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竣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10
9 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勇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第二審
卷第33、52頁)。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酒後騎乘電動車也算酒駕,且
電動車時速很慢,不知道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公共危險,我願
意認罪,但我是單親家庭住外面還要扶養小孩負擔不來,原
審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
按電動自行車係藉電力而作用,其動力、速度均較一般自
行車為高,其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車比擬,惟仍具相當之
危險性,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飲酒後即不得騎乘電動
自行車,亦有明文規範,從而,電動自行車自屬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
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被告雖陳稱不知道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違法,惟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
犯行時,
係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電動自行車由
其名稱、啟動方式,當為一般人可明知,係屬動力交通工
具,
而非單純靠人力踩踏作為動力來源,從而,被告自不
能以不知電動自行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為由,推卸刑責。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
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
參酌酒
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
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
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8毫克,惟幸未發生事故,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
動自行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並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
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元,及均宣告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係在
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
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即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
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
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
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
克,惟幸未發生事故,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
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陳勇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竣自民國109 年4 月1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4分
許止,在臺中市中工三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4 罐後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
2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勇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
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勇竣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