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哲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BAR BEER啤酒拾捌罐、金
牌啤酒陸罐、海尼根啤酒貳拾肆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868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
法益均相同,可見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執行效果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造成
告訴人蔡明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可責;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然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BAR BEER啤酒18罐、金牌啤酒6 罐、海
尼根啤酒24罐(總價值新臺幣1120元),均未據扣案,屬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4849號
被 告 張晁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並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入監執行,再與其另犯竊
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107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騎樓,竊取蔡明志所
有之BAR BEER啤酒18罐、金牌啤酒6 罐、海尼根啤酒24罐(
總價值新臺幣1120元),得手後,以其竊得之三輪腳踏車(
竊取三輪腳踏車部分,
另案偵辦中)載運離去。
嗣經蔡明志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晁哲固供承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
明志所有之啤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竊得之啤酒共有48罐,
辯稱:伊只竊得24罐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又被告於竊得上開啤酒後,因竊取三
輪腳踏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該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巷口查獲,當時該
三輪腳踏車上共有BAR BEER啤酒18罐、金牌啤酒6 罐、海尼
根啤酒24罐等情,此有該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存卷
可按。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及京旺煙酒有限公司霧峰營業所銷售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啤酒48罐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