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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木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木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前因財產性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 為本案財產性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 等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且正值中壯,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贓物 認領保管單)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物 品,業經歸還與告訴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 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17664號 被 告 魏木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木泓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 ),搭載蔡嫻琦,至由曾智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鱔魚夾娃娃機店」,魏木泓停車步入店內並遊 玩店內之機台後,見店內之儲藏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櫃門後,竊取曾智 鈞放置櫃內之REMAX 669運動藍牙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990 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耳機藏放於上衣後方,步出店 外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曾智鈞至上址店內巡 視時,發現藍牙耳機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 復經警循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至旺佶公司查訪,發現係蔡嫻 琦(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旺佶公司承租上開 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智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木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曾智鈞與證人即旺佶公司店長劉韋杰於警詢時指 訴、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機車租賃契約各 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