隨即展開,7月15日作為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認定截止時間(並儘速安排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拆補費用後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核定後公告並開始發放)。」(見調查局卷二第145頁),及黎明重劃會乃於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後,於97年7月8日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臺中市政府備查,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14日同意備查,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5至30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8「臺中市政府函文」《見偵32357號卷第111頁》),即足證黎明重劃會乃先由理事會查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後,再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檢送臺中市政府備查該次理監事會議,並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數額至臻明確。故被告C○○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本末倒置,於法未合,要無可採。此外,被告C○○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C○○為參與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會辦單過程,亦未參與任何決策會議或相關會議事宜,無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富有公司上開簽呈及文件呈判會辦序單已規劃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具體作業方式,再依上開富有公司97年度第二次經營決策會議事錄記載「五、其他說明:預定第一期公告範圍為全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及全區農林地主,第二期公告範圍為剩餘所有地主,並於第一期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二期公告,第一期清冊中尚未完成墊高之地主則暫放入第二期清冊。」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44頁),顯見富有公司已規劃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具體時程,而第二期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係以相同作業方式為之,實無再次製作簽呈會簽各單位之必要。從而,被告C○○對於第二期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職是,被告C○○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實難憑採。
⑸基上,被告C○○所辯及辯護意俱無可採。被告C○○背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背信行為致生損害之認定:查,黎明重劃會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包括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經公告,是黎明重劃會即有依查定數額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義務,使黎明重劃會負擔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之利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J○○、B○○、癸○○、未○○、宙○○、C○○6人虛增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於提領黎明重劃會交付富有公司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專款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見起訴書第23、25至26頁)。惟,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黎明重劃會重劃費用由富有公司籌措,惟乃由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坄資黎明重劃計畫,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作為重劃費用一情,已經本院定如上,是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費乃來自於與黎明重劃會簽訂開發計畫出資契約書之投資人,並非黎明重劃會會員,且渠等虛增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固自黎明重劃會交付富有公司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專款提領款項,惟並未實際發放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故黎明重劃會會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名義人固有部分證述未在附表三、四所示之領據簽名者,惟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均係富有公司員工之親友或增任職長億集團之公司,渠等大多證述在領據上書填製
年籍資料及簽名,或將身分證交由任職富有公司之親友使用,是無證據足認被告J○○、B○○、癸○○、未○○、宙○○、C○○6人係冒用渠等名義偽造領據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此自公訴意旨未認渠等有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即可自明。又渠等透過證人王國基、劉愷薇、江春熙、戊○○、魏志豪、S○○、陳麗華、戊○○、陳翰林、陳畯榮10人覓得同意擔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人頭,渠等所覓得之人頭既在領據上簽名,另富有公司得證人地○○、寅○○、廖昌明3人同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人頭,渠等自知悉所簽立之用途,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於富有公司後續將之提出於黎明重劃會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審議,及記入黎明重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等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渠等與被告等共犯上開犯行。故仍應認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及員工為上開背信犯行。
三、綜上,被告J○○、B○○、癸○○、未○○、宙○○、C○○6人上開背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虛增工程費用
一、訊據被告J○○、B○○、癸○○、未○○、宙○○、C○○、P○○、戌○○、Q○○、F○○10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渠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J○○辯稱:我本來是富有的董事長,但因為信用的問題,所以改任總顧問,我是負責興建工程的時候工程款請款,B○○當董事長之後,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的決策就是由B○○決定,簽呈中我會簽在最左邊的批示欄,是因為沒有總顧問的欄位,我不清楚黎明重劃會將重劃業務交給富有公司,是屬於委任、承攬,只知道富有公司對於重劃業務要負起所有盈虧的責任,富有發包給允久營造,但是發包的工程項目真的很多,細節要去看契約才會清楚,對於重劃會跟富有公司一開始簽立的工程費用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費用,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理監事,虛增工程費用,因為工程預算是專業的,另外呈報給臺中市政府是行政的流程,這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也不清楚,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與黎明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簽立之單元二工程合約暨所附之預算書總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作業卷宗內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單元二工程施工預算書預算總表,我不清楚是否為申○○建築師事務所的證人宇○○編列的,對於工程的總預算達到33億餘元,這屬於重劃的行政業務,要問富有公司行政團隊及被告癸○○才會清楚等語(見他233卷20第4頁反面、第8、17頁;本院卷四第50頁);辯護意旨略以:⒈關於重劃工程之規劃及設計工作,早於重劃會成立之前既由富有公司委由專業之申○○建築師事務所及其合作團隊辦理。則該等重劃工程及其設計,長期以來被告J○○無從參與其中,即就工程費預算之編列、計算負擔總計表如何製作或提報主機關核定等過程,被告J○○均無分擔行為。⒉又本件攸關之「施工預算書(即起訴書所指含有虛增工程款部分)」內容涉及事項繁雜,併逐一列明詳細之價目表及其計算等,其製作人眾多,豈能單由申○○建師事務所單一之員工,即證人宇○○一人依被告F○○或丁○○不明之電話指示,即能虛增高達13億元或數億之工程預算?顯違常理,難以採信。遑論該等工程「施工預算書」尚且須由重劃會陳呈臺中市政府各部門,由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逐一審查「核定」,誠非證人宇○○一人所能恣意更改,即可提高虛增者,且證人宇○○歷次供述違反常理,所言前後情節不一更與其他參與工程設計之證人申○○、施宗良、甲○○等人供述情節不符;且為被告F○○、丁○○2人所否認,是其供詞無足採。⒊重劃會申報之工程費性質原係「預估成本」之預算,與
嗣後發包予允久營造公司之「議價」與「實際施作」金額性質不同,本不能相提並論。另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明文之規定,關於「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事宜係「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自負盈虧」,而地主之義務則在於「授權理事會將其等所有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職是,富有公司及被告等人並無起訴書所指虛增工程費之必要,亦無生財產上損害於重劃會之會員可言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5至83頁)。
㈡被告B○○辯稱:允久與富有的合約並非重劃會發包給富有的全部工程,主要是土木工程,與允久的價格是依剛剛所說的市場價格比較後去議價的結果,富有公司受重劃會委託還要負擔保固及認養公共設施維護的責任,所以有價格上面的差異,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立的整區合約的總金額為各分區發包金額總和加上允久公司管銷費用、利潤及其他,我們設計書圖是由技師或建築師設計出來,有他們的標準,依據重劃辦法的規定,即使高於核定金額,只能以核定金額為準,重劃工程有經過市政府的核定,再發包給富有公司,並再發包給其他廠商都是正常行為,沒有虛增的事實,市政府既然就工程有審查,否認虛增工程款及後面檢送計算負擔費用總計表等語(見他233卷21第13反至14頁、第240頁;他233卷34第51反面;本院卷四第33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證人宇○○已供稱其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工程預算15億4000萬元,這金額係受調查人員提示之不同資料誤導而得。其係擔任彙整之工作,而證人甲○○提供給其之土建金額為18億餘元,業已超出其所供述之15億4000萬元甚多,何況還要另加總景觀及機電工程之費用,均足以證明證人宇○○所述工程預算金額為15億4000萬元為不實,且證人宇○○已無保存其所謂期末報告資料,當時之工程預算因工程圖說尚未送到,僅能大概估算,待到位後陸續修正工程預算金額,即言之,係根據證人甲○○等人後來提出之圖說而修改預算,而非係接到被告F○○之電話,證人甲○○於109年6月19日審理、被告丁○○於110年3月25日審理之結證,均足以證明證人宇○○之供述為不實在。⒉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大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無論富有公司集資條件如何或是舉債多寡,皆由富有公司以取得之全數抵費地來自負盈虧,富有公司或被告等人即沒有所謂虛增工程費之必要。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臺中市政府對於重劃會之負擔費用總計表必須為實質審查,非僅報備而已,本案黎明重劃會係自辦市地重劃,富有公司統覽重劃所有事務及費用,自負盈虧,重劃之工程費用以經市政府核定數額為準,富有公司多支出部分亦應自行負擔,故該重劃之報核工程費用原係「預估成本」之預算,與嗣後發包予允久公司之「議價」與「實際施作」金額,在性質上即有不同。又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所載拆遷補償費係以會計分類帳所載數額匯總而來,被告B○○對於富有公司之會計事項均未過問,已如上述,且該拆遷補償費係經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被告B○○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37至257頁)。
㈢被告癸○○辯稱:公共設施費用是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並與富有公司工程處的被告丁○○、F○○接洽業務,整個工程發包給允久後,他們2人就移撥給允久,到允久任職。允久公司跟各區廠商簽約金額15億4千萬元,富有公司跟重劃會簽約金額17億4千萬元,這2億差額我不清楚,這應該是允久公司的獲利,這些工程多少應該是合理的成本價,大家在議價的過程中,站在富有公司立場,最後大家在討價議價的過程,決定以17億4千元給允久公司,至於為何編列預算至28億多元,詳細要問建築師,我認為還是因為量體大,以量制價的結果,沒有人會要求把工程費用提高,除非有設計不夠周延,品質要求提高,才會有工程款提高的問題等語(見他233卷28第10反至11頁、第14反面;他233卷34第90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四第39頁);辯護意旨略以:⒈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屬於同一集團,在股權結構上,富有公司為子公司,允久公司為母公司,且允久公司對富有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富有公司及允久公司既係控制及從屬關係,該發包金額,自始非經雙方談判而成,而係由控制公司單方決定,既與合理單價無關,自然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工程款是否有虛增,無法相提併論。⒉富有公司有關重劃工程之內簽或估驗請款單,實際上係由允久公司統一製作,且依據允久公司之需求辦理,允久公司對富有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經被告B○○簽認後之
正本,亦係由允久公司保管,被告癸○○之簽核,時常係允久公司發現漏簽,而在被告癸○○簽名處打?,要求被告癸○○事後補簽,此有被證5-1可佐。⒊依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見被證7)第32條規定,工程主管機關對『自辦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審查之義務及核定之義務,僅就監造執行計畫得予以備查。臺中市政府對黎明重劃工程及其預算之核定與完工驗收,有審查義務,其審查如無不實,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亦無重大瑕疵,所謂虛增工程款,致使增加黎明重劃會會員負擔等節,應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73至276頁)。
㈣被告未○○辯稱:我是富有公司承攬商及經營決策會成員,重大決策要經過我們4個人同意,但我們各有職掌,我負責銀行融資的部分,富有公司將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單元二整區工程交由允久公司承攬,允久公司先請下包廠商報價,才決定以17億4000萬元與富有公司簽約,會有2億元之價差是允久公司的管銷費用及利潤,與市府核定的28億多,中間11億的差距我不清楚,也許是富有有發包給其他下包,至於重劃會送市府核定之33億,因為還有四大管線的工程,不在允久公司承攬的範圍,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233卷27第11頁正反面、第212至213頁;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辯護意旨略以:⒈富有公司從事相關重劃業務,擬定重劃計劃書,經黎明重劃會籌備處於97年1月29日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劃書內容,已載明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費用為21億3,872萬元,該工程費用、管線之變更設計預算圖等工程預算書33億330萬9,319元,均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同意備查在案,然上開費用僅屬「試算預估」之性質,實際承攬工程費用仍應以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所簽訂之相關契約為準,俾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循。⒉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97年5月1日簽立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二條代辦業務(一)重劃工程部分,業於97年10月16日經雙方簽立變更契約書第條調整,富有公司依與黎明重劃會之合約關係,就工程承攬部分已無委託代辦工程之法律關係,富有公司另行與黎明重劃會簽立承攬合約自屬合法,而富有公司將工程施作再發包予允久公司,亦無不合法情形。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重劃案承辦人員證人A○○到庭供證,可知重劃工程費用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倘未經核定不得發包施作,縱使市府主管機關之內外行文,使用字眼用「備查」文字,但應仍不變更其本質係「核定」性質。⒋據證人宇○○109年5月7日證稱可知富有公司於工程預算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前,只是一個「概估預算」,圖說變更就會修正預算。而證人宇○○於本件係施工預算編製人,本身有相當利害關係,案發後卸責為人之常情,應不能僅憑其個人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F○○確有不當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7至259頁、本院卷十四第381至397頁)。
㈤被告宙○○辯稱:單元二工程的設計圖說、預算書、工程價目表等等都是由規劃設計公司也就是申○○建築師事務所來編製,我知道工程合約金額相差近11億元,因為富有公司報去臺中市政府審核的是預算值,經過核定後市地重劃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有明文規定,負擔工程的費用基準就是核定數額,這是大股東被告J○○及未○○他們主導的,他們本來就有2套,一個是預算金額,一個是實際發包價,因為這會成為富有公司的利潤,富有公司理論上也要繳稅,也有一些財務考量才會做此規劃,97年10月28日與97年11月6日這2個簽呈,我沒有參與討論,只是在簽約前會辦給各個單位,就例行性地簽名,我與被告癸○○不管工程的事等語(見他233卷25第10反面、第13反面、第15至16頁);辯護意旨略以:⒈依「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關於重大發包決策事項,乃屬經營決策會合議事項,而被告宙○○既非決策會之決策成員,則我於97年4月25日以重劃會理事身分參與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時,對於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合約金額為17億4000萬元乙情,根本
毫無所悉。⒉被告宙○○固在富有公司97年11月6日富工黎字第027號工程處簽呈之主辦欄位蓋章,乃是當時富有公司已無工程單位之建置,為符合富有公司公文流程簽核程序,遂推由該公司業務處辦理該公文之簽呈作業,此有被告丁○○、B○○於110年3月25日審理時、被告J○○、癸○○於110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可佐。⒊被告宙○○雖曾在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之簽呈上出名,但並未細究二工程合約書所載金額不同之原因,亦無從核對二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項目及細項是否相同、單價是否相同,此有被告J○○、癸○○110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可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不僅未具體指明虛增項目(如工項及單價、數量等在客觀上有何虛增情事),更僅憑證人宇○○之供述,遽認本件有虛增工程費之事實,似難謂無率斷之疑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25至336頁)。
㈥被告C○○辯稱:單元二的工程的規劃、設計工作及編製預算書圖,這些我都不清楚,重劃會送市府核定之工程費用會達33億餘元我知道,因為開理監事會議的時候,有討論過,有報市政府核定。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追加三次金額22億餘元我知道,是事後我看到簽約的內容會我財務,時間應該是在重劃會送市府核定變更工程之後。至於工程合約金額相差近11億元,我有會簽,但基於財務立場,只有在付款時,我們才會審核請款金額與合約金額是否相符,其餘工程款之簽約金額與相關審核程序,並非我的業務範圍,工程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金額為何會有這麼大的落差等語(見他233卷17第10頁、第15頁;本院卷四第140至141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C○○雖係重劃會之監事,然並未參與重劃業務有關之重劃工作或重劃工程相關事項。有關各項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送請各政府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通過在案,並以核定通過之工程費數額為準,根本與擔任監事之被告C○○完全無關。⒉黎明重劃會之理事當中包含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春山先生,吳春山先生對於營造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其既未針對重劃會各項工程費用提出任何質疑,豈能期待毫無任何工程背景且僅係擔任監事之被告C○○提出任何質疑之意見。⒊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係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決議,並非於97年4月25日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議所決議。⒋97年10月28日簽呈之日期,係已在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審查核定,及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針對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核定之後,是以,有關工程費用部分之設算,既然係以臺中市政府之核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20至325頁)。
㈦被告P○○辯稱:關於本案黎明重劃區單元二我所參與部分,第一為引進興農人壽公司(現為朝陽人壽公司)10億元資金投資黎明重劃會,第二為黎明重劃區抵費地交易課稅應注意事項,相關函文有些有會辦我,主要在於請我注意課稅有無應注意事項及提供相關意見,所以有關重劃計畫總金額或工程費用等部分,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並不瞭解,我只針對稅務部分去檢視合約內容,其他合約的合約內容、金額我並沒有仔細核閱及瞭解。重劃會送市府核定之工程費用33億餘元我知道,我是重劃會監事。有關於富有公司跟重劃會所定的合約33億餘元是完全按照市政府所核定的金額,至於允久公司跟富有公司所簽訂的契約書金額據我所知,這是允久實際發包給下包商實做工程的金額,兩個屬性不一樣,且這份簽呈也沒有明確表示允久公司所承攬的工程是否和富有公司跟重劃會所承攬的工程項目是否是一樣等語(見他233卷29第7頁、第10反面;本院卷四第147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P○○雖係重劃會之監事,然並未參與重劃業務有關之重劃工作或重劃工程相關事項。有關各項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送請各政府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通過在案,並以核定通過之工程費數額為準,根本與擔任監事之被告P○○完全無關。⒉黎明重劃會之理事當中包含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春山先生,吳春山先生對於營造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其既未針對重劃會各項工程費用提出任何質疑,豈能期待毫無任何工程背景且僅係擔任監事之被告P○○提出任何質疑之意見。⒊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係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決議,並非於97年4月25日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議所決議。⒋97年10月28日簽呈之日期,係已在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審查核定,及臺中市政府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針對工程預算書、圖審查核定之後,是以,有關工程費用部分之設算,既然係以臺中市政府之核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40至346頁)。
㈧被告戌○○辯稱:工程部分我不熟悉,都是依照市政府核定的工程款,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一開始簽訂的金額、市政府核定的金額、到追加到33億餘元的事情我知道,因為這是工程請款的時候會檢附工程合約的文件,至於工程金額會有落差是因為要有利潤,但為何差距這麼大我也不知道,重劃會開會討論規劃案的時候我不會參加,我也不知道富有公司委託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重劃案,更不認識證人宇○○等語(見他233卷23第16反至17頁;本院卷四第54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戌○○雖係重劃會之監事,然並未參與重劃業務有關之重劃工作或重劃工程相關事項。有關各項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送請各政府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定通過在案,並以核定通過之工程費數額為準,根本與擔任監事之被告戌○○完全無關。⒉黎明重劃會之理事當中包含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春山先生,吳春山先生對於營造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其既未針對重劃會各項工程費用提出任何質疑,豈能期待毫無任何工程背景且僅係擔任監事之被告戌○○提出任何質疑之意見。⒊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係由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決議,並非於97年4月25日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議所決議。第二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呈送市政府之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由富有公司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完全按照96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本重劃區之「細部計畫書、圖」製作並編列工程預算。被告戌○○完全不懂工程,當時係信賴申○○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⒋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重劃之工程費係由政府機關審查後予以核定。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6日及104年1月22日發函(參被證4號)給黎明重劃會分別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交通工程)交通局審查意見更正為「同意核定」,另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圖(不含交通工程部分)建設局審查意見更正為「核定」,且將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核意見更正為「同意核定」,臺中市政府並承認原公文誤植為「備查」因此更正為「核定」,顯示出黎明重劃會所送審之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皆有經臺中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無訛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97至301頁)。
㈨被告Q○○辯稱:分包廠商的發包預算金額為15億4000萬元,與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高達2億元之差距,應該是允久公司的管銷加利潤,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6日這2份簽呈,我僅針對合約條款在上面加註我的法律意見,至於附件所附的工程費用、項目、範圍、數量是否都一樣,這我沒有辦法看出來,所以我簽的意見是針對契約條款的內容去表示法律意見,至於工程費用我沒有置喙的餘地,簽呈上很多意見都是在我簽註意見之後再簽註上去的等語(見他233卷18第11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3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Q○○受僱在富有公司擔任法務工作,對於工程之設計、預算之編列、工程費用之估算等則均非被告Q○○之專業及職掌,亦非所謂經營決策委員會之成員,嗣為何將其原本依圖說所設計不合四大管線費用之15億4000萬元之工程預算予以調高,將總費用(不合四大管線費用)預算調整為29億9669萬7260元等情,因非被告Q○○所參與之業務,故無從知悉。⒉被告Q○○於擔任富有公司法務期間,雖於若干簽呈有簽註意見,然均屬例行部門間作業會辦事項之簽核,且內容屬一般正常之法律意見,未見被告Q○○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共同策劃承攬契約之擬訂以及工程預算費用之計算。又被告Q○○雖參與理監事會議,然於會議中亦僅就法律之專業部分加以審核,至於工程費之計算或承攬契約之議定,均非在理監事會議中集體決策,此亦有被告丁○○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2至41頁)。
㈩被告F○○辯稱:我跟證人宇○○在本案之前就已經認識。我不知道為何證人宇○○為何會這樣講,編列預算要參考北、中、南採購單價去編列,還要經市府核定,怎麼可能亂虛增,虛增工程費用對我沒有好處,至於為何會有10億元金額的落差我不清楚等語(見他233卷26第10反、第13至14頁;本院卷四第30頁);辯護意旨略以:⒈本件工程費用無論係重劃計劃書之預算金額,抑或是實際發包核定金額,黎明重劃會據此而發包於富有公司承攬,既係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而辦理,送諸各該主營機關事先為實質之審查,並核定在案之後,始進行施工。⒉本件全部之卷證資料中,從不曾有出現由證人宇○○於97年3月15日所匯整之期末報告中,全部工程出現僅15億元之事實及資料。另依證人宇○○所述,印象中最深刻就是在於土方部分有動手腳,然其後來土方因規劃建築用地部分之地面降低之下,已經予以減縮,是在土方減縮之下,整個土建工程之預算金額實際亦跟著往下調降至12億餘元,反而係有調降。⒊證人宇○○業於鈞院109年5月7日之證述可知,於期末報告完成之前,根本就不會有完整之計劃書圖跟預算之可能,此亦有證人甲○○、申○○、B○○之證述可佐。⒋另審視市政府對於自辦重劃會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原即係採用「試算」之概念,並非採用實報實銷之原則,此亦何以本件之重劃工程費用之核定,早在101年間即已核定確定,並無再行准予續行報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7至128頁)。
二、經查:
㈠黎明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預算書核定過程及性質:
⒈⑴富有公司於96年3月28日與申○○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黎明重劃區重劃工程進行規劃及設計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之黎明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費為21億3872萬元。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8日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費為28億1681萬8833元)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於97年8月29日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不含交通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7年10月13日同意備查交通工程書圖。⑵又因黎明重劃區工程陸續因保留黎明溝、珍貴老樹、寺廟(啟興宮)、提升黎明社區聯外通行便利性、計畫區南側缺乏運動場所等等原因需辦理變更設計,富有公司仍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經黎明重劃會分別於98年12月1日、99年4月2日召開第十一、十三次理監事會議,經決議同意辦理變更計畫,黎明重劃會於99年4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細部計畫個案變更,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4月23日同意辦理,臺中市政府並於99年8月12日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計畫書圖,黎明重劃會於100年3月24日將變更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核定,經交通局於100年5月6日同意備查工程設計書圖(交通工程部分),建設局於100年6月16日原則同意備查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0年5月9日、6月21日函覆上開同意備查結果。⑶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建設局分別於102年8月12日、20日將上開審查意見由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再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2年8月20日、26日函覆黎明重劃會上開審查意見由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或不否認,復有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及附件(見調查局卷三第112至118頁)、黎明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見調查局卷三第110頁反面)、黎明重劃會97年5月8日黎明劃字第0970013號函(見調查局卷四第19頁)、臺中市政府建設處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承辦人:證人賴珍龍、見調查局卷四第21頁)、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承辦人:證人張清富、見證據附表二第309頁)、臺中市政府99年8月12日府授都計字第0990216611號公告及附件(見他233卷2-1第30至51頁)、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24日黎明劃字第1000131號函(見證據附表二第359頁)、交通局100年5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0666號函(承辦人:證人張清富、見證據附表二第361頁)、建設局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8806號函(承辦人:證人賴珍龍、見他233卷4第78至79頁)、交通局102年8月12日中市交規字第1020027642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4453號函、建設局102年8月20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81231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56639號函(見他233卷31第78至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未核實審查黎明重劃會所送之工程預算書之認定:
⑴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參照內政部77年10月19日台(77)內地字第643228號函釋意旨,上述規定所稱之「工程主管機關」,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其內部權責分工情形,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決定負責單位。至於工程主管機關審核時,應參酌各該地區工程費用標準審定,其目的係為避免重劃會虛列工程金額,造成投機(參見獎勵重劃辦法77年6月15日修正發布第36條之修法說明)。
⑵查,黎明重劃區工程變更設計前及變更設計後之設計書圖及預算前分別經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分別以上開函覆備查及嗣更正為核定,臺中市政府當時參與審查黎明重劃區工程書圖及預算之相關人員及嗣接任之相關人員證述略以:
①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技士賴珍龍於106年5月4日偵訊具結證稱:於97年、100年間承辦過單元二的工程的預算、書圖審核,只是針對圖說審核,沒有審核預算書的單價跟數量。因為地政局有上簽請市長核可,請建設處幫忙看,當時地政局沒有講要建設處審核預算書的單價跟數量,沒有講審核範圍。我只是窗口,我的部分是審道路,其他的由其他科去看。我知道的是其他科只有審圖,因為大家都有共識,因為預算是屬於地政局的權責,我們建設處不涉入預算。而且建設處人力有點吃緊,只有審圖說,沒有人力審預算。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8806號函建設局就單元二變更之修正後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同意備查,是備查單元二變更之修正後工程設計書圖,沒有包括工程預算書,因為只有審書圖,沒有審預算。因為我以前都辦徵收,這是第一次辦重劃,而我的意思是備查只有審圖說,建設局裏面都只有審圖說,大家一致都是審圖說不審預算,我發這個文我的意思是只有備查圖說,不含預算等語(見調查局卷四第51頁),是證人賴珍龍僅就黎明重劃區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設計書圖實質審查,並未審查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單價、數量。
②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約聘人張清富於106年5月4日調詢、偵訊具結證稱:97、100年間有負責審查單元二黎明重劃區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之預算書圖,因為交通處(局)係工程主管機關,所以地政處(局)將單元二之工程預算書圖函轉交通處審查,地政局是市政府主要的窗口。我們審查的重點是圖有沒有符合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預算部分是參考交通局每年都有例行性發包相關案件的價格做我們的審查參考,至於工程費用我就不是很清楚。單元二工程單價的部分雖然與跟我們自己交通處例行性交通工程標誌標線號誌合約單價不一致,有的高有的低,但是我們考量到不同案件經濟規模不同,所以我們還是有准予備查,數量的部分因為案件的數量太大,所以我們並沒有針對數量去核實。每一個工程細項、單價都有看,我認為還算合理。單元二變更設計前後工程中預算書圖中的交通工程部分經交通局審查後核可通過,因為誤解法令,所以公文記載同意備查(見106他233卷10第12至14、17頁),是證人張清富固就黎明重劃區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實質審查,惟未就數量部分核實審查,且審查單價時已有與交通處例行發包案件單價不一致之情形。
③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8日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地政處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審查,建設處各單位審查後,於97年6月11日以府建土字第0970139069號函覆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有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府建土字第0970139069號函附卷可稽(見他233卷10第23頁),依該函建設處各單位之審查意見,足見建設處各單位審查重點仍在於工程設計書圖有無符合法令規範,就工程預算部分,土木工程科固審查意見固表示:「本府部分工項編有標準單價參考用,其餘工程項目單價部分請核實編列或依營建物價規定辦理」,惟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建設處土木工程科技士陳一貴於106年5月4日偵訊具結證稱:97年間有負責審查單元二黎明重劃區工程之預算書圖,我只有審查工程書圖,沒有審查預算,我是第一次接這業務,我請協辦陳炳坤協助我審查,我有問陳炳坤預算書要不要審,陳炳坤說項目太多,又涉及其他單位權責,建設處不可能去審查單價,不會為預算書背書,只要審查設計書圖,預算書只看總表所列格式合不合規定,所以才會在審查意見加註工項編有標準單價參考使用,請技師簽證負責,意思是要黎明重劃會自己依照工項標準單價編列預算,建設處不負責此部分審查等語(見調查局卷四第42頁)。是證人陳一貴僅就黎明重劃區之工程設計書圖實質審查,並未審查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單價、數量。
④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23日簽請核定黎明重劃區計晝負擔總計表時,曾簽會建設局並經該局加註會辦意見略以:「1.依本府權責分工,辦理本市市地重劃整體規劃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本案本局僅就該重劃區內道路工程之設計標準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等相關道路設計規範協助審查……2.有關本案工程費用是否妥適乙節,茲因本區內道路工程非由本局辦理設計發包,本局非屬本工程主管機關,況且工程費用核定事涉整體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標準亦非本局主管業務。3.本案工程費用及計算分擔總計表,請本府地政局本權責酌處。」(見調查局卷四第109至110頁),足見臺中市政府所屬權責機關間對於工程各主管機關之認定,以及工程費用審查權責,顯然存有歧見。
⑤準此,臺中市政府各局處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存有歧見,加以人力、承辦人業務經驗不足、誤解法令,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重點為設計圖說有無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數量至明。而臺中市政府因有怠失,已經監察院監察委員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督飭確實檢討改善,有糾正案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33至250頁),併予敘明。
⑥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就黎明重劃會送請核定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審查意見固係同意「備查」,惟依黎明重劃會變更設計前後檢送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核定之函文主旨及說明均已明確記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送請核定之意旨(見調查局卷四第19頁、證據附表二第359頁),臺中市政府函覆縱以「備查」文字,惟顯然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核定,實質上為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下均以核定敘述,除有交代備查之性質外,不再以備查敘述,附此敘明)。從而,黎明重劃會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預算書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雖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惟臺中市政府既基於上述原因,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重點為設計圖說有無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數量,自難認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書已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而認單價及數量均合理,此應先予辨明。因此,被告等及辯護意旨以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顯然經實質審查,並無不合理,並無虛增等語,尚難逕採。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有無不合理,有無虛增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先予敘明。
㈡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過程:
⒈⑴黎明重劃會於97年10月16日與富有公司簽訂黎明重劃區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不含四大管線工程;富有公司再於97年10月20日與允久公司簽訂黎明重劃區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17億4000萬元。⑵嗣因上述原因需辦理變更設計,在黎明重劃會召開第十一、十三次理監事會議,經決議同意辦理變更計畫後,黎明重劃會未將變更設計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核定前,富有公司即先於99年5月25日與允久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名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追加及變更工程」、合約金額1億5990萬6636元);又黎明重劃會亦先於99年10月1日與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追加工程」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4億8649萬486元(含原來之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33億330萬9319元);富有公司再於100年6月1日(工程名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合約金額3億2796萬1770元)、101年10月17日(工程名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三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為2992萬1905元)與允久公司簽訂黎明重劃區變更追加之工程合約(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5億1779萬311元(含原來之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22億5779萬311元)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或不否認,復有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主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約書(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0、261、268、271、406《見偵32357號卷第103、112頁》、他1662號卷13第83至102頁)在卷
足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富有公司97年1月28日富工黎字第005號簽呈內容:「主旨:工程處97年1月25日工作協調會各項決議事項呈報」及附件「工程處人力需求規劃表、工程處各階段工作尚未決定之各項決策、投標須知(合約)重點內容」(見他233卷17第47至50頁);又富有公司分別於97年3月5日召開「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要求申○○建築師事務所應於97年3月15日完成工程圖說及重新檢討工程預算(見證據附表二第255頁);於97年3月27日召開「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檢討申○○建築師事務所所提送之細部設計之設計圖說,要求申○○建築師事務所圖說於97年4月7日前完成送件(見證據附表二第256至257頁);於97年4月23日召開工程處工作會議,被告B○○在會議中指示富有公司工程處將重劃工程之施工圖面及預算書在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審核,另指示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應修正後提出審查(見證據附表二第258至259頁),可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之審查均由富有公司處理;再依富有公司97年5月21日富工黎字第020號簽呈(主旨:檢附工程處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乙份)及附件重劃工程發包作業流程圖、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見證據附表二第275至278頁),附件內容為富有公司將單元二重劃工程分區辦理發包作業之流程圖及作業程序,被告C○○尚在簽呈會簽時加註意見表示:「依本案內容,允久似乎定位於借牌角色,是否決策委員會所決定?」,參以,被告癸○○(見他233卷28第13反至14頁)、C○○(見他233卷17第91頁)、丁○○(見他233卷26第24頁反面)均供稱:富有公司是土地開發公司,沒有營造業牌照,原本要向允久公司借牌,但後來富有公司將整個單元二重劃區工程全部發包給允久公司承作,再由允久公司進行發包等語;稽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於97年5月1日簽立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見調查局卷四第65至67頁),富有公司代辦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乃為代辦之角色,惟富有公司嗣於97年10月16日(被告癸○○代表)與黎明重劃會(代表被告B○○)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見調查局卷四第68至69頁)變更上開委託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由上可知富有公司原規劃擴大工程處組織及人力,並借用允久公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其他廠商,惟嗣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而將代辦改為承攬乃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共同決定一情,亦據被告未○○供述明確(見他233卷34第7頁)。
㈢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之認定:
⒈黎明重劃區工程乃由申○○建築師事務所委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施宗良)、懷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蕭永義)、基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彩碩公司(負責人楊聖貴《已歿》)聯合規劃設計,由施宗良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土木結構規劃,懷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機電及污水下水道工程、基磊公司負責土建部分、彩碩公司負責景觀規劃;工程預算乃由任職申○○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即證人宇○○彙整懷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基磊公司、彩碩公司所製作之預算後,再將之交付富有公司審核一情,業據證人申○○、宇○○、施宗良、甲○○、蕭永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富有公司關於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之檢討會議:
⑴依扣案物原始編號4-6(即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4《見偵32357號卷第113頁》所示,申○○建築師事務所期中、期末報告所概估之工程費用(含四大管線管線工程費)分別為14億1739萬7263元、13億4453萬8812元,而期末報告工程費用概估總計備註欄位金額為「12億453萬8812元」,有工程費用概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339至355頁)。惟上開工程費用乃概估,此自文件名稱即可自明,並據證人宇○○(見本院卷七第256頁)、甲○○(見本院卷八第125頁)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上開概估備註欄位之記載應係證人宇○○於106年6月20日偵訊供述:我印象中期末報告中的編列金額是12億多元,但這是很概括的金額,因為當時設計圖說還沒完成,完成的設計規劃案初版工程預算是15到16億左右,詳細金額我不記得等語(見他233卷24第308頁)之由來,被告F○○辯護意旨質疑證人宇○○證述之
憑信性(見本院卷七第303頁),尚難認有據。
⑵富有公司於97年3月3日召開「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與會人員有被告J○○、B○○、癸○○、F○○、丁○○、宙○○、Q○○及證人申○○,會議總報告「一、單元二工程圖說修正完成送件於97年3月15日完成。二、總挖土方34,955立方,總填方1,499,649立方,須填方1,464,694立方。」,決議:景觀部分:「七、工程預算請重新檢討,並於3/15前提出」,有富有公司工程處97年3月5日富工黎字第007號簽呈及附件富有公司97年3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證據附表二第255頁);佐以,證人宇○○(見本院卷七第251頁)、甲○○(見本院卷八第125頁)均證述:當時設計圖還沒完成等語,是足認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時工程工程設計書圖尚未完成,惟已於97年3月15日依富有公司要求修正完成,另富有公司要求彩碩公司就景觀部分之工程預算重新檢討,於97年3月15日前提出。且證人甲○○當時已提出土建工程部分總挖方、總填方及需採購之土方數量。再者,證人宇○○證稱:期末報告完成,重劃會決定要做這些東西,我們正式下去設計,甲○○、蕭永義、楊聖貴3位技師做第一次設計之後的預算是已經比較精確的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0至291頁),堪認期末報告後申○○建築師事務所已依富有公司之需求規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並依該工程設計書圖做出工程預算書,並非僅概算。
⑶富有公司於97年3月27日召開「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與會人員有被告B○○、癸○○、F○○、丁○○、Q○○、證人申○○、宇○○,會議記載:「提案人孫建築師⒈於上次3/3期末報告會議提出,鑄鐵蓋加印富有logo字樣,經與市府土木相關單位溝通,不同意該作法,因工程完成是由市府接管,故仍依規定加印市府公物字樣。黃副總⒈管線部分,3/28日行文送自來水公司審圖,瓦斯管線預計4月底另電力電信部分5月中旬完成設計圖面。」,另被告B○○指示:「⒈單元二設計圖說請設計單位孫建築師於4月7日前完成送件。……⒌重劃工程分區預算由工程處跟催建築師並協調時間。……。⒎市府初步審核查意見詳附件,提供設計單位酌參」,有富有公司工程處97年3月28日富工黎字第008號簽呈及附件:富有公司之97年3月27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證據附表二第256至257頁);佐以,證人甲○○證稱:依會議紀錄來說重劃工程已經做的差不多,要配合重劃公司將來發包跟施工部分,所以他要求我們整個預算依照各工區拆開成八區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0頁),及證人宇○○證稱:我記得我們最後修正的是小東西,孫建築師跟黃副總提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1頁);稽之,臺中市政府初步審核意見(即簽呈附件)均僅細項工程修正(見證據附表二第257頁),故堪認申○○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5日送交富有公司之不含4大管線之工程設計書圖並無重大修正,僅修正臺中市政府初步審核意見細項部分,且斯時工程總預算應已大致確定,被告B○○始會指示將總預算分成八區,俾富有公司之後發包及施工。
⑷富有公司於97年4月23日召開工程處工作會議,與會人員有被告J○○、B○○、癸○○、F○○、丁○○、Q○○、宙○○,被告B○○在會議中指示富有公司工程處將重劃工程之施工圖面及預算書在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中提出審核,另指示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應修正後提出審查,有富有公司工程處97年4月28日富工黎字第011號簽呈及附件富有公司之97年4月23日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證據附表二第258至259頁);另黎明重劃會嗣於97年4月25日召開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提案審議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含四大管線管線工程),工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經決議通過,有該次理監事會議資料及簽到簿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三第124至129頁),故足認申○○建築師事務所提交富有公司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已於97年4月23日前全部抵定。
⒊證人即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宇○○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06年6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承辦單元二設計規劃案時,圖說設計完要給申○○看,工程預算編列完成也要經過他同意,最後才會由事務所具名交給業主。在規劃期間由富有公司副總經理F○○跟我聯繫,都是電話聯繫為主,施工期間由富有公司的協理丁○○跟我聯繫,都是我到臺中才跟他碰面,平時都用電話聯繫,因為申○○建築師事務所在臺北市。市府第一次核定前都是F○○指示我更改預算,更改過3次,第一次他要求將工程預算調整到18到19億元,第二次希望我調整到24億元左右,第三次要求我調整到28億元,這3次都是F○○以電話要求我的。F○○3次電話要求我調高工程預算,我每次都有跟申○○講業主有調高工程預算之需求,我應該都是跟申○○說是黃副總要調高工程預算,但我不太記得有無清楚跟申○○報告F○○要求提高的金額數字,我只記得有跟申○○報告要調高,但是我每次修正調高工程預算金額要交出給富有公司前,我會告知申○○該次修正的工程預算金額是多少,他基本上都不會有太多意見,都說要配合業主要求,基本上他是同意的,申○○對於工程執行中的案子都不太管,業主的要求他都會配合。我能確定的是最後出去的28億元版本及追加後的33億元版本,申○○應該是有看過,我都有將裝訂成冊的資料給他看。F○○3次要求提高預算,我記得都是先EMAIL給他,因為他都很趕。F○○有講說在工程不容易核算數量的部分調高數量,剛才講調高金額有誤,我記得他有講到土方,他說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東西就可以調高數量,我確定土方部分F○○有具體建議可以調高數量。因為富有公司的人知道我是該案承辦人,所以都直接聯繫我,而不是聯繫申○○。調高預算金額時F○○及丁○○沒有直接找協力技師調高土建、機電及景觀預算,他們想改設計圖說時會直接找協力技師,調高預算金額只有要求我改。我沒有問為何一直要調高工程總預算,F○○只是講上次提出的預算不行,我當時沒有問過申○○為何業主一直調高工程費用,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當時以為是富有公司內部問题,申○○口頭報告業主提高預算時,申○○也沒有說什麼,只說要配合業主等語(見他233號卷24第315至317頁)。
⑵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單元二工程,土建、景觀、機電,分別由甲○○、楊聖貴、蕭永義設計、編製預算,由我負責彙整,他們3人一開始所設計編製的預算為15億多,第一次F○○要求提昇到18、19億之間,這個時候還不會覺得有什麼很大的問題,第二次突然要求提高到24億,有一點怪,我有跟申○○講說業主要求提高,他說就配合,第三次就要求提高到28億,這三次都是F○○要求提高的。第一次是調整大宗物資的單價,比如填方、道路工程部分或是箱涵數量較高的單價、排水溝,我記得填方、道路工程也有調數量,第二次、第三次調整的項目跟第一次類似。填方的部分,逐次調高,原本是不到四十萬立方米,最後調到快八十萬,我主要是調詳細價目表的單價跟數量。單價分析表印象中也有跟著調高,因為第三次、第四次因為時間很趕,就只有調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沒有改到,預算總表因為與詳細價目表有設連結,會直接變更,我是用excel的,比如說我調這個單價,再看總價的金額是否有到業主要求的數字。我調的詳細價目表的數量、單價,與原先設計書圖的數量、單價有所出入,我沒有虛增工項,只有單純虛增原有工項的單價與數量。臺中市政府有核定28多億的預算,甲○○要求1份書圖紙本去看,我忘記他問什麼,但我跟他講業主那邊要求調高金額到28多億,印象中甲○○有提富有公司這樣搞,有一天會出事。單價我沒有調到很誇張,大概都是5%到10%,主要是調數量,填方那個就比較誇張,跟原來比的數量,差距比較多,我記得本來不到40萬立方米,到80萬立方米就多1倍,每立方米我們編502元,應該至少有調高1億5,我調的工項,有關虛增數量最多的是填方,其餘是調單價、數量等語(見他233卷32第119至121頁)。
⑶於106年8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F○○在第一次市政府核定工程經費前,3次以電話指示我將工程費虛增3次,從15億虛增到18、19億,18、19億虛增到24、25億,從24、25億虛增到28億多,F○○沒有講理由、原因,就叫我改,圖面沒有變更,因為富有公司是業主,申○○說配合辦理。在調整時我沒有告訴甲○○,甲○○在市府核定後,跟我要1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紙本要存查,他那時候才看到調到28億多,我記得他有跟我講說他們這樣亂搞會出事。F○○有建議我找比較不容易被發現的項目調高,他說找像土方這種以後不容易去查證的東西,我配合F○○調高工程經費,是以整體預算調高,分區預算我沒有管,分區預算是甲○○、楊聖貴、蕭永義給我後,我就轉給富有公司的丁○○。我是以第一次3位技師甲○○、楊聖貴、蕭永義提交給我預算,我把它們合在一起,以這個做為之後修改的基礎。分區預算是富有公司工務部門希望我們依照設計時給水分區的區域去劃分,當時說為了工地管理方便,因為原來設計是一整區,請3位技師將原來設計一整區下去拆。甲○○第一次交給我的預算應該低於15億,因為第一次是將工程費從15億虛增到18億多,我要補充第一次應該是虛增到19億多,填土土方量有虛增到79萬方。F○○指示我虛增工程經費,我的印象我是挑數量最多的土方下修單價,因為調整項目很多,用一項調整最方便,所以曾經因虛增金額超過F○○的目標值而再下修,填土土方送市政府核定的金額是502元,有可能因為調整單價導致有零頭,因為一般我們都編整數,沒有特殊需求不會編零頭。F○○3次指示我虛增工程經費時間在送核定前,我記得都蠻趕的,我記得第一、二次時間比較緊,第三次隔了一小段時間,沒有很久,應該是97年5月時送市政府核定等語(見他233卷32第180反至182頁)。
⑷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F○○指示我將黎明重劃區15億多的預算增加到28億多,我是自己調整項目、單價。第一次提出的預算是15、16億,是下修街廓高程後的金額,街廓高程最後下修60公分,自下修50公分至下修60公分,這10公分會差多少立方米土方我沒有辦法算,但一定會減少。甲○○提出工程預算表部分單價比我編製後送市政府核定的單價要高,主要原因是F○○、丁○○要的是最後的總金額,像F○○那時候指示土方先調數量,數量調一調,超過F○○需要的總金額,這時候就要找其他項目下修數字,下修數字會調到單價,因為時間很趕,沒有時間比對,而我也不想對,因為他們的東西那時候已經做到很亂、很雜,而且同時也要求其他文件,根本不想再幫他們處理,只要達到他們要的金額就好,F○○也沒有反應過單價、數量對不起來的問題。當時想說只是送給業主看的階段,沒想到他們就拿去送審,也沒有想到市政府這樣就過了,送審前,他們也沒有告知要拿去送審。我印象中購土填方是40多萬立方米,我記得第一次送下修後街廓高程的預算是40多萬立方米,是甲○○提供給我的,我印象只記得有下修60公分的事,不記得50公分、10公分的事,我記得開會有說街廓原本設計略高於道路,這樣才以洩水,開會時業主覺得土方太多,說先不填尖,先與道路同高試算看看,後來業主不滿意,問說可不可以再減,才提出下修街廓高程。我對於57萬9035立方米填土方沒有印象,因為過程中我沒有去看資料,只有最後彙整的時候,我有注意數字,我記得送出去的數字是需要買40多萬立方米的土方。我在配合修改F○○所希望的預算金額,印象中F○○要求調高,應該有改到蕭永義的預算金額,是改單價,改哪項目,不記得了,變更設計的部分沒有蕭永義負責的部分等語(見106他233卷38第23至25頁)。
⑸於109年5年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96年8月,或9月到申○○建築師事務所,我一開始參與單元二整個工程預算書圖的設計就是要交一個期中報告給重劃會審查,期中報告過了之後才會有期末報告,期末報告完成我們才會開始作計劃書圖跟預算,期中報告具體項目有很多項,大致上比較像是一個願景計畫,言明我們大概要做什麼東西,裡面分的項目主要就是我們預算書裡面的主要工項,像是道路工程、景觀工程這樣分。期中跟期末報告我負責將土建工程甲○○、景觀工程楊聖貴、機電工程蕭永義他們3人設計的資料彙整成1份報告書交給重劃會,當時在申○○建築師事務所裡面只有我負責這案件。富有公司於97年3月3日召開之「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當時我手上只有1份報告書,是彙整了機電工程、土建工程、景觀工程加總起來的金額是15億多元,我們提出期末報告只是讓重劃會知道所有工程大致上就是這麼多,沒有經過精算跟正確估算,是一個大概預估值而已,期末報告後面我記得是一張表,大概這個工項要多少錢、這個工項要多少錢,很粗估的概估值,我只記得大概每個階段,我記得期中大概是10億多元,期末14至16億元,期中、期末報告是一個預估值,並沒有很精確。富有公司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紀錄:「總報告單元二工程圖說修正完成送件於97年3月15日完成。」,就景觀欄內載「工程預算請重新檢討,並於3月15日前提出。」這是要減填方那個。我記得是期末報告之後才開始製圖,期末報告之後我彙整甲○○、蕭永義、楊聖貴3位技師提出的第一份預算書就是比較精確的金額,是15、16億元。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單元二設計圖說請設計單位孫建築師在4月7日前完成送件。」,這次是圖面檢討會議,當然是圖面還有未定稿的部分,我們最後修正的是小東西,上面孫建築師跟黃副總提出的東西,我們在4月7日以前有完成。我在調詢所述3月15日提出給富有公司的整區預算及3月27日提出的分區預算金額都是15億多,3月15日送核前,富有公司F○○副總打電話要我調高到28億多,是事實。第一次是調數量或單價。我手上拿到第一版資料是由技師甲○○、蕭永義、楊聖貴他們訪得的單價,基本上我沒有管單價怎麼來,我就是彙整,後來我收到指示說需要調高,我就直接調高部分單價。就是他們當時跟我說第一次要調高到18億多元,我就是調高到那個範圍再送過去給他們。有分3次,第一次是15億多元到18億多元,後來滾動式一直追加上來,實際金額追到18億多元,所以有第二次追加到24億多元,後來重新送給重劃會時,我們又一直做數量計算,發現還是一直追加上來,追加到20多億元時,才說希望我調到28億多元,不是一次從15億多元調到28億多元,是我們在滾動,檢討過程中工程預算一直疊加上來。」因為我這是預算書,預算書提供給業主有幾個原則,我提供給業主預算我可以高估,因為我要保證他找得到廠商做,我可以給他一個比較高的估算價值,他們實際發包多少錢我不會知道,所以可以高一點,所以我當時做這件事時,我認為他們只是希望這個案子能夠確保發包出去,他們希望他們預算能夠拉高一點,所以我照他們指示辦理。F○○要求我調高預算,當下沒有告訴甲○○,因為黃副總打給我都是下班時間,都是之後才讓甲○○知道,我若沒記錯,甲○○是到最後市府核定,他有跟我要1份書圖,我才跟甲○○講,他才知道這狀況。我於106年6月20日偵訊供述從15到16億元工程預算初版到28億元定案版本,中間修改時間約1個月到1個半月就修改3次,算蠻密集的,因為該工程設計案資料很多,是正確的。3次修改F○○都是電話一直催我,所以我會把電子檔給他,之後會再送紙本給他,因為他們現場工務那邊還是要看紙本。甲○○97年3月14日編列的預算是18億3400多萬元,土方挖方總共需要146萬多,後來土方減了,但是因為當時沒辦法買這麼多土,所以重劃會問我們能不能用什麼方式,討論過後可以扣除,最後是57萬多,我調整時是以57萬多這數字下去再調高,土方有實方跟鬆方的方式算,我是增加一個%數進去,用鬆方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1至297頁)。
⑹是以,證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其任職申○○建築師事務所,參與黎明重劃區工程期中、期末報告,期中、期末報告工程費用均係預估值,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後,要求申○○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5日前提出工程設計書圖,申○○建築師事務所在期限前完成,並已根據證人甲○○、蕭永義、楊聖貴3位技師所提出之預算彙整較精確之預算,大概是15、6億元,後來被告F○○3次要求提高黎明重劃會工程工程預算之費用,第一次自15、16億元調高至18億元,再自18億元調高至28億元,其依被告F○○指示,在不易查證之工程項目或單價較高之工程項目虛增數量或單價,最後以總金額28億1861萬8833元送臺中市政府核定,過程中其向證人申○○反應上情,證人申○○指示其配合業主要求調高,證人宇○○誤以為富有公司乃係為將來利於發包,故要求調高預算,其不知富有公司係欲虛增工程費,故始配合富有公司調高工程預算。嗣證人甲○○向其索取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時,其始告知證人甲○○上情等情明確,並細述其如何依被告F○○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歷歷。而衡情,證人宇○○與被告等均無怨隙,實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合理動機存在,且證人宇○○對於如何調高工程費用之過程、調高之項目等均證述
綦詳,前後並無重大齟齬,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證述如此詳盡,故其上開證述被告F○○指示其虛增工程預算費用,尚難認子虛。
⑺又證人宇○○於106年8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問:F○○指示你虛增工程經費,你有沒有告訴甲○○?)在調整時沒有,甲○○在市府核定後,跟我要一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紙本要存查,他那時候才看到調到28億多,我記得他有跟我講說他們這樣亂搞會出事。」、證人甲○○證稱:約略有這個印象,我有跟甲○○(按:應為宇○○,筆錄誤載)拿紙本,因為做工程虛灌預算,本來就有問題,我看到時覺得有點多,因為整個案子是三個人做,我看到的是總的,感覺上就覺得他編的多了,就是這樣的重劃案不需要花這麼多經費等語(見他233卷32第181頁);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甲○○106年8月11日偵訊筆錄P3】偵查中檢察官先問宇○○:『F○○指示你虛增工程經費,你有沒有告訴甲○○?』,宇○○說:『在調整時沒有,甲○○在市府核定後,跟我要一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紙本要存查,他那時候才看到調到28億多,我記得他有跟我講說他們這樣亂搞會出事。』,你回答說:『約略有這個印象,我有跟甲○○拿紙本,因為做工程虛灌預算,本來就有問題,我看到時覺得有點多,因為整個案子是三個人做,我看到的是總的,感覺上就覺得他編的多了,就是這樣的重劃案不需要花這麼多經費。』,這是你當時的回答,當時是有這個印象才會這樣回答?)對。」、「(問:他確實有告訴你說業主要提高工程預算?)但我看到的東西是感覺編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8頁)。另證人申○○於106年6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規劃單元二設計期間,富有公司人員應該是直接跟宇○○說調高預算,宇○○一開始也會跟我報告說業主要調高預算,問我怎麼辦,我說就配合,他沒有說是富有公司何人要求調高,只說業主要調高預算,但沒有說業主要調高到多少金額,我印象中在規劃期間宇○○至少有跟我報告過2次業主要提高預算等語(見他233卷24第157至158頁),經核渠等與證人宇○○上開證述被告F○○要求調高預算時曾告知證人申○○及事後告知證人甲○○一情相符。
⑻另黎明重劃會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工程預算書關於工程項目壹二-03「購土填方及鋪壓費(即證人甲○○、宇○○所稱之土方)」數量為「799,829.94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02元」(見調查局卷四第31頁反面),惟證人甲○○於106年8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最原始的設計填土方是136萬方,業主那邊希望我們調整,不要做這麼多數量,要減量,他們認為我原先的設計是就街廓設計正常的洩水坡度,會導致填土方太多,業主要我降低街廓高程,減小土方的數量,最後設計的數字,我調原始的檔案來看是64萬多方,我不知道最後送核定的是79萬方,這樣就與我原來設計的數量有差異,不需要這麼多土方。97年3月那時候的預算表就是每方610元,以我們工程編預算的方式來講我們不會編零頭,不知道送市府核定是每立方502元等語(見他233卷32第181反至182頁),再觀之證人甲○○於97年3月14日所製作交付證人宇○○之工程預算書(見他233號卷38第28反至29頁),第一至八期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數量為136萬5515.7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10元,是足認證人甲○○交付證人宇○○之工程預算,購土填方及鋪壓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10元,並非502元,數量並非79萬829.94立方公尺,顯見嗣已遭調整,益證證人宇○○上開證述被告F○○要求調高預算一情,信而有徵。
⑼此外,依黎明重劃會於97年4月25日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之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不含四大管線管線工程),工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見調查局卷三第127頁反面),該費用扣除四大管線工程費用後為27億829萬3840元,惟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之工程預算為28億1681萬8833元,尚有1億852萬4993元價差,此時距離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僅有10餘天,工程預算如何因設計規劃原因合理增加1億852萬4993元?此適足認證人宇○○上開證述被告F○○要求虛增工程預算,每次時間都很趕,導致預算書情況混亂一情確屬事實。
⑽關於證人甲○○最終交付證人宇○○之工程預算,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數量一節:
①依扣案物原始編號4-6(即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4《見偵32357號卷第113頁》所示,證人甲○○於97年2月25日製作之工程預算表顯示第一至八期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數量總計為149萬5252.6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10元(見本院卷十九第345至347頁)。
②依富有公司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時記載,證人甲○○當時提出之總挖土方3萬4955立方公尺,總填方149萬9649立方公尺,須填方146萬4694立方公尺。
③97年3月14日工程預算表購土填方136萬5515.7立方公尺。
④惟證人甲○○嗣已依富有公司要求,修正至僅須購置土方57萬9035立方公尺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述屬實(見他233卷38第23反至25頁;本院卷八第133至134頁),復有證人甲○○所製作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整地土方工程說明」記載「本案共計挖方34,955立方公尺,填方1,499,650立方公尺,購土填方1,464,695立方公尺,經第一次修改……再經修改……。工程經費可節省約5億4仟萬。土方尚須購置579,035立方公尺。」附卷足參(見他233號卷38第28頁)。是被告F○○辯護意旨迭以證人甲○○於97年3月14日交付證人宇○○之工程預算表已達18億餘元,尚未加計機電及景觀,故證人宇○○證述第一次預算為15、6億元乃不實等語,顯有誤會,委無足採。至被告F○○辯護意旨再以證人甲○○購土填方已下降,預算應該係下降,證人宇○○卻證述調高工程預算,質疑證人宇○○證述真實性。實則,被告等自係一方面要求申○○建築師事務所配合降低購土填方,降低實際重劃工程費用,惟一面要求其虛增預算,俾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始可達增加重劃費用之目的,證人宇○○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邏輯錯誤,尚難認可採。
⑤證人甲○○於106年8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最原始的設計填土方是136萬立方米,業主認為我原先的設計是就街廓設計正常的洩水坡度,會導致填土方太多,要我降低街廓高程,減小土方的數量,最後設計的數字,我調原始的檔案來看是64萬多方等語(見他233卷32第181頁反面);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須購置土方57萬9035立方米並非最終版本,我記不得有沒有再減少土方量,因為公司的電腦有遭竊過,資料有遺失等語(見他233號卷38第24反至25頁);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送給宇○○最後你們需要購置土方大概是多少立方米,現在有兩個版本,一個是57萬多立方米,一個是64萬多立方米,你送給宇○○最後你們需要購置的土方大概是多少立方米?)我沒辦法確認,因為當時我電腦檔案遺失,從宇○○那邊回來的資料是他照他的記憶方式去存的,跟我作業模式很多東西兜不攏,我也不曉得那份究竟是哪份,只能就現有電子檔去做計算,所以才知道會有這些數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7頁),固證人甲○○證述依其原始檔案最終購土填方數量為64萬立方公尺,惟其辦公室因曾遭竊,檔案資料遺失,故僅可確認57萬立方公尺並非最終版本,惟之後究是增或減一節,已無法確認,且其並未提出64萬立方公尺計算之文件,自已無法依其證述認64萬立方公尺為其交付證人宇○○之最終版本。再者,證人宇○○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記得開會有說街廓原本設計略高於道路,這樣才以洩水,開會時業主覺得土方太多,說先不填尖,先與道路同高試算看看,後來業主不滿意,問說可不可以再減,才提出下修街廓高程,街廓高程最後下修60公分,自下修50公分至下修60公分,這10公分會差多少立方米土方我沒有辦法算,但一定會減少,填方的部分,逐次調高,原本是不到40萬立方米,最後調到快80萬,我對於57萬9035立方米填土方沒有印象,因為過程中我沒有去看資料,只有最後彙整的時候,我有注意數字,我記得送出去的數字是需要買40多萬立方米的土方,是甲○○提供給我的等語(見他233卷32第119至121頁;106他233卷38第23至25頁);參以,依上開證人甲○○設計之購土填方數量觀之,最初規劃自149萬5252.6立方公尺、146萬4694立方公尺、136萬5515.7立方公尺,再依富有公司要求減至57萬立方公尺,依此乃逐步遞減,益見富有公司致力於降低工程費用。再依自證人甲○○所提供之電子檔案所列印之「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購土填方僅需41萬2682立方公尺,有該數量表附卷足憑(見他233號卷38第37頁),稽之該數量表詳細統計第一至八區挖方、填方數量,且係根據箱涵、管涵、排水溝、人行道之設施體積,及路基鋪面結構之級配(碎石、水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鋪面【AC】等,據以計算挖方、填方數量,而上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整地土方工程說明」僅約略計算,顯見「分區挖填數量表」應係在「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整地土方工程說明」之後所製作甚明。而「分區挖填數量表」最終購土填方之數量適與證人宇○○證述40多萬立方公尺吻合。佐以,又證人即時任允久公司黎明重劃工程現場工程總執行長田俊銘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具結證稱:「(問:除了你負責的單元二公共設施需要購土填方外,單元二還有無其他土填方的需求?)沒有。」、「(問:對於黎明重劃會報市政府是79萬9829萬立方米,有無意見?)我認知實際購土在四、五十萬左右,預算不是我編的。」、「(問:既然你於97、98年間就已經知道需要購土填方大約需4、50萬立方米,為何報市政府要報到79萬9829萬立方米?)不知道。」、「(問:【提示第1區到8區挖填數量表】有沒有看過這張表?)這是他們以前在富有時候做的,我接手時F○○跟丁○○有拿這張表給我看過。」「(問:依照這張表,總填減總挖等於41萬2682立方米,是否表示當時估計只要購入41萬2682立方米?)對,這應該是各工區主任在我還沒有來之前就算的。」等語(見他233號卷38第111頁),顯見購土填方最終版本應係「分區挖填數量表」記載之41萬2682立方公尺無訛。
⑾稽之,經比對黎明重劃會區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項目詳表,確有多項工程有虛增單價及數量之情形,2工程合約價差高達9億6927萬9884元(詳見附表六)。衡以,黎明重劃會工程預算書於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與允久公司承攬富有公司工程,相距僅5月,豈有如此鉅額價差之理。
⑿參以,申○○建築師事務所嗣受託辦理黎明重劃變更設計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於98年12月完成重劃工程變更設計書圖,提付富有公司存執後,依其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變更部分則就該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請求富有公司 支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內容/說明記載應以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直接工程造價「25億1087萬1206元(即28億1681萬8833元扣除管理雜費及稅捐)」作為核算基礎,惟富有公司被告丁○○卻要求以富有公司對允久公司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總工程費作為變更設計費用之核算基礎,有申○○建築師事務所99年4月30日備忘錄、業主委辦確認單附卷足憑(見他233卷22第132至134頁),顯見,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黎明重劃會工程之工程預算實際僅需17億4000萬元,否則被告丁○○豈有提出以17億4000萬元作為核算基礎之無理要求。
⒀基上,在在顯示證人宇○○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其證述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憑採。故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乃不實虛增,已堪認定。從而,被告等辯稱及辯護意旨稱並無不實虛增,均非事實,俱無足採。
⒁依上開期末報告會議、圖面檢討會議及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內容,勾稽證人宇○○、甲○○上開證述,再佐以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之工程預算書並非最終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預算等情,堪認被告F○○應係於申○○建築師事務所依富有公司需求規劃設計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於97年3月27日已彙整土建、機電、景觀工程較為精確預算後至97年5月8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預算書期間,3次要求證人宇○○虛增工程預算至28億1681萬8833元等事實明確。
㈣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28億1681萬8833元虛增之數額之認定:
⒈證人宇○○
迭於偵訊具結證稱:從15、16億第一次虛增至18億元,再自18億元虛增至28億多元一情明確;再依其於106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問:他們三人一開始所設計編製的預算是否為15億多?)是。」、「(問:他們一開始所設計的預算書圖,之後有沒有變更過?)圖的部分,他們施作有一些不能施作的,主要是污水排水溝、箱涵的高程有修正過,後來就變更設計是黎明溝(按:此部分乃係變更設計內容,並非原始設計工程內容),就是有一段黎明社區要求保留,有改過書圖。」、「(問:歷次修改過預算書圖,是否會影響預算的編製?)會。」、「(問:影響的金額,會從15億變到28億?)不會。」、「(問:會影響的金額有多少?)應該不會超過1、2億。」、「(問:也就是說頂多增加預算到17、18億,而不會到28億?)對。」等語(見他233卷32第120頁),亦即證人宇○○於偵訊乃係證述其最後彙整證人甲○○、蕭永義、楊聖貴3人負責部分之工程預算係15、6億元,嗣固有修改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惟影響金額不超過1、2億元,乃經過3次虛增至28億餘元,亦即虛增金額共計約10、11億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稍改口證稱:當時F○○要求我調高預算有分3次,第一次是15億多元到18億多元,後來滾動式一直追加上來,實際金額追到18億多元,所以有第二次追加到24億多元,後來重新送給重劃會時,我們又一直做數量計算,發現還是一直追加上來,追加到20多億元時,才說希望我調到28億多元,不是一次從15億多元調到28億多元,是我們在滾動,檢討過程中工程預算一直疊加上來,所以每次基礎都是以甲○○、蕭永義、楊聖貴他們3位的原始數據去做調整達到F○○要求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4、279頁),是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乃證述其第一次彙整證人甲○○、蕭永義、楊聖貴3人負責部分之工程預算為15、6億元,後經被告F○○要求調高至18億元,嗣證人甲○○、蕭永義、楊聖貴3人負責部分之工程預算又依規劃設計正常原因調整增加至18億元,其再依被告F○○要求調高至24億元,嗣證人甲○○、蕭永義、楊聖貴3人負責部分之工程預算復依規劃設計正常原因調整增加至20多億元,其最後依被告F○○要求調高至28億餘元,亦即其最後彙整之真正未虛增之預算約20多億元,其嗣最終調高至28億餘元,則虛增金額低於8億元。然申○○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5日送交富有公司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應已大致確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證人宇○○於上開偵訊已證稱嗣雖有修改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惟影響金額不超過1、2億元,故證人宇○○於審理證述最後乃自20多億元調高至28億元,難認屬實。
⒉況依證人甲○○上開所製作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整地土方工程說明」所記載購土填方減至57萬立方公尺已可節省經費約5億4000萬元,即工程預算已減至12億9485萬5525元(計算式:97年3月14日工程預算18億3485萬5525元-5億4000萬元=12億9485萬5525元),則依最後減至41萬2682立方公尺計算,則可自57萬立方公尺再減少15萬7318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610元計算,可再減少9596萬3980元,依證人甲○○106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之計算方式(見他233卷38第23反至25頁),不計下修的路基級配及路面瀝清金額,工程預算僅需11億9889萬1545元(計算式:12億9485萬5525元-15萬7318立方公尺610元=11億9889萬1545元)。而依證人宇○○前開證述其不僅調高土方數量,尚調高證人甲○○所負責土建工程之其餘工程項目,復佐以,證人宇○○於109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106年度他字第233號卷宇○○於106年7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P9】偵查中檢事官問你:『你如何把15億多膨脹至28億多?』,你證述『F○○在第一次指示我將預算虛增到18、19億的時候,我是針對數量較多的工程項目去調高單價5至10%,但沒有每一個工程項目都去虛增單價,另外有再虛增填方的數量,當時虛增填方的方式是直接將實際的填方數量乘以1.2至1.3倍;第二次F○○指示我要將預算虛增到24、25億間,我印象中有些數量較大的工程項目的單價我仍調高,但主要是虛增道路工程向下的前六項道路路基整理、碎石級配粒料底層、粗級配瀝青混泥土、密集配瀝青混泥土、瀝青黏層MC-70、瀝青透層RS1這六項的單價和數量,另外填方的部分一樣數量再成以1.3倍;第三次F○○要求我將24、25億虛增至28億多時,我直接針對填方的數量來虛增,另外還有數量比較大的工程項目來虛增單價。』,你印象最深刻就是在土方部分有動手腳,另外還有比較大的工程項目也有虛增單價?)對。」、「(問:你當時也已經不太記得,只是說土方之外比較大的工程項目也有虛增單價的情形?)應該是說,譬如說他給我一個範圍,我不可能一次土方就調到他要的部分,還要配合其他項目稍微調整一下。」、「(問:會再針對其他項目增加單價跟數量方式達到他們要求的金額?)對,因為以最大宗去調整那數字會變動最快。」、「(問:就是單價、數量比較高,虛增金額比較容易達成他們要求的金額?)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3至294頁),足認證人宇○○不僅虛增土建工程土方以外工程項目之單價或數量,且係自較大工程之項目虛增。從而,光土方一項工程項目,且不計下修的路基級配及路面瀝清金額,與97年3月14日相較已減少6億3596萬3980元(18億3485萬5525元-11億9889萬1545元=6億3596萬3980元),如加計證人宇○○所證述尚虛增調整之土建工程其他較大項目,則減少之工程預算不止該數額。準此,證人宇○○最後彙整交付富有公司之工程預算書實不可能因規劃設計正常需求調高至20多億元。故其審理所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宇○○是否虛增機電、景觀工程之工程項目預算一節,證人宇○○於106年8月11日偵訊具結證稱:「(問:你有虛增蕭永義、楊聖貴設計的部分嗎?)蕭永義設計的機電、污水、路燈部分我不記得,楊聖貴設計的景觀,關於行道樹的部分,我記得有調樹的單價,調哪些樹種不記得。」
等語(見他233卷32第182頁);惟其於106年8月11日調詢證稱:「(問:甲○○三位技師再交第一次整區預算之後有再調整各自設計金額?)他們三人在第一次交給我的整區預算之後有陸續在追加變更圖面及預算的人大部分都是甲○○,蕭永義機電部分也有變更,至於景觀的部分楊聖貴就幾乎沒有變動。」等語(見他233卷32第170頁,按:此部分僅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復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問:你在配合F○○、丁○○修改F○○、丁○○所希望的預算金額,有沒有改到蕭永義的預算金額?)印象中F○○的部分應該有,是改單價,改哪項目,不記得了。」等語(見他233卷38第25頁反面),是關於景觀、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宇○○是否虛增預算,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採。參以,證人蕭永義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我沒辦法估算我製作交給宇○○的預算金額,佔的金額不多等語(見他233卷38第25頁反面);而負責景觀工程之楊聖貴已歿,從而,證人宇○○是否虛增預算機電及景觀工程預算,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審認,仍非無疑。
⒋依證人甲○○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交付重劃工程項目詳表紙本乙份與證人辨認】從這份詳表能否區分你負責的土建、蕭永益負責的機電,以及楊勝貴負責的景觀部分有無區隔開,還是都混在一起?)詳表有區隔開來,可以看上方寫『第2頁,共14頁』,照明工程是機電蕭永義,上面寫『第9頁,共14頁』,下面寫汙水下水道工程是蕭永義設計汙水部分在『第13頁,共14頁』交通標線工程下來有一個各式號誌桿內結配線以下,一直到穿線處理到控制線、其他另類及消耗品是蕭永義機電部分,還有在『第14頁,共14頁』開挖及回填也是蕭永義,因為埋號誌桿要挖號誌桿的基礎。上方寫『第4頁,共14頁』公園、公兒、園道工程以下是景觀部分,還有部分道路的景觀樹也是在景觀裡面,在『第9頁,共14頁』,從雙黃線以下部分,那些都是景觀部分,一直到停車場工程以上,這都歸在楊聖貴景觀部分。到各項保險費以下是間接工程,會依照工程委員會規定一定要編列的比例去算出來的間接工程費用。交通工程部分是我做的,其餘都是我土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6頁),參照扣案之工程項目詳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影印自中部機動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6《偵32357號卷第112頁》,按:調查局卷四第31反至38頁缺詳表第8頁),詳表內景觀、機電工程部分確有明顯區隔,且下方已有統計金額,準此,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機電部分工程預算為8962萬1196元(計算式:工程項目詳表第2頁5933萬6746元+第13至14頁3028萬4450元=8962萬1196元),景觀部分工程預算為2億4135萬9008元(計算式:第4至5頁8215萬6195元+第6頁7809萬6583元+第8頁6064萬1690元+806萬1553元+第9頁1240萬2987元=2億4135萬9008元)。故本院認證人甲○○、蕭永義、楊聖貴交付證人宇○○之真正工程預算至少為證人甲○○土建工程11億9889萬1545元(尚不包括證人宇○○所證述調高土建較大項目之工程單價或數量)加計證人蕭永義之機電工程8962萬1196元,再加計景觀工程2億4135萬9008元,總金額為15億2987萬1749元,核與證人宇○○迭於偵訊證述自15、6億元3次虛增至28億餘元相侔,益證證人宇○○上開證述
洵屬有據,與事實相符。而此15億2987萬1749元乃直接工程費用,故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即各項保險費1070萬9102元(0.33%+0.22%+0.15%=0.7%,15億2987萬1749元×0.7%=1070萬9102.24元,四捨五入=1070萬9102元)、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917萬9230元(0.6%,15億2987萬1749元×0.6%=917萬9230.49元,四捨五入=917萬9230元)、環保清潔保護費1529萬8717元(1%,15億2987萬1749元×1%=1529萬8717.49元,四捨五入=1529萬8717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430萬9937元(無證據證明虛增)、營造工程品管費1529萬8717元(1%,15億2987萬1749元×1%=1529萬8717.49元,四捨五入=1529萬8717元)、包商利潤、管理及雜費4589萬6152元(3%,15億2987萬1749元×3%=4589萬6152.47元,四捨五入=4589萬6152元),再加計營業稅7649萬3587元(5%,15億2987萬1749元×5%=7649萬3587.45元,四捨五入=7649萬3587元),總工程費應為17億1705萬7191元(15億2987萬1749元+1070萬9102元+917萬9230元+1529萬8717元+1430萬9937元+1529萬8717元+4589萬6152元+7649萬3587元=17億1705萬7191元)。故證人宇○○依被告F○○指示虛增之黎明重劃工程預算應為10億9976萬1642元(計算式:28億1681萬8833元-17億1705萬7191元=10億9976萬1642元)。至證人宇○○所證述調高土建較大項目之工程單價或數量及證人甲○○土建工程未予扣除之下修的路基級配及路面瀝清金額部分,因卷內證據仍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計入虛增之金額,附此敘明。準此,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虛增之金額應為10億9976萬1642元,已堪認定。至被告F○○辯護意旨認機電及景觀工程預算9億餘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7頁),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所依憑,且與實際參與規劃黎明重劃會工程之證人甲○○上開證述相距甚遠,自無足採。
⒌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與黎明重劃會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係一致之認定:
⑴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之黎明重劃工程後,即將之轉包允久公司承攬,2工程施作內容相同一情,業據被告癸○○供稱:富有公司將整區的工程發包給允久公司,由允久公司發包給分區廠商等語(見他233卷28第9頁)、被告未○○供稱:富有公司已經把所有土木工程發包給允久公司等語(見他233卷27第8頁反面)。又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施工圖,與黎明重劃會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圖說完全相同,甚者,所附之工程目錄「一、一般工程(含圍籬及臨時設施工程。二、整地工程。三、道路工程(含路燈)。四、排水工程。五、雜項及其他工程1、公園、公兒、園道工程。2、廣停工程。六、污水工程(共同管道)。七、交通工程。」亦均相同一情,有2工程合約後附工程設計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第289至291頁,影印自中部機動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6、261《偵32357號卷第103、112頁》1);佐以,依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明四記載:「統包廠商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金額金28億1681萬8833元不含四大管之工程費用線……,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復委託由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監造單位……,規劃設計部分……,另其他工程事項(如管線工程)由富有公司依各管線事業單位規定及實際施工需要辦理」,已明確記載由富有公司「統包」黎明重劃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再由富有公司將土木工程轉包允久公司,四大管線由富有公司依各管線事業單位及實際施工需要辦理,而黎明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除四大管線工程外,即是土木工程,是足認上開2工程內容完全相同應
無庸疑。復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第4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是黎明重劃會將工程交由富有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完竣,經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合格始可出售抵費地。準此,富有公司再將黎明重劃工程交由允久公司承攬,自須依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設計書圖施作,否則工程竣工,如何通過驗收接管。因此,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與黎明重劃會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內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自係一致。且黎明重劃會工程已經竣工,並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及附件:黎明自辦重劃區重劃工程驗收接管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十七第9、17至126頁),益徵上開2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完全一致至明。
⑵被告B○○辯稱:富有公司發包給允久公司是以土木工程為主,另外富有公司要負責其他跟工程有關的,包括設計費用的支給及監造費用的支給,這些都在成本裡面,另外尚有部分未發包給允久公司的工程。另外富有公司為了取得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包括籌措資金、承擔盈虧風險、認養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保固及管銷費用,所以自然重劃工程費用較高等語(見他233卷34第51反、53頁;他233卷21第2至18頁)。惟被告B○○所辯稱之黎明重劃區規劃設計費用的及工程監造費用,乃屬重劃業務費用,並非工程費用,自應依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約定,倘有逾約定費用,應係變更該合約內容,而非虛增至工程預算。另被告B○○所辯富有公司尚有未發包予允久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然已與上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說明不相侔,又富有公司已將承攬之黎明重劃工程除四大管線工程外,全部發包允久公司,此觀之上開2合約工程項目摘要即可自明,且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而富有公司並未將承攬之工程另轉包其他廠商,則富有公司未發包允久公司部分工程如何竣工,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其理不辯已自明。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4條,富有公司負有工程之保固責任,惟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擔保將來發現工程瑕疵,請求修復或賠償損害,幾乎會約定此保固責任,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再轉包允久公司,亦可約定保固責任,由允久公司於保固期間提供保固金作為擔保,亦無虛增黎明重劃工程預算之理。從而,被告B○○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⑶被告F○○辯護意旨稱富有公司尚有未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工程項目,並提出工程項目詳表為證(見本院卷八第45頁);參與沒收之第三人富有公司代理人亦陳述相同意見(見本院卷十五第341至342頁)。查,經比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詳表,辯護意旨所列之工程項目,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確實未涵蓋此部分,惟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說明四記載已足認富有公司統包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後,再將土木工程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工程後,即將之轉包允久公司,並未轉包其他廠商,則黎明重劃會未發包允久公司部分之上開工程究如何竣工,並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點交接管?實則,觀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記載:「三、工程內容:本合約內容含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等四大民生管線工程),工程總面積186.27公頃,工程內容詳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如合約所附圖說)及工程項目詳表。」(見調查局卷四第22頁),惟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記載:「四、工程面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為186.27公頃,扣除重劃區內已開發完成之既有道路如環中路、特三號道路等,本工程實際施工面積為150公頃。」,足見,富有公司承攬之黎明重劃區範圍為全區,惟發包允久公司僅需施工150公頃,然富有公司既委由專業之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由專業之測量公司測量施工面積,則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委託,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時,豈有不知重劃區內既有道路如環中路、特三號道路等已開發完成,無須施工,實際施工面積僅約150公頃,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自應予以扣除,卻仍以全區面積之工程總價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預算,繼由黎明重劃會承攬,益證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委託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均虛增約36.27公頃之費用。而此適足證證人宇○○前開證述被告F○○3次要求虛增工程費用事實確鑿無疑。而上開未列入發包予允久公司之工程項目詳表之費用自係無須支出之黎明重劃工程費用,乃不實虛增至為灼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據,自無可憑採。
⒍富有公司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費用17億4000萬元,乃富有公司規劃及較為精確計算之黎明重劃工程工程預算之認定:
⑴如前所敘,依富有公司97年1月28日簽呈可知富有公司原規劃擴大工程處組織及人力,借用允久公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其他廠商,再依該簽呈記載可知富有公司規劃依排水分區將黎明重劃區劃分成8區,以利將來工程發包,並制訂「投標須知(合約)重點內容」(見他233卷17第48頁);富有公司嗣召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圖面檢討會議、工程處工作會議檢討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並要求申○○建築師事務所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分成8區,足見富有公司對於黎明重劃工程之真正需支出之工程預算應已有較為精確之掌握,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之工程預算並非僅係預估性質。
⑵參以,被告未○○供稱「(問:重劃工程分區共幾區?)六區。」、「(問:何謂重劃工程分區預算?)因為每區的圖說都不一樣,分區預算就是每區的工程成本要個別估算,才有辦法知道成本以利發包。」、「(問:黎明重劃會第1次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工程金額28億1,681萬8,833元,這個金額所包含的施作工程項目,是如何決定?由誰決定?)該金額是富有公司工程處抓出來,由經營決策會決定。」、「(問:……富有公司將整個單元二的工程分成6個分區,並分別發包找分區的廠商來施作?)如我前述,允久公司是97年10月才承攬富有公司發包的單元二土木工程,在此之前是由富有公司先行規劃工程。」、「(問:富有公司之後便是依該簽呈內容執行,將整個單元二的工程區分成6個分區,每個分區各別發包承攬廠商?)承包的是允久公司,不是富有公司發包。」、「(問:C○○在97年5月21日的簽呈上有擬具『允久營造似乎定位於借牌角色』,是否如此?)這真的不是借牌。當初J○○、B○○及癸○○就是規劃借用允久公司牌照去發包,所有工程卻要由富有公司工程部自己執行監造,但我不同意。因為如果由允久公司借牌發包,富有公司的貸款由允久公司和我向銀行擔任保證人,如果由富有公司發包施作,工程進度允久公司無法掌控,我在經營決策會反應後,該會其他3人才同意實質發包給允久公司,盈虧由允久自負。」等語(見他233卷27第8頁、第10頁反),益證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分區發包其他廠商,嗣因被告未○○因富有公司向銀行貸款,其與允久公司均為連帶保證人,倘由富有公司發包,其無法掌控工程進度,始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後再發包允久公司,由允久公司分區發包予廠商施作。準此,既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分區發包其他廠商,且已依規劃擴大工程處組織人力、訂立發包依循之「投標須知(合約)重點內容」,並要求申○○建築師事務所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分成8區,以利將來之發包作業,顯見富有公司對於轉包之工程預算已有精確之掌握,如此始可估算利潤,以利發包,嗣因被告未○○欲掌握工程進度,始要求由允久公司實際發包。再依前敘,富有公司於受黎明重劃會委託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時,對於工程之真正需支出之工程預算已有精確之掌握,並非僅係預估性質,而允久公司乃富有公司股東,且由被告未○○經營管理,富有公司實無可能虛增工程預算賺取高額工程利潤,亦無必要,其嗣將黎明重劃工程以總價金17億4000萬元轉包允久公司,此金額自係其所評估之較為精確之工程預算無訛。
⑶依富有公司97年11月28日富工黎字027號簽呈(右上方註明表一),內容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28億1861萬8833元,並附上合約內容及被告丁○○先於97年11月6日簽出,經被告未○○簽名之允久公司簽呈(呈判會辦單,右上方註明表二),該呈判會辦單內容同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17億4000萬元,表一經會辦業務處即證人李建忠「12月2日加註意見:「意見如附件」,附件內容:「*建議本合約訂定日期如下:97/10/16日……允久對富有承攬合約為97/10/20……」(見調查局卷四第71至88頁),而該簽呈日期為97年11月6日,即97年11月6日當時尚在呈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而附件內容建議上開2工程簽約日期,再佐以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係於97年10月16日簽訂,易言之,即上開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日期係往前回填至97年10月16日,益徵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間係形式上簽立工程合約,足見,富有公司掌控黎明重劃會,合約中之工程金額、簽約日期自可隨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之意調整,工程預算書之金額自可由富有公司恣意虛增。
⑷依卷附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議案二: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用處理方式」、說明記載:總工程費用21.4億元-保留保固款10%2.14億元=應付工程費用19.26億元-四大管線費約4億元、發包金額15.26億元(見證據附表二第65至75頁),此即為富有公司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金額17.4億元(即21.4億元-四大管線4億元=17.4億元),足見富有公司規劃之工程工程費用即為17.4億元至臻明確。
⑸依扣案物編號10-61(即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見偵32357號卷第103頁》被告未○○所有之「重劃會每週例會討論資料」(見調查局卷三第119至123頁),顯示允久公司發包各分區廠商發包預算為15億4000萬元,實際發包金額為14億1371萬63元,足認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金額17億4000萬元尚有2億元之利潤空間,益徵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17億4000萬元確為黎明重劃較為精確之工程預算無疑。
⒎稽之,如前所敘,申○○建築師事務所所規劃之總工程費應為17億1705萬7191元,此與富有公司發包允久公司之17億4000萬元,即為接近,益徵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黎明重劃工程工程預算乃經過較為精確之計算,並非估算而已。從而,被告等及辯護意旨以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乃預估,與嗣富有公司發包允久公司之工程預算乃議價、比價,故有落差一情,難認有據。從而,申○○建築師事務所交付富有公司之黎明重劃工程之直接工程預算僅15億2987萬1749元,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包商利潤、管理及雜費,再加計營業稅,總工程費僅17億1705萬7191元,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區委託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卻高達28億1681萬8833元,其中虛增10億9976萬1642元,已堪認定。至被告等及辯護意旨再以28億1681萬8833元之工程預算乃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而核定,顯見並無不實虛增置辯。惟上開工程預算實乃因臺中市政府各局處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存有歧見,加以人力、承辦人業務經驗不足、誤解法令,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重點為設計圖說有無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並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數量,致核定不實之工程費用,從而,被告等不法虛增工程預算送請核定在先,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亦難以據此認渠等所檢送虛增之工程費用部分為合法,被告等自難以上開規定卸責推諉於主管機關,渠等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未能辨明前後因果,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至公訴意旨認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虛增之金額應以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33億330萬9319元扣除富有公司發包允久公司包括3次追加工程之22億5779萬311元計算,計算結果應為10億4551萬9008元,惟黎明重劃工程變更設計而追加,乃事後因陸續因保留黎明溝、珍貴老樹、寺廟(啟興宮)、提升黎明社區聯外通行便利性、計畫區南側缺乏運動場所等等原因需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自無從列入初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㈤虛增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共犯之認定:
⒈依富有公司97年1月22日97業字第011號簽呈及附件:經營決策會組織規範(見調查局卷一第58至59頁),已明訂其分工為由被告B○○負責重劃行政業務、被告癸○○負責土地開發與重劃委辦查估作業、被告J○○負責重劃工程事宜、被告未○○負責財務規劃,及富有公司所有重大經營決策,均由J○○、B○○、癸○○、未○○4 人開會討論決議,始得成立。衡以,黎明重劃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攸關重劃負擔,影響重劃利益甚鉅,乃屬重大經營決策無疑,自係由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共同決定。參以,被告J○○、B○○、癸○○3人均參加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會議、97年3月25日圖面檢討會議、97年4月23日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對於工程預算應知之甚詳,甚者,被告B○○(見證據附表二第256頁反面、258頁反面)及J○○(見證據附表二第258頁反面)均有多項指示,因此,被告F○○指示證人宇○○虛增工程預算,自亦係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即被告J○○、B○○、癸○○、未○○4人共同決定後,指示被告F○○虛增工程預算至為灼然。另黎明重劃會於97年5月8日將虛增後之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被告F○○為聯絡人一節,業據被告F○○自承在卷(見他233卷38第141頁反面),並有97年5月8日黎明劃字第0970013號函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四第19頁),是堪認被告F○○對於將虛增之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背信犯行,亦與被告J○○、B○○、癸○○、未○○4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⒉被告宙○○固參加97年3月3日期末報告會議及97年4月23日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被告Q○○固97年3月25日圖面檢討會議及97年4月23日工程處工作報告會議,惟渠等並非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並無決策權限,縱參加上開會議,對於重要之工程預算應無決定權限,遑論指示被告F○○虛增工程預算,渠等應僅係與會而已,尚難認渠等對於被告J○○、B○○、癸○○、未○○4人指示被告F○○虛增工程預算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被告戌○○並未參加上開會議;至扣案之隨身檔檔案內,被告戌○○曾依被告B○○指示製作「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項目預算對照詳表」(見證據附表二第406至414頁),及其所製作之富有公司單元二資金來源去路彙總表固有「A帳-工程款差價回存(186,663,738)」之記載(見本院卷十九第361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見偵32357號卷第91頁反面》),惟被告戌○○辯稱:富有公司主管要開會就會要我製作,他們叫我做時我就把我帳上知道的數字放上去,我不知道的他們會說,還有卯○○那區塊,叫我也補上去,卯○○不會告訴我她那區塊的資料來源,所以我只是放上去,再讓主管看是不是這樣的呈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75頁),固足證明被告戌○○依被告B○○指示製作工程預算對照表,惟被告戌○○乃富有公司會計,依主管指示製作渠等所需求之工程對照詳表及資金來源彙整資料,乃其業務執掌,且上開資料均屬事後製作之彙整資料,尚難認據此即認被告戌○○對於主管指示之事項知情且參與,自難認其對於被告J○○、B○○、癸○○、未○○4人指示被告F○○虛增工程預算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被告C○○、P○○2人未參加上開會議,亦無證據足認渠等對於被告J○○、B○○、癸○○、未○○4人指示被告F○○虛增工程預算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⒌從而,被告宙○○、C○○、P○○、戌○○、Q○○5人依卷內證據僅足認渠等知悉上開2工程合約差價高達10億7681萬8833元(詳下敘述),惟渠等對於該鉅額差距乃係因被告J○○、B○○、癸○○、未○○4人指示被告F○○虛增所致一節是否具有認識,尚非無疑,遑論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渠等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繼依該決議辦法,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為28億1681萬8833元)、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繼依該決議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等行為,有何背信犯行。
㈥黎明重劃區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不含四大管線管線工程),工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及嗣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黎明重劃工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工程總費用為28億1681萬8833元,構成背信之認定:
⒈基上,被告J○○、B○○、癸○○、未○○4人均明知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僅需17億1705萬7191元,竟共同決定虛增,並指示被告F○○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宇○○虛增,而被告B○○、未○○2人同時分別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理事,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決定及審查乃屬理事權責事項,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為之,以謀黎明重劃會會員最大利益為計,竟於97年4月25日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該費用扣除四大管線工程費用後為27億829萬3840元,故仍有不實虛增9億6248萬8090元(27億829萬3840元-17億1705萬7191元=9億9123萬6649元),繼由富有公司以黎明重劃會名義將虛增至28億1681萬8833元之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復因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未核實審查,予以核定,此舉將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重劃負擔,被告B○○、未○○2人顯然置自身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理事身分不顧,圖謀自己最大利益,而致黎明重劃會會員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屬違背其事務之處理,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J○○、癸○○、F○○3人固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非受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人,惟既與被告B○○、未○○2人共同虛增工程之工程預算,自應與渠等2人所犯共負責任,自難解免上開背信犯行。準此,被告J○○、B○○、癸○○、未○○4人辯稱及辯護意旨稱富有公司受黎明重劃會委託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並無虛增,乃經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核定,並無不法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
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
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是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因此,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是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固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不含四大管線管線工程),工程總費用為29億9669萬7260元及嗣黎明重劃會檢送黎明重劃工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工程總費用為28億1681萬8833元,雖對黎明重劃會會員將來分配土地之財產上權益有受損害之危險,惟在未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前,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然既尚未發生損害結果,即尚未達既遂程度。J○○、B○○、癸○○、未○○、F○○5人此部分背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㈦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委託合約書所訂屬富有公司代辦之重劃工程項目,調整為由富有公司承攬,再由富有公司轉包允久公司,及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並於黎明重劃區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上開2合約,構成背信之認定:
⒈如前所敘,富有公司原規劃借用允久公司營造執照承攬黎明重劃區之工程,再以允久公司名義發包其他廠商,惟嗣經營決策會決定改由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予允久公司,嗣由被告B○○、癸○○分別代表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先後簽訂上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重劃工程合約,而富有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牌照,如依原本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乃代辦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全程監督控管作業,由允久公司直接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富有公司其依原有合約監督控管,卻變更合約內容,改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將之轉包允久公司,無論承攬金額為何,富有公司至少需將稅額及管銷成本計入,顯然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又渠等先虛增工程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再由富有公司以該虛增之工程費用承攬工程,使黎明重劃會負擔鉅額之工程承攬債務,已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而上開2合約乃被告B○○以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身分簽訂,其未盡理事權責,濫用理事長權力,違背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此部分已構成背信。被告J○○、癸○○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被告未○○雖未以黎明重劃會理事身分參與,惟渠等既與有為黎明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身分之被告B○○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犯背信責任。
⒉黎明重劃會於97年11月28日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被告B○○、未○○、宙○○、C○○、P○○、戌○○、Q○○7人均出席,會議案由一:提請追認黎明重劃區之重劃工程辦理發包施工案,嗣決議通過「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見說明三)」及黎明重劃會將工程以總金額28億1861萬8833元交由富有公司承攬,再由富有公司交由允久公司承攬(見說明四),有該次會議資料、及簽到簿在卷可佐(見他233卷23第142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⑴被告丁○○於97年10月28日簽出富有公司富工黎字026號簽呈,內容為簽請審核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17億4000萬元,並附上合約內容,經會辦法務處即被告Q○○(10月31日加註意見表示:「①預付款之履約保證票,於每期估驗遞減後如何返還?②百分之八十七.七與百分之五十七.七」)、業務處即被告宙○○(10月31日、未表示意見)、財務處即被告戌○○(10月31日、未表示意見)、C○○(日期不明,加註意見表示:「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條款涉及資金調度,宜再研議)、P○○(加註意見:「付款辦法請再修改」,未註明日期)後,再由被告癸○○(11月1日)、B○○(11月4日)、J○○(未記載日期)批核,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四第70頁);⑵又被告宙○○於97年11月28日簽出富有公司富工黎字027號簽呈(右上方註明表一),內容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28億1861萬8833元,並附上合約內容及被告丁○○先於97年11月6日簽出,經被告未○○簽名之允久公司簽呈(呈判會辦單,右上方註明表二),該呈判會辦單內容同為簽請審核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擬簽訂之單元二不含四大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之總工程費為17億4000萬元,表一經會辦法務處即被告Q○○(12月4日加註意見「本約如有允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解決第22條第8項轉包限制。」、業務處即證人李建忠(「12月2日加註意見:「意見如附件」,附件內容:「*建議本合約訂定日期如下:97/10/16日……允久對富有承攬合約為97/10/20……」、12月19日加註意見:「因空污費包含在本合約總價內即需開立發票設算營業稅,否則國稅局會按原合約總價認定漏開營業稅辦理,敬請配合修改第一頁合約金額及工程項目總表,詳表最後一頁之金額」)、被告C○○(日期不明,未表示意見)、P○○(加註意見:「預付款3%,始與允久相當,不致額外負擔營業稅,另合約價格有改」)後,再由被告癸○○(12月11日加註意見:「一、合約第22條第8項刪除。二、餘如擬」)、B○○(12月22日加註意見:「一、依林總意見辦理。二、條次、內容修改請確認」)、再會簽總顧問即被告J○○(加註意見:「A、請參酌其他單位意見修正,有辦妥需再協調。B、已修正完訂,同意如擬」),表二簽呈財務欄位並註明被告C○○、P○○已簽在表一,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四第71至88頁),是足認被告J○○、B○○、癸○○、未○○、宙○○、C○○、P○○、戌○○、Q○○、丁○○10人對於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擬簽訂之黎明重劃區工程合約總價為17億4000萬元,而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黎明重劃區工程確高達28億1861萬8833元,亦可知悉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將之以17億4000萬元之總價金轉包允久公司承攬等情知之甚詳。
⒋被告B○○、未○○、宙○○、C○○、P○○、戌○○、Q○○7人分別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理事、監事,出席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審議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承攬時,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盡其注意義務,理應盡力於減免不必要之支出,維護黎明重劃會會員權益,而渠等對於富有公司無營造廠資格牌照,將原代辦之契約改為承攬之契約,再由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再轉包允久公司承攬,此舉將致黎明重劃會增加不必要之支出。況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區工程總金額高達總金額28億1861萬8833元,惟渠等於上開富有公司97年10月28日簽呈會簽時已明確知悉黎明重劃會與允久公司簽訂之工程總金額僅17億4000萬元,單自形式上二者價差即高達總金額10億7681萬8833元,黎明重劃會區與富有公司之工程合約明顯對黎明重劃會不利,契約價差至鉅。甚者,依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明四記載:「統包廠商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包金額金28億1681萬8833元不含四大管之工程費用線……,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富有公司復委託由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已明確記載由富有公司「統包」黎明重劃會不含四大管線之工程,再由富有公司轉包允久公司,足認上開2工程內容相同,渠等於決議時對於上開2工程內容完全相同一節,價差卻高達近11億元,被告B○○、未○○2人早已知情,宙○○、C○○、P○○、戌○○、Q○○5人竟未置一詞,無異議決議通過該議案,被告B○○、未○○、宙○○、Q○○5人顯然濫用理事之權力,被告C○○、P○○、戌○○3人未善盡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之職責,消極不作為,渠等完全立於富有公司立場,置自身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身分不顧,致黎明重劃會會員負有依契約內容履行,支付不必要之鉅額承攬債務,致生損害於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應盡之義務,且分別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係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黎明重劃會招待中心召開(見他233號卷23第142頁),與被告宙○○所簽富工黎字第027號簽呈同日,先後順序無從得知,又被告Q○○、戌○○2人會簽日期均已在該次理監事會議之後,被告C○○、P○○2人會簽日期不明,惟富有公司97年10月28日簽呈既均經會簽被告宙○○、Q○○、戌○○、C○○、P○○5人,準此,渠等最遲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審議追認黎明重劃區工程承攬案時,自已知悉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承攬工程,富有公司再轉包予允久公司之合約價差高達10億7681萬8833元,且內容相同,卻仍決議通過富有公司以28億1861萬8833元之鉅額總價金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自難解免上開背信犯行之成立。至被告J○○、癸○○2人雖非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惟渠等既與有為黎明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身分之被告B○○、未○○、宙○○、C○○、P○○、戌○○、Q○○7人有犯意之連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犯背信責任。
⒌被告等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B○○(見他233卷34第47反至48、53頁反面)及癸○○(見他233卷34第96頁反面)均辯稱係為符合黎明重劃會章程,因為章程規定只有富有可以承攬工程等語;被告癸○○辯護意旨稱:重劃作業進行章程17條講的很清楚由富有公司辦理重劃,因為富有公司自負盈虧,所以無法用代辦,因為代辦的話就要由重劃會來自負盈虧等語(見他233卷34第99頁)。惟富有公司與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乃明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見調查局卷二第137頁反面),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規定重劃區所需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重劃所需費用均由富有公司負責籌措先行墊付(見他5373卷第4頁),是富有公司依上開章程、重劃合作契約書有籌措墊支重劃資金之義務,並非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是被告癸○○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且無論代辦或承攬,重劃費用均係由富有公司安排之出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以該資金墊付,並無因代辦而導致重劃經費將由黎明重劃會自行負擔之情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之。
⑵被告F○○辯護意旨稱: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6年12月13日所送呈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案,其中有關「重劃作業費」概估金額為3.72億元,後因市政府要求再予核對是否符合實際,經97年1月9日送呈市政府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已下修為1.86億元,後經市政府97年1月29日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之重劃作業費為1.86億元。富有公司將代辦黎明重劃區重劃業務改為承攬工程,係為符合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各項費用負擔之重劃作業費金額為l.86億元之限額,故將上揭代辦業務費用2.2億元併入本重劃區之工程合約書內而已,實際之代辦費用總額卻沒有增加,依然只有l.8億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至38頁;卷十三第121至123頁)。查,黎明重劃籌備會初送核之重劃計畫書有關「重劃作業費」概估金額為3億7200萬元,已經下修為1億8627萬元,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一情,有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60285619號函、97年1月9日黎明籌字第0970001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0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見本院卷八第173至177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八、預估費用負擔」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三第110頁反面)。然富有公司自知悉核定之重劃作業費負擔為1億8627萬元,於97年5月1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卻高達4億元,已有可議,其嗣發現不符合重劃計畫書核定之數額,於97年10月16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時修正第三條總費用之內容,俾符合重劃計畫書重劃作業費之數額即可,然其除將代辦作業費調整為1億8000萬元外,尚將代辦改為承攬,其目的實非為符合符合重劃計畫書重劃作業費所為之調整至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⑶被告C○○、P○○、戌○○3人共同辯護意旨以具有營造專業及經驗背景之理事吳春山既未針對重劃會各項工程費用提出任何質疑,豈能期待毫無任何工程背景且僅係擔任監事之被告C○○等3人提出任何質疑之意見。惟被告C○○3人前已於97年10月28日會簽時知悉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總價金僅17億4000萬元,而吳春山對於該情無所知悉,自無從得知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2工程合約有鉅額價差之事實,其與被告C○○等3人主觀認知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⑷至被告宙○○、Q○○及渠等辯護意旨、被告戌○○、P○○另以渠等不知上開2工程合約項目、內容是否相同置辯及辯護。惟97年10月28日會簽時已附上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工程合約,渠等除知悉承攬總價金外,對於工程合約內容自難諉以不知。另如前所敘,依黎明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說明四記載可知上開2工程合約確實內容相同。被告等及辯護意旨所辯,悖於事實,無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J○○、B○○、癸○○、未○○、宙○○、C○○、P○○、戌○○、Q○○9人上開背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將虛增之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重劃費用,檢送核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J○○、B○○、癸○○、未○○、宙○○、C○○6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J○○辯稱: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很專業的東西,要問富有公司行政團隊及癸○○才會清楚等語(見他233卷20第18頁反面);辯護意旨未就此部分辯護,僅就被訴虛增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辯護(見本院卷十三第69至83頁)。
㈡被告B○○辯稱:坦承虛增上物拆遷補償費,否認虛增工程費及後面檢送計算負擔費用總計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辯護意旨略以:重劃之工程費用係預估成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應以該府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為準,故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工程費用,並無不實。又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所載拆遷補償費係以會計分類帳所載數額匯總而來,被告B○○對於富有公司之會計事項均未過問,已如上述,且該拆遷補償費係經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被告B○○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55頁)。
㈢被告癸○○辯稱:100年8月重劃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委託得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由重劃會報核給地政局。費用負擔是根據實際情形,異動的話是變更設計,因應都市計畫改變,所以會增列工程款項,所以負擔總金額跟重劃計畫書不一樣等語(見他1662卷37第130至131頁);辯護意旨略以: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負擔總計表係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而非以實際工程款為準,且免再限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公訴人之論理基礎,顯然違背法令。又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負擔總計表因未超過重劃計畫書之負擔比例,依目前有效之函令,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何來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黎明重劃區重劃經費核定之正確性及黎明重劃區所有會員負擔重劃經費之正確性可言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76至279頁)。
㈣被告未○○辯稱:我有詳細看過計算負擔總計表,有四大項,是發包工程顧問公司做的,要在理事會中通過,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理監事全體都沒有意見,就會照案通過,我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他1662卷30第138頁反面、147頁);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虛增工程費之情事,另就提出計算負擔費用總計表於臺中市政府)涉有犯刑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均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63至397頁)。
㈤被告宙○○辯稱: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富有公司下包廠商提送相關數據,由富有公司作彙整確認,跟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討論後,再提報理事會,請各位理事審議這個案子,再送地政局重劃科核定,我當時有詳細看過計算負擔總計表,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理監事全體都沒有意見,就會照案通過。這都是依法的數據等語(見他1662卷37第58頁);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編制,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辦理,既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則以該數額編制計算負擔總計表,似難謂與自辦重劃相關法規有間。況被告宙○○對於財務、會計、工程等並不具備相關知識,遑論具有從事重劃所需之統合決策能力有如前述,是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登載,尚難認其有何涉犯本罪之
直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35至338頁)。
㈥被告C○○辯稱:計算負擔總計表應該是富有公司的顧問公司幫忙計算,再由富有公司提出理監事會議,經決議後送市府核定。我當時有看過,我沒有表示意見,因為有經市府核准,而且是依據重劃計畫去做出來的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379頁反面至380頁);辯護意旨未就此部分辯護,僅就被訴虛增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辯護(見本院卷十三第324至325頁)。
二、經查:
㈠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核定之過程:
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是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費用、重劃負擔之依據。查,黎明重劃會於100年5月23日召開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於100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惟因工程費用有疑義,黎明重劃區會復於100年7月22日、8月25日再次檢送核定,終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8468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認上開審核意見誤植為「備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同意核定」)在案,有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他233卷4第154至160頁)、100年6月17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見證據附表二第377頁)及附件:重劃區負用負擔總額預算表(見他233卷9第46至49頁)、重劃工程費單據明細、平均負擔比率之核算資料(見他1662卷11第121至145頁)、100年7月22日黎明劃字第100022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九第31至49頁)、00年8月25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九第305至351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8468號函及附件: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比較表、費用負擔總額檢核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見證據附表二第387至392頁)、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4452號函(見他1662卷4第10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黎明重劃會將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即證人A○○就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黎明重劃會所檢附之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及領據為書面審查,另就工程費用固發現建設局前後2次核定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等)費率有不一致之異常情形,經函詢黎明重劃會,黎明重劃會復以該2次工程費用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證人A○○認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所定之工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遂函詢建設局協助審查黎明重劃會對於前後2次核定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不同說明是否合理妥適,另就營造工程品管費與包商利潤、管理及雜費編列標準不同是否誤植,惟建設局之承辦人即證人楊傑漢於會簽時加註會辦意見略以:「1.依本府權責分工,辦理本市市地重劃整體規劃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本案本局僅就該重劃區內道路工程之設計標準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等相關道路設計規範協助審查……2.有關本案工程費用是否妥適乙節,茲因本區內道路工程非由本局辦理設計發包,本局非屬本工程主管機關,況且工程費用核定事涉整體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標準亦非本局主管業務。3.本案工程費用及計算分擔總計表,請本府地政局本權責酌處。」,認建設局並非自辦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工程費用核定非建設局主管業務,函請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證人A○○礙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工程預算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發現上開工程費用疑義後已善盡告知建設局之責任,而該局並無否定前已核定之工程預算,遂簽請准予同意,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准予備查一情,業據A○○於偵訊具結及本院證述明確(見他1662卷20第161頁反面;他1662卷36第106、109頁;他233卷15第142頁本院卷十第31至4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4416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九第259、281至351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100年9月23日簽(見調查局卷四第109至110頁)在卷可稽,是足見臺中市政府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黎明重劃會所檢附之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及領據為書面審查,就工程費用因臺中市政府各局處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仍存有歧見,建設局及地政局均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至明。
⒊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乃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雖以同意「備查」函覆黎明重劃會,惟黎明重劃會送請核定之函文主旨及說明均已明確記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送請核定之意旨(見本院卷九第281頁),臺中市政府函覆縱以「備查」文字,惟顯然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核定,實質上為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下均以核定敘述,除有交代備查之性質外,不再以備查敘述,附此敘明)。同理,黎明重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雖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審查固發現工程費用有上述問題,函詢建設局,惟因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及工程費用之權責,仍存有歧見,實未就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實審查,自難認計算負擔總計表已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而據此認所列之重劃費用均無不實。
㈡背信犯行之認定:依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見他233號卷第49頁),其中工程費金額為33億330萬9319元(乃變更設計工程嗣經核定之工程預算總價)、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金額為20億7487萬5142元;再依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其中工程費用係依據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之數額為準」(見他233卷4第155頁),是足認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並經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已將前經黎明重劃會理監事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工程費用亦已將前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計入。準此,上開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2,074,875,142」、公共設施工程費「33,0330,9319」)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備註欄費用負擔比率:0000000000/31419*(0000000.00-000000.71)=13.77%)均將其中虛增之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計入(見證據附表二第392頁),均係虛偽不實登載。且依該次會議「辦法:在不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前提下,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見他233卷4第155至156頁),被告B○○、未○○、宙○○、C○○4人亦知悉黎明重劃會將於決議後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政府核定。因此,被告B○○、未○○、宙○○、C○○4人分別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審議計算負擔總計表時,明知前經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虛增之情形,而該次決議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係以前經理事會查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為準,自明知其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包括虛增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另被告B○○、未○○2人均明知前經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之黎明重劃工程費及嗣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會區工程之工程預算乃渠等指示被告F○○虛增之結果,而該次決議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工程費係以前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費用為準,自明知其中工程費已包括渠等虛增上開工程費,渠等卻未善盡理監事權責,被告B○○、未○○、宙○○3人濫用理事之權力,決議通過該議案,被告C○○未善盡監察理事會執行重劃業務之職責,消極不作為,再由黎明重劃會依決議辦法檢送不實登載之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費用負擔之依據,渠等完全立於富有公司立場,完全置自身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身分不顧,自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計算黎明重劃會員重劃經費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應盡之義務,且分別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J○○、癸○○2人雖非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惟渠等與被告B○○、未○○、宙○○、C○○4人共同虛增地上物拆遷,與被告B○○、未○○2人共同虛增工程費,對於嗣由被告B○○、未○○、宙○○、C○○4人以理監事身分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故渠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B○○、未○○、宙○○、C○○4人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
共同正犯。
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⒈依被告上開所供,足認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相關資料係由富有公司委由顧問公司製作,再提出於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嗣黎明重劃會依該決議,以黎明重劃會名義(其上蓋有理事長即被告B○○印文)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核定(見證據附表二第377頁),而被告B○○為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辦理重劃業務乃其權責,其依上開理監事決議,以黎明重劃會名義檢送臺中市政府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核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及相關資料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故被告B○○利用不知情顧問公司、黎明重劃會承辦人員以黎明重劃會名義製作上開「臺中黎明自辦重劃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不實登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2,074,875,142、公共設施工程費33,0330,9319」及「臺中黎明自辦重劃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備註欄不實登載「費用負擔比率:0000000000/31419*(0000000.00-000000.71)=13.77%」,將虛增之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並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負擔計算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職是,被告B○○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B○○辯護意旨以被告B○○未涉入會計事項,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置辯。惟被告B○○出席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自知悉該次決議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乃計入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及黎明重劃會將於決議後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嗣黎明重劃會依該次理監事決議內容將不實登載之重劃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被告B○○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灼然無疑,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⒉就被告未○○、宙○○、C○○3人而言,費用負擔總預算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非渠等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渠等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然對於被告B○○以黎明重劃會名義將不實登載之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故渠等及辯護意旨所辯不知情或無犯罪故意,俱無可採。
⒊被告癸○○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依其自承: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會之重劃業務,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委託得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由重劃會報核給地政局。費用負擔是根據實際情形,異動的話是變更設計,因應都市計畫改變,所以會增列工程款項,所以負擔總金額跟重劃計畫書不一樣。利息費用是來自於三大費用和核定的期程來計算的利息總和等語(見他1662卷37第128頁反面、第130、131頁反面),足認被告癸○○對於黎明重劃會所檢送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包括渠等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利用不知情之顧問公司製作後,交由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其對於被告B○○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裁判)。被告J○○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乃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又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及虛增工程費乃其分別與B○○、未○○、宙○○、C○○4人共同實施,並透過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之,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乃計算土地分配之依據,對於重劃利益影響甚鉅,其對於理監事決議通過之攸關土地分配結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費用難諉以不知,再自渠等分別共同謀議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後,即由被告B○○、未○○、宙○○、C○○4人以理監事身分決議通過第一、二期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將工程預算書檢送核定,嗣由被告癸○○以富有公司配合作業,繼再由被告癸○○委託不知情之顧問公司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交由黎明重劃會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審議,再經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將虛增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復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渠等顯然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達成謀議之犯罪計畫,自足徵被告J○○與其餘被告人共同謀議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犯罪之範圍應包括後續將之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故縱被告J○○非理監事未參與決議,亦未參與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惟上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在渠等謀議犯罪計畫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⒌另如前所敘,被告宙○○、C○○、P○○、戌○○、Q○○5人依卷內證據僅足認渠等知悉上開2工程合約差價高達10億7681萬8833元,惟渠等對於該鉅額差距乃係因被告J○○、B○○、癸○○、未○○4人指示被告F○○虛增所致一節是否具有認識,尚非無疑。參以,黎明重劃工程嗣辦理變更設計,再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費用為33億330萬9319元,從而,被告宙○○、C○○、P○○、戌○○、Q○○5人是否得以自最初之2工程合約鉅額價差進而知悉渠等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工程費用為33億330萬9319元已將被告J○○、B○○、癸○○、未○○4人虛增之部分計入,仍有可疑,自難認渠等與被告J○○等4人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⒍至被告F○○係於97年3月27日後依被告J○○等4人指示虛增工程預算,彼時距離黎明重劃會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已間隔3年餘,從而,被告F○○於虛增工程費時對於被告J○○等4人嗣會將虛增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作為重劃經費負擔一節,是否具有認識,實有可疑,自難據為不利被告F○○之認定,此自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F○○涉有此部分犯行即可自知(見起訴書第33頁)。故被告F○○背信犯行僅於指示證人宇○○虛增工程預算後,由被告B○○、未○○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背信
未遂犯行,而未達既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及辯護意旨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J○○、B○○、癸○○、未○○4人前將不實虛增工程費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臺中市政府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實質審查,惟臺中市政府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規定以黎明重劃會檢附之領據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數額為書面審查,黎明重劃會所檢附之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據均屬不實,臺中市政府實難發現。另關於工程費用,因臺中市政府各局處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各工程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工程預算審查權責,存有歧見,加以人力、承辦人業務經驗不足、誤解法令,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重點為設計圖說有無符合道路設計規範,並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工程預算書之單價、數量,致核定不實之工程費用,嗣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時雖現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不同問題,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認其為重劃工程之主管機關,要求地政局逕自卓處,致地政局未能核實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遂僅能核定。基上,前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費用既係被告J○○、B○○、癸○○、未○○4人不法虛增後之結果,嗣再以虛增之工程費作為重劃負擔,送請核定,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亦難以據此認渠等所檢送虛增之工程費用部分為合法,被告等自難以上開規定卸責推諉於主管機關,渠等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未能辨明前後因果,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⒉況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❶內政部83年3月15日(83)台內地字第8303196號函釋:「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核備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工程費用,如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不符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❷85年1月5日(85)台內地字第8575544號函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負擔總計表,其重劃費用或貸款利息數額如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數額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得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時再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得免予修正重劃計劃書。」;❸93年7月20日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對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已有審核機制,且分配解果經認可通過後,將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為簡化處理流程,該表得不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❹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晝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明確,依上開函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攸關重劃會員權益,費用負擔數額如有增減,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嗣為簡化流程,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晝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得不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然重劃會仍須將增減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據以計算重劃負擔。查,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工程(不含四大管線)之費用為21億3872萬元,惟備註欄另記載「本項費用以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及預算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金額為準」,是此部分工程費用經核定為33億330萬9319元,然既黎明重劃工程費用實際僅需17億1705萬7191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較重劃計畫書已有減少,另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有虛增之情形,雖費用負擔比率為13.77%,超過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之13.68%,惟平均負擔為47.38%,則未超過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之48%(見調查局卷三第110頁反面),固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得不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惟黎明重劃會仍應製作正確之工程費用負擔,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據以正確地計算重劃負擔,作為土地分配之依據,被告J○○、B○○、癸○○、未○○、宙○○、C○○6人卻仍將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前經核定之不實虛增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自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負擔計算之正確性及將來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會員財產上之利益至為灼然。被告J○○等6人及辯護意旨徒以依法令規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僅能以經核定之工程費用為準置辯,俱無可採。被告癸○○辯護意旨以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認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未超過重劃計畫書之負擔比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不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黎明重劃區重劃經費核定之正確性及黎明重劃區所有會員負擔重劃經費之正確性等語,於法亦有未合,無足憑採。
㈥黎明重劃區重劃後,經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有黎明重劃會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見證據附表二第392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10月18日黎明劃字第1050129號函檢送: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99年12月14日評定)(見他1662卷21第2至29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2日中市地價一字第1050041059號函檢送: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會議紀錄影本(見他1662卷21第81至86頁),是被告J○○、B○○、癸○○、未○○、宙○○、C○○6人合計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被告J○○、B○○、癸○○、未○○4人虛增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合計虛增13億3092萬6223元,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4萬2360.55平方公尺(1萬2814.07坪) 抵費地之不法利益。
三、綜上,被告J○○、B○○、癸○○、未○○、宙○○6人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末者,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宙○○、未○○2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3頁),惟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F○○、丁○○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黎明重劃會工程已經核定,竣工時是否需再將實際支出費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7頁),惟依上開內政部上開函釋已明確揭櫫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負擔數額如有增減,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並依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嗣為簡化流程,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晝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得不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然重劃會仍須將增減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據以計算重劃負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壹、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J○○、B○○、癸○○、未○○、宙○○、C○○、Q○○、P○○、戌○○、F○○10人分別為如事實欄貳之三之1⑸、⒉⑴、貳之四之㈠⒈、⒉⑴、⑵、貳之五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等上開背信犯行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J○○、B○○、癸○○、未○○、宙○○、戊○○、C○○、戌○○、Q○○、黃○○10人分別為事實欄之壹之一㈢、貳之五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貳、論罪之說明: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罪名之認定:
一、理監事購地不實:
㈠核被告B○○、癸○○、戌○○3人如事實欄壹之一㈡(理監事購地借名登記不實填製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之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T○○填製不實之會計傳及記入帳冊,為
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J○○、B○○、癸○○、未○○、宙○○、C○○、戌○○、戊○○、Q○○、黃○○10人如事實欄壹之一㈢(理監事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士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B○○、癸○○、戌○○3人如事實欄壹之一之㈣(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105年5月30日不實會計事項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癸○○、戌○○3人如事實欄壹之一之㈣105年9月12日不實會計事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T○○填製不實之會計傳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
二、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㈠核被告J○○、B○○、癸○○、未○○、宙○○、C○○6人如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第三次理監事決議通過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貳之三之⒉⑴(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癸○○2人雖非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及員工為上開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B○○、癸○○2人如事實欄貳之三⒈⑺及貳之三⒉⑵(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實填製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T○○及被告戌○○填製不實之會計傳及記入帳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出具領據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間接正犯。
三、虛增工程費:
㈠核被告J○○、B○○、癸○○、未○○、F○○5人如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⒈(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繼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為28億1681萬8833元)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癸○○、F○○3人雖非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J○○、B○○、癸○○、未○○4人如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⑴⑵(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及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黎明重劃工程工程合約及嗣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上開2合約)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癸○○2人雖非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宙○○、C○○、P○○、戌○○、Q○○5人如事實欄貳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及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黎明重劃工程)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等彼此間及與被告J○○、B○○、癸○○、未○○4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J○○、B○○、癸○○、未○○、宙○○、C○○(被告宙○○、C○○2人僅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6人如事實欄貳之五(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繼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彼此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癸○○2人雖非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利用不知情顧問公司、黎明重劃會承辦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渠等登載不實後,據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被告J○○、癸○○、未○○、宙○○、C○○(僅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5人而言,黎明重劃會費用負擔總預算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非渠等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渠等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其他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肆、罪數之說明:
一、
接續犯:❶被告J○○、B○○、癸○○、未○○4人如事實欄壹之一㈢(理監事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於105年10月3日、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舉動;❷被告癸○○、戌○○2人如事實欄壹之一之㈣(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犯罪時間:105年5月30日、105年9月12),多次填製記入不實舉動;❸被告B○○、癸○○2人如事實欄貳之三⒈⑺及貳之三⒉⑵(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犯罪時間:97年9月10日起至10月8日止、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多次填製記入不實舉動;❹被告宙○○、C○○2人如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⒉⑴(第三、四次理監事決議通過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犯罪時間:97年7月4日、10月1日)、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所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及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黎明重劃工程,犯罪時間:97年11月28日),多次背信舉動;❺被告J○○、B○○、癸○○、未○○4人如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⒉⑴(第三、四次理監事決議通過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犯罪時間:97年7月4日、10月1日)、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⒈(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繼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為28億1681萬8833元,犯罪時間:97年4月25日、5月8日)、事實欄貳之四㈠⒉⑴⑵(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及工程合約,由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工程及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上開2合約,犯罪時間: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28日),多次背信舉動;❻被告J○○、B○○、癸○○、未○○、宙○○、C○○(被告宙○○、C○○2人僅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6人如事實欄貳之五(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繼3次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犯罪時間:100年5月23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25日),多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舉動,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填製記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
㈡查,❶被告B○○、癸○○、未○○、戌○○4人如事實欄壹之一㈢(理監事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及事實欄壹之一之㈣(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回售土地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記入不實犯行,乃基於為達收回土地給付理監事報酬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❷被告B○○、癸○○2人如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⒉⑴(第三、四次理監事決議通過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貳之三⒈⑺及貳之三⒉⑵(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所犯之背信及填製記入不實罪,乃基於虛增重劃經費之目的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部分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
處斷。❸另被告J○○、B○○、癸○○、未○○、宙○○、C○○(被告宙○○、C○○2人僅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6人如事實欄貳之五(將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所犯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㈠被告等分別如❶如事實欄壹之一之㈡(理監事購地借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犯罪時間:102年10月3日);❷如事實欄壹之一之㈢㈣(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及嗣填製不實會計傳票記入帳冊,犯罪時間:105年10月3、20日、5月30日、9月12日);❸如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⒉⑴、⒈⑺、⒉⑵(第三、四次理監事決議通過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嗣填製不實會計傳票記入帳冊)、如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⒈⒉⑴⑵(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繼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為28億1681萬8833元、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及工程合約,由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工程及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上開2合約,犯罪時間:97年4月25日、5月8日、97年7月4日、97年9月10日起至10月8日止、97年10月1日、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1月28日);❹如事實欄貳之五(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繼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犯罪時間:100年5月23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25日),所犯之填製記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固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然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以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而被告等先後數行為,時序清楚,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❶❷犯行已間隔3年,❹與❸犯行固均基於虛增重劃經費之同一犯罪計畫為之,惟犯罪時間亦已間隔3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J○○(壹之一之㈢,貳之三之⒈⑸、⒉⑴、四之㈠⒈、⒉⑴⑵,貳之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背信2罪)、B○○(壹之一之㈡,壹之一之㈢㈣105年5月30日不實會計事項部分,貳之三之⒈⑸⑺、⒉⑴⑵、貳之四之㈠⒈、⒉⑴⑵,貳之五:填製記入不實3罪、背信1罪)、癸○○(壹之一之㈡,壹之一之㈢㈣,貳之三之⒈⑸⑺、⒉⑴⑵、貳之四之㈠⒈、⒉⑴⑵,貳之五:填製記入不實3罪、背信1罪)、未○○(壹之一之㈢㈣105年9月12日不實會計事項部分,貳之三之⒈⑸、⒉⑴、貳之四之㈠⒈、⒉⑴⑵,貳之五:填製記入不實1罪、背信2罪)、宙○○、C○○2人(壹之一之㈢,貳之三之⒈⑸、⒉⑴、貳之四之㈠⒉⑵,貳之五-虛增拆遷補償費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背信2罪)、戌○○(壹之一之㈡,壹之一之㈢㈣,貳之四之㈠⒉⑵:填製記入不實2罪、背信1罪)、Q○○(壹之一之㈢,貳之四之㈠⒉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背信1罪)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90至19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J○○、B○○、癸○○、未○○、宙○○、C○○6人如事實欄貳之三之⒉⑴(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J○○、B○○、癸○○、未○○、宙○○、C○○、P○○、戌○○、Q○○9人如事實欄貳四之㈠⒉⑵(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改由富有公司承攬工程)及被告J○○、B○○、癸○○、未○○、宙○○、C○○6人如事實欄貳之五(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繼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背信犯行提起公訴,惟如事實欄貳之三之⒉⑴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貳之三⒈⑸於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如事實欄貳四之㈠⒉⑵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黎明重劃工程之背信犯行部分乃
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書第31至32頁⑶);另如事實欄貳之五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F○○雖已著手事實欄貳四之㈠⒈之背信犯行之實施,惟當時虛增之工程預算尚未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發生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J○○、癸○○、F○○3人雖非為黎明重劃會處理事務之人,分別與有上開身分之其他被告分別共同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被告J○○、癸○○、未○○、宙○○、C○○5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與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被告B○○共同填製不實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而行使之,渠等犯行致黎明重劃會重劃經費負擔不實增加,且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均鉅,足生損害於計算重劃負擔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之利益,影響最終土地分配結果,損害甚鉅,
審酌被告J○○、癸○○、未○○3人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並無較低之情形,被告F○○具有工程專業,被告宙○○乃主要執行經營決策會決策者,被告C○○乃財務幕僚,渠等可責性亦非低,均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的行政措施。經重劃後,各宗土地直接臨路,可供建築使用;同時由於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如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都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所以是一種「受益者付費」的開發方式。自辦市地重劃本質上為都市計晝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不僅協助政府加速建設公共設施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並可平衡因都市計畫規劃使用分區(如有住宅區、商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所產生之權益不公平,自辦市地重劃為私人取代政府執行者的地位,以私人人力及資金完成市地重劃,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乃公私協力的具體實現,惟被告J○○、B○○、癸○○、未○○、宙○○、C○○、P○○、戌○○、戊○○、Q○○、黃○○、F○○12人詳如事實欄之背景說明之身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被告J○○、B○○、癸○○、未○○4人為藉理監事席次,決議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15條之重大事項,掌握重劃業務之進行牟利,將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規劃之理監事人選名下(借名登記並無不法),被告B○○、癸○○、戌○○3人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掩飾借名登記之事實,嗣為支付理監事報酬,虛偽以買賣支付價金之方式,先後由告B○○(105年5月30日不實會計事項)、癸○○、戌○○、未○○(105年9月12日不實會計事項)4人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並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宙○○、C○○、戌○○、戊○○、Q○○、黃○○6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富有公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富有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另渠等分別身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關於理監事權責事項,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黎明重劃會會員處理事務,竟分別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分別虛增工程費用10億9976萬1642元,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黎明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繼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將簽訂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富有公司以總價金28億1681萬8833元承攬黎明重劃工程工程合約,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追認上開2合約,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被告B○○、癸○○2人復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於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包括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第一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將上開不實虛增之重劃經費計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足生損害於及富有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該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之管理,及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經費負擔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將來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詳後敘述);J○○等12人前均無違反相同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J○○、B○○、癸○○、未○○4人乃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自始至終參與並主導本案,統籌、下達命令,居於核心領導角色,又渠等均出資黎明重劃會,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他1662卷5第102頁反面;他1662卷37第125頁;他1662卷1第45頁),而被告J○○雖否認出資,惟其係以廖昌明、楊仁元名義出資,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見他233號卷19第93頁),渠等自係最終獲利者,惡性最重,惟被告癸○○並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惡性較身為黎明重劃會之理事長之被告B○○及理事之被告未○○稍輕,被告J○○雖非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惟本案乃虛增工程預算影響黎明重劃會會員財產上利益最鉅,工程乃由其負責,自由其主導,其惡性最重;被告宙○○負責執行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決策內容,亦乃富有公司股東,亦出資黎明重劃會,出資金額非低(見他1662卷1第74至75頁)、被告C○○規劃富有公司資金貸款,並實質審核富有公司財務,渠2人雖非位居主導地位,惟被告宙○○出資比例非低,被告C○○乃屬提供財務規劃之幕僚,渠2人地位仍高於單純執行決策之員工;被告戊○○亦出資黎明重劃會,出資金額非低(見他1662卷2第12頁);被告P○○亦出資黎明重劃會(見他1662卷2第19頁;證據附表一第363頁反面);被告戌○○擔任富有公司會計主管、被告Q○○擔任富有公司法務、被告黃○○擔任富有公司開發處經理,渠3人乃單純聽從指令執行,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復審酌本案自整體犯罪觀察,富有公司自重劃之初,即由被告癸○○利用當時自辦市地重劃法令規範未完備,以借名登記方式,增加地主人數,欲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結果,藉此操控及重劃業務進行,於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黎明重劃會章程,而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參與重畫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賣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將原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會員大會多項權責由理事會取代,而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卻因被告等此舉遭架空。嗣渠等規劃之7人當選理事,3人當選監事,加計富有公司股東張淑媚及友好之內部理事吳春山,已有9席,掌握絕對決議同意人數,且逼近出席人數,監事則完全掌握全部人數,幾乎由富有公司主導黎明重劃之進行,繼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本案乃經過縝密規劃之犯罪,富有公司為土地開發公司,追求利潤,乃正常商業經營,
詎身為黎明重劃會理監事之被告B○○、癸○○、未○○、宙○○、C○○、P○○、戌○○、Q○○8人完全無視自身權責,完全著眼富有公司或自己將來依出資比例取回抵費地之利益,顯係利用雙重身分遂行犯罪,以合法之程序掩飾不法,藉此牟取鉅額之重劃利益,罔顧黎明重劃會會員所託,損害會員財產上利益甚鉅,應予嚴懲;被告J○○、B○○、癸○○、未○○、宙○○5人坦承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C○○、P○○、Q○○、戌○○、戊○○、黃○○、F○○7人均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四第216至217、338至357頁、卷十六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填製記入不實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全部被告,詳附表甲),另審酌渠等自其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B○○、癸○○、戌○○、Q○○4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J○○、B○○、癸○○、未○○、宙○○、C○○6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者,另考量被告戌○○具有會計專業,理監事借名登記並無不法,可依其專業給予合法之會計入帳方式,卻仍配合為不實會計事項之填製及記入,可責性非低,另考量被告B○○、癸○○2人固指示被告戌○○依渠等決策為會計事項之填製及記入,惟被告B○○、癸○○2人無會計專業,對於會計事項不實所生危害未具有專業認知,可責性非重,就被告B○○、癸○○2人所犯填製記入不實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救被告戌○○所犯部分填製記入不實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之意旨。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
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外,若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所得自仍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中市政府前以100年10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核定黎明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嗣經黎明重劃會第2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黎明重劃會再公告公開閱覽計算負擔總計表,以及相關土地分配圖說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黎明重劃會嗣檢具相關圖冊,函請臺中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轉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3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89175號、102年4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65953號函陸續辦理出售抵費地。又黎明重劃區抵費地於土地分配公告時計167筆,因訴訟判決結果調整後,為170筆,面積由24萬9796.11平方公尺變更為25萬0242.20平方公尺,迄今黎明重劃會已出售160筆土地,已登記未處分2筆土地,尚有8筆土地未登記等情,有黎明重劃會第二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見他233卷4第179至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4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0010091號函檢送黎明自辦市○○○區○○○○○○○○地○○○○地地號相關資料(見他233卷7第234至238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00029246號函及附件: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資料一覽表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十七第9至15、127至42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J○○、B○○、癸○○、未○○、宙○○、C○○6人所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及被告J○○、B○○、癸○○、未○○、F○○5人所虛增之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已經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將上開虛增費用列為黎明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費用負擔,又黎明重劃區重劃後,經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等合計虛增之上開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折算抵費地為4萬2360.55平方公尺(1萬2814.07坪)。又依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足認富有公司已依上開委託合約書及黎明重劃會章程規定,取得160筆抵費地,並已出售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從而,富有公司已取得渠等上開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之不法利益甚明。然富有公司取得已出售之160筆土地抵費地之承買人包括被告未○○、B○○、癸○○、宙○○、J○○借名投資之廖昌明、楊仁元2人(見本院卷十七第11至15頁),渠等取得此部分土地屬犯罪所得,然渠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未臻具體。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渠等取得之抵費地固可依循上開說明平均分擔宣告沒收,惟渠等承買之抵費地是否已處分,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認定,倘已經渠等處分,則第三人取得此部分土地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之情形,而得依法沒收,卷內亦乏證據認定,是本院認無逕宣告沒收被告J○○、B○○、癸○○、未○○、宙○○、癸○○人上開取得之抵費地。
㈤惟如前所敘,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而其中費用負擔為工程費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即重劃業務費)及貸款利息等各項費用之總合,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換言之,「抵費地」即係重劃區內全體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土地。復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再依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科員A○○證稱:抵費地就是扣原地主重劃後應分配土地及公共設施面積等所剩餘的土地面積,此抵費地本就屬於重劃會可以處分的,抵費地,是屬於重劃會所有等語(見他1662卷36第64頁反面);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蔡雙全亦證稱:抵費地應該登記在重劃會名下等語(見他1662卷36第175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方瑞蓉證稱:「(問: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所以,黎明重劃區重劃作業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答:對。」、「(問:獎勵辦法第39條第2項:『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以,黎明重劃區所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主管機關都是臺中市政府?)應該是管理機關是臺中市政府。」、「(問:黎明重劃區所有抵費地在未出售前,所有權人是誰?)因為黎明重劃會非法人不能登載為所有權人,所以性質上應該是屬於重劃會所有會員所有。如果所有權人是空白管理機關都沒有,就沒有辦法建到所有權部。」、「(問:所以臺中市政府如果不同意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那黎明重劃區內抵費地不得出售?)答:對,應該說出售是在重劃會的權利,但沒有經主管機關同意就不能完成移轉登記。如果我們會考量獎勵辦法42條之1所列款項款項酌定部分抵費地出售,我們不會特定哪一筆不能出售,只會酌定保留一定的面積比例。」等語(見偵7206號卷第11頁),職是,自辦市地重劃工程竣工驗收,重劃會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顯見抵費地未出售前乃屬重劃會會員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應無庸疑。
㈥準此,黎明重劃會尚未出售,亦未登記之抵費地尚有8筆,此部分抵費地乃依被告J○○、B○○、癸○○、未○○、宙○○、C○○6人虛增重劃費用所計算,由黎明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地,富有公司依其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向黎明重劃會會員請求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黎明重劃會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該權利
核屬富有公司財產上利益。而本件被告J○○等6人所為之違法行為,意在使被告以外之法人即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牟利,且犯罪行為人俱為富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股東、受僱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為違法行為,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侔,則富有公司因被告J○○等6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4萬2360.55平方公尺抵費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未扣案,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稽之,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十七第15頁),可知目前尚有6筆未登記之抵費地,其中編號163至168面積均不足沒收,是若宣告該6筆,尚須加計其他筆土地,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考量編號169面積63231.38平方公尺,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以被告J○○等6人虛增之重劃經費13億3092萬6223元以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計算,為3萬248.32平方公尺(9150.12坪),本院考量上情認編號169抵費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在3萬248.3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富有公司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藉以預防並遏止重劃弊案再度發生。至黎明市地重劃會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黎明市地重劃會於本案所簽訂之契約之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黎明重劃會會員,即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併予敘明。且本院已先
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即富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十五第37至38頁),已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於
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逐一提示各項證據及詢問意見後,復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依次序進行
辯論,自已充分保障富有公司程序上之訴訟
防禦權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見本院卷十六第19至203頁),附此敘明。
㈦至參與沒收之第三人富有公司陳述意見以富有公司辦理黎明重劃,所需支出之重劃費用甚為鉅大,且自負盈虧,黎明重劃區所需之重劃費用除了需經市政府核定的「重劃總成本」,法定四大費用(工程費用、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外,顯然還有其他不在前揭法定四大費用內之諸多成本,如利息支出、無法預期的鉅額支出,例如:工程材料及工人時薪較負擔總計表預估核定因時間拉長而大幅漲價、各項敦親睦鄰的支出、個別地主要求增加費用的支出、捐贈廟地的支出、選配位置的支出、無法預期糾紛解決的費用等,重劃工程費用經市政府核定之後,至今已經過十多年,相關材料、工資費用之成本均已大幅提升,更增加參與人富有公司之支出,併計入富有公司開發總費用,至今支出重劃費用早已遠遠超出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預算66億5765萬元,富有公司實無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335至347頁;卷二十第97至102頁)。惟刑法第38之1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櫫「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案富有公司既因被告J○○等6人為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無論富有公司總開發成本為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參與沒收第三人代理人此部分意見,於法未合,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㈧被告B○○、未○○、宙○○、C○○、戌○○、戊○○、Q○○、黃○○8人因虛偽以買賣方式將記名登記之新富段478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富有公司因而給付被告B○○(見他233卷21第236至237頁)、未○○(見他233卷27第209頁)各220萬元、被告宙○○(見他233卷25第250頁)、被告戌○○、戊○○、P○○各1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54、126、145頁)、被告C○○120萬(見本院卷十一第100頁)、被告Q○○70萬元(見證據附表一第347頁)一情,業據渠等坦承不諱,惟富有公司實則係給付理監事慰勞渠等因案奔波及配合富有公司執行理監事職務之辛勞,所給付之報酬,故此部分尚難認純屬渠等如事實欄壹之一㈢(理監事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J○○、B○○、癸○○、未○○、宙○○、C○○6人如事實欄貳之五犯行所不實登載之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計算負擔總計表等文書,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已經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已非屬被告J○○等6人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理監事購地不實(允久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允久公司名下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亦係富有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允久公司名下,嗣富有公司虛偽以買賣支付價金方式買回允久公司名下重劃後之新富段478號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0月3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與富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及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二重劃之正確性。另富有公司開立於105年5月30日支付允久公司支票面額40萬元、於105年9月12日給付現金30萬元與允久公司,作為支付允久公司理事報酬,卻於105年5月30日製作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之會計科目金額4,400,000元、貸記「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之會計科目金額40萬元計11筆(共440萬元)之不實購買土地會計事項;於105年9月12日製作借記「1144預付土地款」之會計科目金額3,300,000元、貸記「1112.1銀行存款-支票存款」之會計科目金額30萬元計11筆(共330萬元)之不實購買土地會計事項,並均記入明細分類帳。
二、虛增重劃經費:
㈠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⒈被告P○○、戌○○2人明知黎明重劃區之拆遷補償費低於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拆遷補償費,竟與被告J○○、B○○、癸○○、未○○、宙○○、C○○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虛增第一期拆遷補償費部分:
黎明重劃籌備會前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劃書,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編列26億9833萬631元之經費,然富有公司於96年間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負責人陳岳嶺) 查估單元二地上物,查估拆補費總額約17億元,遠低於重劃計畫書所列報之金額,為使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符合重劃計畫書之金額,以免黎明重劃區地主對於已簽訂取回50%土地之契約有所爭議,及使未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僅能取回依重劃計畫書擬定比例之土地,規劃如下:
①被告宙○○於97年5月7日擬定內容為:「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說明:一、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拆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545 戶、總金額:16.44 億。(含拒查戶:110戶、拒查戶金額:2.85 億) ㈡農林:609戶、金額0.52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46戶、金額:0.15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1 億。二、為減少前項差異,茲提出提高拆補費規劃案,作法為篩選區內友好地主且希望提高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及增補兩種方式併行協商,....。」之簽呈,經會辦被告P○○、C○○、Q○○、癸○○後,由被告B○○批示:「訂於5/14,AM10:00 14樓會議,請準備資料」。
②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於97年6 月13日召開97年度第2次經營決策會,與會者有被告J○○、B○○、癸○○、未○○、戌○○、宙○○等人,討論「第二案:地上物拆補費墊高作業。一、源由: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時,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差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602 戶、總金額:16.40 億。(含拒查戶:90戶、拒查戶金額:2.47 億) ㈡農林:668戶、金額0.57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56戶、金額:0.2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2 億。二、資金需求:處理拆補費墊高之必要條件為一定額度之資金到位後,始能進行協商。唯墊高作業達成率無法估算,需視與地主洽談後狀況而定,茲預估第一階段資金需求為1億,需求基礎詳以下說明:㈠可協商之建物地主:最多40戶可協商墊高,所需購買資金為1.7億。㈡農林部分不協商墊高。㈢部分之營損與機械搬遷地主:最多105戶(含違法工廠)需協商搬遷,但本項金額無法墊高,卻需增加拆補費用成本。三、資金需求時間:本作業預計6月下旬待資金來源明確後隨即展開,7月15日作為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認定截止時間(並儘速安排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拆補費用後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核定後公告並開始發放),因此即刻即有資金需求,不論資金來源或多或少,作業單位也需要一定時間與地主溝通。四、作業方式:㈠建物部分:篩選欲提早領取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流程為協商付款金額、分期與成數→簽訂建物讓渡書(合法、違法皆可)→取得水電變更證明→房屋點交(合法不需作土地登記)→繳交尾款。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㈡農林部分:在公有荒地上誤植雜林作物,毋須成本,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㈢本重劃區內抗性較高之新庄巷地主,由於戶數眾多,且目前為止皆不配合查估,擬以較優惠價格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本項墊高差額極少。㈣建物買斷模式需事先安排可信賴者5~10人為買主,於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同時,該建物買主配合開立即期支票為購屋頭期款,尾款於點交房屋時給付。該買主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㈤農林作業模式需安排可信賴者高達50~100人為耕作人,因每1公頃農地最高密植2000棵,樹種價值以每棵0.9~1.5萬估計,每公頃農地最高農林補償費為1800~3000萬,以每人耕作2分地領取400萬補償費計算,即需要50位耕作人配合領取農林補償費,該耕作人並需領取後繳回A帳。該耕作人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五、其他說明:預定第一期公告範圍為全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及全區農林地主,第二期公告範圍為剩餘所有地主,並於第一期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二期公告。第一期清冊中尚未墊高完成之地主則先暫放入第二期清冊。決議:一、建物補償費墊高作業照案通過。二、農林補償費墊高作業需安排人數眾多,請業務單位提出獎勵與保全辦法後提報。」。
③被告宙○○於97年6月23日擬具內容為:「檢附97年度第2次經營決策會議事錄」之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經會簽被告C○○(署名「毅」,未表示意見)、P○○(表示:針對稅務部分尚未仔細詳研)、戌○○(蓋章,未表示意見)、癸○○(表示:影送各單位),經被告B○○批示(表示:農林位於公有荒地,風險大..慎思!),會簽經營決策會成員即被告未○○(表示:傅董事長有疑慮,請再召開協調說明會研議)、J○○(表示:公有地荒地亦與林總、傅董交換意見,不予採用)、B○○(簽名,未表示意見)、癸○○(簽名,未表示意見)」。
④被告宙○○再於97年6月26日以經營第002號擬具內容為:「擬辦事由: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呈請核示。說明:一、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擬規劃以增列最高50人名義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農林作物,以增列補償費金額,茲提出作業暨獎勵辦法如附件,領取名義人並給予農林獎勵金6萬元(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助費為300萬*2%=6萬為計算基礎),建物則以買斷價之2%計算。二、本案第一期地上物拆補清冊預計於7月4日召開理事會審議,以7月4日前募集20位領取名義人為業務目標。目前已洽談篩選可提供領取名義者有:江春熙、黃○○、鍾孟昌、林悉徵、吳佩裕。預計7月15日正式公告發放。三:呈請核示前述作業暨獎勵辦法是否可行。」之簽呈,經會辦被告C○○、呈由被告癸○○、B○○批可後,會簽經營決策會,在該簽呈經營決策會成員欄內,被告J○○加註:「公有(水利、國有、市府)荒地不予採用」等語,被告B○○、癸○○、未○○則簽名於上。
⑤於97年7月4日,黎明重劃會果召開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黎明重劃會再於97年7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第一期拆遷補償費領取時間自97年8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公告期間自97年7月25日起迄97年8月23日止。
⑥被告宙○○另於97年9月3日以經營第006號擬具內容為:「擬辦事由: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之發放方式及獎勵金修正案,呈請核示。說明:一、關於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案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執行,目前本階段成果為建物戶2戶與農林38戶合計提高總額為85,941,507元,詳后附表。二、本案第一期公告已於8月23日期滿,對於所有已公告案件,並無異議,擬發放方式如下:㈠每週通知約5位農林戶領取,領取總額控制在1000萬上下。業務處會同財務處發放時,囑咐領取人應注意事項,並將領取人身分證影本留存,領取人簽具領據及切結書後,獎勵金以現金交付領取人,餘款則交財務處保管;或如可配合提供領取人帳戶與印鑑章者,交由財務處處理完畢、留存獎勵金於該帳戶後交還領取人。農林戶預計於10月底前發放完畢。㈡建物戶林悉徵已留存三信帳戶與印章予林處長麗英保管,可即時發放。㈢建物戶劉慶文為本區土地所有權人,須待第二期公告期滿後再行通知處理。三、關於前述獎勵金計算,詳說明,呈請核示:㈠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農林獎勵金為固定6萬元,當時計算基礎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償費為300萬之2%做為參考,但該簽呈幾經波折,於第一期清冊送理事會議前一天,政策指示將提高總額腰斬,因此連同原儲備人數及金額都降低。除了農林戶中廖金旺一家人(賴冬朮、廖中佑、廖建鋒、廖登義)林總經理以2%做為獎勵金允諾,按2%為計算基礎外,關於農林獎勵金業務單位建議維持與個別農林戶說明之固定獎勵金6萬元為宜。㈡依97.06.26經營第002號簽呈核准建物獎勵金以『建物買斷價金』之2%計算,惟建物讓渡受讓人提供自己名義出面買受建物,並承受遠高於農林金額之損害賠償,即隱藏視為所得之風險,因此業務單位擬提出修正方案,建議以『建物公告金額』之2%為計算獎勵金,並修正後續如尋覓願意提供不論建物或農林名義者,一律以公告金額之2%做為計算獎勵金基礎。四、呈請核示前述發放方式及獎勵金修正方案是否可行。」之簽呈,呈由被告癸○○(批示:擬如擬)、B○○(批示:如擬)、J○○(批示:同意如擬),會簽經營決策會,被告未○○並在該簽呈經營決策會成員欄內簽名。
⑦被告J○○、B○○、癸○○、未○○、戌○○、宙○○、C○○、P○○等8人謀議既定,即以不知情之王士賓、王坤德、王羿涵、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進生、壬○○、寅○○、林進忠、午○○、翁顯(歿) 、張素梅、地○○、陳永生(歿) 、陳永富、陳威穎(歿) 、陳清泉、陳銀湖(歿) 、楊淑煖、楊蘇碧霞、L○、温麗蓉、廖中佑、廖昌明、廖金旺、廖建鋒、廖登義、趙嘉生、劉佩如、劉錦龍(歿) 、鄭水添、賴冬朮、謝欣燕、謝啟邦、鍾秀眉、魏木柱、蘇信宗等38農林戶(下稱王士賓等38人) 及林悉徵、劉慶文等2建物戶(下稱林悉徵等2人) 之名義,虛增如附表三所示王士賓等38人農林補償費及林悉徵等2人建物補償費,並由不知情之王士賓等38人、林悉徵等2人在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遷移費/補償費領據、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簽章,自97年9月10日起,以黎明重劃會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交付予富有公司做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專款各1億元(富有公司帳載會計科目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計2億元之款項,不實發放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自97年9月10日起迄97年10月8日止,自「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提領現金發放予王士賓、王坤德、王羿涵、王錫輝、石雅惠、江佳蓉、江進生、壬○○、寅○○、林進忠、午○○、翁顯 、張素梅、地○○、陳永生 、陳永富、陳威穎 、陳清泉、陳銀湖 、楊淑煖、楊蘇碧霞、L○、温麗蓉、廖中佑、廖昌明、廖金旺、廖建鋒、廖登義、趙嘉生、劉佩如、劉錦龍、鄭水添、賴冬朮、謝欣燕、謝啟邦、鍾秀眉、魏木柱,另簽發富有公司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予蘇信宗【支票號碼0000000號】、寅○○【支票號碼0000000號】、林悉徵【支票號碼0000000號】,共計8351萬1101元,劉慶文則於97年11月26日出具領據2紙,列在第2期以現金支付243萬406元,加計劉慶文後共計8594萬1507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
⑧被告B○○、癸○○、戌○○均明知第一期拆遷補償費未實際發放予附表三所示王士賓等38人及林悉徵等2 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戌○○自97年9月10日起以發放如附表三王士賓等38人及林悉徵等2 人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製作借記「1950.1墊付款- 拆遷補償費」會計項目、貸記「1112.5銀行存款」或「1112.1銀行存款- 支票存款」之不實會計傳票,並據以登載於會計項目「1950.1墊付款- 拆遷補償費」、「1112.5銀行存款」、「1112.1銀行存款- 支票存款」之明細分類帳。
⑨富有公司因不實發放上開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扣除給付人頭之報酬後,取得8000餘萬元款項,為使該等現金合理回存富有公司,增加富有公司帳面上股本,以利後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應重劃經費。被告J○○、B○○、癸○○、未○○等4人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不實取得之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000萬元,辦理富有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於97年9月30日召開富有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以配合工程採購、發包之資金需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別股8000萬元,募集甲種特別股800萬股,以未實際出資之展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昌明,係被告J○○之配偶廖秀玲之兄,實際負責人為J○○) 、B○○、張淑媚、允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依璇,係J○○之姪女) 、燁新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月容,係J○○胞弟楊文廣之配偶)、盧修滿、C○○、P○○、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 、巫燕美、曾子珊、葉哲維、楊永信、林玉芳、楊仁甄、劉純芳等公司或個人名義,自97年10月13日起迄97年10月31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轉入富有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股東出資之用,計繳納如附表五所示之8000萬元股款,被告J○○、B○○、癸○○、未○○等4人再以上開富有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發行新股特別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7年11月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7年11月12日連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11月14日核准富有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富有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並由不知情之戌○○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製作借記「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貸記「2139.3預收股款」、於97年10月31日製作借記「2139.3預收股款」、貸記「3110.2資本(登記)特別股」之不實會計傳票,並據以登載於會計項目「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2139.3預收股款」、「3110.2資本(登記)特別股」之明細分類帳。
⑵虛增第二期拆遷補償費部分:
①被告J○○、B○○、癸○○、未○○、戌○○、宙○○、C○○、P○○等8人於虛增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後,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不知情之王錫輝、壬○○、午○○、地○○、陳永生(歿) 、L○、温麗蓉、劉錦龍(已歿) 、魏木柱(亦有以上開9人名義領取第一期農林補償費)、己○○、李素女共11人(下稱王錫輝等11人) 之名義,以補償實際上已由原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建物為由,重複請領如附表四所示王錫輝等11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由不知情之王錫輝等11人在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簽章,不實發放第二期拆遷補償費1億4522萬3074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迄98年1月16日止,由不知情之邱鏵萱或T○○自富有公司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明細為:97年11月13日提領1500萬元、97年11月20日提領1600萬元、97年11月25日1500萬元、97年12月3日提領90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700萬元、97年12月18日提領1200萬元、97年12月23日提領1100萬元、97年12月29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6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16日提領2265萬3480元,計提領1億4765萬3480元之現金,用以發放予王錫輝等11人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1億4522萬3074元及前述劉慶文之建物補償費243萬406元,計算式:145,223,074+2,430,406=147,653,480)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
②被告B○○、癸○○、戌○○均明知第二期拆遷補償費未實際發放予附表四所示王錫輝等11人計1億4522萬3074元、如附表三編號3-40所示之劉慶文243萬406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戌○○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以發放如附表四王錫輝等11人、如附表三編號3-40所示之劉慶文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接續製作借記「1950.1墊付款- 拆遷補償費」會計項目、貸記「1112.5銀行存款」之不實會計傳票,並據以登載於會計項目「1950.1墊付款- 拆遷補償費」、「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之明細分類帳。
③富有公司因不實發放上開第二期拆遷補償費及第一期劉慶文拆遷補償費計1億4765萬3480元,扣除給付人頭之報酬後,為使該等現金合理回存富有公司,增加富有公司帳面上股本,以利後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應重劃經費。被告J○○、B○○、癸○○、未○○等4人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不實取得之第二期拆遷補償費中之1億2000萬元,辦理富有公司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於98年2月16日召開富有公司第2屆第7次董事會,以配合單元二重劃工程業於97年12月5日全面動工,為配合工程進行之資金需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別股1億2000萬元,募集甲種特別股1200萬股,以如附表五所示未實際出資之被告宙○○、展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B○○、張淑媚、允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王森生、燁新投資有限公司、C○○、P○○、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巫燕美、曾子珊、楊永信、林玉芳、楊仁甄、友喬投資有限公司、益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源、呂慶亮等公司或個人名義,自98年2月23日起迄98年3月13日以匯款、轉帳或存現方式,轉入富有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股東出資之用,計繳納如附表五所示之1億2000萬元股款,被告J○○、B○○、癸○○、未○○等4人再以上開富有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發行新股特別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8年3月1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8年3月24日連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4月14日核准富有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對管理富有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並由不知情之被告戌○○自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製作借記「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貸記「2139.3預收股款」、於98年3月13日製作借記「2139.3預收股款」、貸記「2280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之不實會計傳票,並據以登載於會計項目「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2139.3預收股款」、「2280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之明細分類帳。
⒉被告J○○、B○○、癸○○、未○○、戌○○、宙○○、C○○、P○○8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為黎明重劃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該重劃區土地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查定之事務,虛增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594萬1507元(含劉慶文部分)、第二期拆遷補償費1億4522萬3074元,合計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7357.48平方公尺(約2225坪) 抵費地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
㈡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
⒈富有公司(斯時代表人為被告J○○)於96年3月28日與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申○○)簽訂「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重劃工程規劃及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針對單元二重劃工程進行規劃及設計工程。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26億9833萬631元,預估不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四大管線工程之公共設施工程費則為21億3872萬元,黎明重劃會會員大會於97年3月12日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黎明重劃會章程,申○○建築師事務所依前開委託契約書進行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之繪製與預算編列,於97年3月3日富有公司召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期末會議報告,訂於97年3月15日修正完成單元二工程圖說,於97年3月27日前某日,經申○○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宇○○(另案簽結)編列公共設施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預算金額約為15億4000萬元,少於重劃計畫書上所預估之金額21億3872萬元(計算式:工程費27億9405萬元-【電力管線工程費2億7900萬元、電信管線工程費9300萬元、自來水管線工程費1億3950萬元、瓦斯管線工程費1億4383萬元】等四大管線費用計6億5533萬元)約6億元,為維持重劃計畫書所載黎明重劃區內所有地主應負擔比率約48%,被告J○○、B○○、癸○○、未○○、宙○○、戌○○、C○○、P○○等8人,承前背信之犯意,與同有背信犯意聯絡之被告Q○○、F○○、丁○○,謀議以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費)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⑴由被告F○○於97年3月27日後某時,以電話聯繫證人宇○○,要求證人宇○○在不變更圖面之情形下,將公共設施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調高至18、19億元,再要求提高到約24億元,最後要求提高至約28億元,被告F○○並指示證人宇○○在不容易核算數量及完工後無法一一清點的工項調高金額,及應調高之總預算金額,證人宇○○因應業主要求,即以調高工項、土方之單價、數量之方式,製作「單元二工程規劃、設計總預算表」,將其原本依圖說所設計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15億4000萬元之公共設施工程預算予以調高,將總費用(不含四大管線費用)預算調整為29億9669萬7260元,黎明重劃會即於97年4月25日召開黎明重劃會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被告J○○、B○○、癸○○、未○○、宙○○、C○○、P○○、戌○○、Q○○、F○○等人均有與會),決議將黎明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委由富有公司統籌辦理,並提出臨時動議審議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決議將上開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之相關設計書圖、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並於97年5月1日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黎明重劃會委託富有公司辦理各項重劃業務,委託業務費用4億元,委託辦理項目之一為由富有公司「代辦」重劃工程(即公共設施工程與四大管線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發包及全程監督控管作業;黎明重劃會並於97年5月8日以黎明劃字第0970013號函,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核定;於97年5月21日,富有公司被告丁○○上簽檢附工程處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依所附「重劃工程發包作業程序及流程」將單元二重劃區區分成6大工區,由富有公司工程處執行招標發包及實際之監造作業,但由允久公司與富有公司簽訂整個單元二重劃區之重劃工程合約(為整區合約,整區合約總金額為各分區發包金額之總和加上允久公司之管銷費用與其他費用),允久公司再與各得標廠商分別簽訂合約,經被告F○○、癸○○、B○○簽核後,會簽被告Q○○(加註意見:「悉,將配合相關流程及作業」)、被告C○○(加註意見:「依本案內容,允久營造似乎定位於借牌角色,是否為決策委員會所訂」),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審核,因建設處、交通處之承辦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之規定審查工程預算書內之單價及數量,且因未審查預算書之單價及數量,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以97年8月29日府建土字第0970206715號函「同意備查」、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97年10月13日中交規字第0970018238號函為「備查」,而未予「核定」,惟黎明重劃會即認其所申報之工程預算書公共設施工程之費用(經修正後為28億1681萬8833元),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虛增計入重劃區內地主之負擔。
⑵因前於97年5月1日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有關重劃工程部分係代辦業務,即富有公司係代辦公共設施工程,並收取代辦費用,無法以工程合約承攬人之地位與黎明重劃會簽訂上開虛增金額之公共設施工程合約,而應由允久公司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由富有公司為黎明重劃會墊支工程費用予允久公司,富有公司須製作為黎明重劃會墊支虛增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資金流程,致生資金籌措壓力,且允久公司亦需將虛增之工程費用支付予各分區下包廠商後,再將所餘虛增之款項交還富有公司,滋生困擾;被告B○○與癸○○遂於97年10月16日,分別代表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簽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將原委託合約書所訂屬富有公司代辦之重劃工程項目,調整為由富有公司承攬,原訂之代辦費用4億元亦隨之調減為1億8000萬元,富有公司即可直接以虛增後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工程合約,而無須籌措虛增之工程費用墊支予允久公司。
⑶於97年10月28日被告丁○○上簽檢附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17億4000萬元(即宇○○設計編列之預算金額15億4000萬元加上允久公司管銷費用及其他費用2億元),經被告F○○、癸○○、B○○、J○○簽核,並會簽被告Q○○、宙○○、C○○、P○○;於97年11月6日被告宙○○上簽檢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簽呈原記載28億8533萬6286元,於97年12月12日修改為28億1681萬8833元),經被告癸○○(於12月11日加註意見:「一、合約第22條第8項刪除。二、餘如擬」)、B○○(於12月22日加註意見:「一、依林總意見辦理。二、條次、內容修改請確認」)簽核,並會簽被告J○○(加註意見:「A、請參酌其他單位意見修正,有辦妥需再協調。B、已修正完訂,同意如擬」)、Q○○(加註意見:「本約如有允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解決第22條第8項之轉包限制」)、C○○(簽「毅」字)、P○○(加註意見:「預付款3%,始與允久相當,不致額外負擔營業稅,另合約價格有改」)、戌○○(於12月3日加註意見:「合約金額錯誤請修改及重劃會名稱印花稅負擔對象確認」;於12月19日加註意見:「因空污費包含在本合約總價內即需開立發票設算營業稅,否則國稅局會按原合約總價認定漏開營業稅辦理,敬請配合修改第一頁合約金額及工程項目總表,詳表最後一頁之金額」);於97年11月6日被告丁○○亦上簽檢附「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28億1681萬8833元(簽呈原記載28億8533萬6286元,於97年12月12日修改為28億1681萬8833元),經被告F○○、未○○簽核,被告B○○、宙○○、Q○○、C○○、P○○、癸○○均為受黎明重劃會委任辦理重劃業務之人,卻以富有公司主管、員工之身分簽核上開9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簽呈,明知該2份簽呈所附之單元二重劃工程合約(即富有公司與黎明重劃會,合約價格為28億1681萬8833元、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合約價格為17億4000萬元)之工程內容相同,且該2合約價金差距10億7681萬8833元,仍違背其任務,未在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會提出質疑。
⑷於98年12月間起,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陸續因保留黎明溝之排水系統變更、配合都市計畫變更等原因需辦理變更設計,富有公司仍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為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編製,竟由被告丁○○指示宇○○將總預算提高至約33億元,而依申○○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所列之工程造價總和(99年12月9日請款單之直接工程造價8149萬3119元、1億1625萬819元,100年6月17日請款單之直接工程造價8074萬2494元,合計2億7848萬6432元)加計5%之營業稅,其實際變更設計之工程總金額應為2億9241萬754元(計算式:2億7848萬6432元*1.05),證人宇○○即依被告丁○○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將公共設施工程總費用自28億1681萬8833元虛增至33億330萬9319元,黎明重劃會於100年3月24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131號函將變更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審核,因建設局、交通局之承辦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預算書內之單價及數量,而分別以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8806號函「原則同意備查」、100年5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0666號函「同意備查」,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總費用33億330萬9319元,雖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而係「同意備查」,惟黎明重劃會即認其所申報之工程預算書公共設施工程之費用33億330萬9319元,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虛增計入重劃區內地主之負擔,以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有關單元二公共設施工程合約經3次追加後之總金額為22億5779萬311元,作為富有公司實際支出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被告J○○、B○○、癸○○、未○○、宙○○、C○○、P○○、戌○○、Q○○、F○○、丁○○等人虛增黎明重劃區之共同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金額達10億4551萬9008元(計算式:33億330萬9319元-22億5779萬311元=10億4551萬9008元),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3萬3276平方公尺(約1萬66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
⑸被告J○○、B○○、癸○○、未○○、宙○○、Q○○、戌○○、C○○、P○○等9人明知前開虛增2億3116萬4581元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億7487萬5142元與虛增10億4551萬9008元後之公共設施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33億330萬9319元(Q○○僅知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部分),連同四大管線工程費、重劃作業費、貸款利息等費用,計入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3日黎明重劃會第21次理監事審議通過計算負擔費用總計表會議通過後,由黎明重劃會
旋於100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黎明重劃區重劃經費核定之正確性及黎明重劃區所有會員負擔重劃經費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A○○於核定單元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固發現建設局前後2次「同意備查」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等)費率有不一致之異常情形,經函詢黎明重劃會,黎明重劃會復以該2次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復經函詢建設局意見,建設局之承辦人楊傑漢以「並非自辦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工程費用核定非建設局主管業務」等理由函請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礙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工程預算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而以建設局並無否定前已核定之工程預算為由,簽准同意後,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准予備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上開不實虛增之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公共設施工程費10億4551萬9008元,共計12億7668萬3589元,確定計入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後平均地價為3萬1419元/平方公尺計算,富有公司因上開虛增之費用可取得4萬634平方公尺(約1萬2291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
㈢因認❶被告J○○、B○○、癸○○、未○○、宙○○、C○○、戊○○、Q○○、黃○○、戌○○10人就上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壹公訴意旨之一理監事回售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實關於允久公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❷被告B○○、癸○○、戌○○3人就實際為支付理監事報酬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105年5月30日不實會計事項允久公司部分;被告未○○、癸○○、戌○○3人就105年9月12日不實會計事項允久公司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❸被告P○○、戌○○2人就上開二之㈠之1⑴⑦之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二之㈠之1⑵①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❹被告戌○○就二之㈠之1⑴⑧虛增第一期地上物拆補費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二之㈠之1⑵②虛增第二期地上物拆補費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之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罪嫌。❺被告楊文欣、B○○、癸○○、未○○4人就二之㈠之1⑴⑨、二之㈠1⑵③將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款項充作富有土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特別股股款,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填製不實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❻被告宙○○、C○○、P○○、戌○○、Q○○5人就二之㈡⑴虛增工程預算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❼被告F○○就二之㈡⑶虛增工程預算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❽被告J○○、B○○、癸○○、未○○、宙○○、C○○6人就二之㈡⑷變更設計工程虛增工程預算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❾被告宙○○、C○○2人就二之㈡⑸將虛增之工程費計入重劃費用負擔,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理監事購地不實(允久公司部分):如前所敘,允久公司名下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係允久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將之出賣予富有公司,並無不實,渠等間之支付土地款自無不實,故被告等人就允久公司此部分並無上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自難以該等罪相繩。又此部分分別與被告等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事實欄壹之一㈢)、填製記入不實罪(如事實欄壹之一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
㈠被告P○○、戌○○2人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及被告戌○○就虛增第一、二期地上物拆補費不實登載於富有公司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罪嫌部分:訊據被告P○○、戌○○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渠等及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⒈被告戌○○辯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清冊是富有公司製作,拆遷不會一次完成,所以拆遷到一個階段,他們製作該階段的清冊報准後,我就依據市政府公告的發放清冊去製作傳票,我會認為這些名冊都已經市府核定、是正確的資料,我不會去質疑內容。業務處人員會提供會計部門分次各要發放的成數或金額,我們再核算有無超過公告清冊總額,以現金、支票付款都是一樣的作業模式。業務處給我們的公告清冊分有建物拆遷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機器拆前補償費或自拆獎勵金等各項補償,前述他們自製的延伸表格清冊上有編號,並註記哪些人要以支票支付,哪些人以現金支付。若是支票支付,我或T○○會先核對公告清冊上的地主人名、基本資料、項目並記錄在傳票摘要欄,再將該張傳票交給T○○(之前是邱鏵萱)開立支票,依據該傳票上填上應領人的抬頭及金額。若係現金支付,我會先核對業務處給我表格,確認金額都無誤,我們只會開1張現金支出的傳票,交給T○○或邱鏵萱一次領出現金。傳票後面都會附上業務處自製的發放清冊表格,由出納拿到13樓交給卯○○或C○○蓋章,或在取條上蓋公司大小章。邱鏵萱領錢回來以後也不會交給我核對金額,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她回來應該是直接交給業務部人員去發放,因為拆補費發放作業都在業務處,所以我不清楚她會交給誰。但是現金的部分,如前述都是統一在接待中心發放,業務處最後會拿回領據回來給會計做核對,並將領據收在業務處存查,最後業務處再送給市政府查核,每次拆補費的發放都是依照公告清冊及領據來入帳。我有去參加核准第一、二次拆遷補償費的理監事會議,我會加總數看有沒有合。我是會計,實際發放時,會
再審核過。我沒有印象有去參加經營決策會議,97年6月26日會辦順序單是我的蓋章,因為稅務的問題,所以才會會辦我,我有跟B○○、癸○○報告說,如果拆遷補償費超過臺中市政府核算標準,就是對地主辦理其他所得扣繳。我的想法,所謂的墊高是去跟地主協談給予比核算標準高的金額等語(見他233卷15第59、61、81頁;他233卷23第6頁反面、第8至10、344至345頁;本院卷四第54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戌○○並未參與97年6月13日經營決策會之會議,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戌○○有出席,係屬誤載,並非事實。被告戌○○僅係富有公司之會計員,被告戌○○職務根本與重劃作業或發放拆遷補償費無關,戌○○於97年當時對於重劃拆遷補償費究竟如何計算及如何發放完全不清楚,更完全不知悉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對重劃會之地主負擔有何影響,被告戌○○僅僅有參與相關重劃作業之後端會計單位編製付款傳票等工作,惟皆按照簽呈或憑證外觀,予以會計上形式的審查,並未觸及任何有關重劃之實際作業,亦未參加相關拆遷補償費發放之會議,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88至297頁)。
⒉被告P○○辯稱:97年5月7日富有公司會辦簽呈是針對稅務,多給地主拆遷補償費超過市拆補查估標準以上,這是課稅的問題,因為稅法規定在查估標準內是免稅的,超過查估標準是屬於變動所得,二分之一要報所得,我是僅就稅務部分表示意見。擴大拆補費用應該是為了解決一些地主不配合的問題,所以要多給他們拆補費,讓重劃案更順利完成。基於專案,隔行如隔山,老實講真的不知道富有公司簽呈到底想要表達什麼,所以在7月4日的理監事會議上,我完全是按照拆償費的清冊,有經過公告並市政府核定的拆補費清冊,予以審查,經核並無不符等語(見他233卷29第154至156頁;本院卷四第146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P○○並未在富有公司任職,97年當時對於重劃拆遷補償費究竟如何計算及如何發放完全不清楚,更完全不知悉拆遷補償費之數額對重劃會之地主負擔有何影響,完全未曾參與任何補償費之發放作業,更當然未曾參與富有公司任何相關拆遷補償費之會議討論。實則,由被告P○○並未曾參加97年6月13日富有公司之經營決策會可以得到反證,證明被告P○○實不可能且也並未與本件之其他共同被告針對虛增拆遷補償費有任何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97年5月7日簽呈上辦理會簽僅係請被告P○○提供稅務意見,簽呈主旨所述查估拆補費金額太低擬予提高拆補費,被告P○○當時主觀上以為係為加速拆遷補償進度以利重劃計畫之進行而言。被告P○○曾在97年6月23日擬具簽呈上辦理會簽,被告P○○僅係被動受理會辦,並僅在會辦單上表示「針對稅務部分尚未仔細詳研」,由此可知,會辦被告P○○之目的僅係有關稅務諮詢部分。被告P○○從未見過97年6月26日、97年7月4日簽呈,對簽呈上所陳述之事項或內容,毫無所悉。97年7月4日重劃會理事會僅係於該次會議提出地上物拆補費數額,拆遷補償清冊及經公告且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通過的拆補費清冊,而由理事會並決議通過。事實上,被告P○○僅係監事,並無任何決策權利,由於決策係理事會之權利,身為監事之被告P○○當時認為拆補費清冊既經公告且經台中市政府核定通過,應無任何問題,因此身為監事之被告P○○主觀上並不認為有任何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34至340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戌○○及P○○2人均出席黎明重劃會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並均同意決議通過包括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而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乃不實虛增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為被告戌○○及P○○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上開富有公司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簽呈、第二次經營決策會及文件呈判順序會辦單內容及被告戌○○、P○○2人參加及會簽情形分敘如下:
⑴富有公司97年5月7日簽呈及附件(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主辦:被告宙○○)(見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1頁),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案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說明:一、單元二案由於當時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面臨總費用不足之窘境,因此便宜之計乃在拆補費用上大幅墊高。現拆補費查估總額僅約17億,與重劃計畫書所報27億尚有極大差距。茲列出查明細金額:㈠建物總戶數:545戶、總金額:16.44億。(含拒查戶:110戶、拒查戶金額:2.85億)㈡農林:609戶、金額0.52億。㈢營損與機械搬遷:46戶、金額:0.15億。(其餘工廠皆為違法,違法補償費為0)合計17.11億。二、為減少前項差異,茲提出提高拆補費規劃案,作法為篩選區內友好地主且希望提高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及增補兩種方式併行協商,簡述流程如下:(流程如附件一)。㈠買斷建物……㈡增補:協商增補成數→富有公司以暫付款出現金→地主實際領收增補款項、但簽立較高拆補領據→待拆補費公告後發放原本補償費。……五、……另外如採行買斷模式,尚須安排私人及私帳戶,此部分人選亦請業務部門一併考量。」,經會辦被告P○○(表示:是否有稅捐產生,應專案研究,其餘請於會上說明)、C○○(表示:請業務單位於開會研商提供規劃之數據討論)、Q○○(表示:研究中)、癸○○(表示:擬開會研商)後,由被告B○○批示:「訂於5/14,AM10:0014樓會議,請準備資料」,是該簽呈內容已明白揭櫫因富有公司經實際查估後發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僅需約17億元,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高達10億元之差距,面臨重劃經費不足窘境,規劃從大幅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解決之意旨,且提出方案,方案中買斷建物係以較高價金買斷黎明重劃會內地主所有建物方式為之,所謂較高價金,是否逾市場行情而有過鉅情形,依卷內已無從認定。衡以,重劃會理事會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數額固需依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及阻撓重劃施工,訂有由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司法機關裁判之處理方式,惟乃曠日廢時,是為促使重劃順利進行,與重劃區內地主協調以較高於市場行情之金額為補償,乃合乎常情,而卷內既乏證據足資認定富有公司以買斷建物之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或遠逾市場行情之鉅額補償情形,此部分即難認係不實虛增。然上開「增補」方案,已明白係以簽立較實際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較高金額之不實領據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情形,是被告P○○已知悉富有公司規劃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一事,包括不實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方式為之,且被告P○○尚在會簽時,表示「是否有稅捐產生,應專案研究,其餘請於會上說明」,顯見被告P○○係參與討論人員之一,並非僅被動會簽而已,且富有公司決定於97年5月14日討論該議案,被告P○○應已參加。
⑵富有公司97年6月13日第二次經營決策會:
①被告戌○○固否認出席富有公司97年6月13日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惟依該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傅董事長宗道、紀董事玉枝、楊總顧問文欣、林總經理世民、林處長麗英、戌○○、宙○○」,參以,被告未○○於106年6月20日調詢證稱:墊高農林及建物拆遷補償費,是經營決策會所作的決議,業務認為有必要墊高農林及建物拆遷補償費的議案,也有作出決議照案通過。卯○○、戌○○是會計,宙○○是業務主管,97年5月7日的簽呈中,會計主管P○○副總有批註「是否有稅捐產生,應專案研究,其餘請於會上說明」,所以才會在97年6月23日的「97年度第二次經營決策會」請卯○○、戌○○等會計人員一起參加,宙○○是97年5月7日簽呈的主辦人,所以也一起參加討論等語(見他233卷27第4頁);被告B○○於106年6月20日調詢證稱:墊高農林及建物拆遷補償費,是經營決策會所作的決議,我們經營決策會議有同意業務單位的建議,將農林及建物拆遷透償費墊高。因為宙○○是業務處處長,當時是她提案,至於卯○○、戌○○分別是財務及會計主管,所以才會共同出席等語(見他233卷21第4頁);被告癸○○於106年6月20日調詢、偵訊證稱:決策小組是B○○、未○○、J○○及我本人,卯○○是大股東指派管理現金帳的人,戌○○是富有公司會計,宙○○是總理行政事務負責簽呈,所以他們3位這次才會出席等語(見他233卷28第4頁反面、第234、241頁);被告宙○○於106年6月20日調詢證稱:通常決策小組決議內容需要做成會議紀錄或依決議內容做成簽呈時,就會要求我參與會議,至於財務單位卯○○、戌○○會列席,是因為這次會議內容與公司財務有關,所以才要求他們參與決策小組會議等語(見他233卷25第5頁),是渠等已明確證述被告戌○○因係富有公司會計,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涉及會計及稅務問題,故要求其列席參加富有公司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又渠等證述互核均相符。再者,被告戌○○乃富有公司會計,其亦自承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逾臺中市政府核算標準涉及所得扣繳稅務問題,是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討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議案涉及稅務問題,要求被告戌○○列席參加,合乎情理,渠等證述堪認屬實,依此,被告戌○○確實參加富有公司第二次經營決策會至臻明確。被告戌○○及辯護意旨否認被告戌○○此節,悖於事實,無足採信。至證人卯○○固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沒有出席富有公司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否出席。戌○○平常應該不會參加經營決策性會議或類似的經營決策會議並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6至187頁),惟其嗣亦證稱:當時戌○○是富有公司會計,如果會議牽涉會計事項,有需要,可能會問我們一些稅法上的問題,我不清楚是否邀請戌○○參加經營決策會會議,我回答戌○○不會參加經營決策會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4至197頁),從而,證人卯○○就其及被告戌○○是否參加富有公司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記憶已模糊,且與經營決策會小組成員被告B○○、未○○、癸○○3人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主辦之業務處被告宙○○證述不符,自難依證人卯○○個人推測之詞,據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
②再依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地上物拆補費墊高作業。……二、資金需求:處理拆補費墊高之必要條件為一定額度之資金到位後,始能進行協商。唯墊高作業達成率無法估算,需視與地主洽談後狀況而定,茲預估第一階段資金需求為1億,需求基礎詳以下說明:㈠可協商之建物地主:最多40戶可協商墊高,所需購買資金為1.7億。㈡農林部分不協商墊高。㈢部分之營損與機械搬遷地主:最多105戶(含違法工廠)需協商搬遷,但本項金額無法墊高,卻需增加拆補費用成本。三、資金需求時間:本作業預計6月下旬待資金來源明確後隨即展開,7月15日作為第一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認定截止時間(並儘速安排第三次理監事會議審查拆補費用後送臺中市政府核定,核定後公告並開始發放),因此即刻即有資金需求,不論資金來源或多或少,作業單位也需要一定時間與地主溝通。四、作業方式:㈠建物部分:篩選欲提早領取補償費者,以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流程為協商付款金額、分期與成數→簽訂建物讓渡書(合法、違法皆可)→取得水電變更證明→房屋點交(合法不需作土地登記)→繳交尾款。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㈡農林部分:在公有荒地上誤植雜林作物,毋須成本,預計墊高差額2億元。㈢本重劃區內抗性較高之新庄巷地主,由於戶數眾多,且目前為止皆不配合查估,擬以較優惠價格買斷建物方式處理。本項墊高差額極少。㈣建物買斷模式需事先安排可信賴者5~10人為買主,於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同時,該建物買主配合開立即期支票為購屋頭期款,尾款於點交房屋時給付。該買主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㈤農林作業模式需安排可信賴者高達50~100人為耕作人,因每1公頃農地最高密植2000棵,樹種價值以每棵0.9~1.5萬估計,每公頃農地最高農林補償費為1800~3000萬,以每人耕作2分地領取400萬補償費計算,即需要50位耕作人配合領取農林補償費,該耕作人並需領取後繳回A帳。該耕作人以非本公司職員為佳。五、其他說明:預定第一期公告範圍為全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地主及全區農林地主,第二期公告範圍為剩餘所有地主,並於第一期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二期公告,第一期清冊中尚未完成墊高之地主則暫放入第二期清冊。決議:一、建物補償費墊高作業照案通過。二、農林補償費墊高作業需安排人數眾多,請業務單位提出獎勵與保全辦法後提報。」等語,是富有公司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議討論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且提出資金需求數額、資金需求時間及具體從建物、農林作業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自上開富有公司安排可信賴之50至100人為耕作人,在公有荒地上物質雜林木作物,預計墊高2億元,耕作人需將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需繳回A帳(即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委由證人卯○○保管之帳戶)之記載,而被告戌○○既列席參加該次會議,且會後被告宙○○復將該會議紀錄於97年6月23日會簽被告戌○○,有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二第142至145頁),其未表示意見,惟既經會簽,足見被告戌○○對於富有公司上開規劃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及具體作法均知之甚詳,而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方式包括在公有荒地上物質雜林木作物之方式不實虛增2億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⑶富有公司97年6月23日簽呈:
①至被告P○○固未參加上開經營決策會會議,惟會後被告宙○○已將該會議紀錄於7年6月23日會簽被告P○○,雖被告P○○表示:「針對稅務部份尚未仔細詳研」,有上開文件呈判會辦順序單及附件附卷可稽,然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可認該會議討論重申需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之意旨,且提出資金需求數額、資金需求時間及具體從建物、農林作業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自上開富有公司安排可信賴之50至100人為耕作人,在公有荒地上物質雜林木作物,預計墊高2億元,耕作人需將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需繳回A帳(即黎明重劃會出資人委由證人卯○○保管之帳戶)之記載,足認被告P○○縱未參加富有公司第二次經營決策會,會簽時僅針對稅務問題表示意見,惟其對於富有公司上開規劃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及具體作法均知之甚詳,而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方式包括在公有荒地上物質雜林木作物之方式不實虛增2億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②上開會辦順序單經會簽被告C○○、P○○、戌○○、癸○○(表示:「影送各單位」),經被告B○○表示:「農林位於公有荒地,風險大..慎思!」,再會簽經營決策會成員被告未○○表示:「傅董事長有疑慮,請再召開協調說明會研議」、被告J○○表示:「公有地荒地亦與林總、傅董交換意見,不予採用」、B○○簽名未表示意見、癸○○簽名未表示意見(見調查局卷二第142頁),足見被告B○○對於公有荒地誤植雜林作物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疑慮,被告未○○表示再研議,被告J○○與被告B○○、癸○○交2人換意見後決定不予採用此作業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⑷富有公司97年6月26日經營第002號簽呈(主辦:被告宙○○、主旨:呈送臺中市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規劃案、主辦:被告宙○○)及附件:提報增列補償費公告清冊領取名義人作業暨獎勵辦法(見調查局卷二第146至147頁),說明:「一、單元二地上物拆補費提高作業擬規劃以增列最高50人名義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農林作物,以增列補償費金額,茲提出作業暨獎勵辦法如附件,領取名義人並給予農林獎勵金6萬元(以平均一戶農林補助費為300萬*2%=6萬為計算基礎),建物則以買斷價之2%計算。二、本案第一期地上物拆補清冊預計於7月4日召開理事會審議,以7月4日前募集20位領取名義人為業務目標。目前已洽談篩選可提供領取名義者有:江春熙、黃○○、鍾孟昌、林悉徵、吳佩裕。預計7月15日正式公告發放。三:呈請核示前述作業暨獎勵辦法是否可行。」,再依該簽呈附件提報增列補償費公告清冊領取名義人作業暨獎勵辦法:「第二、為本作業爾後對解釋合理無疑,擬由團隊中信任員工組成,並熟知建物座落、農林位置製作統一說詞安排,由開發處同仁列為最優先提報增列農林補償費領取名義人之對象,人數未達目標時,則次第擴及股東其他同仁及有好地主。八、執行方法:⒉農林補償費之發放由公司配合以現金支出作業,由領取名義人本人以領取現金之刑事,於補償費領據上簽名或蓋章,補償費現金則由業務處收回統籌轉存公司指定之帳戶。同時農林獎勵金直接由業務處會同財務處發放予領取名義人。」,是該簽呈明確揭櫫安排人選配合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業獎金之計算方式、具體執行方式、對外釋疑之統一說詞及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統籌存入公司指定帳戶。另依上開富有公司97年6月26日簽呈說明乃以買斷建物或以公有地或荒地為標的增列農林作物,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被告J○○表示「只有(水利、國有、市府)荒地不予採用」等語,參以,被告宙○○於106年6月20日調詢證稱:怕私有地有糾紛,所以J○○簽註要以水利地、國有、市府公有地來請領拆補費等語(見他233 卷25第6頁),是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最終決定以水利、國有、市府土地增列雜林作物之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荒地部分則不予採用。而對照附表三編號1至38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土地均為農林戶、坐落土地均為中華民國,即可知該次簽呈核決內容即是最終採用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業方式。惟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至97年6月23日結論係不予採用於公有荒地誤植雜林作物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依該會議作業方式可知富有公司原計畫以買斷建物及在公有荒地誤植雜林作物2種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嗣因經營決策會決議不予採用後者,準此,應僅餘以買斷建物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然此買斷建物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難認係不實虛增,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稽之,富有公司97年6月26日簽呈未經會簽被告戌○○、P○○2人,是渠等對於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最終仍決定以水利、國有、市府土地增列雜林作物之方式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業方式是否知悉,並分工參與,
並非無疑。
⒊被告P○○對於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認定:依上,再佐以,黎明重劃會第三、四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分別計有737筆、370筆,附表三、四占比分別為5%、3%部分,有扣案之黎明重劃會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見107年度大型保字第41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0《偵32357號卷第111頁反面》)及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清冊(編號404《偵32357號卷第112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P○○既非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成員,亦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主辦人員,縱曾參與討論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案,又最後會簽時對於富有公司上開規劃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包括在公有荒地上物質雜林木作物之方式不實虛增2億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知之甚詳,惟經營決策會當時決定於公有荒地誤植雜林作物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方式不予採用,僅餘買斷建物方式墊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此方式難認屬虛增,從而,被告P○○於決議出席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時,對於決議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中附表三、四所示部分乃不實虛增者,是否知情,尚有可疑,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最終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決策形成之過程,被告P○○知情且參與或一開始即在渠等謀議範圍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嫌速斷。至依卷附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自籌資金2億元討論事項文件(見證據附表二第65至75頁),足見富有公司擬以虛增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並發行特別股增資,俾配合向銀行貸款,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又被告癸○○於105年6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資料1張】該資料係由何人製作?資料顯示相關2億元資金係第一階段由公司安排特定人領取拆遷補償費8350萬3846元,第二階段為第2期拆遷補償費1億1649萬6154元,係由何人決定?你是否知悉相關情事?有那些人參與決議?)這張資料有些印象,這2億元應是P○○、C○○規劃的。」、「(問:P○○、C○○各是何職務?)P○○是會計稅務方面副總,C○○是財務方面的副總,但不是領富有薪水,也沒有來富有上班。」、「(問:上述陳述關於J○○、未○○、B○○、宙○○、C○○、P○○、Q○○、戌○○等人是涉案情節是否屬實?)都屬實。」等語(見他233卷28第235、241頁),是被告癸○○固證述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方式籌措2億元資金,並發行特別股增資,俾配合向銀行貸款,乃被告C○○、P○○2人規劃一情,惟此為被告P○○所否認(見他233卷29第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P○○嗣於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參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傳票檢核或發放作業,自難僅依被告癸○○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P○○之認定。
⒋被告戌○○對於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附表三、四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傳票乃經證人T○○製作,被告戌○○初核一情,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並有富有公司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九第19至47、53至93頁《影印自1號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7-見偵32357號卷第1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富有公司於97年9月8日會計帳上借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1億元、貸記「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1億元,並於「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之摘要欄記載「代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拆補費」(見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102、203頁);於97年9月30日會計帳上借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1億元、貸記「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1億元,並於「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之摘要欄記載「代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拆補費」(見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102、203頁)。再者,富有公司於97年11月6日會計帳上借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1億元、貸記「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1億元,並於「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之摘要欄記載「代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拆補費」(見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103、203頁);於97年12月9日會計帳上借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1億元、貸記「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1億元,並於「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之摘要欄記載「代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拆補費」(見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103、203頁);於98年1月12日會計帳上借記「1112.5銀行存款-拆補費專LN84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1億元、貸記「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1億元,並於「2990.1暫收款-拆補費」科目之摘要欄記載「代收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拆補費」(見富有公司98年明細分類帳第97、281頁),可知富有公司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6日、97年12月9日、98年1月12日代收黎明重劃會所交付作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專款各1億元,共計5億元,並存入富有公司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又富有公司製作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傳票後,即自97年9月10日起,自富有公司土銀臺中分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共計6385萬488元,另簽發富有公司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土銀臺中分行支票帳戶)支票予證人蘇信宗(支票號碼AEB0000000號)、寅○○(支票號碼AEB0000000號)、林悉徵(支票號碼AEB0000000號)3人共計1966萬613元,總計8351萬1101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97年11月13日起迄98年1月16日止,自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分次提領現金1億4765萬3480元(97年11月13日提領1500萬元、97年11月20日提領1600萬元、97年11月25日1500萬元、97年12月3日提領90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700萬元、97年12月18日提領1200萬元、97年12月23日提領1100萬元、97年12月29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6日提領2000萬元、98年1月16日提領2265萬3480元,即附表三編號40、附表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情,有富有公司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大額清查及取款條資料(見他233卷12第154頁;他233卷16第7至44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33卷12第155至157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6年3月8日中存字第1065000881號函檢送上開支票3紙(見他233卷11第149至155頁)、證人T○○製作之「拆補費」excel資料截圖(見他233卷12第167至1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除證人蘇信宗、寅○○、林悉徵3人係以支票支付外,其餘均係由證人即富有公司出納即證人邱鏵萱依富有公司傳票會計分錄及摘要填寫取款憑條自富有公司土銀臺中分行存款帳戶提領,證人邱鏵萱提領後將之交付證人子○○,證人子○○再依證人卯○○指示收取後置放長億金融大樓13樓之1大金庫其中小金庫之保險箱內,由證人卯○○保管等情,業據證人T○○證稱:戌○○指示我切拆補費傳票,會將傳票列印紙本交給邱鏵萱開取款條、或開立支票,富有土地公司97年11月13日至98年1月6日之現金取款交易傳票共計1億2500萬元,為拆遷補償費,有3次交易邱鏵萱沒帶身分證,就由我出示身分證。有關於97年跟98年間去富有公司在土銀臺中分行拆遷補償費的專戶提領拆遷補償費現金時,現金流向以邱鏵萱所述為主,出納是邱鏵萱,我是會計,所以我比較不清楚等語(見他1662卷28第85頁;卷12第174頁;本院卷十第322、324頁);證人邱鏵萱證稱:富有公司土銀臺中分行取款憑條都是我開的,我是依照T○○開的傳票製作取款憑條,上呈戌○○,再拿到13樓由C○○核富有公司大章,卯○○核富有公司小章,領出來的款項都是交給子○○,我不知道款項流向等語(見他1662號卷33第59、84至85頁;他233號卷16第2頁反面至5頁;他233號卷19第251至253頁);證人子○○證稱:大概在95年間富有土地公司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我受時任長億實業公司會計處處長卯○○指示協助辦理該重劃區重劃出資人相關帳務事宜,我本身只是受卯○○指示辦理帳務業務,不知道該重劃案詳情,沒有參與重劃等語(見他233卷15第86頁)、卯○○確實有交代我當日現金會由邱鏵萱將大額現金交付於我,並指示我將收取的大額現金鎖在上述金庫,因時間經過已久,上述期間我向邱鏵萱收取的款項詳細金額我已記不得,金額以邱鏵萱所說的為主,但我都會跟邱鏵萱點收清楚才鎖進長億金融大樓13樓之1金庫位於財務處的金庫庫房(大金庫),裡面有數個小金庫,其中一個是卯○○專用金庫,那個小金庫的鑰匙只有她有金庫,該等現金款項的流向,要問卯○○才知道,卯○○會找我處理大額現金,是因為她比較信任我等語(見他233卷19第1頁反面至第2頁;本院卷十第345、353、357至358頁);證人卯○○證稱:當初決策小組有告訴我有一些現金要拿回來,因為樓下富有公司沒有金庫,要拿到13樓的金庫借放,我記得陸續拿了8千萬元及1億多元的現金,由4樓富有公司的人員分批拿到13樓交給子○○,子○○就依照我的指示,向C○○拿取金庫大門的鑰匙及向我拿保險箱的鑰匙後,將現金放置於金庫的保險箱內,由我保管,最後該筆近2億多元的現金,我依照決策小組的指示,製作分配表發給股東等語(見他233卷19第95頁反面、98頁),經核渠等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從而,證人邱鏵萱係將領出來的款項交付證人子○○,由證人子○○依證人卯○○指示交付證人卯○○保管,足見被告戌○○僅製作傳票交由證人邱鏵萱領款,並未經手後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其是否知悉證人邱鏵萱自富有公司提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款項後,並未實際發放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而係交由證人卯○○保管,並非無疑。
⑷證人T○○固係依被告戌○○指示填製傳票,惟其亦證稱:「(問:戌○○指示你切特定補償費時,給你哪些資訊?)依公告清冊上他會告訴我切哪些資料。」、「(問:戌○○指示你填補償費傳票,有無書面?)沒有;只有口頭指示,公告清冊輔助。只有口頭指示,公告清冊輔助。」等語(見他233 卷12第172、174頁),是被告戌○○辯稱其係依公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補償清冊填製傳票,並非子虛。另觀之扣案之富有公司97年7月至11月之明細分類帳(見他233號卷附屬外放卷),可知富有公司除附表三(不包括編號9、38、39以支票領取)、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以現金領取外,其餘均係以支票領取,有富有公司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九第281至296頁,影印自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233號卷附屬外放卷》),固有明顯區別,惟關於何人決定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節,證人T○○證稱:「(問:邱鏵萱受誰指示開立取款條、支票?)業務處或戌○○會跟我說」、「(問:為何有人用支票,有些人用現金?)業務處的,我不知道。」、「(問:何人決定拆補費發放是現金或支票?)不知,戌○○叫我怎麼開我就開。」等語(見他233 卷12第174、176頁)、「(問:拆遷補償費是否都要發放現金?)因為有些地主會要求現金,我們交給業務處去發放。」等語(見他1662卷28第85頁),是依證人T○○所證,乃由被告戌○○或業務處指示以現金或支票開立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傳票。另觀之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非全部以現金支付,尚有證人蘇信宗、寅○○、林悉徵3人係以支票支付,衡以,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實際發放作業係富有公司業務處負責,是被告戌○○並非無可能因業務處要求或地主要求,而以現金填製傳票,是尚難以虛增之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除證人蘇信宗、寅○○、林悉徵3人外,俱以現金方式領取,迥異於其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取方式,據此認被告戌○○知情且參與。
⑸至證人邱鏵萱證稱:我是經主管指示我將領出來的款項交給子○○,我當時會計主管是戌○○,至於實際指示我的是哪一位主管,我忘記了等語(見他233號卷16第3頁;他233號卷19第253頁),是證人邱鏵萱記憶已模糊,實無從僅依當時被告戌○○時任富有公司會計,即認係被告戌○○指示證人邱鏵萱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領後將之交付證人子○○轉交證人卯○○保管。準此,被告戌○○是否知悉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未實際發放一情,仍非無疑。參以,證人卯○○證稱:我於70年3月起至95年間都在長億集團任職,一直升任到長億公司會計處長,約於95年底離開長億集團後至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處長一職迄今。我的業務是審核長億公司及關係企業的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及財務等上級交辦事項。富有公司有成立一決策小組,由B○○、癸○○、J○○、未○○等人組成,我受決策小組指示,負責保管出資人存摺、製作分配表等語(見他1662卷35第97頁;他233卷19第93頁),再依富有公司傳票及取款均由被告B○○授權證人卯○○核決,足見證人卯○○直接承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之命令處理交辦事務,並實質審核富有公司財務,實乃富有公司位階最高之會計主管。佐以,證人蘇信宗、寅○○、林悉徵3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富有公司開立支票後,渠等請求付款及提領情形分敘如下:
①證人蘇信宗部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14萬4396元係於97年9月22日存入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月23日、10月6、7、9、13日分次提領現金共計314萬4396元,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支票、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他233 卷16第72至75頁);又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係證人蘇信宗出借予富有公司使用一情,亦據證人蘇信宗證述屬實(見他233 卷16第68至69、79頁);再者,子○○證稱:是我將蘇信宗支票軋入銀行,何人指示辦理不記得了,但不是我提領現金,因為蘇信宗非重劃案投資人,我沒有保管他的存摺、印章等語(見他233 卷15第87至88頁)。
②證人林悉徵部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319萬4984元係於97年9月12日存入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9月17日償還貸款495萬7333元、提領現金26萬3900元、於9月24日、10月1、8、13日分次提領現金共計801萬元,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支票、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徵信調查資料表、三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信銀行客戶帳戶帳卡明細單附卷足憑(見他233 卷14第115至123頁);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係證人林悉徵出借予富有公司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林悉徵證述屬實(見他233 卷14第102頁反面);再者,證人子○○證稱:卯○○當時指示我保管林悉徵帳戶存摺,並協助相關該帳戶存匯事宜,印章則是由卯○○保管,我是依卯○○指示軋入支票,償還貸款餘額495 萬7333元,提領現金26萬3900元,後續提領現金也都交付卯○○,不知用途等語(見他233 卷15第86至87頁)。
③證人寅○○部分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32萬1233元票係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寅○○於97年9月23日提領6萬元(據其供稱係獎金)、於97年10月6、9、20日轉帳至其所有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證人寅○○分次提領交付富有公司財會人員一情,業據證人寅○○證述明確(見他233卷16第46至48頁),並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支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他233卷16第51至55頁);再者,證人子○○證稱:是我將寅○○支票軋入銀行,何人指示辦理不記得了,但不是我提領現金,因為寅○○非重劃案投資人,我沒有保管他的存摺、印章等語(見他233 卷15第87頁);佐以,證人寅○○證稱:是J○○秘書陳麗華邀我擔任人頭領取拆遷補償費,富有公司業務人員跟陳麗華都有說,我只留6萬元獎金,其他都匯到我星展銀行帳戶,再分次提領現金交給子○○,子○○要我慢慢領,不要一次領,說領現金有上限,怕要申報。子○○在長億大樓13樓當會計,卯○○是她主管等語(見他233號卷16第57至58頁;本院卷九第176至180頁)。
④基上,足證證人蘇信宗、寅○○、林悉徵3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經富有公司開立支票後,後續並非由被告戌○○處理,應係由證人子○○依證人卯○○指示辦理。再者,證人子○○及蘇信宗固均否認提領上開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現金,惟證人蘇信宗該帳戶係97年9月17日始開戶,於9月23日提領6萬元、10月6日提領85萬元、7日提領80萬元、9日提領53萬4396元,共計314萬4396元後即未有交易往來,有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他233 卷11第231頁),而證人蘇信宗亦坦承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領據及年籍資料為其所簽名(見他233 卷16第68、80至81頁),足見證人蘇信宗應係配合富有公司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富有公司使用。參以,該帳戶第一次提領之金額6萬元與證人寅○○提領之獎金金額相同,該6萬元應係配合富有公司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獎金至明,證人蘇信宗否認知情(見他233 卷16第68、80頁),難認屬實。準此,可認證人蘇信宗上開帳戶內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扣除獎金後,應已由本人提領或由富有公司不詳之人提領後交由證人卯○○保管。
⑤職是,堪認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現金領回後或支票存入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扣除獎金及證人林悉徵部分清償貸款,餘款悉數由證人卯○○保管。從而,依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最終由證人卯○○統籌保管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乃由富有公司業務處發放之作業模式,已足認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究以現金抑或現金支付,應係證人卯○○或富有公司業務處承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之命指示被告戌○○填製會計傳票,而被告戌○○依渠等指示填製會計傳票時固可知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大多以現金支付,有別於一般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支付方式,惟地主要求以現金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無違常情,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仍有證人蘇信宗、林悉徵、寅○○3人部分係以支票支付。
⑥此外,被告戌○○填製會計傳票後並未經手後續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戌○○對於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乃由證人邱鏵萱提領後交由證人子○○轉交證人卯○○保管,並未發放與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一節,知情且參與。
⑦至扣案之隨身檔檔案,被告戌○○所製作之富有公司單元二資金來源去路彙總表固有「A帳-拆遷補償費利益(25,808,438)」之記載(見本院卷十九第359至361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見偵32357號卷第91頁反面》),惟被告戌○○辯稱:數據來源是卯○○給我數字,我填上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75頁),而依前開所認,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扣除獎金及證人林悉徵部分清償貸款後,悉數回到富有公司,嗣其中2億元以增資發行特別股名義回存富有公司(詳後敘述),該金額是否扣除增資股款後之餘額(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獎金306萬元〈以附表三、四計51人,每人6萬元計算【惟附表三、四所示之名義人亦有不少證稱未領取6萬元】〉-證人林悉徵貸款495萬7333元-2億元=2314萬7248元),尚有未明。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調查,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戌○○之認定。故被告戌○○於出席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時,對於決議通過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中附表三、四所示部分乃不實虛增者,是否知情,仍有可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戌○○參與第二次經營決策會,及會後會辦單曾會簽被告戌○○,認被告戌○○有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背信犯行,尚嫌速斷。準此,亦難認被告戌○○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傳票及記入帳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犯行。
⑸被告P○○、戌○○2人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對於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乃不實虛增者,縱渠等於出席第三、四次理監事會議時決議通過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難認渠等有何與被告J○○、B○○、癸○○、未○○、宙○○、C○○6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P○○、戌○○2人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渠等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事實欄貳之三⒈⑸⑺、⒉⑴⑵)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文欣、B○○、癸○○、未○○4人將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款項充作富有土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特別股股款,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填製傳票及計入明細分類帳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文欣、B○○、癸○○、未○○4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渠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J○○辯稱:增資的部分事實上有繳納,當時我們是展鵬公司名義匯款到富有公司,拆遷補償費與增資是不一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頁);辯護意旨略以:⒈依起訴之內容以觀,第一、二期之拆補費餘款,本與第一、二次之特別股增資之金額,雖有相近,然兩者不儘相同。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均足以證明第一、二期拆補費退回原普通股之股東與第一、二特別股之增資款由特別股之股東支付或退回等,確屬兩件不同之事件,其金額當屬不同。⒉而被告J○○參與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特別款增資款,係以展鵬公司自有資金,自展鵬公司之寶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入富有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土地銀行臺中分行2363號帳號帳戶內。復參酌展鵬公司之寶華銀行存摺內頁所示,於增資前之97年8月27日展鵬公司之帳戶內即已有144萬5821元之餘額,早於起訴書所載重劃會交付拆遷補償費與富有公司之97年9月8日,足見提高拆補費與特別股之增資,兩者時間及資金各別,益足徵明。⒊據上,本件黎明重劃會之股東資金由證人卯○○所保管(A帳)之上開合計2億餘元款項,為富有公司出資之(普通)股東個人之資金,原非富有公司所有,而該款項輾轉經由黎明重劃會至富有公司(即不實發放拆遷補償費),再由富有公司返還至出資股東(即卯○○製作分配表發給股東)。其與第一、二次特別股之增資案由富有公司之會計戌○○或股務人員處理增資或減資等,係屬兩件不同之事件,其資金來源不同。縱有特別股之股東,有因其同時為普通股之股東,苟(假設)有將收受退回之拆補費後,再由其帳戶繳至富有公司做為特別股之股金,是應募特別股股東義務繳納股款,本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2至69頁)。
⒉被告B○○辯稱:富有公司增資的股款我們都有實際繳納,資金來源我不確定是我自有資金或是親友借貸。減資我也有收到股款,沒有不實等語(見他233卷37第220至221頁);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卯○○於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證人子○○於110年3月25日審理時結稱,均業已供稱特別股股款8000萬元或1億2000萬元係出資人各個支付款項,與拆遷補償費無關,富有公司特別股股款80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係實際繳納,該公司亦擁有該股款至減資時始發還,並無不法,故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33至237頁)。
⒊被告癸○○未具體辯解,僅辯稱:虛增拆補費充作富有公司發行特別股及之後辦理減資退還股東違反公司法的部分,我否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5年12月14日搜索扣得之97年9月18日議程之議案一「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依該議案說明一、二所示,足以證明財務團隊在案發當時,業已擬定特別股增資方案,供相關人配合處理,被告癸○○身為小股東,董監席次係由總管理處安排,實際上僅能配合總管理處之需求辦理,被告癸○○係配合特別股增資方案處理,並未指示或推動將虛增拆遷補償費辦理發行特別股,有關拆遷補償費交回總管理處後之細節,特別股發行條件為何、如何分配、如何登記、如何退還,均由總管理處即財務團隊自行處理,被告癸○○從未指示,亦無權過問,更未指示被告戌○○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68至273頁)。
⒋被告未○○辯稱:增資股款都有實際繳納,減資也有收到股款。特別股是實際增資與虛增拆補費沒有關係等語(見他233卷37第251至253頁;本院卷四第44頁);辯護意旨略以:富有公司辦理第1次特別股增資8,000萬元、第2次特別股增資1億2,000萬元,各該股東均有實際出資,過程承攬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其間憑以製作之會計憑證傳票亦均為真實,並無違法情事。就增資之資金來源部分,由被告未○○透過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仁甄、林玉芳帳戶,於97年10月31日、98年3月9日至13日,繳納特別股股款;富有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退回特別股股款至被告未○○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富有公司所辦理之各次增資,被告未○○均有實際出資,並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訛後送交主管機關登記。縱如起訴書所認系來自虛增拆遷補償費,資金來源縱有合法性疑義,但刑法評價應懲處者,應為係資金非法取得所涉犯行屬背信等財產性犯罪,但與公司法第9條立法意旨之維持公司資本實收原則,係完全不同之刑事政策考量,惟該筆金額倘若確屬用於富有公司增資款項,仍然無悖於公司資本實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7至51頁;本院卷十四第379至381頁)。
㈡經查:
⒈富有公司增資、減資之經過及會計帳登載情形:⑴富有公司於97年9月30日召開富有公司第2屆第5次董事會,以配合工程採購、發包之資金需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別股8000萬元,募集甲種特別股800萬股,由附表五所示之股東認購(認購金額詳如附表五),附表五所示之股東自97年10月13日起迄97年10月31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轉入富有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有公司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作為上開股東出資之用,計繳納如附表五所示之8000萬元股款,富有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於97年11月14日經核准富有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富有公司於97年10月13日至97年10月31日間,於會計帳上借記「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DP87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17筆共8,000萬元、貸記「2139.3預收股款」科目計17筆共8,000萬元;於97年10月31日會計帳上借記「2139.3預收股款」科目計17筆共8,000萬元、貸記「3110.2資本(登記)-特別股」科目計17筆共8,000萬元;於97年12月31日將「3110.2資本(登記)-特別股」科目調整至「2280特別股負債-非流動」科目;⑵富有公司於98年2月16日召開富有公司第2屆第7次董事會,以配合單元二重劃工程業於97年12月5日全面動工,為配合工程進行之資金需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別股1億2000萬元,募集甲種特別股1200萬股,由如附表五所示之股東認購(認購金額詳如附表五),如附表五所示之股東並自98年2月23日起迄98年3月13日以匯款、轉帳或存現方式,轉入富有公司向土銀臺中分行2363號帳戶,作為上開股東出資之用,計繳納如附表五所示之1億2000萬元股款,於98年3月2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於98年4月14日經核准富有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富有公司於98年2月23日至98年3月13日間,於會計帳上借記「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LN63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計22筆共1億2,000萬元、貸記「2139.3預收股款」科目計22筆共1億2,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J○○、B○○、癸○○、未○○4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祥穎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97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344066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富有公司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97年11月1日資本查核報告書、公司發行新股特別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內頁)(見調查局卷三第43至49頁)、經濟部98年3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801058380號函及相關申請文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富有土地公司第二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名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名冊、存摺影本)(見調查局卷三第99至106頁)、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11月1日、98年3月14日資本查核報告書(見他233卷37第34至35頁)、證人黃祥穎106年11月14日提出之富有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證明書(見他233卷37第77至78頁)、經濟部101年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1560960號函及附件: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2月23日資本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九第257至258頁)、富有公司會計傳票(見本院卷十九第95至99、105至113、117至119、153、167、171、179、183、187、191、195、199至201、237至241頁)、97年明細分類帳第59、184至185、201、207至208頁、98年明細分類帳第60至61、260至261、279至280頁(見他233號卷附屬外放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富有公司於97年11月14日、98年4月14日辦理增資,附表五所示股東認購之股份股款來源係來自於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認定:
⑴依卷附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四)討論事項文件「議案一: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說明:一、配合聯貸銀行融資動撥時點,公司須於10月底前資金到位。二、決議公司發行特別股,並規劃由原有股東認購。三、2億元資金來源:第一階段由公司安排特定人領取之拆遷補償費計新台幣83,503,846元,指定由股東B○○及林蔡邑認購特別股,……。第二階段金額116,496,154元,來源為預計9月底公告第二期拆補費(含加價部分)及地主之拆補費不領換購抵費地,原地主增配收入等。」及附件一資金來源分析記載「拆補費提高金額(第一、二期公告提高金額(扣除佣金)」、附件二特定人拆補費發放名冊39人即為附表三編號1至39所示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名義人(見證據附表二第65至75頁),足見富有公司擬以虛增之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籌措資金2億元,並以發行特別股增資,俾配合向銀行貸款一情確屬實情。
⑵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現金領回後或支票存入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扣除獎金及證人林悉徵部分清償貸款,餘款悉數由證人卯○○保管,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嗣富有公司以該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富有公司上開2次增資之股款一情,業據①被告J○○迭於106年6月20日調詢時供承:「(問:經查,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達2億3千萬餘元,該等款項流向?)這筆錢大約在97年間有回到富有土地開發公司,然後公司再辦理這一筆錢的增資。」、「(問:【提示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資料1張】該資料係由何人製作?資料顯示相關2億元資金係第一階段由公司安排特定人領取拆遷補償費8,350萬3,846元,第二階段為第2期拆遷補償費1億1,649萬6,154元係由何人決定?你是否知悉相關情事?有那些人參與決議?)這就是前述的以人頭領拆捕費,領到的拆捕費放回公司辦理增資,這件事情是經營決策會的我本人、癸○○、B○○及未○○決定的。」等語(見他233卷20第4、5頁反面);於106年6月21日偵訊時供承:「(問:調查官詢問時,你有說拆邊補償费在97年間有回到富有公司,然後公司再辦理增資,情形為何?)公司剛好要辦增資,拆遷補償費又領回公司,這是一個錯誤的決定。」(見他233卷20第189頁);於106年11月14日調詢供承:「(問:前述以你或他人名義入股富有土地公司之特別股股款有無實際繳納?如何繳納?何人負責收取?可否提供相關憑證供參?)我印象中,特別股增資款曾以單元二的拆遷補償費,但究竟是第一次的增資款或第二次,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已沒有印象。」等語(見他233卷37第283頁);106年11月14日偵訊供承:「(問:富有公司於97年11月14日、98年4月14日增資特別股8000萬、1億2000萬,你自己或親屬、公司有沒有出資?)沒有。我有參與特別股的增資,不過資金是從虛增拆補費來的。」、「(問:你是什麼名義增資?)展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問:……有沒有看過?)……。我就知道虛增兩次拆補費,總共2億,分2次增資。」、「(問:增資時你知道有用展鵬公司名義增資,但展鵬公司並沒有實際出資?)對。」等語(見他233卷37第278至279頁)。②被告B○○於106年9月8日偵訊供承:「(問:虛增拆補費的金額,以2億元辦理特別股增資,是誰的決定?)應該是財務人員提出來。」等語(見他233卷34第46頁)。③被告癸○○迭於106年6月20日調詢供承:「(問:虛增或墊高拆遷補償費後,2億元係流回公司A帳,並由卯○○以現金方式負責保管,卯○○如何保管?現金如何發放給股東?)我不知道卯○○將現金放哪,應該是放在長億公司13樓保險庫,由卯○○負責保管,卯○○是依持股比例請股東到公司領取現金,以我而言,我持有5%股權,總共是領1000萬元,分兩次領取,一次400萬元,一次600萬元,並交給我母親林蔡色、宙○○、我姐夫陳敬源、弟媳盧修滿等人,他們再存入個人帳戶,之後再匯款到富有公司,或以現金繳回公司,做為購買特別股之資金,所以他們並沒有額外出資。」等語(見他233卷28第19頁反面);於106年6月20日偵訊供承:「(問:虛灌的2億餘元拆補費有無支出?)扣除獎金不到1000萬,剩餘交給大股東指定的保管人卯○○。並將2億作為特別股入支富有公司。」等語(見他233卷28第232頁);於106年11月14日偵訊供承:「(問:富有公司於97年11月14日、98年4月14日增資特別股8000萬、1億2000萬,你是否有出資?)沒有。」、「(問:是用虛增拆補費的款項增資?)是,97年11月14日我用盧修滿、陳敬源名義。98年用盧修滿、宙○○、林蔡色名義。」、「(問:為何要這樣做這樣增資?)答:配合銀行融資,要有資金安排,因為我們銀行貸款,自有資金要準備一半,要相稱,才便宜行事把虛增拆補費的款項拿來增資。」、「(問:後來是否於100年12月辦理2億元減增?)我看股東出資、減資資料,名單好像不一致,因為富有公司有幾次特別股增資,有兩次的特別股減資。」、「(問:【提示97年9月I8日《四》PM1:00 Boss】會議資料1紙,有看過這會議紀錄?)曾經看過。這是初期做財務規劃,配合銀行聯貸自有資金的準備對應款項,自有資金來自虛增拆補費款項。」等語(見他233卷37第156至157頁)。④被告未○○迭於106年6月20日調詢供承:(問:【提示: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資料1張】該資料係由何人製作?資料顯示相關2億元資金係第一階段由公司安排特定人領取拆遷補償費8,350萬3,846中元,第二階段為第2期拆遷補償費1億1,649萬6,154元係由何人決定?你是否知悉相關情事?有那些人參與決議?)我不知道所示資料是何人製作。但所提示「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是由經營決策會成員我、B○○、癸○○及J○○一致同意。」等語(見他233卷27第7頁);於106年9月8日偵訊供承:「(問:將虛增的拆補費所得出的2億元,轉做富有公司的特別股增資,是誰的決定?)董事會提股東會決定。」等語(見他233卷34第3頁反面);於106年11月14日偵訊供承:「(問:增資款是否就是虛增拆補費的錢?)對。」、「(問:100年12月是否有辦理減資2億元?)有。」、「(問:減資是否就是把上開2次特別股增資的錢還給股東?)對。」、「(問:也就是說這兩次增資,你並沒有實際出資?)對。」、「(問:公款都是由卯○○保管?)對。」、「(問:卯○○有將8000萬、1億2000萬公款撥到要增資的股東名下?)有。」、「(問:卯○○撥的這兩筆8000萬、1億2000萬款項來源,就是虛增的拆補費款項?)是。」等語(見他233卷37第247至248頁)。⑤被告C○○於偵訊亦證稱:虛增第一、二期拆遷補償費後,經富有公司董事會決議,分2次以特別股方式增資,第一次是增資8000餘萬,第二次是1億2000餘元萬。拆遷補償費用回流之款項總額約2億元,之後都作為公司增資的款項。我原本有投資富有公司100萬元的股份,比例約佔富有公司0.028%的股份,前述增資的特別股及照前述比例計算,2次增資及特別股發行我就分配到共56萬元的特別股股權(即56張股票)。當時是卯○○從「A帳」發56萬元現金給我,我再匯款入富有公司增資收款帳戶,並登記於我本人名下。其他認購特別股之股東應也是如我前述,和我本人一樣的辦理模式等語(見他233卷17第6、89、90頁)。⑥證人卯○○亦於106年6月20日偵訊證稱:「(問:富有公司辦理增資多少錢?增資款項從何而來?)富有公司辦理增資2億,我將之前放在13樓的現金2億2000多萬在富有公司增資前交給各個股東,要看股東名冊,如上述的股東結構,人滿多的。我是請各股東來找子○○拿現金。2億元的現金在辦理增資前,都交給富有公司的股東了。」、「(問:是誰指示你要將之前放在13樓由你保管的2億元現金交給股東?)富有公司的決策小組決議後,叫我分配之前放在13樓由我保管的2億元現金給富有公司股東。是決策小组的4人B○○、癸○○、J○○、未○○叫我在富有公司增資之前,交付2億元現金給富有公司股東。」、「(問:為何富有公司辦理增資前,要叫你將上開2億元現金交給股東?)決策小組決策的,這不是富有公司的帳,我是純保管,這是個人的錢,所以決策小組叫我交付這些現金給富有公司股東,我就照做。這跟富有公司的帳是無關的等語(見他233卷19第143至144頁)。⑦經核被告J○○、B○○、癸○○、未○○4人上開供述彼此互核相符,復與證人C○○、卯○○2人相侔,再勾稽上開自籌資金2億元處理方式之討論文件,足徵渠4人此部分所供確屬事實,被告J○○、B○○、未○○3人嗣翻異前詞,及辯護意旨稱增資股款均以自有資金實際繳納,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二回事,難認屬實,俱無可採。
⑶至被告未○○提出附表五所示之股東大順發公司、楊仁甄、林玉芳3人97年10月31日、98年3月9日至13日特別股股款繳納明細表、100年12月23日退特別股收款明細表、大順發帳戶、楊仁甄、林玉芳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回條聯等資料(見本院卷十第53至119頁),欲佐證富有公司2次增資,上開股東認購之股款確實由股東實際出資,並非來自於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一情,惟被告未○○已自承:增資的資金存摺裏面就有,先向銀行貸款,等虛增拆補費的錢來再還掉,所以這2次增資,我並沒有實際出資。卯○○有將8000萬、1億2000萬公款撥到要增資的股東名下,就是虛增拆補費的錢等語(見他233卷37第247至248頁),從而,堪認告未○○以大順發公司、楊仁甄、林玉芳3人名義認購特別股,雖先以向銀行貸款之自有資金出資,惟嗣已由證人卯○○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返還,亦即富有公司2次增資實際並無出資一情屬實。另被告J○○亦提出展鵬公司申設之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六第141至143頁)欲佐證確有出資一情,惟依被告未○○、C○○上開供、證述可知富有公司經營決策會決定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方式籌措富有公司不足資金2億元,並以發行特別股方式增資,而認購特別股之股東股款繳納方式有二種,由證人卯○○自保管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依股東認購股份比例交由股東出資,或先由股東以自有資金出資,再由證人卯○○自保管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返還出資。從而,縱被告J○○上開帳戶內確有出資之交易往來,增資前亦確有認購股份之金額,惟既嗣即由證人卯○○自保管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返還,其增資股款仍係來自於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無訛。
⑷至證人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有公司2次特別股增資的錢是股東自己處理,沒有從我保管的小金庫內拿出來,我保管的2億多元的資金發放與2次特別股增資的資金,我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63至364頁),惟如前所敘,證人卯○○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富有公司2次發行特別股增資前,經營決策會要求其將保管之2億多元現金(即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分配交付富有公司股東,又其亦多次證述其僅依經營決策會指示保管2億多元現金,不知來源,亦不知分配交付富有公司股東後,股東如何處理,不知有無參加特別股資增一情屬實(見他233卷19第95頁反面、96頁反面、143頁;卷37第89至91、97頁反面、98頁反面),則其嗣翻異前詞,以個人意見為上開證述,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J○○、B○○、癸○○、未○○4人偵查中供承、被告C○○證述及富有公司97年9月18日討論文件均嚴重齟齬,並非事實,委無足採。自難依其證述認富有公司2次增資,股東股款資金來源非來自於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⒊富有公司僅係代收代付黎明重劃會發放拆遷補償費,並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專款之所有人,是否構成公司法9條第1項之認定:
⑴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黎明重劃會重劃費用固由富有公司籌措,惟乃由富有公司安排之個別投資人坄資黎明重劃計畫,與黎明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由投資人出資至黎明重劃會,作為重劃費用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投資人依出資契約書出資至黎明重劃會之資金並非富有公司之資金,二者各自獨立,先予敘明。
⑵富有公司於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97年11月6日、97年12月9日、98年1月12日代收黎明重劃會所交付作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專款各1億元,共計5億元,並存入富有公司土銀臺中分行帳戶,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依上開富有公司會計帳之記載,可知富有公司僅係代收代付黎明重劃會所交付作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專款,並非該等專款之利益人。準此,富有公司固虛增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嗣以該虛增之拆遷補償費作為富有公司增資股款回存富有公司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及土銀臺中分行2363號帳戶,然如前述,因富有公司僅係代收黎明重劃會所交付作為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專款,再代付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非該等專款之所有人,換言之,前自富有公司土銀臺中分行存款帳戶轉出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款項本非屬富有公司所有,從而,嗣該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富有公司增資股款存入富有公司帳戶,縱使該股款之來源並非由附表五所示之股東實際出資,然該股款既已實際存入富有公司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及土銀臺中分行2363號帳戶,亦即富有公司已實際收足增資股款,自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相繩。
⑶又經檢視富有公司「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DP87中國信託-南屯分行000000000000」科目明細分類帳,富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於97年10月13日至97年10月31日間存入增資股款計8,000萬元後,隨即於97年11月20日轉出8,700萬1,000元(見富有公司97年明細分類帳第59頁),復查相關會計傳票(見本院卷十九第129、131頁),該8,700萬1,000元係轉入富有公司工程款專戶後,再支付給允久公司作為工程款使用,故富有公司亦無於第一次增資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情形。
⑷另經檢視富有公司「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LN63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科目明細分類帳,富有公司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於98年2月23日至98年3月13日間存入增資股款計1億2,000萬元後,隨即於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17日間共轉出1億2,500萬1,410元(明細詳下表,見富有公司98年明細分類帳第61頁),復查相關會計傳票及明細分類帳(詳參下表),該1億2,500萬1,410元或支付予允久公司作為工程款使用、或作為富有公司短期投資款、或轉入富有公司星展銀行帳戶作為富有公司經營使用、或作為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前置作業費,故富有公司應亦無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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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19第209頁、富有公司98年明細分類帳第71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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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19第219頁、富有公司98年明細分類帳第72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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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卷19第227頁、富有公司98年明細分類帳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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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基上,縱富有公司2次辦理增資,附表五所示股東認購之股份股款來源係來自於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惟因該款項乃代收代付之專款,本非屬富有公司所有,然該股款確實實際存入富有公司帳戶,富有公司已實際收足增資股款,嗣富有公司亦將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並無發還股東或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被告J○○、B○○、癸○○、未○○4人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準此,被告J○○、B○○、癸○○、未○○4人嗣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及使被告戌○○填製會計傳票、記入明細分類帳,均難認有何不法,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J○○等4人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渠等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渠等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填製記入不實罪(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⑺、⒉⑴⑵)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宙○○、戌○○、C○○、P○○、Q○○5人就二之㈡⑴虛增工程費及被告宙○○、C○○2人就二之㈡⑸將虛增之工程費計入重劃經費負擔,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經查,如前所敘,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宙○○、C○○、P○○、戌○○、Q○○5人知悉上開2工程合約差價高達10億7681萬8833元,惟渠等對於該鉅額差距乃係因被告J○○、B○○、癸○○、未○○4人指示被告F○○虛增所致一節是否具有認識,尚非無疑。且被告宙○○、C○○2人對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工程費用為33億330萬9319元已將被告J○○、B○○、癸○○、未○○4人虛增之部分計入,亦非無疑。公訴意旨認宙○○、戌○○、C○○、P○○、Q○○5人於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工程費為29億9669萬7260元),繼依該決議辦法,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費為28億1681萬8833元),及被告宙○○、C○○2人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繼依該決議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等行為,分別與被告J○○、B○○、癸○○、未○○、F○○(僅有背信犯行)5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有據,自難以該等罪相繩。又被告宙○○、戌○○、C○○、P○○、Q○○5人就上開二之㈡⑴部分與渠等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事實欄貳之四⒉⑵)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宙○○、C○○2人就上開二之㈡⑸部分與渠等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貳之五-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F○○上開二之㈡⑶之背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F○○涉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為被告F○○指示證人宇○○虛增黎明重劃工程費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復於富有公司97年10月28日簽呈、11月6日簽呈(呈判會辦單)會簽時簽名,知悉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公司2工程合約價差10億7681萬8833元為論據。經查:被告F○○確實有依被告J○○、B○○、癸○○、未○○4人決定,指示證人宇○○將黎明重劃會工程之工程預算虛增13億3092萬6223元,繼由黎明重劃會將總工程費28億1681萬8833元之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經核定之背信未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F○○自承於上開2簽呈會簽時,在其上簽名之事實(見他233卷38第141頁反面),復有上開2簽呈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四第70至88頁),是足認被告F○○知悉上開2工程合約價差10億7681萬8833元之事實,又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之金額即是其與被告J○○、B○○、癸○○、未○○4人同虛增後之金額,且該承攬金額自係被告F○○依被告J○○等4人決定後由被告丁○○上簽,其再會簽,復送富有公司會簽及核決,然被告F○○係富有公司工程主管,並非黎明重劃會之理監事,非受黎明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之人,其於富有公司內以富有公司工程主管身分簽核富有公司承攬黎明重劃會工程合約,未如被告B○○、未○○、宙○○、C○○、戌○○、Q○○6人基於理監事身分於出席理監事決議通過此不利於黎明重劃會會員之工程合約,該工程合約縱不利於黎明重劃會,尚難認有何背信犯行。再者,亦無證據足認其於簽核時,對於該工程合約將送黎明重劃會理監事決議一節具有認識,且對於被告B○○、未○○、宙○○、C○○、戌○○、Q○○6人於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追認該工程合約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令其與渠等共負背信責任。又被告F○○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事實欄貳之四之㈠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J○○、B○○、癸○○、未○○、宙○○、C○○6人就二之㈡⑷變更設計虛增工程費,將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背信犯行部分:此部分無證據足認黎明重劃工程之工程預算有虛增之情形(詳下無罪部分陸認定)。又被告J○○6人就二之㈡⑸部分犯行,渠等係於100年3月24日將變更設計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嗣復於100年5月23日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將虛增之此部分工程費用計入,並於100年6月17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事實欄貳之四⒊),渠等乃基於虛增重劃費用之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乃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從而,被告J○○等6人就上開二之㈡⑸部分犯行既與渠等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事實欄貳之五)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虛增人頭地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為使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籌備會取得單元二之重劃主導權,除徵得單元二地主之同意加入黎明重劃籌備會外,另規劃以增加人頭地主方式,洽購單元二之土地,以降低競爭對手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即地主達2 分之1 ,所占土地面積亦達2 分之1 以上,而取得重劃資格之機會,俾使黎明重劃籌備會順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辦理單元二市地重劃之資格,並於日後召開會員大會,用以計算出席人數及決議事項之同意、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被告黃○○、證人余秋火等2 人,於95年間某日,前往地主鄭水添(歿)住處,徵得證人鄭水添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位於單元二區域),被告癸○○即於95年8 月17日前某日朝會中,對富有公司員工宣布,要求員工邀集親友以投資名義,出資約2000餘元購買單元二內之小面積土地,富有公司即發放獎金5000元予邀集投資之員工( 實際上富有公司發放予邀集之員工3500元,其餘1500元則發放予內勤人員) 。富有公司員工遂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富有公司員工及家屬等人( 附表一編號81為被告癸○○除外) 提供身分證件或印章,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癸○○明知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黃伶倫等299 人(不含附表一編號81之癸○○本人),係癸○○為達使競爭對手無法取得重劃開發資格之目的,而以提供獎金方式,由富有公司員工覓得之人頭,竟使不知情之證人鄭水添於95年8 月17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持不知情之林世雄(癸○○之弟)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第391470號、第391480號、第391490號、第391500號、第391510號、第391520號),接續辦理將證人鄭水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至如附表一所示黃伶倫等300 人名下(含癸○○本人,該土地面積576.72平方公尺,每位人頭持分各為1 萬分之1 ,即0.057672平方公尺,約24公分見方),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一所示黃伶倫等300 人(含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及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二重劃之正確性。
㈡被告癸○○明知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余高壬等168 人,係癸○○為達使競爭對手無法取得重劃開發資格之目的,而以提供獎金方式,由富有公司員工覓得之人頭,竟使不知情之鄭水添於95年8 月22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持不知情之林世雄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第397370號、第397380號、第397390號、第397400號),接續辦理將鄭水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至如附表二所示余高壬等168 人名下(該土地面積791.91平方公尺,每位人頭持分各為1 萬分之1 ,即0.079191平方公尺,約28公分見方),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二所示余高壬等168 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及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二重劃之正確性。因認癸○○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理監事購地不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J○○、B○○、癸○○、未○○等人,為取得黎明重劃會理事、監事席次,掌控黎明重劃會,規劃由被告B○○、未○○、宙○○、戊○○、酉○○、Q○○、黃○○、P○○、C○○、戌○○、允久公司等11人取得參選黎明重劃會理監事資格,被告J○○、B○○、癸○○、未○○、宙○○、戊○○、酉○○、Q○○、黃○○、P○○、C○○、戌○○等12人均明知被告B○○、未○○、宙○○、戊○○、酉○○、Q○○、黃○○、P○○、C○○、戌○○、允久公司等11人並無買受土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宙○○於96年12月25日擬定「單元二案購地計畫」、「信託契約書(草稿)」,經被告癸○○於同年12月26日批可後,由被告癸○○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即證人鄭水添以1056萬元之代價,購買坐落黎明重劃區內之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該價金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龍門段351 、35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60/10000,被告宙○○再於97年1 月4 日以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業字第002 號簽呈上簽:「主旨:關於臺中市單元二案理監事購地相關事宜。說明:一、本案擬安排11位理監事席次,擬購買本案區內證人鄭水添所有之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乙筆,每人面積35.92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95.12平方公尺( 約119.52坪) ,購買價格以每坪8 萬元計算,但須加計原證人鄭水添協助本案之86.02 萬元,以及2%之規費、登記費與仲介費用,合計1056萬元( 因此買賣契約書需每坪作價至8.84萬元) ,相關資料如後附件一。二、擬簽訂買賣契約書格式詳附件二,由富有公司與鄭水添簽訂買賣契約後,登記方式以富有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由預留之理監事名單辦理過戶,並同時與理監事簽訂『信託契約書』(如後附件三)。三、分期付款方式擬為簽約10%、備證款40% 、完稅款40% 、尾款10% 。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間預定為1 月11日前,土地登記送件時間預定為1 月中旬。」,嗣會簽被告Q○○、戌○○、C○○、癸○○後,經B○○核可,再於97年1 月21日由宙○○以「關於單元二理監事購地乙案,為配合允久公司作帳需要,將原來契約改為富有公司及允久公司個別購地,富有公司購地部分再指定自然人為登記名義人。擬於近日約賣方進行換約,兩份契約如后,申請用印。」之事由填具「使用印信請准單」,敬會未○○後,經被告癸○○簽准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用印。土地買賣價金部分,則由未○○於97年1 月11日以借款500 萬元名義,匯入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富有公司於97年3 月7 日返還借款) ,作為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土地之用,富有公司取得前開資金後,於97年1 月14日,自上開帳戶轉帳105 萬6000元至富有公司向星展銀行中港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並簽發105 萬6000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 號)、於97年1 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證人鄭水添,作為購買上開土地之部分價款。之後,由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被告B○○、未○○、宙○○、戊○○、酉○○、Q○○、黃○○、P○○、C○○、戌○○、允久公司等11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鄭水添於97年1 月2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第036270號)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鄭水添所有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至被告B○○、未○○、宙○○、戊○○、酉○○、Q○○、黃○○、P○○、C○○、戌○○、允久公司等11人名下(該土地面積2245平方公尺,每人持分各為1 萬分之160 ,即35.92 平方公尺,共計持分1760/10000),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B○○、未○○、宙○○、戊○○、酉○○、Q○○、黃○○、P○○、C○○、戌○○、允久公司等11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及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二重劃之正確性。嗣後,富有公司再於97年3 月10日簽發支票(支票帳戶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付土地買賣尾款8 萬8800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844 萬6200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予鄭水添,共計支付969 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88800+0000000 =0000000 ,上開97年1 月4 日簽呈金額為1056萬元,其差額86萬9000元,應係允久公司作帳需要,故富有公司僅帳列支出969 萬1000元)。被告B○○、未○○、宙○○、戊○○、酉○○、Q○○、黃○○、P○○、C○○、戌○○、允久公司等11人因名下登記持有黎明重劃區內面積35.92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符合競選理事、監事其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35平方公尺之規定。因認被告J○○、B○○、癸○○、未○○、宙○○、C○○、戊○○、Q○○、黃○○、P○○、酉○○、戌○○1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不實減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及填製不實會計事項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之1⑵④部分):因上開2次特別股增資僅係合理化虛增拆遷補償費之資金,被告J○○、B○○、癸○○、未○○等4人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於100年12月15日召集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收回特別股2000萬股,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B○○再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富有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收回特別股2000萬股,減資2億元,並製作不實之「減資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連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明細表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1月13日核准富有公司之減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富有公司該次減資事項之正確性。並自100年10月19日起迄100年12月23日止以現金方式,將股款退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由不知情之戌○○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製作借記「2280特別股負債-非流動」、貸記「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之不實會計傳票,並據以登載於會計項目「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2280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之明細分類帳。因認被告J○○、B○○、癸○○、未○○4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四、虛增工程費(被告P○○、戌○○、Q○○3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之⒉⑷⑸,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之⒉⑷):於98年12月間起,單元二工程陸續因保留黎明溝之排水系統變更、配合都市計畫變更等原因需辦理變更設計,富有公司仍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為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編製,竟由被告丁○○指示證人宇○○將總預算提高至約33億元,而依申○○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款單所列之工程造價總和(99年12月9日請款單之直接工程造價8149萬3119元、1億1625萬819元,100年6月17日請款單之直接工程造價8074萬2494元,合計2億7848萬6432元)加計5%之營業稅,其實際變更設計之工程總金額應為2億9241萬754元(計算式:2億7848萬6432元*1.05),證人宇○○即依被告丁○○指示調高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將工程總費用自28億1681萬8833元虛增至33億330萬9319元,黎明重劃會於100年3月24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131號函將變更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審核,因建設局、交通局之承辦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實審查預算書內之單價及數量,而分別以100年6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48806號函「原則同意備查」、100年5月6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10666號函「同意備查」,單元二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總費用33億330萬9319元,雖未經工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而係「同意備查」,惟黎明重劃會即認其所申報之工程預算書工程之費用33億330萬9319元,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而虛增計入重劃區內地主之負擔,以富有公司與允久公司有關單元二工程合約經3次追加後之總金額為22億5779萬311元,作為富有公司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被告J○○、B○○、癸○○、未○○、宙○○、C○○、P○○、戌○○、Q○○、F○○、丁○○等人虛增黎明重劃區之共同工程費用(不含四大管線費用)之金額達10億4551萬9008元(計算式:33億330萬9319元-22億5779萬311元=10億4551萬9008元),依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1419元,使富有公司因而取得3萬3276平方公尺(約1萬66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因認被告P○○、戌○○、Q○○、丁○○涉4人均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五、將虛增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定部分(被告P○○、戌○○、Q○○3人):被告J○○、B○○、癸○○、未○○、宙○○、Q○○、戌○○、C○○、P○○等9人明知前開虛增2億3116萬4581元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0億7487萬5142元與虛增10億4551萬9008元後之工程費(不含四大管線工程)33億330萬9319元(Q○○僅知虛增工程費部分),連同四大管線工程費、重劃作業費、貸款利息等費用,計入不詳之人所製作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3日黎明重劃會第21次理監事審議通過計算負擔費用總計表會議通過後,由黎明重劃會旋於100年6月17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黎明重劃區重劃經費核定之正確性及黎明重劃區所有會員負擔重劃經費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A○○於核定單元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固發現建設局前後2次「同意備查」之公共設施預算書中編列工程項目單價、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等)費率有不一致之異常情形,經函詢黎明重劃會,黎明重劃會復以該2次工程費用之預算業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復經函詢建設局意見,建設局之承辦人楊傑漢以「並非自辦重劃工程之工程主管機關」、「工程費用核定非建設局主管業務」等理由函請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礙於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工程預算之主管機關為建設局,而以建設局並無否定前已核定之工程預算為由,簽准同意後,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准予備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上開不實虛增之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工程費10億4551萬9008元,共計12億7668萬3589元,確定計入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後平均地價為3萬1419元/平方公尺計算,富有公司因上開虛增之費用可取得4萬634平方公尺(約1萬2291坪)抵費地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黎明重劃會之會員。因認被告P○○、戌○○、蔡偉綝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861 號判決參照)。
參、虛增人頭地主部分:
一、程序部分(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按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鄭水添所有龍門段351 、352地號土地登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伶倫等人,係被告癸○○收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伶倫等人身分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被告癸○○涉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癸○○以績效壓力及獎金激勵手段,要求富有公司員工尋得小額投資土地有權持分人,其目的顯在於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數,以便在重劃會會員大會對議案具有重大影響力,然只要並非以不具土地移轉所有權意向之人充當土地人頭,尋得之地主係有買受土地真意之人,縱所取得土地面積甚微小,亦無經濟效力,然此縱有不當或有失公平,亦不違法,及被告癸○○要求富有員工尋得小額土地投資人,僅有極少數之人到場辯稱證件遺失、遭冒用,絕大多數之人均係富有員工本人及親友,亦都清楚表述或證稱成為上開地段、地號土地持分人,係出於小額投資,雖有如證人S○○宥於公司招攬小額投資地主績效壓力,而以違法方式取得他人證件,並偽刻印章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見證人S○○因冒用附表一編號208 張義勇、209林昶成、210 林千義、211 張嘉德、213 項俊賢、219 廖英智、221 蕭志豐、222 辛俊輝、223 曾健豪、224 何耀成、225 林景鴻、250 余婉珍所示之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向證人鄭水添受讓取得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16903 號卷第151 至153 頁》),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要求富有員工為此違法手段取得他人證件資料,以增加可掌控會員大會投票地主人數,是尚難以少數地主辯稱證件遺失、遭冒用而列名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即認係被告癸○○所唆使,而認被告癸○○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949 、1123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他233 號卷2-1第83至168 頁,下稱被告癸○○所涉虛增人頭地主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在卷可佐,又本案與前案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惟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 年12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富有公司搜索,扣得①富有公司97年1 月4 日97業字第002 號簽呈(被告宙○○主辦)記載:「加計原鄭水添協助本案之86.02 萬元」(見調查局卷一第176 頁)、②富有公司99年6 月28日簽呈(見證人林志彥主辦)主旨記載:「有關西屯區龍門段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名登記者,補貼出庭交通費乙案,簽請鑑核」,說明記載:「一、查95年購買鄭水添所有西屯區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採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二、因其中有部分登記名義人表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土地登記予其所有,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預定99年7 月6 日傳訊50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到庭說明。經查除相關當事人已坦承未經同意借名登記所有權人12人,應負其法律責任者外,其餘均屬同意借名登記者,如渠等出庭說明借名係經過其等之同意,將有助於案情釐清,及損害控管,避免案情擴大發展。三、為鼓勵同意借名登記者出庭說明,建議不分路途遠近,每人均補貼交通費用2000元(包含誤餐費用)。……」(見他233 號卷28第23頁);又證人S○○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至101 年間曾在富有公司擔任開發專員,負責與地主接洽、土地協調分配、通知請領拆遷補償等土地開發事宜。當初在簽重劃同意書時,有另外一家公司在灌人頭,富有公司也去找人頭將地主人數做多。癸○○說用人頭來買土地,我們取得土地後有優先購買權。壬○○、謝嘉瑜(原名謝佳蓉)、林清煬、謝育捷等人都是我找來虛增的人頭地主,1 個人頭獎金2000元,我跟他們獎金都領了。他們包括我都未曾出錢購買土地,購買土地的錢是富有公司付的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128 頁反面、第130 、155 、159 頁),證人N○○(原名廖愛菁,後改名為廖芳怡,再改名為N○○)亦於偵查中證稱:我95年曾在富有公司業務,負責與地主接洽、溝通重劃事宜。當初癸○○朝會時跟所有業務員講,富有公司簽同意書的人都過半了,但有競爭重劃的公司有用人頭的方式,法令規定地主人數、土地都要過半,地主可以簽2 家公司同意書,富有公司擔心對方人數更多,所以癸○○要求所有業務找親友擔任地主,找到1 個人,業務獎金5000元,陳欽福、陳黃粉、廖萬順、陳素珍、廖淑鈴、廖永正、陳驛鑫、蘇靖茹、林鈺棋、黃勝利都有同意借我擔任地主,我們沒有繳錢給富有公司,但癸○○交代我們對外要宣稱所找來之地主都有出錢購買土地。103 年2 月因偽造文書到臺中地檢署應訊,說有投資2000元是不實的,是因為擔心連累到我的親友,事實上並沒有投資,是對外的宣稱等語(見他233 號卷16第96至98頁),是以上證據係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而未調查、斟酌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
訴追,並無違誤,辯護意旨泛稱檢察官本案再行起訴有違刑罰
謙抑原則(110.08.09 辯護意旨狀),另以檢察官執證人N○○上開證述為本案再行起訴之新證據,與正當程序有違(見本院卷六第153 至154 頁),似認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尚難憑採。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初重劃區有3 、4 個公司爭取,富有公司準備送件的時候,發現對手公司沒有成立重劃籌備會,走捷徑用增加地主人數的方式來取得過半的同意,所以我們才想出請員工協助增買小面積土地,來增加人數,讓競爭對手不公平的策略得以瓦解,實際上富有公司有跟鄭水添購地,富有公司成立之初就有訂立開發獎金,因此鼓勵員工去徵詢親友購地成為小地主是有獎勵辦法,可能是因為以小地主購地的金額是從獎金中支出,所以才會被認定沒有出資購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辯護意旨略以:①富有公司於95年7 月間業已取得過半數地主之同意,而成立黎明重劃會籌備會,被告癸○○發見競爭對手不成立籌備會,私下以將土地持分細分給指定登記名義人方式(俗稱灌人頭),持續增加小面積地主,如競爭對手仍繼續增加小面積地主,富有公司之同意人數有可能不過半,無法正式成立黎明重劃會,將失去工作權及開發權。被告癸○○為捍衛工作權及開發權,始會在朝會時,向開員工宣布希望員工踴躍購置土地,增加地主人數,防止對手虛增人數過半,反而取得開發權。公訴人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467 名買受人(扣除被告癸○○),均為「不知情」暨自始「並無買受土地之真意」,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②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重劃計畫書尚未擬定,黎明重劃會尚未成立,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2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68542號函(104 年他字第1662號卷5第44至49頁),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 有734 人,應予扣除,故重劃計畫書總人數為1813人,面積159.3775公頃,同意人數1165人,比率64.26 %,面積109.3838公頃,比率68.63 %。而前述遭臺中市政府予以扣除之小面積地主734 人,業已含括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指虛增地主468 人。換言之,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二之重劃計劃時,因已逕行扣除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指虛增地主468 人,正確性不致受影響。公訴人主張468 名小面積地主之存在係足生損害於其他所有權人表達其關於土地重劃之意見即重劃計劃之機會及公平性等節,然而468 名小地主究竟如何侵害其他地主,此部分未見公訴人為具體主張等語。③我國不動產交易實務,自始有「指定登記名義人」制度,故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而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契約範本,均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條款。「指定登記名義人」條款之法律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該受益第三人本來就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所謂買受土地之真意。
是故,縱使公訴人所指摘之被告癸○○出面向鄭水添洽購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由富有公司支出,登記名義人由員工提供等節為真正(假設之詞),被告癸○○或富有公司將土地指定登記至467人名下,仍屬合法有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1 頁)。經查:
㈠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位於黎明重劃區內,原為證人鄭水添所有,嗣①先於95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龍門段351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至如附表一所示黃伶倫等300 人名下(含被告癸○○本人,該土地面積576.72平方公尺,每位人頭持分各為1 萬分之1 ,即0.057672平方公尺,約24公分見方);②再於95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龍門段352 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至如附表二所示余高壬等168 人名下(該土地面積791.91平方公尺,每位人頭持分各為1 萬分之1 ,即0.079191平方公尺,約28公分見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9337號函檢送:95年空白字第391470號等1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他233 號卷35全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09893 號函檢送:95年空白字第397370號等7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見他233 號卷36全卷)、106 年9 月28日中機站調查官執行訪談職務報告(見他233 號卷34第158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同意(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08 張義勇、209 林昶成、210 林千義、211 張嘉德、213 項俊賢、219 廖英智、221 蕭志豐、222 辛俊輝、223 曾健豪、224 何耀成、225 林景鴻、250 余婉珍所示之人,下簡稱附表一張義勇等12人),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另誤認附表一張義勇等12人同意借名登記,而將系爭龍門段351 地號土地登記在附表一張義勇12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並無出資,無購買土地真意之認定:
⒈被告癸○○為使富有公司取得黎明重劃區重劃資格,避免競爭對手公司以虛增黎明重劃區內地主人數之方式取得重劃資格,遂要求富有公司員工找親友登記為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地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見他233 號卷37第12頁)、證人余秋火(見他233 號卷37第24頁反面)、證人S○○(見證據附表一第128 頁反面、第130 、155 、159 頁)、N○○(見他233號卷16第96至98頁:本卷卷七第179 至181 頁)、王國基(見他233 號卷13第146 、147 反至148 、165 頁)、江春熙(見他233 號卷13第198 至200 頁)證述相符,而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係被告癸○○委由證人林世雄辦理一情,亦據證人林世雄證述屬實(見他233 號卷38第132 至133 、135 至136 頁)。再者,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馬榮祥,為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取得黎明重劃開發權利,涉嫌要求員工吳明達、廖金水、曹永宗3 人將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被告林采芬等人(附表一編號468 至707 號)名下,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中地檢署偵查,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233 號卷2-1 第83至16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價金,係由富有公司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並無出資:
⑴被告癸○○固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均有支出價金,係由獎勵金支出,並非人頭云云,惟①證人S○○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至101 年間曾在富有公司擔任開發專員,負責與地主接洽、土地協調分配、通知請領拆遷補償等土地開發事宜。當初在簽重劃同意書時,有另外一家公司在灌人頭,富有公司也去找人頭將地主人數做多。癸○○說用人頭來買土地,我們取得土地後有優先購買權。壬○○、謝嘉瑜(原名謝佳蓉)、林清煬、謝育捷等人都是我找來虛增的人頭地主,1 個人頭獎金2000元,我跟他們獎金都領了。他們包括我都未曾出錢購買土地,購買土地的錢是富有公司付的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128 頁反面、第130 、155 、159 頁);②證人N○○亦於偵查中證稱:我95年曾在富有公司業務,負責與地主接洽、溝通重劃事宜。當初癸○○朝會時跟所有業務員講,富有公司簽同意書的人都過半了,但有競爭重劃的公司有用人頭的方式,法令規定地主人數、土地都要過半,地主可以簽2 家公司同意書,富有公司擔心對方人數更多,所以癸○○要求所有業務找親友擔任地主,找到1 個人,業務獎金5000元,陳欽福、陳黃粉、廖萬順、陳素珍、廖淑鈴、廖永正、陳驛鑫、蘇靖茹、林鈺棋、黃勝利都有同意借我擔任地主,我們沒有繳錢給富有公司,但癸○○交代我們對外要宣稱所找來之地主都有出錢購買土地。103 年2 月因偽造文書到臺中地檢署應訊,說有投資2000元是不實的,是因為擔心連累到我的親友,事實上並沒有投資,是對外的宣稱等語(見他233號卷16第96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找了親友充當買主,我們應該沒有出錢,錢是富有公司出的(見本院卷七第171 、177 頁);③證人江春熙初於106 年6 月6 日調詢時明確證稱:當時因為富有公司與東興公司競爭黎明重劃開發權,高層向我們開發人員表示,東興公司約有找100多名人頭來爭取地主人數過半,所以要求所有員工也去找人頭並提供他們身分證影本給公司,由公司統一製作人頭的印章,用這些人頭來掛買小面積的土地,當時我有提供我及親友登人來當人頭,但是我們都是登記的人頭地主,並沒有實際支付土地價金,也沒有投資,土地過戶流程也是公司辦理等語(見他233 號卷13第177 反至178 頁)。④是證人S○○、N○○、江春熙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癸○○要求富有公司員工找親友掛名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人頭地主,人頭均未支出購買土地價金,反而係領取人頭獎金,證人N○○尚證述被告癸○○要求所屬員工對外口徑需一致宣稱係投資且有出資等情,證人N○○於審理時仍證稱其邀集之親友並無出資一情明確,是被告癸○○所辯,已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⑵又證人林世雄證稱: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由富有公司繳納等語(見他233 號卷38第133 頁),倘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因投資而購地,且實際出資,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何以由富有公司支付,而非由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平均分攤?稽之,富有公司97年1 月4 日97業字第002 號簽呈(被告宙○○主辦)及附件(見調查局卷一第176 至181 頁),該簽呈係有關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坐落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用以安排單元二11位理監事席次依規定所需持有之土地,因富有公司前已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坐落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故該簽呈所載「加計原鄭水添協助本案之86.02 萬元」,核係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款項;又上開簽呈「附件一:單元二購地計畫詳細說明二」亦記載:「原鄭水添提供自有西屯區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33.46 ㎡(約10.12 坪)協助本案,應於本次購地依照市價一併處理,擬以每坪8 萬元計算,總價格為86.02萬元」等語,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86.02 萬元僅係代投資小面積之地主代墊價金,小面積地主確有以現金、薪水或獎勵金等方式支付價金之情;佐以富有公司99年6 月28日簽呈(見證人林志彥主辦)主旨記載:「有關西屯區龍門段3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名登記者,補貼出庭交通費乙案,簽請鑑核」,說明記載:「一、查95年購買鄭水添所有西屯區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採借名登記方式辦理。二、因其中有部分登記名義人表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土地登記予其所有,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預定99年7 月6 日傳訊50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到庭說明。經查除相關當事人已坦承未經同意借名登記所有權人12人,應負其法律責任者外,其餘均屬同意借名登記者,如渠等出庭說明借名係經過其等之同意,將有助於案情釐清,及損害控管,避免案情擴大發展。三、為鼓勵同意借名登記者出庭說明,建議不分路途遠近,每人均補貼交通費用2000元(包含誤餐費用)。……。四、建議本簽呈列為機密不予歸檔,於本案結案後銷毀之」等語(見他233 號卷28第23頁),亦明確記載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旨,益徵證人S○○、N○○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至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入富有公司時,公司請我找人頭購買土地參與重劃,每個人只要出資1、2 千元購買極小面積土地,再簽署土地重劃同意書,之後公司就會以較高價格向我們這些人人頭買回土地,我們確實有個別出資象徵性的1 、2000元,土地面積非常小,土地坐落位置、地號我都不清楚,只是單純配合富有公司拉高地主人數,防制競爭對手公司虛增人數方式取的比富有公司更多的重劃同意書,後來富有公司有無將人頭地主重劃同意書送到臺中市政府,我則不確定等語(見他233 號卷12第219 反至220 、262 至267 頁);②共同被告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癸○○在會議上說,要我們去找一些想要投資土地的人,去購買重劃前的土地,將來可以獲利,我去找我的親友20幾個,有的投資幾千元,最少都2 、3 千元,最多5 千多元,我跟我太太共支付4 千餘元土地價款給富有公司業務處,我沒有幫其他人出錢,有的是他們自己出,1 人出2 千多元,當時真的是投資土地,為了日後可以增配抵費地,賺取價差,並非配合富有公司登記為人頭地主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282 頁;他233 號卷19第153 反、175 頁;他233 號卷37第3 至4 、11至12頁);③證人余秋火於偵查中證稱:癸○○在朝會時宣達可以買重劃區土地,我找到11、12位地主同意,買土地的錢交給富有公司業務處等語(見他233 號卷37第17、25頁);④江春熙106 年6 月6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富有公司鼓勵員工找人來投資,如果對重劃案有興趣,可以當地主,如果取得開發權,以後重劃可以取得抵費地。公司內部有些人是自己願意出錢,用薪水去扣,我自己及爸媽是用獎金扣除,我朋友是我用獎金幫他們代墊等語(見他233 號卷13第200 至201 頁);⑤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時聽同事在說,我們就自己去問可不可參加,我們是自願參加購買土地,不是癸○○要求,我邀集的地主都有交買賣價金,有些是從獎金裡面扣,我們不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 至143 頁)。⑥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當時在會議時講對手競爭有虛增地主人數,提到我們可以找人參加重劃,購買土地,將來增值,可以集資再買抵費地,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4 、179 頁)。是固證人戊○○、黃○○、余秋火3人均證稱、證人江春熙、S○○2人改口證稱被告癸○○係以投資名義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黎明重劃區內土地,渠等所邀集之親友均係因投資而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分別以現金、獎金、薪水方式出資等情;證人N○○改口證稱其邀集親友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係將來可購買抵費地投資獲利一情,惟被告戊○○、黃○○、證人余秋火、江春熙、S○○5人並未提出渠等邀集之親友實際出資之憑證。反之,上開富有公司簽呈已明確記載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價金為86.02 萬元,及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旨,故渠等證述是否屬實,實堪置疑。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購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0000、面積分別為0.057672平方公尺(約24公分見方)、0.079191平方公尺(約28公分見方),而我們一般常用之A4紙張尺寸長寬約為29.7cm、21cm,面積約為0.0609平方公尺,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購得之土地連1 張A4紙張面積都不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購得之土地僅1 張A4紙張大小,如此極小面積土地更毫無利用價值可言,實難認有何投資效益。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不論其
資力多寡,均一律買受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 」持分,亦有違投資常情,且亦非集合眾人資金購買稍大面積土地,毫無集資效益可言。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亦即黎明重劃區內地主於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按即35平方公尺),會以現金補償,而非分配土地。是重劃後,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所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無法分配土地,故渠等實無投資土地,待重劃完成取得土地增值差價之可能,此亦與黃○○、江春熙、N○○3人證述重劃後可增購抵費地獲利相左。此外,參酌證人N○○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癸○○要求富有公司員工對外需口徑一致宣稱係投資,實際並無出資,亦無投資之情,顯見證人戊○○、黃○○、余秋火、江春熙、S○○5人上開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癸○○之詞,與事實不符,證人N○○上開審理證述亦有悖於投資及集資常情,自難作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至被告癸○○所涉虛增人頭地主前案偵查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絕大多數之人均證稱或供稱係富有員工本人及親友,亦都清楚表述或證稱係出於小額投資成為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持分人,每人支付價金2 千元等語(見他233 號卷2-1 第83至168 頁),惟渠等同樣未提出出資之憑證,且與前開富有公司簽呈意旨歧異,渠等所供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佐以,上開富有公司99年6 月28日簽呈係因應富有公司借名登記之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涉嫌偽造文書偵查中,為控制損害,擬補助同意借名登記者出庭之車馬費,及將簽呈列為機密,且於事後銷燬,則衡情,設若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確因小額投資而實際出資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及富有公司均無何偽造文書犯行,富有公司豈需支付渠等出庭車馬費,俾控管損害,並將簽呈銷燬?此適足證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確無出資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乃富有公司借名登記之人頭地主,
殆無疑義。故於前案偵查中,如附表一、二所示絕大多數之人均證稱或供稱係基於小額投資,每人支付價金2 千元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等語,應係富有公司以支出車馬費
利誘所為迴護富有公司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⒊證人S○○、N○○、戊○○、黃○○、余秋火、江春熙6人所邀集之親友均同意移轉登記成為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地主一情,業據渠等於本案證述明確;而被告癸○○所涉虛增人頭地主前案偵查中,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除僅有極少數之人到場辯稱證件遺失、遭冒用,絕大多數之人均係富有員工本人及親友,均證稱或供稱同意成為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持分人等語(見他233 號卷2-1 第83至168 頁),而上開證人關於係基於小額投資而成為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地主一節固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敘,惟渠等證述同意成為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地主一節,本案並無新證據足資認定,是堪認富有公司應係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同意,而將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至證人S○○前於95年間,因冒用附表一張義勇等12人名義,虛增渠等為系爭龍門段351 地號地主,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此部分乃證人S○○個人所為,被告癸○○所涉虛增人頭地主前案及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是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之黃伶倫等人」,應係謂渠等對於富有公司借名登記真正目的係為反制競爭對手虛增人頭地主取得黎明重劃開發權利之意,並非渠等均未同意借名登記之意。辯護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均無出資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渠等確無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真意,乃單純出名予富有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或富有公司誤認附表一張義勇等12人同意借名,而登記在渠等名下,渠等自無購買土地真意至明。辯護意旨認公訴人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無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真意負舉證責任一節,難認有據。
⒋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係得證人鄭水添同意為之之認定:
⑴富有公司於95年間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固未扣案,惟富有公司嗣於97年間向證人鄭水添購買坐落鎮安段532 地號土地,分別於97年1 月14日(買賣價金1056萬元)及97年3 月10日(買賣價金969 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67至78頁),參以,上開富有公司97年1 月14日簽呈所載「但須加計原鄭水添協助本案之86.02 萬元,……合計1056萬元」,所指86.02 萬元,應係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之款項,故富有公司與證人鄭水添於97年1 月14日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係以系爭鎮安段532 地號為買賣標的,惟應係將前於95年間向證人鄭水添所購買之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及嗣於97年1 月14日所購買之系爭鎮安段352 地號土地一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依上開97年1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確實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不得干涉」(見本院卷三第70頁),是富有公司嗣將向證人鄭水添購得之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不違渠等所簽訂之契約。
⑵調查局中機站程芳文專員於106 年9 月15日親到林新醫院內科8 樓25病房,訪談證人鄭水添,證人鄭水添雖稱: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只有小小面積,怎麼登記給數百人等語,有該專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233 號卷34第158 頁),惟依該職務報告可知證人鄭水添當時意識雖尚清楚,惟已因病住院治療中,訪談之初即表示對於黎明重劃案已無法清楚詳細記憶,嗣該專員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再至林新醫院探視,證人鄭水添當場意識昏迷,呼吸不順,插管治療中,家屬表示前日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足認證人鄭水添接受專員訪談之際,身體狀況衰弱,記憶亦有模糊之情,所稱未將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登記予數百人一情,已難遽採。況觀之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見他233 號卷35第2 頁;他233 號卷36第2 頁),可知該移轉登記係證人鄭水添所辦理,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均記載「詳如清冊」,並附上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之清冊(見他233 號卷35第2 至3 、5至6 、33至34、36至37、59至60、62至63、87至88、90至91、116 至117 、119 至120 、146 至147 、149 至150 頁;他233 號卷36第2 至3 、5 至6 、31至32、59至60、62至63、90至91、93至94頁),是證人鄭水添對於系爭龍門段351、3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當知之甚詳,且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至為明確。從而,證人鄭水添上開訪談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故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向證人鄭水添購買,亦有價金之支付,乃真實之買賣關係,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雖無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真意,惟渠等既同意借名登記成為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之地主,證人鄭水添亦有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指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之真意,渠等間難認有何通謀行為。
⒌黎明重劃籌備會及重劃會成立經過及相關法令規定:
⑴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9 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25條規定:「(第1 項)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第26條規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第11條規定:「(第1 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4 項)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2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即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應敘明不予核准之理由並將原件退回。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 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3 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是依當時法令,自辦市地重劃僅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即可成立籌備會,且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 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門檻相當低(嗣因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明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發起人人數比率及增訂其持有土地面積之比率)。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籌備會仍須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取得自辦市地重劃發之權利,且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規定,籌備會成立後取得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4 項)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⑵查,富有公司以廖本權等人名義發起成立黎明重劃籌備會,並由廖本權擔任該籌備會代表人,於95年3 月3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1 月9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整體開發區單元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 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同意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並有富有公司95年3 月4 日簽呈(見證據附表一第26頁)、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1 月9 日黎明籌字第0970001 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60285619號函(見他1622號卷10第48至51頁)及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及所附黎明重劃籌備會97年元月編製之黎明重劃會重劃計畫書(見調查局卷三第107 至11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黎明籌備早於95年3 月3 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被告癸○○始於95年8 月間,將富有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所取得之土地係於黎明重劃籌備會成立後始取得,渠等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自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黎明重劃籌備會嗣於97年1 月9 日檢送重劃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實施自辦市地重劃時,亦明確記載上開於黎明重劃籌備會所取得未將會上開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地主不計入(見他1622號卷10第48至49頁),是被告癸○○雖將富有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龍門段351 、35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惟對於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並無影響,競爭對手東興公司於黎明重劃籌備會成立後虛增地主人數亦無法計入,亦不影響核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癸○○辯稱將土地細分持分,借名登記增加地主人數,其動機及目的應係為防制競爭對手東興公司取得黎明重劃開發權利,並非為使富有公司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始為之,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憑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⑷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13條規定:「(第1 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第4 項)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被告癸○○將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土地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雖無法計入核定市地自辦重劃同意或不同意重劃之人數及面積比例,惟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後,渠等均屬重劃會會員,可行使會員權利,參加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具有決議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各款事項之權責,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更攸關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結果。然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僅規定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一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代理條件甚是寬鬆,亦即1 人即可代理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出席會員大會;另依第13條第3 項對於會員大會決議第13條第2 項所定各款事項決議方法,同意之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無如同法第25條第3 項排除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會員者,故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確實足以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同意與否之結果;再衡酌被告癸○○借名登記之人數高達467 人(扣除被告癸○○自己),對照黎明重劃籌備會於97年3 月12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黎明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共2619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二第8 頁),468 人已佔所有權人比例達百分之18 ,已可發揮極大影響力,左右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從而,被告癸○○以借名登記方式,增加地主人數,其動機及目的除防制競爭對手東興公司取得黎明重劃開發權利外,尚有藉此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重劃業務進行,應堪認定。
⒍依上開證據互相勾稽,附表一、二所列之468 人並無支出價金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係被告癸○○為防止競爭對手東興公司以虛增人頭地主方式取得單元二之重劃權,遂要求富有公司員工借得親友名義,由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鄭水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同意(不包括附表一張義勇等12人)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另被告癸○○誤認附表一張義勇等12人同意借名登記,而將系爭龍門段351 地號土地登記在附表一張義勇12人名下等情,堪認屬實。
㈢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係富有公司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癸○○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並無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鎮安段351、352地號土地持分,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土地持分實係由富有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者,惟富有公司乃係依其證人鄭水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款,得證人鄭水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或誤認渠等同意,將土地持分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雖藉此將土地細分持分,增加微小面積地主,惟對於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並無影響,亦未違反當時法令何強行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認為脫法行為。
⒊至因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代理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易肇致投機者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故內政部已於101 年2 月4 日台(101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151號令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但書第2 點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排除近期取得及小面積地主計入決議事項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並規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上限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投機分子虛灌人數,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影響市地自辦重劃之公平正義。而被告癸○○以借名登記方式,增加地主人數,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確實足以影響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結果,被告癸○○利用當時自辦市地重劃法令規範未完備,藉此操控及重劃業務進行,固有可議,惟既無違反當時法令何強行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亦難認為脫法行為。
⒋從而,被告癸○○將富有公司出資購買之系爭龍門段351 、35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黃伶倫等人名下,依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可,且渠等間並無通謀行為或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承認其效力,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其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虛增拆遷補償費、公共設施工程費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90至191頁),惟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於95年間,與其前開最早之犯行亦已間隔約2年,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既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本院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肆、理監事購地不實:
一、訊據被告J○○、B○○、癸○○、未○○、宙○○、C○○、戊○○、Q○○、黃○○、P○○、酉○○、戌○○1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渠等及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P○○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監事,購買土地的費用起初沒有說明要出資,我是後來聽說是富有公司幫我出資。我知道以買回理監事土地的名義,發給內部理監事每人220萬元這件事,我目前拿到100萬元等語(見他233卷29第2反至3頁;本院卷四第145頁);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P○○知悉並有意擔任重劃會之監事,因此其確實有受讓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真意,並非屬「人頭」,證人鄭水添與富有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指定登記予第三人即被告P○○,符合民法規定及我國不動產買賣登記實務。被告P○○完全並未參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製作及申請,因此,證人鄭水添究竟要如何在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如何記載,並非被告P○○所知悉,因此,對於被告P○○主觀認識而言,根本不知悉證人鄭水添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如何記載,更當然不知悉證人鄭水添在遞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為買賣。⒉又依「黎明重劃區重劃章程」第17條,重劃會得與投資人簽訂重劃之出資契約書,被告P○○係屬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依據證人卯○○之證述,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確實有自其保管出資人之帳戶內(即卯○○所稱「A帳」)於102年10月間以現金969萬1000元沖抵前述富有公司之「預付土地款」,本件與重劃會簽訂出資契約書之出資人既然確有出資,亦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因此,被告P○○自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27至346頁)。
㈡被告酉○○辯稱:我有取得鎮安段532地號土地持分,有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一開始富有公司在籌備重劃會,邀請我擔任理事,如果要選上理事的話需要土地,所以富有公司就代墊購買土地款項,從頭到尾我是沒有出資,富有公司也跟我簽立類似借貸信託契約,約定重劃完成之後返還墊款。富有公司有提到理監事有酬勞部分,但我有表示我都不要,只要把重劃工作辦理順利成功就好了,所以也沒有人拿過這部分包含支票或錢給我等語(見證據附表一第299至300、306至307頁;本院卷四第129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酉○○確有購買鎮安段第532地號土地之真意,且為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酉○○係因癸○○邀約擔任黎明重劃會理事,經其同意,由富有公司代墊地款,該土地登記其名下,其與富有公司有簽訂該筆土地的金錢信託契約。被告酉○○有實際參與黎明重劃會的開會並依法執行理事事務,並非出借人頭,且實際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未領取富有公司之任何報酬,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縱認被告酉○○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然被告酉○○與富有公司間既有「金錢信託」關係,且依司法實務見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對於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既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且地政機關對被告酉○○與富有公司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管理之權責,故地政機關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酉○○所有,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故被告酉○○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9至25頁)。
㈢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詳如前述。
二、經查:被告B○○等10人名下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乃富有公司出資向證人鄭水添購買,而得被告B○○等10人同意,借名登記載渠等名下,業如前敘,是固被告B○○等10人與證人鄭水添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富有公司乃與證人鄭水添達成買賣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之合意,並有價金之支付,難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又雙方並約定富有公司得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富有公司指定之人,嗣富有公司依其與證人鄭水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款,得被告B○○等10人同意,將土地登記在被告B○○等10人名下,亦難謂通謀虛偽移轉土地登記。職是,富有公司將出資購買之鎮安段532地號土地以被告B○○等10人名義登記,富有公司仍保有鎮安段532地號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B○○等10人同意出名登記,僅為登記名義人,富有公司與被告B○○等10人彼此間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而核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未違反當時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亦難謂通謀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難認為無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J○○、B○○、癸○○、未○○、宙○○、C○○、戊○○、Q○○、黃○○、P○○、酉○○、戌○○1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J○○等人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渠等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J○○等12人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虛增拆遷補償費、公共設施工程費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90至191頁),惟被告J○○等12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於97年1月28日間,與其前開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犯行犯罪時間97年4月25日起、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犯行犯罪時間97年7月4日起,已有明顯間隔,且此部分與虛增重劃經費目的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既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本院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伍、被告楊文欣、B○○、癸○○、未○○4人不實增資後,不實減資,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並填製傳票及計入明細分類帳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欣、B○○、癸○○、未○○4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渠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均否認減資不實,已分述如上。
二、經查:
㈠被告B○○於100年12月15日召集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收回特別股2000萬股,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被告B○○再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富有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收回特別股2000萬股,減資2億元(各股東減資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於101年1月13日經核准富有公司之減資變更登記。富有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會計帳上借記「2280特別股負債-非流動」科目計22筆共2億元、貸記「2121應付票據」科目(起訴書誤為貸記「1112.2銀行存款-活期存款」,應予更正,乃富有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係將曾子珊之股款2,000,000元轉為巫燕美之股款1,000,000元及葉哲維之股款1,000,000元之故)計44筆共2億元等情,業據被告J○○、B○○、癸○○、未○○4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祥穎證述屬實,復有證人黃祥穎106年11月14日提出之富有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富有公司101年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年12月23日減資明細表)(見他233卷37第77至87頁)、經濟部101年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1560960號函及附件: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2月23日資本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九第257頁)、富有公司會計傳票100年明細分類帳第159至161(見本院卷十九第305至309頁,影印自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隨身碟資料夾內)、208至209頁(見他233號卷23第1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前所敘,被告J○○等4人固以附表三、四所示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富有公司增資股款,惟因該款項乃代收代付之專款,本非屬富有公司所有,然該股款確實實際存入富有公司帳戶,富有公司已實際收足增資股款,嗣富有公司亦將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並無發還股東或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被告J○○等4人並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準此,被告J○○等人嗣減資退還股款並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及使被告戌○○填製會計傳票、記入明細分類帳,均難認有何不法,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J○○等人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渠等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90至191頁),惟被告J○○等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於101年1月13日,與2次增資時間97年11月14日、98年4月14日犯行已間隔約3年;另與將虛增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定之犯罪事實(事實欄貳之五,犯罪時間:100年5月23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25日)時間亦已間隔數月,且二者目的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既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本院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陸、被告丁○○虛增工程費之背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黎明重劃會工程之工程預算28億1681萬8833元是申○○建築師事務所提送市府審核後之預算金額,允久公司是以17億4000萬元來承攬富有公司整區單元二工程,因為富有公司是以小包廠商單價來與允久公司洽談工程契約價格,故發包金額會較低,且允久公司也因為這個工程龐大,也願意放棄一些利潤,而允久公司再以15億4000萬元作為分包總和預算上限,至於變更設計後2億元之差距,是不包含市府要求富有公司重新刨鋪既有道路5公分新料瀝青混凝土及既有道路埋設排水等箱涵之交維計畫設施費用,另外也因為施作期程從1年半延長5年半,導致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保護費、營造工程品管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也均提高,這些都不能算是申○○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範疇內,申○○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預算書的證人宇○○所說的都是謊言我沒有叫他需增公共設施的工程費等語(見他233卷26第27反至28頁、第32反至33頁;本院卷四第24頁);辯護意旨略以:⒈本件工程費用無論係重劃計劃書之預算金額,抑或是實際發包核定金額,黎明重劃會據此而發包於富有公司承攬,既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之規定而辦理,送諸各該主營機關事先為實質之審查,並核定在案之後,始進行施工。⒉本件全部之卷證資料中,從不曾有出現由證人宇○○於97年3月15日所匯整之期末報告中,全部工程出現僅15億元之事實及資料。另依證人宇○○所述,印象中最深刻就是在於土方部分有動手腳,然其後來土方因規劃建築用地部分之地面降低之下,已經予以減縮,是在土方減縮之下,整個土建工程之預算金額實際亦跟著往下調降至12億餘元,反而係有調降。⒊證人宇○○業於鈞院109年5月7日之證述可知,於期末報告完成之前,根本就不會有完整之計劃書圖跟預算之可能,此亦有證人甲○○、申○○、被告B○○之證述可佐。⒋另審視市政府對於自辦重劃會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原即係採用「試算」之概念,並非採用實報實銷之原則,此亦何以本件之重劃工程費用之核定,早在101年間即已核定確定,並無再行准予續行報銷之情形。⒌有關工程費用由原28億餘元變更為33億餘元部分,包含因交維計劃產生之設計變更及不屬於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部分、因水利會要求辨理之灌排工程設計變更之部分、因都市計劃變更而辦理之細部計畫變更及其他零星變更之部分,上開三項工程項目皆為設計變更實際增加之項目,並無虛增之工程項目,且工程現場皆有施作,並無虛增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7至128頁)。
二、經查:
㈠黎明重劃工程嗣辦理變更設計,富有公司仍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經黎明重劃會第十一、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辦理變更計畫,黎明重劃會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細部計畫個案變更,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臺中市政府並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配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案計畫書圖,黎明重劃會嗣將變更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於100年3月24日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核定,經交通局於100年5月16日同意備查工程設計書圖(交通工程部分),建設局於100年6月16日同意備查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又黎明重劃會於99年10月1日與富有公司簽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追加工程」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4億8649萬486元(含原來之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33億330萬9319元);富有公司再於100年6月1日(工程名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合約金額3億2796萬1770元)、101年10月17日(工程名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三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為2992萬1905元)與允久公司簽訂黎明重劃區變更追加之工程合約(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5億1779萬311元(含原來之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22億5779萬311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復為被告丁○○所是認。
㈡證人宇○○證述如下:
⒈於106年6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丁○○是在變更設計時要求我調到32到33億元,原本的28億元跟追加的1、2億元合計應該是29或30億元左右,他卻又要求我多提高2到3億元,但沒有跟我說提高預算的原因,也沒有說是誰要求或指示他們要我提高預算,丁○○沒有具體指示要調高工程預算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只要求預算金額要到32、33億元,這部分我也有跟申○○說丁○○的要求,申○○說就配合業主要求,我就將追加預算改到32到33億元,這次我記得是調高土方的數量,但丁○○並無具體建議要調高哪個項目等語(見他233號卷24第315至317頁)。
⒉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第四次是丁○○要求變更設計,那時候甲○○、蕭永義算出來要追加是1億4000萬到1億5000萬之間,我們做出來連同之前的預算,合計約29億多送給富有公司,丁○○就打電話要求提高到33億,我也是跟申○○講,申○○說也是配合辦理等語(見他233卷32第120頁)。
⒊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證稱:變更設計的時候丁○○有有要求增加金額,印象中好像是調箱涵單價,那次變更,是箱涵增加,調箱涵的單價,以達到丁○○要求的金額等語(見106他233卷38第23至25頁)。
⒋於109年5年7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們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只要1、2億元,丁○○卻要求多提高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2、294至295頁)。
⒌是證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黎明重劃工程變更設計時,申○○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變更設計之工程費僅增加1、2億元,惟被告丁○○要求提高2、3億元,其依指示調整箱涵之單價,最後送市府核定是33億元一情明確,惟證人宇○○復證稱:變更設計之工程費僅增加1、2億元是我根據後來重劃會送市府核定的33億多,再根據之前一開始核定的28億多,再加上我自己記得變更設定的我處理過的公園變更、排水道變更是1、2億,推估丁○○要求虛增的金額,我不太記得全部項目,丁○○有提到交圍、灌台部分我不記得,當天丁○○說的時候我才想起來。丁○○部分印象比較弱,但我只記得有叫我調高預算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7至303頁;卷八第147至148頁),是證人宇○○乃根據其所記憶經手處理之變更設計項目部分僅有1、2億元推估被告丁○○要求虛增之工程預算,惟尚有變更設計之項目其已記憶模糊,經被告丁○○提醒始喚起記憶,實難認其所證述最後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1、2億元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宇○○固於106年6月20日調詢時證稱:「問:【提示今日至申○○建築師事務所扣得之電腦資料名『變更設計預算書-991126修正』檔案】這個檔案裡面顯示的總計金額1億936萬1071元,就是你變更設計後提出給富有公司的金額?)應該是,我記得提出給富有公司未虛增的變更設計金額沒有超過2億,但確實的金額我忘了。」等語(見他233卷24第168頁),是證人宇○○調詢證述應係依憑上開電腦檔案所為之證述,惟證人宇○○復證稱:「(問:這是根據電腦的資料,有一個變更設計預算書的金額是1億936萬1071元,這是你事務所提給富有公司之後要變更設計增加的預算?)但是經過上次丁○○提醒,該份有可能僅有我處理的這個部分,因為當時也分給甲○○跟蕭永義一起做,這部分我不曉得全部的內容是怎樣,我沒有看過全部的內容,所以並不知道是否有拆散開來由不同的人處理。」、「(問:何謂拆散開來?)就像說甲○○那邊做完是一個檔案,當時有沒有彙整起來這我就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8頁),是其關於上開電腦檔案係彙整所有預算,抑或其中一部分預算,證人宇○○已記憶模糊,況扣案物未見「變更設計預算書-991126修正」檔案資料,已無從依憑作為證人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遽證人宇○○上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辯護意旨稱:工程費用由原28億餘元變更為33億餘元部分,係包含因交維計劃產生之設計變更及不屬於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之部分,其工程費用約計1億5672萬元9220元,水利會要求辦理之灌排工程設計變更合計2億9570萬7484元,故上開3工程項目皆為設計變更實際增加之項目,並無虛增之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0至41頁;卷十三第124至128頁),並提出工程項目詳表為證(見本院卷八第47至60-9頁)。雖辯護意旨未提出未委由申○○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之上開工程項目係委由何人設計,惟黎明重劃工程變更設計後工程費為33億330萬9319元,較未變更設計前之工程費28億1681萬8833元,增加4億8649萬486元,而富有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1日(工程名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二次變更及追加」、合約金額3億2796萬1770元)、101年10月17日(工程名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三次變更及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為2992萬1905元)與允久公司簽訂黎明重劃區變更追加之工程合約(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約,總金額為5億1779萬311元),已逾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黎明重劃工程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費,是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子虛,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P○○、戌○○、蔡偉綝、丁○○4人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其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柒、訊據被告P○○、戌○○、蔡偉綝3人虛增變更設計工程費及將虛增之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P○○、戌○○、蔡偉綝3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渠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已分述如上。
二、經查:如前所敘,虛增變更設計工程費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P○○、戌○○、蔡偉綝3人知悉上開2工程合約差價高達10億7681萬8833元,惟渠等對於該鉅額差距乃係因被告J○○、B○○、癸○○、未○○4人指示被告F○○虛增所致一節是否具有認識,尚非無疑。且渠等對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工程費用為33億330萬9319元已將被告J○○、B○○、癸○○、未○○4人虛增之部分計入,亦非無疑。公訴意旨認渠等於第二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計算負擔總計表一案,繼依該決議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等行為,分別與被告J○○、B○○、癸○○、未○○4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有據,自難以該等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P○○、戌○○、蔡偉綝3人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渠等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虛增工程費之背信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90至191頁),惟被告P○○等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於100年3月24日、100年5月23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25日,與虛增工程費之背信犯行犯罪時間97年11月28日,已間隔2年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犯行既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本院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丁、至富有公司99年9月27日99業密字第011號簽呈(主辦:被告宙○○),記載案外人張滄海仲介抵費地土地佣金改以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方式撥發,以富有公司發包召明營造處理單元二重劃區地上物及地坪清理工程為由支付款項(見他233卷17第185頁反面),被告J○○、B○○、癸○○、未○○、宙○○、C○○6人,可能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張添興、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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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J○○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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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欄壹之一之㈢、㈣105年5月30日不實會計事項部分 | B○○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⑺、⒉⑴⑵、貳之四之㈠⒈、⒉⑴⑵ | B○○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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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欄貳之三之⒈⑸⑺、⒉⑴⑵、貳之四之㈠⒈、⒉⑴⑵ | 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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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欄壹之一之㈢、㈣105年9月12日不實會計事項部分 | 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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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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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C○○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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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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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Q○○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Q○○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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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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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J○○ 、B○○、癸○○、未○○、宙○○、C○○、P○○、戌○○、戊○○、Q○○、黃○○11人 |
| 丙無罪部分事實欄壹三、不實減資並辦理變更登記及填製不實會計事項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
| 丙無罪部分事實欄壹之四虛增變更設計公共設施工程費、壹之五將虛增之公共設施工程費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 | |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
附表丙:第三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簡稱黎明重劃會)簽訂之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本重劃區處分抵費地時,乙方(即富有公司)所有墊付款項仍未給付或償還時,甲方(即黎明重劃會)應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按本區開發總成本抵付予乙方。」所取得之向黎明重劃會請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於3萬248.3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龍門段351地號)
附表二(龍門段352地號)
附表三(虛增第一期拆遷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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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⒈97年度明細分類帳(參調查局卷三第91頁) ⒉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1頁(參106他233卷6第244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2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2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22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3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5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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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0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0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02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5第13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5第13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5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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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7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8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83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4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5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2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22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223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6第49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6第50頁) ⒊支票影本(參106他233卷16第51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1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92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8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84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185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97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2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2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25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67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68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69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95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2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23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124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5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5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58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5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5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59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39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40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4第39頁反)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38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15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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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4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4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45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20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204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209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8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18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82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2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2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27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5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26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5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6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57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7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71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第72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22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32第222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32第223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3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36頁反面)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37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8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8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87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97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99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100頁) |
| | | | | | | | | | ⒈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37頁(參106他233卷6第263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8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81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39頁(參106他233卷6第264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5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52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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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46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47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3第48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6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17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31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32頁) ⒊取款憑條(參106他233卷12第34頁) |
|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43頁) ⒉支票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44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民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湯木欽、湯淯荏、湯萬來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10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105頁) ⒊支票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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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可參扣案物編號1-29:拆遷補償費資料(清冊內容即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期土地改良物拆補費清冊) | | | | | | | | | | |
附表四(虛增第二期拆遷補償費)-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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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03頁) ⒉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3頁(參106他233卷6第266頁) |
| | | | 新生553-1 、564-4 、777 、778 、778-1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5第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5第15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6頁(參106他233卷6第267頁) |
| | | | 龍門111 、113、113 -2、109、106 、113 -1、107 、112 、 99、108 | | 龍門111、113、113-2、109 、106、113-1 、107 、112 、99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23頁反面)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24頁反面)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6頁(參106他233卷6第267頁)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234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第234頁反面) |
| | | | | 陳瑞敏、陳清本、陳昆第、陳宗堯、陳廷芳、陳文軒、張富智、張獅 | 陳瑞敏、陳清本、陳昆第、陳宗堯、陳廷芳、陳文軒:龍門150、280 、281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185頁反面)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186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49頁(參106他233卷6第2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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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張獅:龍門283 、284 、284-2 、280-1 |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4第70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4第71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0頁(參106他233卷6第269頁)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98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99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3頁(參106他233卷6第270頁)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20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206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8頁(參106他233卷6第271頁)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32第236頁) ⒉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58頁(參106他233卷6第271頁) |
| | | | | | | 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領據(金額0000000)(參調查局卷三第82頁) ⒉建築物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領據(金額911402)(參調查局卷三第83頁)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3第103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3卷第102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61頁(參106他233卷6第273頁) |
| | | | | | | ⒈領據(參106他233卷12第35頁) ⒉黎明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清冊部分影本(參106他233卷12第36頁) ⒊重劃會編制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發放金額與憑證明細清冊(100年6月)第64頁(參106他233卷6第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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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可參扣案物編號1-33:遷移補償費清冊(清冊內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彙整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期土地改良物拆補費清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