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俱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俱星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108 年10月初某日起」之文字,應更正為
「108年10月1日起」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至其上開營業處所」之文字,應更正為「
至俱星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工作
場所」之文字。
㈢增列
證人簡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旻翰於
偵查中之
具
結證述、楊佳芬攷勤表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俱星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
法
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
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三、爰
審酌被告俱星有限公司屢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有害
主管
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
本件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
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
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俱星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代 表 人 李潤翔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俱星有限公司(下稱俱星公司)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因
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TUAN及TRA
N CONGTUAN 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工作之規
定,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205543號裁處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
詎俱星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廠長簡嘉華明知俱星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竟仍於俱星公司前次受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8年10月
初某日起,以時薪150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
聯移工PHAN THI PHUONG (潘氏芳)及鎰寬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越南籍合法移工NGUYEN VAN QUYEN(阮文權)至其上開
營業處所從事現場零件成品包裝等工作。
嗣於108 年10月1
9 日9 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會
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俱星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之工作場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李潤翔於偵查中及被告之
實際負責人簡嘉華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PHAN THI PHU
ONG、NGUYEN VAN QUYE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受僱人吳旻
翰於警詢時之指證與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府授勞外字第1060205543號)及
送達證
書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紙、阿權攷勤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
工作檢查紀錄表、俱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
可參,本件被
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被告俱星公司為法人,因其廠長簡嘉華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之罪嫌,且係於被告受臺中市政府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為前開裁處書送達5 年內再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 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