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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4月某時 」應補充更正為「4月1日領牌後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崇豪固坦承欲購車換現金,遂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向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風公司)購買本案機車, 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經由明風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融資 公司申請分期購車,取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機車被蔡振廷用貸款方式 騙走,蔡振廷騙走車後才說無法繳付貸款,因貸款沒有下來 伊就缺錢,伊有跟蔡振廷說交車時間地點,是蔡振廷說先牽 車去辦理貸款手續,後續伊就沒有看到車云云。 (一)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明風公司購買本案 機車,價金部分由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其任 職於「洋鴻有限公司」、「職稱服務員」、「年資2年」、 「月薪3萬元」之內容,,持向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辦理貸 款,經告訴人審核後,同意貸款9萬8,616元,以每月為1期 ,分25期支付,每期應付4,109元之條件,即撥款予明風公 司,明風公司取得價金後,即於109年4月1日辦理本案機車 過戶,並於109年4月初某時將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佔有,又 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廠商資料、應收帳款讓 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回證、 被告身分證、行車執照(均影本)及繳款明細(見偵卷第13 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購買機車係為了要購車換現金,交車當天就交給蔡 振庭去辦貸款,因貸款沒有下來後就缺錢,車是被蔡振庭騙 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被告自始即未繳付分期款一節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係因 缺錢花用,為取得可供自己支配之現金,始購入該車,且購 車前並無足夠資力或可期待之固定收入可支付約定之分期款 項,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固於偵訊 中供稱至今(即109年7月21日)仍任職於洋鴻有限公司等語 ,然洋鴻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暫停營業等情,此有該公 司傳真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於分期付款 申請表所填寫之職業資料顯然不實,又被告購車係為取得現 金,已如前述,是其填載購車目的為代步用,亦有不實。綜 上,本件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支付能力,係為詐取 本案機車轉售牟利,而虛載內容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致 使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誤信被告有購車真意及支付能力,而 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委由合作廠商明風 公司將該機車交付被告至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蔡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取 得本案機車後,為換取現金即交付他人佔有,未繳納任何分 期付款費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其行為實非可取,再 以被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 度,迄未與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仲信 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本案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被騙走,上述物品既未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 被 告 蔡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豪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且亦無支付意願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 風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於108年3月27日,在明風公司之營業處與仲信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 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616元,自民國108年5月 5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5日為繳款日 ,1期繳納4,109元。蔡崇豪於仲信公司徵審人員徵信時,佯 稱購車用途為供家人使用,致仲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 信蔡崇豪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 付予明風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詎蔡崇豪於108年4月某時 許,在上開營業處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予蔡 振廷以辦理「購車換現金」之手續,並第1次應繳日即108年 5月5日時,即拒不付款,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蔡崇豪 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崇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明風公司購買上開機 車,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經由明風公司,向告訴人仲信 公司申請分期購車,欲購車換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機車被蔡振廷騙走,蔡振廷用貸款方 式向伊騙車,車騙走後才說無法繳付貸款,貸款沒有下來伊 就缺錢,伊有跟蔡振廷說交車時間地點,後來是蔡振廷說先 去牽車辦理貸款手續,後續伊就沒有看到車等語。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指訴在卷,並有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分期付款申 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刑事侵占告訴通知函影本 、回證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等在卷可佐。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跟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說這是伊的事情等語,然既 被告自始即知自己之資力無法負擔分期付款金額,然卻仍向 告訴人申請分期購車,並在未繳交任何分期付款金額即將上 開機車交由第三人辦理「購車換現金」之貸款事宜,在在佐 證其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乃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惟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當時,即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再予以處分之,是被告之處分行為係立於所有權人(唯此乃 有瑕疵之所有權)之地位所為,與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 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