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張俊
被 告 林郁芸
訴訟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啓泰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
107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原告與陳啓泰位在臺中市○○區
○○街○○○ 巷○ 弄○○號之住處內,與陳啓泰發生以性器官接
合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前於102 年6 月間於陳啓泰與原告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與陳啓泰為性交行為,該次因被告苦
苦哀求,原告願原諒被告,而撤回民事賠償之請求,
詎被告
不知悔改,仍為上述行為,再次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
核屬重大,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於107 年2 月8 日至原告之住處,亦無
與陳啓泰為性交行為,反而係陳啓泰對被告持續有騷擾之行
為。被告於該日8 時15分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朝聖文旅有限公司打卡上班,直至18時始打卡下
班,
期間被告尚有簽收磁磚公司之送貨,又於13時至15時許
,與訴外人即同事盧柏嘉赴臺中市○○街○○號之工地現場,
處理電梯機坑抽水之工作。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尚需負擔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因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
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
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相姦,該相姦行為足
以破壞他方配偶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侵害該他方配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查被告確有於107 年2 月8 日中
午某時許,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街○○○ 巷○ 弄○○號陳啓泰之住處,與陳啓泰發生以性器
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
有期徒
刑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
,則被告所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使其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
,破壞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互信基礎,
堪認被告此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亦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生產管理
業務助理,月收入約29,000元,名下無房產,已婚,與陳啓
泰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五專肄業,從事繪圖工作
,月收入約28,000元至3 萬元,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
名下有汽車1 輛、股票數支
等情,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1、38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11至21頁),復衡酌本件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且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已非初犯,前次原告願原諒被告,而撤回民事賠償之
請求該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情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
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9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
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為有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