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翔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
LINE通訊軟體暱稱「貝貝」之帳號,向甲○○佯稱:其欲借
用甲○○之手機門號電信小額付費或信用卡等付款方式購買
遊戲點數,除事後可全額退款給甲○○外,甲○○並可另外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云云,致甲○○
陷於
錯誤,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
期間,使
用乙○○所提供之遊戲帳號登入遊戲後,以甲○○自己及甲
○○所使用其友人之電信小額付費、信用卡刷卡等方式接續
購買共7 萬元之遊戲幣予乙○○使用,乙○○因而詐得使用
遊戲幣之利益共計7萬元。
二、乙○○因缺錢花用,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同上LINE暱稱「貝貝」,向甲○○佯稱:其
有急用,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
於107 年1 月22日以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900元至莊雲翔(即乙○○不知情之女友林靖
淳之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林靖淳(林
靖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571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超商自動櫃
員機將甲○○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領出,並全數花用完畢
,因而詐騙得逞。其後因乙○○失去聯繫,且甲○○未依約
取得任何報酬,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乙○○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使用FACEBOOK帳號「林建華」與在「新楓之谷- 琉德(星光
精靈)」社團刊登販賣GASH遊戲幣訊息之丙○○連繫後,向
丙○○佯稱:欲以1900元購買遊戲幣云云,並傳送與上開購
買內容無關之轉帳交易收據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以為乙○○業已付款,遂將遊戲幣序號以FACEBOOK訊息傳送
予乙○○,乙○○則將遊戲幣儲值至其使用不知情林靖淳、
林靖淳之父林鴻軒(林靖淳、林鴻軒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348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而註冊之星城線上遊戲代號「落練」、「夜空中
的行星」等帳號中,乙○○因而詐得使用遊戲幣之利益為19
00元。
嗣丙○○發現購買遊戲幣之款項並未實際入帳,帳號
「林建華」亦失去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
偵查、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證人莊賀光、
林靖淳、林鴻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甲○○
提供之Apple 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
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之存摺匯款明細、
莊雲翔之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甲○○支付遊戲幣付款
紀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回函暨消費交易
資料、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回函暨消
費資料、
告訴人甲○○提出與LINE帳號「貝貝」間之LI NE
對話截圖及遊戲幣購買紀錄、林靖淳提款之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甲○○提出之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星城線上遊戲
代號「落練」、「夜空中的行星」遊戲幣儲值流向、IP歷程
、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買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
登資料、撥號明細及話費繳款通知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證據明確,被
告上開等
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網路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路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
人對於該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或於該
網路遊戲中使用,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核屬具有財產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乙○○詐得上開遊戲幣使用部分而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另詐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期間,詐欺告訴人甲○○以電信
小額付款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購買遊戲幣供其使用之犯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己
無
資力支付遊戲幣消費款項或約定之報酬,竟以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因而詐得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使用遊戲幣分別為7 萬、1900元之不法利
益,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1900元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55 、556 號調解程序筆錄
各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暨
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育有重度聽障之未成年
子女,共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兒神經科電生理檢查申請單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使用遊戲幣分別為7 萬、1900元之不
法利益,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1900元之財物,各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皆已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尤以告訴人等均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
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
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
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上開等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所示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所示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所示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