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智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BURBERRYS CHECK 」商標之外套貳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英明知「BURBERRYS CHECK 」格子花紋式樣(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係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 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 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0月間,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仿冒系爭商標之 外套而輸入之,並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茗薈 名品商行內,陳列該等外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布 拜里公司在我國之子公司即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博柏利公司)之品牌保護經理陳亭樺於107年10月6日,基於 蒐證之目的,佯裝為買家,至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 之價格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1 件,並報警處理,再經警 於108年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另1件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志銘及陳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委任書、 系爭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價 估價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 品相片對照表、布拜里公司授權予陳亭樺之授權證明書、商 品保護鑑定報告、陳亭樺於107年10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仿冒外套照片、茗薈名品商行銷貨單、名片、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上所刊登之照片、被告之進貨銷貨電腦資料翻拍畫面 附卷可稽,復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2 件(含陳亭樺提供之 1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 二、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係指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購 入者係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第6110號、 97年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亭樺向被告購買 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被告雖有販賣之故 意,惟因陳亭樺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所為僅止於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 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云云,容有誤 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 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 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行 為殊值非難,惟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2 件,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系爭商標之外套2 件,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雖因證人陳亭樺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 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業已取得證 人陳亭樺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2200元價金,此據證人陳亭 樺證述明確,並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