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3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21
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越南籍,下稱阮文海)
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11時起至同日15時止,在臺中市○○
區○○路○○○ 號其所任職之慶澄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
○○○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臉部通紅
予以攔檢盤查後,
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阮
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飲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遭警查獲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
,辯稱:其當日係騎乘自行車在下坡路段,
無庸使用電力,
且未使用電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員警攔查並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25至27頁、第51至53頁、本院簡上
卷第73頁、第11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
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3頁、第29頁
、第39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稱:「
(你飲酒後騎乘電動車的行經方向?)我喝酒後騎電動車從
自家出發要去買東西,買完要回家時○○○區○○路○○○ 號
前被警方攔查。(騎乘電動車時有無插鑰匙?是否使用電動
騎乘?)有插鑰匙…不用腳踩,用電動。」等語(見速偵卷
第25至27頁),及於偵訊時稱:「(何時開始騎電動機車?
)我於被攔查前3 到5 分鐘開始騎車。」等語(見速偵卷第
51至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承認我有喝酒騎車」
(見本院簡上卷第118 頁)等語甚詳,經核與當日查獲之員
警即
證人廖建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在攔停被告
之前,看到被告的腳是踩在腳踏板還是放在電動機車的踏板
?)他的腳完全沒動,全程都是使用電動,因為電動車違規
酒駕這部分我們會看得很清楚,就是他到底有無用人力踩,
如果有用踩的話跟酒駕是完全沒關係,可是如果他全程使用
電動的話,如果酒測有超標才會違反公共危險,所以這個重
點我們都會特別注意,當時他的腳確實都沒有動,速度蠻快
的,全程都使用電動。…(在你攔停被告以後,你有無去看
他的電動自行車當時的電門是開啟的還是關著?)我有看到
他有插鑰匙過電…沙鹿○○○區○○○○○路,斗潭路斗潭
里那邊都是平路,不是北勢里那邊的山坡地。」等情相符(
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至114 頁),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未以電力
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另就飲酒
前是否給予被告適當時間休息等情,證人廖建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如果他最後喝酒時間有超過15分鐘的話,我們基
本上就會跟他說時間已經有超過15分鐘,我們會對你酒測,
你是否同意?如果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對他酒測。(當時被
告有無同意酒測?)有。」等語(見本院檢上卷第114 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肯認同意酒測,並稱:「我今天中午11
時許,在自家喝酒,慢慢喝約快4 個小時。」等語相符(見
速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飲酒完畢時間約15時,而員警對
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6時52分,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見速偵卷第29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遭查獲時間距其飲酒
已將近1 小時,其飲酒後明顯已逾15分鐘,而已無庸於酒測
前再予其休息時間,是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查獲時未
予休息即實施酒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
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且本院考量被告遭查獲時
之吐氣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已明顯得自外觀查
悉其臉色通紅、滿身酒氣,顯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
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㈡至被告雖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
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率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
導並大力
查緝,而被告因擔任製造業技工名義進入我國,於
原居留效期屆至後為重入國申請,先於107 年9 月14日出境
,再於同年10月15日進入我國繼續工作,有被告居留資料表
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已於我國居住至少2 年
,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詎其酒後
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
無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且告遭查獲時之
吐氣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已呈現臉色通紅、滿
身酒氣之狀態,是本院認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再其所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
率然宣告被告緩刑,且不因行為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所
區別,被告雖未肇事,仍無礙其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亦無
由以此逕認就本件罪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其為越南籍人士,因國情不同而
對我國酒駕規定不熟悉云云。然查,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
然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為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
之刑事政策,
乃屬普世價值,被告辯稱因國情不同而不知云
云,殊難採信;而我國多年來因酒駕造成數起重大傷亡事故
,進而就此犯行加重刑度,且於預備入境我國工作時起,必
定由其母國或我國之人力仲介業者廣為宣導,被告無不知之
情如前所述,被告竟仍為本件犯行,且經測得吐氣內酒精濃
度已顯然超過處罰基準,顯見被告
故意違反我國刑事規定甚
明。又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
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
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
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
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 項、第
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
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
提供不實。聘僱許可
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
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
令其出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
之規定: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情事之一。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
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
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就業服務法第73、74條均定有
明文,本即意在篩選服膺我國法制、政策之外國人進入我國
工作,而
拒卻破壞秩序者,被告既進入我國工作,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從而就我國之禁制規定更應審慎以對,當
應謹慎避免觸犯我國刑事規定,且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
人不具特別困難性,然被告仍故意為之,更顯見其漠視我國
法制及社會秩序之態度。另按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指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而非藉
由緩刑之宣告,使被告繼續留在我國工作。本案判決確定後
,被告是否能繼續留在我國工作,屬相關主管機關職權,而
非法院,且與緩刑制度之設計無涉。從而,
上訴意旨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
其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在我國境內酒後
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
可,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諭知
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
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且不宜
為緩刑宣告,被告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上訴意旨,
乃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為
無罪判決或給
予緩刑宣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求為撤銷改
諭知更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