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等10
1 件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萬850 元)」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等101 件商品(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補充
「109 年6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大方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利用工作上掌管商品之便,
侵占大方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且數量非微,違背雇主之信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
法
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
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
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
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
符公平正義;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 項
,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
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
,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
價值者,仍應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
諭知追徵價額,俾
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
,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
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
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稱其所侵占如附表一
所示之66件商品,市價約30餘萬元,其係以進貨價格即市價
之5 折至5.5 折不等之價格售出,得款共18萬8543元等語,
並提出於購物平台上銷售商品之明細資料截圖1 份供參(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51頁),而
告訴人大方公司代表人許智
發於警詢時陳稱:經核對後估計上開商品價值共30萬1725元
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足見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值,顯然高於其變賣之款項,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大方公司代表
人許智發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是依上開規
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侵占而已售出之商品明細
┌───────┬────────┬──┐
│品牌 │商品型號 │數量│
├───────┼────────┼──┤
│BRAUN BUFFEL │BF000-000-BK │ 5 │
│ ├────────┼──┤
│ │BF000-000-MAR │ 2 │
│ ├────────┼──┤
│ │BF000-000-BK │ 4 │
│ ├────────┼──┤
│ │BF000-000-BK │ 3 │
│ ├────────┼──┤
│ │BF000-000-BK │ 2 │
│ ├────────┼──┤
│ │BF000-000-BK │ 10 │
│ ├────────┼──┤
│ │BF000-000-MAR │ 8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1 │
│ ├────────┼──┤
│ │BF000-000-OC │ 1 │
│ ├────────┼──┤
│ │BF324-N317-BK │ 1 │
│ ├────────┼──┤
│ │BF335-R410-BK │ 2 │
│ ├────────┼──┤
│ │BF000-000-DM │ 1 │
│ ├────────┼──┤
│ │BF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4 │
│ ├────────┼──┤
│ │BF000-000-NY │ 2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BK │ 2 │
│ ├────────┼──┤
│ │BF000-000-BK │ 4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
│ │BF192-B322-NY │ 1 │
├───────┼────────┼──┤
│JANSPORT │JS-00000-000 │ 1 │
│ ├────────┼──┤
│ │JS-00000-0FL │ 1 │
│ ├────────┼──┤
│ │JS-00000-000 │ 1 │
└───────┴────────┴──┘
附表二:被告所侵占且退還大方公司之商品明細
┌───────┬────────┬──┐
│品牌 │商品型號 │數量│
├───────┼────────┼──┤
│BRAUN BUFFEL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1 │
│ ├────────┼──┤
│ │BF000-000-TEA │ 1 │
│ ├────────┼──┤
│ │BF000-000-SMO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2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335-R305-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3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2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3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36號
被 告 陳彥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在許智發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方皮件有限公司(下稱
大方公司)擔任店員 , 以網路出貨及倉庫管理為其業務內
容,
乃從事業務之人。大方公司以銷售皮包、背包等產品為
主要營業,經銷BRAUN BUFFEL、JANSPORT等品牌,陳彥儒在
大方公司任職期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可以接觸大方公司所經銷產品之機
會,將大方公司所有之BRAUN BUFFEL牌皮包、JANSPORT牌背
包等101件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 萬850 元)據為己
有,私自取出大方公司,並將其中66 件商品(共價值30 萬
1725元)售出得款18 萬8543 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經
BRAUN BUFFEL該品牌之代理商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發現陳彥儒
所使用之帳號 「@MS0000000」 販售之價格異常而通知許智
發,許智發向該帳號購買後,發現寄件人為陳彥儒,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發代表大方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彥儒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大方公司之代表人許智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LINE對話紀錄12張、購買商
品紀錄照片24 張、銷售紀錄照片9張、已售出商品列表、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侵占商品明細表等證據為佐,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101件商品,已返還35 件給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已售出之66件商品
共價值30萬1725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