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2 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9 行「得手後未
結帳即駕駛向國美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藏放於其所
攜帶之
深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駕駛向國美有限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證據清單
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證據名稱「警詢時及」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3、99、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836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100 年度簡字
第6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17次)、6 月(共
4 次)、6 月、1 年、6 月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減字第1 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45 頁)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亦均係竊盜案件,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
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
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高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2 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適用之
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9365號
被 告 林帆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高
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帆儀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7
次、6 月4 次、6 月2 次,
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1月24日13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由該店員工莊靖
嘉管領共價值新臺幣1900元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2 瓶,得
手後未結帳即駕駛向國美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莊靖嘉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靖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帆儀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及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物之事實。 │
│ │。 │ │
├───┼─────────┼────────────┤
│ 2 │
告訴人莊靖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
│ │現場監視影翻拍照片│物,並由到場警察
逮捕且當│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 │
│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
│ │契約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
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