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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妮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滴爾易懸 浮劑」應更正為「滴爾易懸液劑」,犯罪事實欄二之「林君 蓉訴由」應更正為「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任林君蓉訴 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妮庭於偵查中之自白」、「被 告於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會員資料、結帳清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 )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所述僅新臺幣(下同 )220 元,尚非甚鉅;(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藥劑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 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竊取之滴爾易懸液劑1 罐,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1 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