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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 3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佑任職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 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送貨,在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 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進化路168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於上 開交岔路口逕自迴轉。張世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號碼詳卷),亦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 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而來,發現劉泰佑所駕前開自用 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上 開機車與劉泰佑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張世維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蜘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第4/ 5 、5/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膝部、小腿、前臂擦傷、鼻 子挫傷之傷害。劉泰佑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 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泰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坦承不諱(偵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 與證人告訴人張世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5、101 至10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109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3、27、29、35、39、 43、45、47、49至77、79至81、87頁)。而被告任職於「竹 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案發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而其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並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至明(本院卷第54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 、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5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依 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而來之車輛,即 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經 醫師診斷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 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 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 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偵卷第112 頁),且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迴轉 前有未顯示左轉燈光之情,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另有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之過失情節,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 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 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參照),若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受 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即 合於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判決同此結論)。本案被告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乙情,已如 前述,其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僅憑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 貨,實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復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業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六、另依被告所涉情節,並非僅屬過失傷害,而係涉犯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4頁),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七、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37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有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05 頁),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