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木泓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木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因財產性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
為本案財產性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
等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素行不佳,且正值中壯,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物業經
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
贓物
認領保管單)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物
品,業經歸還與
告訴人,業經說明如上,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
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被 告 魏木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木泓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
),搭載蔡嫻琦,至由曾智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鱔魚夾娃娃機店」,魏木泓停車步入店內並遊
玩店內之機台後,見店內之儲藏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櫃門後,竊取曾智
鈞放置櫃內之REMAX 669運動藍牙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990
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耳機藏放於上衣後方,步出店
外後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曾智鈞至上址店內巡
視時,發現藍牙耳機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復經警循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至旺佶公司查訪,發現係蔡嫻
琦(所涉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向旺佶公司承租上開
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智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魏木泓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曾智鈞與
證人即旺佶公司店長劉韋杰於警詢時指
訴、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機車租賃契約各
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