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洪清福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3號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
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
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
於主文中
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修正前
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
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
於刑事判決已有
上訴,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志強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
之
犯行,本因諭知無罪,然因
起訴書就此部分與所涉經起訴
論罪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毀損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所犯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涉係公共危險罪;而所毀損之車輛為鼎溢環保有限公司
所有,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均非原告,原告顯非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綜
上,原告之訴不合法,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