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佳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被害人 商博有限公司尾款,刻意隱瞞上情,致被害人商博公司陷於 錯誤,於收到被告給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即 寄出607,000 元之童裝一批,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477,00 0 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雖今尚未給付 賠償金額,然被害人於本院中亦表示:不追究,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第4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 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 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 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 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 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 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10 8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被告詐得之童裝1 批,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已以728,400 元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童裝1 批,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變賣上開 物品所得之款項,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變賣所得,即 應認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茲就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本院中與被害人以477,000 元達成調解,然均未賠 償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仍均應剝奪其犯罪所得 728,400 元,以杜絕犯罪誘因。然審酌被告於向被害人詐得 童裝1 批前,為取信被害人,確先給付13萬元予被害人,此 部分款項雖應認屬被告犯罪成本,而非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然考慮沒收制度在於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院認就被告先行匯予被害人之13萬元若一併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其先行給付 之13萬元,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 598,400 元(計算式:728,400 元-130,000 元=598,400 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所得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 ,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 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 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準此,被害人若欲以 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之物求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