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妮庭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滴爾易懸
浮劑」應更正為「滴爾易懸液劑」,犯罪事實欄二之「林君
蓉訴由」應更正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任林君蓉訴
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妮庭於
偵查中之
自白」、「被
告於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會員資料、結帳清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
)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據
告訴人所述僅新臺幣(下同
)220 元,尚非甚鉅;(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藥劑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業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新臺幣1 萬元,有和解書一份
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情節非重,
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
參照)。查被
告竊取之滴爾易懸液劑1 罐,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1 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