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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柏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柏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持不明工具刮損林睿騏所管理使用」、「致系爭車輛 之保桿、葉子板/右前鈑金、門皮/右前鈑金、右後鈑金、葉 子板/左前鈑金、門皮/左前鈑金、左後鈑金等受損不堪使用 」,應分別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刮損林睿 騏所有(登記車主:冠裕織帶有限公司)」、「致該車車身兩 側及車門之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用,而 致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 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 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 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被告蕭柏瑜刮損告訴人林睿騏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身兩側及車門之烤漆,已喪失原先美觀與防護車身之效用, 雖未達毀棄、損壞,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為毀損罪,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聲請意 旨漏論以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上 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一時手段過激,恣意刮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兩 側及車門之烤漆,已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之效用,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