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先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先鴻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先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規費收據、統一發票、消費收據及其他支付
款項資料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
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金
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
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
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
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43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
判例、80年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台上
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等
可資參照)。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
法益
,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亦可
資參照)。
㈡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
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
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
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於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時,自應告知金融機構人員存戶死亡之事實,並
依各該金融機構有關提領款項規定為之,故本案金融機構即
郵局之承辦人員如已知悉被繼承人戴述成死亡,其帳戶內款
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名義
提款,而被告戴先鴻為戴述成之子,於戴述成死後已無代理
等合法關係之情形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而持其本
有保管權源之戴述成印鑑章,逕在本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先後蓋用而偽造本件私文書,再均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受以
行使之,因此陸續提領本案款項即戴述成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6 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戴述成」印章
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及
翌日(即17日)、先
後行使偽造上開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以提領帳戶內
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於戴述成死亡後,未能顧及其他繼承人(余寶珍
、戴先文及戴先鳴)等權益,便宜行事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或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領取戴述成帳戶內存款,足生
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尚有所不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
有任何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係依戴述成生前指示支付喪葬費之
犯罪動機、目的,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
智識程度、工
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
,尚有悔意,且
參酌本件被告自陳其提領戴述成上開等存款
之動機係為支付喪葬費等繼承事宜,並非為圖一己之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
沒收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述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
用「戴述成」之印文共2 枚,既係盜蓋戴述成之真正印章所
形成
上揭印章之印文,自均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均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亦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30號
被 告 戴先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先鴻為戴述成之子,其明知其父戴述成於民國108 年12月
14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任何人皆不得再以戴述
成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縱戴述成原有授權戴先鴻使用
戴述成之印鑑章以管理其之財產,然在戴述成死亡後,該授
權亦因戴述成死亡而終止,且戴述成所留下之遺產,應由戴
述成之全體繼承人(余寶珍、戴先文、戴先鴻及戴先鳴)共
同繼承,於
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
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
代理人,並
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等情,
詎其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戴述成之其餘繼承人全部
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戴述成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鑑章之便,再從戴先文處取得
系爭帳戶存摺後,分別於108 年12月16日及17日,接續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臺中永安郵局,偽
以戴述成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
盜蓋「戴述成」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其欲自上開帳戶內取款
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均誤以為戴述
成仍在世,及戴先鴻係經戴述成授權提款,陸續從系爭帳戶
內提領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6 萬元,足生損害於戴
述成除戴先鴻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上開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寶珍委由林克彥
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先鴻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戴先文於本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述成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系爭帳戶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表、手寫記帳本影本、被告
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9 月4 日中
管字第1091801365號及同年10月15日中管字第1091801620號
函及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
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
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戴述成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08 年12月
16日、17日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戴述成之
印章,蓋用在前揭提款單上,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證人
戴先文證述
可憑,則前揭提款單上「戴述成」之印文2 枚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份,已持交上開郵局承辦人員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
犯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父親即戴述成
生前有交代
渠等兄弟姐妹喪葬費由他的存款支付,當時為了
支付喪葬費用,所以伊才會取領這筆錢等語,經查:證人即
戴述成繼承人戴先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父親過世前有講
過如果以後他不在了,就從他存款中支付喪葬費,他好多年
前就講過,也講了很多次,被告去領系爭帳戶存款支付喪葬
費的事伊知道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提出手寫記帳本影本、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保證金、使用
規費收據、喪葬費支出收據及戴述成住處管理費、保險費、
電信費、電費、水費等繳費單據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乏不法所有
意圖,尚與刑法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
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