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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添 被   告 陳萬添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4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行為人為鄭國雄、黃金 德、范揚全、彭志超、余明遠(上開5人部分均另行裁定或 判決),被告柏泰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萬添並未參與, 復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柏泰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萬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