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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崇       陳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志崇於民國108年8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前, 因與陳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 行車糾紛,廖志崇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機 車超越陳御君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即將機車斜停於陳 御君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並隨即下車站在該小客車左前方 ,以阻擋陳御君之前開小客車進出之強暴方式,妨害陳御君 之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陳御君亦因此下車,與廖志崇發生 爭執,陳御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廖志崇發生推擠 拉扯,並將廖志崇撂倒後壓制在地上,致廖志崇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志崇、陳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志崇部分: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為立法者為兼顧訴訟 經濟與實體正義,基於立法形成自由之決定。又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為保障其在法 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固亦得聲請法官開庭訊問,由法官斟 酌於處刑前有無訊問被告之必要,然若法官已訂期傳喚後, 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應認被告已放棄其聽審權 ,基於簡易程序之審理,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本不以開庭 為必要,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無剝奪被告之審級利 益及公平審判程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 刑程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經查 ,被告廖志崇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出庭陳述意見 ,並稱因在越南工作,希望本院訂定5月中旬之庭期,始得 返台出庭應訊,本院遂訂定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15分之訊 問庭,該傳票分別於109年3月27日送達至被告廖志崇上開居 所,由受僱人收受、同年3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 被告廖志崇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38頁),被告廖志崇復於109年4月8日提出陳報狀表 示欲委任律師為其提出答辯狀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已依法傳喚被告廖志崇,給予其陳 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廖志崇並未遵期到庭,亦未 向本院提出選任辯護人委任狀,爰審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 依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認被告廖 志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再行傳喚 被告廖志崇及改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廖志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斜停在告訴人陳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並站在該自小客車左前 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將告訴人 陳御君攔下來,當時是告訴人陳御君停在路邊要讓客人下車 ,其好意按喇叭示警提醒,不料告訴人陳御君也按喇叭回應 ,被告認為告訴人對其有誤會,希望能向告訴人解釋,乃將 機車停在計程車右前方,並走到左前方欲向告訴人陳御君解 釋,其並無對告訴人陳御君有任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 阻擋告訴人陳御君行駛前進離開現場之意思與行為等語。經 查: ⒈被告廖志崇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斜停在告訴人陳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並站在該自小客車左前方等情 ,為被告廖志崇所是認(見偵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陳御 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80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相片、光碟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65頁、第 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 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 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強暴行為之程度,僅需妨礙他人意思 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查,本案被告廖志崇雖否 認有何妨害告訴人陳御君離去之不法犯意或行為,惟依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廖志崇將機車停放在 告訴人陳御君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後,即下車則站在 該小客車左前方,故告訴人陳御君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 左右兩側均遭被告阻擋,且告訴人之車輛已靠右停放路邊, 其右側遭阻擋後,已無可供車輛轉寰離開之餘地,再參以被 告廖志崇及陳御君於偵查中均陳稱該條路比較小條等語(見 偵卷第80頁),而告訴人陳御君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無法 從旁離開,那條路很小,其必須倒退4、5公尺,才能從左前 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 之情況相符,足證被告廖志崇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陳御君 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及自由離開之權利,被告廖志崇主觀上 顯然具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御君行使權利之犯意甚 明。是被告廖志崇辯稱沒有對告訴人陳御君為強制犯行之不 法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廖志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廖志崇先於警詢 中陳稱:其沒有將告訴人陳御君攔下,只是騎到告訴人陳御 君前面,告訴人陳御君對其按喇叭,所以其就停下,告訴人 陳御君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御君當時停在路邊讓客人下車, 告訴人陳御君當時一直往右靠進,其便按喇叭示警,這是一 個正常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將 機車停在計程車前面,但是告訴人陳御君還是可以往前移動 ,因為那條路比較小,會有這個行車糾紛,他的計程車在前 面,其從後面過來,告訴人的速度緩慢又有點往後退,其認 為告訴人陳御君是不正常駕駛,其按了6聲喇叭,其過去的 時候,告訴人陳御君按了3聲喇叭,其就停下來,後來告訴 人陳御君下車,就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又於本 院受理本案時,提出答辯狀另稱:其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 人陳御君駕駛之計程車慢速行進似乎要停車,其以為告訴人 陳御君是要讓車內乘客下車,其擔心客人自右開車門下車未 注意其行進之機車而相撞,其一邊自該計程車右方騎車慢速 前進,一邊好意按喇叭示警提醒,未料告訴人陳御君也按喇 叭回應,其將機車停在該計程車右前方,下車走到計程車左 前方,係欲向告訴人陳御君解釋其按喇叭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2至24頁),觀諸被告廖志崇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屢經更 易,前後不一,是其停車之目的為何,已屬有疑;再者,參 以被告廖志崇於偵查中自陳其與告訴人陳御君互相鳴按喇叭 之情形,衡諸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之際,若非必要,應 不致於隨意按鳴喇叭,而依本案被告廖志崇及告訴人陳御君 所述當時二車行進之情形以觀,並無緊急或急迫之狀況而須 以長達6聲喇叭示警之情,縱被告廖志崇認有此必要,則兩 車既無發生任何碰撞,被告廖志崇亦已順利駛越告訴人陳御 君之車輛,實難認被告廖志崇有何必要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前方後,再下車與告訴人陳御君理論之必要,雖被告廖 志崇另辯稱其當時乃欲向告訴人陳御君解釋等語,惟由告訴 人陳御君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廖志崇下車之後並非向告訴人陳御君解釋誤會,而係與告 註人陳御君發生口角,甚至互相推擠拉扯,此亦經告訴人陳 御君陳明在卷,足見被告廖志崇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悖, 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志崇前開強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御君部分: ㈠被告陳御君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 行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 廖志崇,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廖志崇之故意,且其僅係與告訴 人廖志崇發生拉扯,將告訴人廖志崇壓制在地上,並否認告 訴人廖志崇所受傷害係其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御君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志崇因行車按鳴喇叭之故而發生糾 紛,且遭告訴人廖志崇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之 小客車之右前方,告訴人廖志崇則站在自小客車左前方之方 式阻擋被告陳御君駕車離開,被告陳御君遂下車與告訴人廖 志崇發生爭執,並相互推擠拉扯,被告陳御君進而將告訴人 廖志崇壓制在地上等情,為被告陳御君所是認(見偵卷第28 至29頁、第3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廖志崇之指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80頁),並有告訴人廖志崇 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相片、光 碟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65頁、第81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御君雖否認有前開傷害告訴人廖志崇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陳御君於警詢中稱:當時其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行車糾 紛,告訴人廖志崇不斷作勢要打其,其逼不得已才將廖志崇 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又稱:告訴人還是 一直作勢要打其,所以其又下車將告訴人廖志崇撂倒後便報 警,對方並沒有真的出手打其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 查中復稱:其以為告訴人廖志崇要傷害其,其就壓制他等語 (見偵卷第81頁)。由被告陳御君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御 君確有與告訴人廖志崇發生拉扯推擠,並出手將告訴人廖志 崇撂倒壓制在地,而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御君 與告訴人廖志崇之身高、體型此相當,衡諸常情,被告陳 御君若欲將告訴人廖志崇撂倒(摔倒)並壓制在地,若不施 以相當之氣力,恐無法對告訴人廖志崇為前開行為,而不論 被告陳御君於警詢、偵查亦或本院訊問中所稱用詞為「摔倒 」、「撂倒」或「壓制」等語,被告陳御君所為均足以使因 此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廖志崇受傷,實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並 無傷害廖志崇故意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⑵再者,告訴人廖志崇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08年8月30日凌晨0 時26分許,核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隔甚近,而依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 壁挫傷、腦震盪及小腿挫傷」,亦與被告陳御君與告訴人廖 志崇發生推擠拉扯及遭被告陳御君撂倒後壓制在地之可能受 傷部位尚相符合,且告訴人廖志崇所受傷勢多為挫傷,亦為 遭他人推打與拉扯所常見之傷勢,應非告訴人廖志崇自殘所 致,足認告訴人廖志崇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陳御君推擠拉 扯及撂倒後壓制在地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廖志崇所 受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御君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志崇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之法定刑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 、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 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 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 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 被告廖志崇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志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陳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崇、陳御君僅因行 車糾紛,雙分均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被告廖志崇 以上開之方式,妨害陳御君駕車行進及離開之權利;而被告 陳御君亦因之與廖志崇發生推擠拉扯,進而將其撂倒後壓制 在地,致廖志崇受有前開傷害,被告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未能與對方 達成和解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被告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