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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747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224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坤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坤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 並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 ,原應注意檢查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體或管線內有 無混凝土石塊掉落之可能,始可避免於車輛行進間發生混凝 土塊掉落而肇致用路人發生危險之結果,惟被告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能徹底檢查車輛有無上開情事,即駕駛車輛上路, 並因車輛於行進間震動,而導致其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車體 掉落一混凝土塊於車道上,致使告訴人江永裕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時,避煞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又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見本院 交易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張坤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南受僱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預拌混凝土車),沿台74號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張坤南應注意該車輛為預拌混凝土車, 於駕車上路前,應徹底檢查是否有混凝土石塊(即加入硬化 配料且攪拌後硬化之水泥)凝固或卡在車輛任何可能掉落路 面之區域,以防該車輛行進間掉落混凝土石塊,而致生其他 車輛行駛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張坤南仍疏未注意及此,未徹底檢查車輛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駕車上路。於同日15時44分許,張坤南駕駛該車行經上開 道路南向12.6K路段時,因車輛行駛間震動,導致卡在其車 輛後方之1塊大混凝土石塊(尺寸約較籃球稍小)及些許碎 石塊因此掉落外側車道。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江永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沿台74號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外側車道時,因車輪高速碾壓上開大 石塊,導致機車彈飛後,人車猛力倒地,江永裕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永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坤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車籍查詢表、現場 及車輛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出具 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