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子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洪子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之
犯行,一
再涉犯財產犯罪類型案件,其涉犯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
予以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以詐騙手段,使
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予被告購買機車,然被告取得機
車後交由上開代辦人員,自身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
,從未繳納貸款,騙取裕富公司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3.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
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興冠輪業有限公司購得機車
0輛,並向裕富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9萬6,012元,上開
程序均完成後,系爭機車即由上開代辦人員取走,而被告取
得4萬元,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偵緝卷第74頁),故上開4
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洪子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子閔因需錢孔急
,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某時,經由報紙獲悉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該代
辦之人約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新臺
幣(下同)4萬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代辦之人處置。洪
子閔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洪子閔出名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108年8月2日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興
冠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冠公司)稱欲申請貸款9萬6012元
,向興冠公司購買總價9萬6,82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光陽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利用不知情之興冠公司
員工送件,對裕富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裕富公司不
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1年8月2
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2667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
嗣於108年8月2
日在興冠公司取得系爭機車後,
旋即由以對價4萬元讓渡予
上開代辦之人,任其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尚介機車行,嗣洪子閔均未依約付款,裕富公司因
遲未收到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子閔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嵩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客戶對帳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等文件各1份在卷足資
佐證,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其與上開
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辦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
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