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38號
原 告 賴新昌
被 告 松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民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
起訴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
第64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犯詐欺、妨害名譽案
件為由而提起。然原告所指被告上開罪嫌,並未提起公訴或
自訴,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2份在卷為憑,詢
據原告亦自陳其尚未提起
告訴,故無刑案起訴案號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