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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 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106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後2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論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躬自 省,可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 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53毫克後,猶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 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業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 被 告 林秉鋐 男 34 歲(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097年月5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化路口之梓棋有限公司內, 飲用米酒後,仍酒後騎乘牌照號碼TH3-122號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自由 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吸食香菸並駕車於道路上,而為警攔 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