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宏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
告訴人東暉五金有限公司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