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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附民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721號 原   告 曾惠雅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百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實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堡 保全)、百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將公 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秦阿全因前揭案由欄所載妨害名譽案 件,經原告曾惠雅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 秦阿全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有 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調解),而被告台灣星 堡保全及百將公司雖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 既係主張被告等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仍得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 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