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柏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持不明工具刮損林睿騏所管理使用」、「致系爭車輛
之保桿、葉子板/右前鈑金、門皮/右前鈑金、右後鈑金、葉
子板/左前鈑金、門皮/左前鈑金、左後鈑金等受損不堪使用
」,應分別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刮損林睿
騏所有(登記車主:冠裕織帶有限公司)」、「致該車車身兩
側及車門之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用,而
致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
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
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
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
致令不
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被告蕭柏瑜刮損
告訴人林睿騏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身兩側及車門之烤漆,已喪失原先美觀與防護車身之效用,
雖未達毀棄、損壞,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為
毀損罪,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聲請意
旨漏論以累犯),惟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與本案
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上
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因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一時手段過激,恣意刮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兩
側及車門之烤漆,已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之效用,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