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 之「勝美建設工地」,向現場之警衛佯稱其為工作人員,同 意放行後,張永權遂前往該工地地下2 樓,徒手竊取慶益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白鐵等施工零件, 得手後將之載運至臺中市○○區市○○○路○○○ 號「大豐環 保-隆賀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17元,供己 花用。經前開工地之機電負責人張博承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博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張博承、證人尤冠博警詢所為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書、台中隆賀站(加盟)進貨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及現場照片、出貨單、108 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 擷圖共32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9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缺錢花 用而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 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慶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之 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08 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取之鐵、白鐵等施工零件,經 被告以1417元之價格變賣至不知情之「大豐環保- 隆賀回收 站」,業如前述,其變賣所得之1417元既為犯罪變得之物,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當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