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佳宜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無
資力給付被害人
商博有限公司尾款,刻意隱瞞上情,致被害人商博公司
陷於
錯誤,於收到被告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即
寄出607,000 元之童裝一批,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477,00
0 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
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
迄今尚未給付
賠償金額,然被害人於本院中亦表示:不追究,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稽;
再審酌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第4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
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
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
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
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
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
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
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
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10
8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經查:
被告詐得之童裝1 批,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已以728,400
元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童裝1 批,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變賣上開
物品所得之款項,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
,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變賣所得,即
應認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茲就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本院中與被害人以477,000 元達成調解,然均未賠
償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仍均應剝奪其犯罪所得
728,400 元,以杜絕犯罪誘因。然審酌被告於向被害人詐得
童裝1 批前,為取信被害人,確先給付13萬元予被害人,此
部分款項雖應認屬被告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然考慮沒收制度在於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院認就被告先行匯予被害人之13萬元若一併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先行給付
之13萬元,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
598,400 元(計算式:728,400 元-130,000 元=598,400
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乃「
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
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
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準此,被害人若欲以
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求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