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其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58分許,搭乘不知情李正仁所租用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寶山里土地公廟附近,劉明其下車後走到
上開土地公廟之前方,以其所攜帶之砂輪機1 臺(未
扣案)
破壞土地公廟油錢箱之鎖頭,而
著手竊取該油錢箱內由廖楊
美雲所管領之現金,惟因油錢箱內並無現金而未得手,遂離
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楊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明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55-56 頁、第175-17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廖楊美雲、證人即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張世
詳於警詢時;證人李正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76 頁、第178-177 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7 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第97- 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被
告劉明其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 臺,足以破壞香
油錢上之鎖頭,為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
念,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
堪認為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損
上開油錢箱鎖頭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害人
廖楊美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9頁),故此部分仍屬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
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
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既已載明前揭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所涉犯毀損犯行已為實質答辯(見偵查卷第55頁
、第175-177 頁),是縱就此罪名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因該油錢箱內並
無金錢而未能得手,其犯行
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前
揭毀損物品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
,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其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本案被告劉明其用以行竊之砂輪機1 臺,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