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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汝峰       鐘一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117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汝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一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交路字第 109000350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韋汝峰、鐘一峯行 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韋汝峰、鐘一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韋汝峰部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應變更起訴法條: 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 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 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 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之機械。」同規則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動力機械應 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一、以裝 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 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 方向盤得非在左側。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 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 片。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 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3.再者,本院函詢交通部:鏟裝機(山貓)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汽車?經該部函覆略以 :鏟裝機(山貓)係屬依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 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且方向盤在中間,並未符合 前開道安規則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若因工地移動需要 行駛道路時,應以適當貨車裝載至施工場所。鏟裝機(山 貓)既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據以行駛道路,且係以貨 物之性質裝載於貨車運送,即無應具備何種駕駛執照之要 求。有該部交路字第1090003506號函(見本院卷第39、39 頁)在卷可稽。是以,鏟裝機(山貓)既然不要求駕駛執 照,縱然行為人為持有任何駕駛執照駕駛鏟裝機,亦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 4.查,被告韋汝峰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並未考領任何汽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人1 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63頁)。但本案被告韋汝峰係操作鏟裝機(山貓)致 人受傷,依上開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既然屬於分則加重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韋汝峰應適用此一加重規定,容有未洽。而法 院雖未告知被告韋汝峰罪名變更,但既然屬於有利被告韋 汝峰之變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韋汝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見偵卷第8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31170號 被 告 韋汝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一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汝峰、鐘一峯均受僱於長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 公司),經長泰公司指派渠等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 段 施作水利工程,韋汝峰係以駕駛鏟裝機(俗稱山貓)為業之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鐘一峯為工地主地。韋汝峰於 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北屯區梅川東路4 段145 號前,駕駛鏟裝機吊掛防滑鐵板時,鐘一峯應監督韋 汝峰注意擺設警告標誌及駕駛之鏟裝機、防滑鐵板等不超出 警告標誌範圍,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避免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鐘一峯竟疏於注意監督 韋汝峰駕駛鏟裝機之行為,該鏟裝機吊掛之防滑鐵板逾越警 告標誌及交通錐,適楊栢松騎乘牌照號碼MRD-7625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北屯區梅川東路,由旅順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 正行至上開地點,與韋汝峰駕駛鏟裝機吊掛之鐵板發生擦撞 ,楊栢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臉部1.5 公分撕裂傷、唇部共3 公分撕裂傷、右眼鈍傷 、牙齒斷裂1 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 、右手腕橈骨骨折骨癒合不良及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栢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韋汝峰、鐘一峯固均供承受僱於長泰公司,並在上 開地點施作水利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 害犯行,被告韋汝峰辯稱:伊駕駛鏟裝機行駛在交通錐裡面 云云;被告鐘一峯辯稱:伊請員工在交通錐範圍內指揮交通 工作,伊有交待員工必須注意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楊栢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再經詳觀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韋汝峰駕駛上開鏟裝機吊掛防滑鐵板往前行駛時,告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正行經該處,而上開工程其他人員尚未完 全擺設交通錐及警告標誌。足認被告2 人確有於被告韋汝峰 駕駛鏟裝機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完全設置警告標誌,及未派 員指揮交通之過失行為,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被告2 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前揭過失傷害之行 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 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2 人為有利。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韋汝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