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伸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14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8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被告林宥伸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至
第44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
白(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構成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
諭知被告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
諭知如
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立法者已明
文授權
主管機關規定行政罰鍰下限為8 萬5 千元,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換算易科罰金金額合計
僅7 萬元,顯未及前述行政罰鍰下限,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
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等語。經查:
㈠
按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6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按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
量刑參考,然非屬法院量刑之唯一依據,尚無絕對拘束法院
之效力,蓋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
犯行,
核屬獨立犯罪,
法院得依不同情狀
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先予指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犯行,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因而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不顧
公眾安危,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甚鉅,且果肇生
車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據以
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1 萬元,且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
1 日。原審判決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況被告
犯後亦與車禍
肇事被害者達成
和解,
顯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之
態度,又被告除本案外,尚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紀錄
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1 份(參見原
審卷宗第17、31頁)附卷
可參,益徵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
㈣又本案原審量處刑度有期徒刑2 月部分,因有期徒刑本在剝
奪
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核與行政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及意
義不同,諸如:形成前科紀錄、如易科罰金執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
累犯等。是受刑人之法律地
位顯然與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不同;況法院於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即應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
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
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難執此
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刑罰之自由刑與行政罰罰鍰重輕之比
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
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依據。
㈤從而,檢察官執前開
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失衡等語,
即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73 條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宋
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伸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
之62
居臺中市○○區○○街○○○ 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林宥伸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 巷○○號
居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伸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
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B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
6 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 段沙鹿陸橋上往
梧棲方向,不慎撞及陳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1303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對林宥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宥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9 張等附卷
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