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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子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子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一 再涉犯財產犯罪類型案件,其涉犯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以詐騙手段,使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予被告購買機車,然被告取得機 車後交由上開代辦人員,自身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 ,從未繳納貸款,騙取裕富公司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3.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興冠輪業有限公司購得機車 0輛,並向裕富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9萬6,012元,上開 程序均完成後,系爭機車即由上開代辦人員取走,而被告取 得4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緝卷第74頁),故上開4 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洪子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子閔因需錢孔急 ,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某時,經由報紙獲悉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該代 辦之人約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代辦之人處置。洪 子閔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洪子閔出名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108年8月2日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興 冠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冠公司)稱欲申請貸款9萬6012元 ,向興冠公司購買總價9萬6,82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光陽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利用不知情之興冠公司 員工送件,對裕富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裕富公司不 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8月2 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667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於108年8月2 日在興冠公司取得系爭機車後,即由以對價4萬元讓渡予 上開代辦之人,任其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尚介機車行,嗣洪子閔均未依約付款,裕富公司因 遲未收到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子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嵩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客戶對帳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等文件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上開 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辦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