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
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
「BURBERRYS CHECK 」商標之外套貳件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英明知「BURBERRYS CHECK 」格子花紋式樣(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係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
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
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或陳列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外套而輸入之,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茗薈
名品商行內,陳列該等外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
嗣布
拜里公司在我國之子公司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博柏利公司)之品牌保護經理陳亭樺於107年10月6日,基於
蒐證之目的,佯裝為買家,至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
之價格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1 件,並報警處理,再經警
於108年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另1件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
志銘及陳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委任書、
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價
估價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5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
品相片對照表、布拜里公司授權予陳亭樺之授權證明書、商
品保護鑑定報告、陳亭樺於107年10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仿冒外套照片、茗薈名品商行銷貨單、名片、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上所刊登之照片、被告之進貨銷貨電腦資料翻拍畫面
附卷
可稽,復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2 件(含陳亭樺提供之
1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
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係指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
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
既遂或未遂;倘購
入者係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
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第6110號、
97年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陳亭樺向被告購買
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被告雖有販賣之故
意,惟因陳亭樺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所為僅止於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
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云云,容有誤
會,惟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
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
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行
為殊值非難,惟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2 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2 件,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雖因證人陳亭樺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
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業已取得證
人陳亭樺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2200元價金,此據證人陳亭
樺證述明確,並有銷貨單存卷
可參,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