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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2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9 行「得手後未 結帳即駕駛向國美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深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駕駛向國美有限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證據名稱「警詢時及」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3、99、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836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100 年度簡字 第6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7次)、6 月(共 4 次)、6 月、1 年、6 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45 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亦均係竊盜案件,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 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2 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林帆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高 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帆儀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7 次、6 月4 次、6 月2 次,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24日13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由該店員工莊靖 嘉管領共價值新臺幣1900元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2 瓶,得 手後未結帳即駕駛向國美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莊靖嘉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靖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帆儀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物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莊靖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現場監視影翻拍照片│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 │ │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 │ │契約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