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747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224號),經被
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坤南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坤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
並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
,原應注意檢查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體或管線內有
無混凝土石塊掉落之可能,始可避免於車輛行進間發生混凝
土塊掉落而肇致用路人發生危險之結果,惟被告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能徹底檢查車輛有無上開情事,即駕駛車輛上路,
並因車輛於行進間震動,而導致其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車體
掉落一混凝土塊於車道上,致使
告訴人江永裕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時,避煞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
件仍屬
過失犯罪,惡性非重,又雖被告
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見本院
交易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
暨告訴人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張坤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南受僱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預拌混凝土車),沿台74號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張坤南應注意該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
於駕車上路前,應徹底檢查是否有混凝土石塊(即加入硬化
配料且攪拌後硬化之水泥)凝固或卡在車輛任何可能掉落路
面之區域,以防該車輛行進間掉落混凝土石塊,而致生其他
車輛行駛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張坤南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徹底檢查車輛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駕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張坤南駕駛該車行經上開
道路南向12.6K路段時,因車輛行駛間震動,導致卡在其車
輛後方之1塊大混凝土石塊(尺寸約較籃球稍小)及些許碎
石塊因此掉落外側車道。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江永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沿台74號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外側車道時,因車輪高速碾壓上開大
石塊,導致機車彈飛後,人車猛力倒地,江永裕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永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坤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車籍查詢表、現場
及車輛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
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出具
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