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58分許,搭乘不知情李正仁所租用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寶山里土地公廟附近,劉明其下車後走到 上開土地公廟之前方,以其所攜帶之砂輪機1 臺(未扣案) 破壞土地公廟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油錢箱內由廖楊 美雲所管領之現金,惟因油錢箱內並無現金而未得手,遂離 開現場。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楊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明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55-56 頁、第175-176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廖楊美雲、證人即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張世 詳於警詢時;證人李正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76 頁、第178-177 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7 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頁、第97- 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劉明其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 臺,足以破壞香 油錢上之鎖頭,為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 念,如持以抵拒,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 堪認為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毀損 上開油錢箱鎖頭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害人 廖楊美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9頁),故此部分仍屬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事 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法理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既已載明前揭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所涉犯毀損犯行已為實質答辯(見偵查卷第55頁 、第175-177 頁),是縱就此罪名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因該油錢箱內並 無金錢而未能得手,其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前 揭毀損物品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見偵查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劉明其用以行竊之砂輪機1 臺,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