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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俱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俱星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108 年10月初某日起」之文字,應更正為 「108年10月1日起」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至其上開營業處所」之文字,應更正為「 至俱星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工作 場所」之文字。 ㈢增列證人簡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旻翰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楊佳芬攷勤表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俱星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 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 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俱星有限公司屢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有害主管 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 本件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俱星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代 表 人 李潤翔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俱星有限公司(下稱俱星公司)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因 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TUAN及TRA N CONGTUAN 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工作之規 定,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205543號裁處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俱星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廠長簡嘉華明知俱星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 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竟仍於俱星公司前次受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8年10月 初某日起,以時薪150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 聯移工PHAN THI PHUONG (潘氏芳)及鎰寬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越南籍合法移工NGUYEN VAN QUYEN(阮文權)至其上開 營業處所從事現場零件成品包裝等工作。於108 年10月1 9 日9 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會 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俱星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之工作場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李潤翔於偵查中及被告之 實際負責人簡嘉華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PHAN THI PHU ONG、NGUYEN VAN QUYE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受僱人吳旻 翰於警詢時之指證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府授勞外字第1060205543號)及送達證 書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紙、阿權攷勤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 工作檢查紀錄表、俱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 告犯嫌,已認定。 二、被告俱星公司為法人,因其廠長簡嘉華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之罪嫌,且係於被告受臺中市政府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為前開裁處書送達5 年內再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 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