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
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佑任職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
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送貨,在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
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進化路168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於上
開交岔路口逕自迴轉。
適張世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號碼詳卷),亦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
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而來,
迨發現劉泰佑所駕前開自用
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上
開機車與劉泰佑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張世維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蜘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第4/
5 、5/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膝部、小腿、前臂擦傷、鼻
子挫傷之傷害。劉泰佑於肇事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上開
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泰佑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世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101 至10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109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3、27、29、35、39、
43、45、47、49至77、79至81、87頁)。而被告任職於「竹
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案發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而其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並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至明(本院卷第54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37
、3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
之依據。
三、又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依
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而來之車輛,即
貿然迴轉,致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
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旋於案發當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按(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經
醫師診斷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
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
上揭傷害,確係在上
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偵卷第112
頁),且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迴轉
前有未顯示左轉燈光之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另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之過失情節,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
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
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
參照),若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受
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即
合於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判決同此結論)。本案被告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乙情,已如
前述,其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僅憑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
貨,實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復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業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六、另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僅屬過失傷害,而係涉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
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七、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7頁),
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有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05 頁),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