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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 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UT網際空間聊天室」雖有限年滿 18歲始得進入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標語,然並無任何 管制措施或審查機制,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 瀏覽聊天室公開訊息,被告明知於此,仍利用網際網路在該 聊天室公開以「粗屌約愛」為暱稱,並與化名之員警聊天, 刊登、張貼「3000不限次數」、「做的次數Y 」、「價格都 跟你說了Y 」、「時間次做二三次」、「做愛的次數」、「 二次或三次」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具 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 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 為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仍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 站內使用「粗屌約愛」之暱稱,刊登、張貼上開足以引誘、 暗示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康與健全成長,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430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 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18分許,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連線 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在該聊天室「聊天一房」中,以 暱稱「粗屌約愛」公開與化名之員警聊天,傳送「3000不限 次數」「做的次數Y 」「價格都跟你說了Y 」「時間次做二 三次」「做愛的次數」「二次或三次」等從事性交易之訊息 ,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 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於109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暱稱「粗屌 約愛」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純粹在聊天,沒有真 實想要約,只是看到有人這樣講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聊 天室下載列印資料,被告公開傳送「3000不限次數」「做的 次數Y 」「價格都跟你說了Y 」「時間次做二三次」「做愛 的次數」「二次或三次」之訊息,確有邀約為性交易之意。 又卷附上開網站聊天室網頁,雖刊載有限定年滿18歲之網友 始能進入該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警語,然該網路未為 任何管制措施,顯見該網站根本無審查、隔離機制。故該「 UT網際空間聊天室」雖有上開警示用語,惟該聊天室既無任 何審查、隔離機制,形式上雖有警示,但事實上形同具文, 等於與無警示相同,任何人均得以隨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 內容,顯見被告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 ,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 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即無法排除上開性交易 訊息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 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 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 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 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 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 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 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及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理由,被告所為仍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犯行。此外,並有 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7 日00000000000 號函暨 附件及IP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 ,在其上開住處內,登入上開聊天室,公開與化名之員警聊 天,傳送上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內容,供兒童及少年在內之 不特定人觀看瀏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