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盛
鄭清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志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
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清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
犯罪所得」
欄關於「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各為1 萬6000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各為1 萬9,000 元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間接
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
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
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
是被告向志盛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
龍」印章各1 顆,係
間接正犯。
⒉爰
審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利用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他人
無謂困擾,且
期間甚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向志盛、鄭清豪
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另
參酌告
訴人九福公司或無意願與被告向志盛商談
和解,或與被告
鄭清豪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57頁、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0 號卷宗第25頁)
附卷
可參,
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
第25頁至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⒊沒收部分:
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欄㈢所示部分,
應予更正為:「詳如本案判決附表二『應沒收署押位置
及數量』所示部分暨偽造『羅建章』、『吳苡柔』、『
張伯龍』印章各1 顆,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
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偽造
私文書所示,盜蓋『于
彥梅』印文、非屬偽造署押而僅屬表彰文字之『羅建章
』、『羅建霖』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欄㈣所示部分,
應予更正為:「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之犯罪所得各為12
萬5,500 元、12萬1,500 元,且各已實際返還部分犯罪
所得即9 萬元予
告訴人九福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向志盛
、鄭清豪於偵訊中
自承,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喻棉於108
年1 月2 日偵訊中陳述相符,並有本署偵訊筆錄、告訴
人九福公司於107 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宿舍差額整
理表各1 份、106 年10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向志盛、鄭
清豪上開犯罪所得,各尚剩餘犯罪所得3 萬5,500 元、
3 萬1,500 元部分,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
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等語。
③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附表】編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 │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 │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附表】編號2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 │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 │所示署押,均沒收。 │
│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羅建章」印章壹顆│
│ │ │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 │所示署押,均沒收。 │
├──┼────────────┼─────────────────────┤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附表】編號3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吳苡柔」印章壹顆│
│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 │所示署押,均沒收。 │
│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吳苡柔」印章壹顆│
│ │ │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
│ │ │所示署押,均沒收。 │
├──┼────────────┼─────────────────────┤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附表】編號4 所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
│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 │ │ │
│ │ │鄭清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
│ │ │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志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 │【附表】編號5 所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張伯龍」印章壹顆及如│
│ │ │附表二編號五「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
│ │ │署押,均沒收。 │
└──┴────────────┴─────────────────────┘
附表二:(時間:民國)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備註) │ 應沒收署押位置及數量 │
├──┼────────────┼─────────────────────┤
│1 │偽造樂業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
│ │約書 │ 文壹枚。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租金處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壹枚。 │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③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及簽名各│
│ │查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 │ 壹枚。 │
│ ├────────────┼─────────────────────┤
│ │偽造樂業宿舍之105 年12月│經手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簽名壹枚。 │
│ │1 日收據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 │查卷宗第78頁) │ │
│ │ │ │
├──┼────────────┼─────────────────────┤
│2 │偽造柳豐東宿舍之房屋租賃│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
│ │契約書 │ 文壹枚。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房屋稅負擔處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壹枚│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
│ │查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 │③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印文及簽名各│
│ │ │ 壹枚。 │
├──┼────────────┼─────────────────────┤
│3 │偽造義和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吳苡柔」印│
│ │約書 │ 文壹枚。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租金與保證金處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壹│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枚。 │
│ │查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 │③房屋稅負擔處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壹枚│
│ │ │ 。 │
│ │ │④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吳苡柔」印文及簽名各│
│ │ │ 壹枚。 │
├──┼────────────┼─────────────────────┤
│4 │偽造龍津宿舍之房屋租賃契│出租人欄所示:偽造「羅建霖」簽名壹枚。 │
│ │約書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 │查卷宗第95頁至第98頁) │ │
│ ├────────────┼─────────────────────┤
│ │偽造龍津宿舍之106 年9 月│經手人欄所示:偽造「羅建章」簽名壹枚。 │
│ │21日收據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 │
│ │查卷宗第106 頁) │ │
├──┼────────────┼─────────────────────┤
│5 │偽造興華宿舍之房屋租賃契│①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所示:偽造「張伯龍」印│
│ │約書 │ 文壹枚。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②租金處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壹枚。 │
│ │107 年度偵字第26374 號偵│③保證金處所示:偽造「張伯龍」印文壹枚。 │
│ │查卷宗第108 頁至第110 頁│④立契約人(甲方)欄所示:偽造「張伯龍」印│
│ │) │ 文及簽名各壹枚。 │
│ │ │⑤立契約人(乙方)欄所示:偽造「于彥梅」簽│
│ │ │ 名壹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74號
被 告 向志盛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 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清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 號
居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盛為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00號3 樓,負責人為于彥梅,下稱希望公司)之
宿舍管理人員;鄭清豪為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 ○00號3 樓,負責人為謝文卿,下
稱九福公司)之客服部主管,希望公司為九福公司之子公司
。2 人因負責處理希望公司、九福公司承租宿舍供外籍移工
居住,而為九福公司向黃文龍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之房屋(下稱樂業宿舍)、向林日周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柳豐東宿舍)、向蘇邱汶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房屋(下稱義和宿
舍)、向劉億盛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之房屋(下稱龍津宿舍)、向詹柏承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2 樓之房屋(下稱興華宿舍),並訂立如附
表「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之真實租賃契約書,以作為員工
宿舍之用。
詎向志盛、鄭清豪竟為下列犯行:
㈠向志盛、鄭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真
實租賃契約」欄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簽訂樂業宿舍、
柳豐東宿舍、義和宿舍、龍津宿舍之真實租賃契約後,以如
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偽刻不
知情之羅建章、吳苡柔之印章,並偽簽不知情之羅建章、吳
苡柔、羅建霖(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涉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署押,而偽造如附
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租賃契約,並佯稱以羅
建章、吳苡柔、羅建霖為出租人,
復於附表編號1 至4 「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持附表「犯罪事實」欄編
號1 至4 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虛偽充作承租外籍移工宿舍
之租賃契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
九福公司,向九福公司請領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 至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租賃契約
所載金額之租金、押租金,
致使不知情之九福公司出納人員
陷於錯誤,將高於如附表「
真實租賃契約」欄編號1 至4 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押
租金,而以現金交付予向志盛、鄭清豪或匯款至向志盛、鄭
清豪指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向志盛、鄭清豪因
而詐取真實租賃契約與偽造租賃契約之租金、押租金差額,
共計24萬7000元,並足生損害於羅建章、吳苡柔、羅建霖等
人及九福公司對於營業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㈡向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與如附表編號5 「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真
實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簽訂興華宿舍之真實租賃契約後,以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方式,偽刻不知情之張伯龍之印章
,並偽簽其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租賃契約,並佯稱以張伯龍為出租人,復於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持附表編號5 「犯罪
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虛偽充作承租外籍移工宿
舍之租賃契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2 樓
之九福公司,向九福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
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之租金、押租金,致使不知情之
九福公司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將高於如附表編號5 「真實租
賃契約」欄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而先後以現金交付予
向志盛,或匯款至向志盛指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由不知情之
黎昱汝開立之帳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向志盛因而詐取真實租賃契約與偽造租
賃契約之租金差額4000元,並足生損害於張伯龍及九福公司
對於營業費用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希望公司、九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向志盛於警詢、偵│1、坦承與被告鄭清豪共同基於上開 │
│ │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犯意聯絡,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
│ │及以
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 「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以偽 │
│ │述。 │ 刻不知情之證人羅建章、吳苡柔 │
│ │ │ 之印章;偽簽不知情證人羅建章 │
│ │ │ 、吳苡柔、羅建霖之署押;並逾 │
│ │ │ 越授權而蓋用證人于彥梅之印文 │
│ │ │ ,復以不知情之證人羅建章、吳 │
│ │ │ 苡柔、羅建霖為出租人之方式, │
│ │ │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 │
│ │ │ 實」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租賃契約 │
│ │ │ ,復持以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領 │
│ │ │ 超過真實租賃契約內容押租金、 │
│ │ │ 租金差額,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 │ │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與被告鄭清豪平分之事實。 │
│ │ │2、坦承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如附表 │
│ │ │ 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以 │
│ │ │ 偽刻不知情之證人張伯龍之印章 │
│ │ │ 、偽簽其署押及以之為出租人之 │
│ │ │ 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 「犯罪 │
│ │ │ 事實」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租賃契 │
│ │ │ 約,復持以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詐 │
│ │ │ 領超過真實租賃契約內容租金差 │
│ │ │ 額之犯罪所得。 │
│ │ │3、證明證人羅建章、吳苡柔、羅建 │
│ │ │ 霖、張伯龍、黎昱汝均不知悉其 │
│ │ │ 上開犯行,且並未授權或同意簽 │
│ │ │ 訂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租 │
│ │ │ 賃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
│ │ │4、證明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 │
│ │ │ 欄之犯行,係伊獨自所為,與被 │
│ │ │ 告鄭清豪無涉之事實。 │
├──┼──────────┼────────────────┤
│ ㈡ │被告鄭清豪於警詢、偵│1、坦承有與被告向志盛共同偽造如 │
│ │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 │
│ │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所示之租賃契約,並用以向告訴 │
│ │述。 │ 人九福公司,詐領超過真實租賃 │
│ │ │ 契約內容之押租金、租金差額之 │
│ │ │ 犯行。 │
│ │ │2、證明並未與證人羅建章、吳苡柔 │
│ │ │ 、羅建霖、黎昱汝接觸過,如附 │
│ │ │ 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 │
│ │ │ 示之偽造租賃契約,均由伊與被 │
│ │ │ 告向志盛共同為之,如附表編號1│
│ │ │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印章 │
│ │ │ 、帳號,都是由被告向志盛提供 │
│ │ │ 之事實。 │
├──┼──────────┼────────────────┤
│ ㈢ │1、
告訴代理人即九福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公司法務人員蔡宛 │ │
│ │ 陵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告訴代理人即九 │ │
│ │ 福公司法務人員楊 │ │
│ │ 喻棉於偵訊中之指 │ │
│ │ 述。 │ │
│ │2、證人即告訴人九福 │ │
│ │ 公司之代表人謝文 │ │
│ │ 卿、于彥梅之證述 │ │
│ │ 。 │ │
├──┼──────────┼────────────────┤
│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建章│1、證明被告向志盛為證人羅建章、 │
│ │、吳苡柔、羅建霖、黎│ 羅建霖之表哥,證人吳苡柔則為 │
│ │昱汝於警詢、偵訊中中│ 證人羅建霖之女友,證人羅建章 │
│ │之陳述。 │ 、吳苡柔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 │
│ │ │ 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 │
│ │ │ 款卡都放在被告向志盛與證人羅 │
│ │ │ 建章、羅建霖同住之臺中市○○ ○
○ ○ ○ 區○○街○○○ 巷○ 號住處客廳抽 │
│ │ │ 屜內之事實。 │
│ │ │2、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 │
│ │ │ 欄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收據均 │
│ │ │ 非由證人羅建章、吳苡柔、羅建 │
│ │ │ 霖簽名、蓋章,且均未取得其等 │
│ │ │ 之授權或同意,相關帳戶也非其 │
│ │ │ 使用之事實。 │
│ │ │3、證明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 │
│ │ │ 欄所示之帳戶,由證人黎昱汝借 │
│ │ │ 給證人即姪子張伯龍使用之事實 │
│ │ │ 。 │
├──┼──────────┼────────────────┤
│ ㈤ │證人劉萬生於警詢及偵│證明龍津宿舍為證人劉萬生之子劉億│
│ │查中之證述 │盛所有,並由證人劉萬生管理。如附│
│ │ │表編號4 所示真實租賃契約,係由證│
│ │ │人劉萬生與被告向志盛所簽訂,每月│
│ │ │租金1 萬8000元,每月租金都是以現│
│ │ │金之方式,由被告向志盛交付,至 │
│ │ │106 年11月1 日才開使用匯款之方式│
│ │ │給付之事實。 │
├──┼──────────┼────────────────┤
│ ㈥ │1、如附表編號1 「真 │1 、證明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共同偽│
│ │ 實租賃契約」欄、 │ 刻證人羅建章之印章、偽簽其署 │
│ │ 「犯罪事實」欄所 │ 押,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1 「犯│
│ │ 示樂業宿舍之真實 │ 罪事實」欄所示樂業宿舍,並借 │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以詐騙押租金差額 2 萬元、每月│
│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租金差額 1 萬元;偽造如附表編│
│ │ 105 年11月17日、 │ 號 2 「犯罪事實」欄所示柳豐東│
│ │ 105 年11月22日支 │ 宿舍之租賃契約,並借以詐騙押 │
│ │ 出憑證單、107 年 │ 租金差額 8000 元、每月租金差 │
│ │ 12月27日刑事陳報 │ 額 4000 萬元之事實。2 、證明 │
│ │ 狀附宿舍差額整理 │ 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共同偽刻證 │
│ │ 表(即遭詐騙金額 │ 人吳苡柔之印章、偽簽其署押, │
│ │ )1 份。 │ 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3 「犯罪事│
│ │2、如附表編號2 「真 │ 實」欄所示義合宿舍之租賃契約 │
│ │ 實租賃契約」欄、 │ ,並借以詐騙每月租金差額 3000│
│ │ 「犯罪事實」欄所 │ 元之事實。3 、證明被告向志盛 │
│ │ 示柳豐東宿舍之真 │ 、鄭清豪共同偽簽證人羅建霖之 │
│ │ 實租賃契約、偽造 │ 署押,用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4 「│
│ │ 租賃契約、九福公 │ 犯罪事實」欄所示龍津宿舍之租 │
│ │ 司105 年11月28日 │ 賃契約,並借以詐騙每月租金差 │
│ │ 支出憑證單、九福 │ 額 8000 元之事實。4 、證明被 │
│ │ 公司105 年11月28 │ 告向志盛偽刻證人張伯龍之印章 │
│ │ 日請款單、107 年 │ 、偽簽其署押,用以偽造如附表 │
│ │ 12月27日刑事陳報 │ 編號 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租│
│ │ 狀附宿舍差額整理 │ 賃契約,並借以詐騙每月租金差 │
│ │ 表(即遭詐騙金額 │ 額 6000 元之事實。 │
│ │ )各1 份。 │ │
│ │3、如附表編號3 「真 │ │
│ │ 實租賃契約」欄、 │ │
│ │ 「犯罪事實」欄所 │ │
│ │ 示義和宿舍之真實 │ │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
│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
│ │ 106 年4 月10日、 │ │
│ │ 106 年4 月12日支 │ │
│ │ 出憑證單、九福公 │ │
│ │ 司106 年4 月8 日 │ │
│ │ 請款單、107 年12 │ │
│ │ 月27日刑事陳報狀 │ │
│ │ 附宿舍差額整理表 │ │
│ │ (即遭詐騙金額) │ │
│ │ 各1 份。 │ │
│ │4、如附表編號4 「真 │ │
│ │ 實租賃契約」欄、 │ │
│ │ 「犯罪事實」欄所 │ │
│ │ 示龍津宿舍之真實 │ │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
│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
│ │ 106 年6 月29日、 │ │
│ │ 106 年8 月23日、 │ │
│ │ 106 年9 月21日支 │ │
│ │ 出憑證單、107 年 │ │
│ │ 12月27日刑事陳報 │ │
│ │ 狀附宿舍差額整理 │ │
│ │ 表(即遭詐騙金額 │ │
│ │ )各1 份。 │ │
│ │5、如附表編號5 「真 │ │
│ │ 實租賃契約」欄、 │ │
│ │ 「犯罪事實」欄所 │ │
│ │ 示興華宿舍之真實 │ │
│ │ 租賃契約、偽造租 │ │
│ │ 賃契約、九福公司 │ │
│ │ 106 年9 月4 支出 │ │
│ │ 憑證單、107 年12 │ │
│ │ 月27日刑事陳報狀 │ │
│ │ 附宿舍差額整理表 │ │
│ │ (即遭詐騙金額) │ │
│ │ 各1 份。 │ │
├──┼──────────┼────────────────┤
│ ㈦ │1、告訴人九福公司105│證明告訴人九福公司因被告向志盛、│
│ │ 年11月16日、105 │鄭清豪之前揭犯行,因而陷於錯誤,│
│ │ 年12月7 日、106 │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現金或匯款之│
│ │ 年1 月4 日、106 │方式,交付高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5 │
│ │ 年2 月13日、106 │「真實租賃契約」欄所示真實租賃契│
│ │ 年3 月3 日、106 │約之押租金、租金差額。 │
│ │ 年4 月5 日、106 │ │
│ │ 年5 月4 日、106 │ │
│ │ 年6 月9 日、106 │ │
│ │ 年7 月4 日、106 │ │
│ │ 年8 月2 日、106 │ │
│ │ 年9 月13日、106 │ │
│ │ 年10月2 日宿舍管 │ │
│ │ 理費用請款單各1 │ │
│ │ 份。 │ │
│ │2、證人羅建章所申設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存摺封面影本、 │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 易清單各1 份。 │ │
│ │3、證人吳苡柔所申設 │ │
│ │ 台北富邦銀行01274│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提款卡影本、開戶 │ │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 │
│ │ 單各1 份。 │ │
│ │4、證人黎昱汝所申設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 │
│ │ 易清單各1 份。 │ │
├──┼──────────┼────────────────┤
│ ㈧ │九福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證明被告向志盛任職於告訴人希望公│
│ │、應徵人員資料表、勞│司,被告鄭清豪任職於告訴人九福公│
│ │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司之事實。 │
│ │名冊 │ │
├──┼──────────┼────────────────┤
│ ㈨ │106 年10月31日被告向│證明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分別將本案│
│ │志盛、鄭清豪分別匯款│犯罪所得中之9 萬元先行返還告訴人│
│ │9 萬元至告訴人九福公│九福公司之事實。 │
│ │司台新銀行臺中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2 份。 │ │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向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各5 罪;被告
鄭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各4 罪。
㈡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如附表編號 1 至 4 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志盛上開如附
表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被告鄭清豪如附表編號
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羅建章、吳苡柔、張伯龍
印文及署押、偽造羅建霖署押、偽造于彥梅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持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105 年12月1 日樂業
宿舍租金收據、106 年9 月21日龍津宿舍收據;被告向志盛
持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租賃契約,向九福
公司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向志盛、鄭
清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為5 次、4 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請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另偽造之樂業宿舍、柳豐東租賃契約及105 年12月1 日樂業
宿舍租金收據、106 年9 月21日龍津宿舍收據上,「羅建章
」之偽造署押6 枚、偽造印文7 枚及「于彥梅」之偽造印文
7 枚;偽造之義和宿舍租賃契約上,「吳苡柔」之偽造署押
1 枚、偽造印文4 枚及「于彥梅」之偽造印文4 枚;偽造之
龍津宿舍租賃契約上,「羅建霖」之偽造署押2 枚及「于彥
梅」之偽造印文4 枚;偽造之興華宿舍租賃契約上,「張伯
龍」之偽造署押2 枚、偽造印文印文3 枚及「于彥梅」之偽
造印文4 枚、署押2 枚;偽刻之「羅建章」、「吳苡柔」、
「張伯龍」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1 至5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被
告向志盛、鄭清豪業經交付予告訴人九福公司,故已非被告
向志盛、鄭清豪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志盛之犯罪所得為12萬2500元、被告鄭清豪之犯罪所
得為11萬8500元,且被告向志盛、鄭清豪均分別返還其中部
分所得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之事實,除為被告向志盛、
鄭清豪所是認,並經告訴代理人楊喻棉於本署108 年1 月2
日偵訊時陳述在卷,且有本署偵訊筆錄、告訴人九福公司於
107 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宿舍差額整理表1 份、106 年
10月31日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
卷可參,應
堪以認定。是被告向志盛之犯罪所得僅餘3 萬25
00元、被告鄭清豪之犯罪所得僅餘2 萬8500元之部分,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上開所為,另涉
犯
侵占罪嫌。惟被告向志盛、鄭清豪係以偽造之租賃契約向
九福公司詐領款項,是在於告訴人九福公司依偽造之租賃契
約內容給付押租金及租金之差額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非收受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差額後,始生將之侵占入己之
主觀犯意,故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所為,應係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而與侵占罪嫌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真實租賃契約│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1 │被告向│105 年11│出租人為黃文│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17日│被告向志盛、鄭│
│ │志盛、│月17日至│龍、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章之同意│清豪各為 6 萬 │
│ │鄭清豪│106 年9 │鄭清豪、連帶│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不知情之│7500 元。 │
│ │ │月20日 │保證人為向志│羅建章之署押、偽刻羅建章印章、逾越│計算式:{2萬(│
│ │ │ │盛、承租樂業│授權而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押租金差額)+[│
│ │ │ │宿舍、每月租│以羅建章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1 萬( 租金差額│
│ │ │ │金3 萬5000元│承租樂業宿舍、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11.5(月數) │
│ │ │ │、押租金7 萬│押租金9 萬元、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 }/2 =6 萬 │
│ │ │ │元、租賃期間│1 日至106 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嗣│7500元。 │
│ │ │ │自105 年11月│由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17│ │
│ │ │ │1 日至106 年│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 │
│ │ │ │10月31日之租│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 │
│ │ │ │賃契約。 │,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於真實之押│ │
│ │ │ │ │租金差額2 萬元、首月租金(半個月)│ │
│ │ │ │ │差額5000元予被告鄭清豪;之後再
按月│ │
│ │ │ │ │將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5000元│ │
│ │ │ │ │,匯款至不知情之羅建章所申設中華郵│ │
│ │ │ │ │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直到 │ │
│ │ │ │ │106 年9 月20日。期間並偽簽不知情之│ │
│ │ │ │ │羅建章之署押,用以偽造105 年12月1 │ │
│ │ │ │ │日收據,表示羅建章有收受第2 期租金│ │
│ │ │ │ │之意思。 │ │
├──┼───┼────┼──────┼─────────────────┼───────┤
│2 │被告向│105 年11│出租人為林日│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28日│被告向志盛、鄭│
│ │志盛、│月28日至│周、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章之同意│清豪各為 2 萬 │
│ │鄭清豪│106 年9 │于彥梅、連帶│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不知情之│6000 元。 │
│ │ │月20日 │保證人為被告│羅建章之署押、偽刻其印章、逾越授權│計算式:{8000 │
│ │ │ │向志盛、承租│而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以羅│(押租金差額)│
│ │ │ │柳豐東宿舍、│建章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 4000(租金差│
│ │ │ │每月租金為1 │柳豐東宿舍、每月租金為1 萬4000元、│額金) *11(月數│
│ │ │ │萬元、押租金│押租金為2 萬8000元之租賃契約。嗣由│) ] }/2 =2 萬│
│ │ │ │為2 萬元、租│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5 年11月28日│6000。 │
│ │ │ │賃期間為105 │,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九│ │
│ │ │ │年11月29日至│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 │
│ │ │ │107 年11月29│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 │
│ │ │ │日。 │陷於錯誤,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於│ │
│ │ │ │ │真實之押租金差額8000元、首月租金差│ │
│ │ │ │ │額4000元予被告向志盛;之後再按月將│ │
│ │ │ │ │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4000元,│ │
│ │ │ │ │匯款至至羅建章所申設中華郵政700014│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直到106 年9 月20│ │
│ │ │ │ │日。 │ │
├──┼───┼────┼──────┼─────────────────┼───────┤
│3 │被告向│106 年4 │出租人為蘇秋│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6 年4 月10日│被告向志盛、鄭│
│ │志盛、│月10日至│汶、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吳苡柔之同意│清豪各為 9000 │
│ │鄭清豪│106 年9 │鄭清豪、承租│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吳苡柔之│元。 │
│ │ │月20日 │義和宿舍、每│署押、偽刻其印章、逾越授權而蓋用于│計算式:{0(押│
│ │ │ │月租金為1 萬│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以吳苡柔為出│租金差額)+[ │
│ │ │ │5000元、押租│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義和宿舍│3000( 租金差額│
│ │ │ │金為3 萬元、│、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押租金為3 │金) *6( 月數) │
│ │ │ │租賃期間為 │萬元之租賃契約。嗣由被告向志盛、鄭│] }/2 =9000。│
│ │ │ │106 年4 月20│清豪於106 年4 月10日、106 年4 月12│ │
│ │ │ │日至107 年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告訴人│ │
│ │ │ │月19日。 │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陷於錯誤│ │
│ │ │ │ │,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 │
│ │ │ │ │員陷於錯誤,先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 │
│ │ │ │ │於真實首月租金差額3000元予被告向志│ │
│ │ │ │ │盛;之後再按月將高於真實租賃契約之│ │
│ │ │ │ │租金差額3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吳苡│ │
│ │ │ │ │柔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2 號帳戶,直到106 年9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被告向│106 年6 │出租人為劉億│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6 年6 月29日│被告向志盛、鄭│
│ │志盛、│月29日至│盛、承租人為│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未經羅建霖之同意│清豪各為1 萬 │
│ │鄭清豪│106 年9 │于彥梅、承租│或授權,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羅建霖署│6000元。 │
│ │ │月21日 │龍津宿舍、每│押、逾越授權而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計算式:{6000 │
│ │ │ │月租金為1 萬│式,偽造以羅建霖為出租人、承租人為│(押租金差額)│
│ │ │ │8000元、押租│于彥梅、承租龍津宿舍、每月租金為2 │+[ 8000(租金差│
│ │ │ │金為3 萬元、│萬6000元、押租金為3 萬6000元之租賃│額金) *4( 月數│
│ │ │ │租賃期間為 │契約。嗣由被告向志盛、鄭清豪於106 │) ] }/2 =1 萬│
│ │ │ │106 年7 月1 │年6 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9000。 │
│ │ │ │日至107 年6 │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納人員│ │
│ │ │ │月30日。 │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之方式,交付高│ │
│ │ │ │ │於真實租賃契約之租金差額8000元予被│ │
│ │ │ │ │告向志盛,直到106 年9 月21日。期間│ │
│ │ │ │ │並偽簽不知情之羅建章之署押,用以偽│ │
│ │ │ │ │造106 年9 月21日收據,表示羅建章有│ │
│ │ │ │ │收受該期租金之意思。 │ │
├──┼───┼────┼──────┼─────────────────┼───────┤
│5 │被告向│106 年9 │出租人為詹柏│被告向志盛於106 年9 月4 日前某日之│被告向志盛為 │
│ │志盛 │月4 日、│承、承租人為│不詳時間,未經張伯龍之同意或授權,│4000 元。 │
│ │ │106 年10│于彥梅、承租│以由被告向志盛偽簽張伯龍署押、偽刻│計算式:-8000 │
│ │ │月24日 │興華宿舍、每│其印章、逾越授權而簽署于彥梅之署押│(押租金差額)│
│ │ │ │月租金為1 萬│及蓋用于彥梅之印文之方式,偽造以張│+[ 6000(租金差│
│ │ │ │4000元、押租│伯龍為出租人、承租人為于彥梅、承租│額金) *2( 月數│
│ │ │ │金為2 萬8000│興華宿舍、每月租金為2 萬元、押租金│) ] =4000。 │
│ │ │ │元、租賃期間│為2 萬元之租賃契約。嗣由被告向志盛│ │
│ │ │ │為106 年9 月│於106 年9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租賃│ │
│ │ │ │28日至107 年│契約,向告訴人九福公司請款,致其出│ │
│ │ │ │9 月27日。 │納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高於真實首月租│ │
│ │ │ │ │金差額6000元予被告向志盛;再於106 │ │
│ │ │ │ │年10月24日將上開租金差額6000元匯款│ │
│ │ │ │ │至不知情之黎昱汝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被告向志盛之犯罪所得總額12萬5500元,扣除已返還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尚餘3 萬5500元 │
│被告鄭清豪之犯罪所得總額12萬1500元,扣除已返還9 萬元予告訴人九福公司,尚餘3 萬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