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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 、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元、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莓酥空盒 1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 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 被 告 郭武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雄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先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見店員廖丁慧管 領之藍莓酥空盒置於展示架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莓酥空盒1個(價值新臺幣5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廖丁慧察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郭 武雄竊取,於同年月29日16時30分許,郭武雄至該店附近徘 迴,經廖丁慧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武雄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竊取該店所有之藍│ │ │署偵查中之自白。 │莓酥空盒之犯行。 │ ├──┼───────────┼────────────┤ │2 │證人廖丁慧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遭竊同款藍莓酥空盒之照│ │ │ │片、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 │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得該店所有之藍莓酥空盒2個,惟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有竊得空盒1個。經查,證人 於本署公務電話中陳稱:被告是竊得空盒2個,但是監視器 的距離無法攝得清楚等語,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另檢視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雖攝得被告 站在展示架旁徒手竊取商品之盒子,然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 確實竊得該店所有空盒2個。故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要難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此部分犯行 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