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廖宗源
廖國清
廖金火
林素蘭
被 告 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源松
被 告 葉雲錡
張沛潔
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祈吾
被 告 陳國昆
許惠娟
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憲政
被 告 林玉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第48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
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
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
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
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刑
事判決中就檢察官
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論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
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30
22號、第5761號、第6311號、第7195號、第9127號、第9128
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的記載,被告葉雲錡、張沛
潔配合被告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馬上辦公司)、
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合歡公司)的要求,透過網路
向環保機關為不實申報收受處理銀合歡公司與馬上辦公司承
攬清除的事業廢棄物,並開具虛偽證明,而涉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與同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等罪嫌,以及被告銀合歡公司、吳祈吾、馬上辦公司、
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就已將承攬的事業廢棄物,依法
清除至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的不實
事項,透過網路向環保機關申報,以及將承攬的事業廢棄物
,非法清除至被告陳國昆所承租而位於桃園市○○區○○村
00號旁土地,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非法清除廢棄物、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嫌,以及被告陳
國昆受吳祈吾之託,以化學方法,對銀合歡所承攬事業廢棄
物進行中間處理,藉以提煉銀的成分,被告陳國昆與吳祈吾
因而就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均與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遭傾倒如附表所示之廢液、污泥、
不明物質之
犯行,並無關連。是原告廖宗源、廖國清、廖金
火、林素蘭並非被告葉雲錡、張沛潔、銀合歡公司、吳祈吾
、馬上辦公司、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陳國昆涉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
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事案
件的被害人,則原告等人對被告宏遠公司、葉雲錡、張沛潔
、銀合歡公司、吳祈吾、馬上辦公司、許惠娟、張憲政、林
玉欽、陳國昆之損害賠償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又
原告等此部分之訴,既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亦應
予以駁回。
㈡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祈吾、陳國昆,
透過楊永章轉交黃煜程,再由黃煜程夥同陳建華、李約翰任
意傾倒,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起訴書明確表示被告吳祈吾、
陳國昆委託交付的廢棄物為「上開包含有霖宏公司之廢PET
攝影膠片」等語,亦與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遭
傾倒廢液、污泥、不明物質之行為,並不相關。是原告廖宗
源、廖國清、廖金火、林素蘭亦均非被告吳祈吾、陳國昆涉
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
案件的被害人。況且,被告吳祈吾、陳國昆就被訴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在案(詳如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第㈦段「所載)。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等人
對被告銀合歡公司、吳祈吾、陳國昆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已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傾倒地點 │傾倒廢棄物內容與數量 │
├──┼───────┼────────────┤
│ 1 │臺中市南屯區春│⑴廢液25公升塑膠桶裝共 │
│ │社段37地號土地│ 100 桶。 │
│ │(即臺中市南屯│⑵小太空包裝污泥37袋。 ○
○ ○區○○路南方約│⑶中小型鐵桶7 桶及袋戴裝│
│ │300 公尺臨高鐵│ 不明物質。 │
│ │高架西側空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