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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3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等10 1 件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萬850 元)」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等101 件商品(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補充 「109 年6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大方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利用工作上掌管商品之便, 侵占大方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且數量非微,違背雇主之信任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 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 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 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 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 項 ,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 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 ,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 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 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 ,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 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 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稱其所侵占如附表一 所示之66件商品,市價約30餘萬元,其係以進貨價格即市價 之5 折至5.5 折不等之價格售出,得款共18萬8543元等語, 並提出於購物平台上銷售商品之明細資料截圖1 份供參(見 偵卷第23至25頁、第51頁),而告訴人大方公司代表人許智 發於警詢時陳稱:經核對後估計上開商品價值共30萬1725元 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足見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值,顯然高於其變賣之款項,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大方公司代表 人許智發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是依上開規 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侵占而已售出之商品明細 ┌───────┬────────┬──┐ │品牌 │商品型號 │數量│ ├───────┼────────┼──┤ │BRAUN BUFFEL │BF000-000-BK │ 5 │ │ ├────────┼──┤ │ │BF000-000-MAR │ 2 │ │ ├────────┼──┤ │ │BF000-000-BK │ 4 │ │ ├────────┼──┤ │ │BF000-000-BK │ 3 │ │ ├────────┼──┤ │ │BF000-000-BK │ 2 │ │ ├────────┼──┤ │ │BF000-000-BK │ 10 │ │ ├────────┼──┤ │ │BF000-000-MAR │ 8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1 │ │ ├────────┼──┤ │ │BF000-000-OC │ 1 │ │ ├────────┼──┤ │ │BF324-N317-BK │ 1 │ │ ├────────┼──┤ │ │BF335-R410-BK │ 2 │ │ ├────────┼──┤ │ │BF000-000-DM │ 1 │ │ ├────────┼──┤ │ │BF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4 │ │ ├────────┼──┤ │ │BF000-000-NY │ 2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BK │ 2 │ │ ├────────┼──┤ │ │BF000-000-BK │ 4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 │ │BF192-B322-NY │ 1 │ ├───────┼────────┼──┤ │JANSPORT │JS-00000-000 │ 1 │ │ ├────────┼──┤ │ │JS-00000-0FL │ 1 │ │ ├────────┼──┤ │ │JS-00000-000 │ 1 │ └───────┴────────┴──┘ 附表二:被告所侵占且退還大方公司之商品明細 ┌───────┬────────┬──┐ │品牌 │商品型號 │數量│ ├───────┼────────┼──┤ │BRAUN BUFFEL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1 │ │ ├────────┼──┤ │ │BF000-000-TEA │ 1 │ │ ├────────┼──┤ │ │BF000-000-SMO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MAR │ 2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335-R305-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3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2 │ │ ├────────┼──┤ │ │BF000-000-NY │ 1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BK │ 3 │ │ ├────────┼──┤ │ │BF000-000-ENY │ 1 │ │ ├────────┼──┤ │ │BF000-000-BK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 │ │BF000-000-FOR │ 1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36號 被 告 陳彥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儒於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在許智發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方皮件有限公司(下稱 大方公司)擔任店員 , 以網路出貨及倉庫管理為其業務內 容,乃從事業務之人。大方公司以銷售皮包、背包等產品為 主要營業,經銷BRAUN BUFFEL、JANSPORT等品牌,陳彥儒在 大方公司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可以接觸大方公司所經銷產品之機 會,將大方公司所有之BRAUN BUFFEL牌皮包、JANSPORT牌背 包等101件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 萬850 元)據為己 有,私自取出大方公司,並將其中66 件商品(共價值30 萬 1725元)售出得款18 萬8543 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 BRAUN BUFFEL該品牌之代理商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發現陳彥儒 所使用之帳號 「@MS0000000」 販售之價格異常而通知許智 發,許智發向該帳號購買後,發現寄件人為陳彥儒,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發代表大方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大方公司之代表人許智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LINE對話紀錄12張、購買商 品紀錄照片24 張、銷售紀錄照片9張、已售出商品列表、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侵占商品明細表等證據為佐,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101件商品,已返還35 件給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已售出之66件商品 共價值30萬1725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