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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洪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 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 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修正前 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 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 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志強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 之犯行,本因諭知無罪,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與所涉經起訴 論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涉係公共危險罪;而所毀損之車輛為鼎溢環保有限公司 所有,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均非原告,原告顯非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綜 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