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亭亭竊盜,共二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亭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3時57分至同日15時7分許間,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漢鴻文具有限公司「101文
具天堂霧峰店」內,趁店員無暇看管之際,徒手接續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其後
僅結帳髮飾品1個即行離去。
㈡於109年2月26日9時18分至同日10時13分許間,至上址徒
手接續竊取貨架上如附表㈡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得
手。
嗣因上開商店之組長蕭雅方於109年2月24日發現失竊,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於109年2月26日10時10
分許發現溫亭亭再次進入店內並隨即離去後,通知警方,經
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吉峰路口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子筆2支、編號5所
示之零錢包包2個,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因
而查獲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溫亭亭之
自白。
㈡
證人蕭雅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109年2月26日職
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扣案商品照片3張、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傳真109年2月18日遭竊商
品明細1紙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25頁、第45頁至78頁、第
101頁、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先後竊取被害人蕭雅芳所管領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多樣商品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
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至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又再度為本案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復衡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
,及被告
為警查獲後,已將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原子筆2支、編號5所示之零錢包包2個,及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予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與漢鴻文具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元
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之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子筆2支、編號5所示之零錢包包2個,及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其餘
未扣案之商品,固未據扣案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已與漢鴻文具有
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所賠
償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是否扣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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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子筆 │支 │2 │12元 │24元 │是 │
│ │ │ ├──┼────────┼───────┼───────┤
│ │ │ │1 │40元 │40元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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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釦環鋁鍊 │個 │1 │45 │45元 │否 │
├──┼─────┼──┼──┼────────┼───────┼───────┤
│3 │童巾 │條 │1 │59元 │59元 │否 │
├──┼─────┼──┼──┼────────┼───────┼───────┤
│4 │密碼鎖 │個 │1 │50元 │50元 │否 │
├──┼─────┼──┼──┼────────┼───────┼───────┤
│5 │零錢包包 │個 │1 │89元 │89元 │否 │
│ │ │ ├──┼────────┼───────┼───────┤
│ │ │ │2 │299元 │598元 │1個返還,1個否│
│ │ │ ├──┼────────┼───────┼───────┤
│ │ │ │1 │79元 │79元 │否 │
│ │ │ ├──┼────────┼───────┼───────┤
│ │ │ │1 │99元 │99元 │否 │
│ │ │ ├──┼────────┼───────┼───────┤
│ │ │ │1 │49元 │49元 │是 │
│ │ │ ├──┼────────┼───────┼───────┤
│ │ │ │1 │119元 │119元 │否 │
├──┼─────┼──┼──┼────────┼───────┼───────┤
│6 │襪子 │雙 │4 │19 │76 │否 │
├──┼─────┼──┼──┼────────┼───────┼───────┤
│7 │拖鞋 │雙 │1 │109 │109 │否 │
├──┼─────┼──┼──┼────────┼───────┼───────┤
│8 │髮飾 │個 │1 │99元 │1157 │否 │
│ │ │ ├──┼────────┼───────┼───────┤
│ │ │ │2 │49元 │98元 │否 │
│ │ │ ├──┼────────┼───────┼───────┤
│ │ │ │5 │29元 │145元 │否 │
│ │ │ ├──┼────────┼───────┼───────┤
│ │ │ │6 │39元 │234元 │否 │
│ │ │ ├──┼────────┼───────┼───────┤
│ │ │ │5 │69元 │345元 │否 │
│ │ │ ├──┼────────┼───────┼───────┤
│ │ │ │1 │59元 │59元 │否 │
│ │ │ ├──┼────────┼───────┼───────┤
│ │ │ │1 │19元 │19元 │否 │
│ │ │ ├──┼────────┼───────┼───────┤
│ │ │ │2 │79元 │158元 │否 │
├──┼─────┼──┼──┼────────┼───────┼───────┤
│9 │香水 │瓶 │2 │149元 │298元 │否 │
│ │ │ ├──┼────────┼───────┼───────┤
│ │ │ │1 │199元 │199元 │否 │
├──┴─────┴──┴──┴────────┴───────┴───────┤
│總價值:3209元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1 │零錢包 │個 │3 │
├──┼─────┼──┼──┤
│2 │香水 │瓶 │1 │
├──┼─────┼──┼──┤
│3 │耳環 │對 │4 │
├──┼─────┼──┼──┤
│4 │髮飾 │個 │10 │
├──┼─────┼──┼──┤
│5 │棉花棒 │盒 │2 │
├──┼─────┼──┼──┤
│6 │4號電池 │個 │8 │
├──┼─────┼──┼──┤
│7 │3號電池 │個 │20 │
├──┼─────┼──┼──┤
│8 │修正帶 │個 │6 │
├──┼─────┼──┼──┤
│9 │粉刷 │支 │1 │
├──┼─────┼──┼──┤
│10 │防滑墊 │個 │1 │
├──┼─────┼──┼──┤
│11 │修眉刀 │支 │1 │
├──┼─────┼──┼──┤
│12 │粉撲 │包 │1 │
├──┼─────┼──┼──┤
│13 │置物盒 │個 │1 │
├──┼─────┼──┼──┤
│14 │3V電池 │個 │1 │
├──┼─────┼──┼──┤
│15 │原子筆 │支 │4 │
├──┼─────┼──┼──┤
│16 │抹布 │條 │1 │
├──┴─────┴──┴──┤
│總價值:新臺幣1560元(均已發│
│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