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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14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林宥伸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至 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構成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立法者已明 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下限為8 萬5 千元,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換算易科罰金金額合計 僅7 萬元,顯未及前述行政罰鍰下限,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 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 量刑參考,然非屬法院量刑之唯一依據,尚無絕對拘束法院 之效力,蓋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犯行,核屬獨立犯罪, 法院得依不同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先予指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犯行,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不顧公眾安危,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甚鉅,且果肇生 車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且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 1 日。原審判決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況被告犯後亦與車禍 肇事被害者達成和解,顯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之 態度,又被告除本案外,尚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參見原 審卷宗第17、31頁)附卷可參,益徵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輕重失衡情形,難謂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 ㈣又本案原審量處刑度有期徒刑2 月部分,因有期徒刑本在剝 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核與行政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及意 義不同,諸如:形成前科紀錄、如易科罰金執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等。是受刑人之法律地 位顯然與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不同;況法院於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即應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 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難執此 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刑罰之自由刑與行政罰罰鍰重輕之比 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 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㈤從而,檢察官執前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失衡等語, 即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73 條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宋 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伸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 之62 居臺中市○○區○○街○○○ 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林宥伸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 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伸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 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B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 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 段沙鹿陸橋上往 梧棲方向,不慎撞及陳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1303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對林宥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