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添
被 告 陳萬添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4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其犯罪行為人為鄭國雄、黃金
德、范揚全、彭志超、余明遠(上開5人部分均另行
裁定或
判決),被告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萬添並未參與,
復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柏泰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萬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