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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錫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錫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錫聰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富鼎成業有 限公司(原公司名稱:久禎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巫錫聰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6時37分,駕駛富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路旁起步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中科路往永和路方 向行駛,田世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後方 行駛,亦疏於注意而以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駛至上開中科路1150號前,上開機 車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小貨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並 致田世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粉碎性併伸肌腱斷裂、右手 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粉碎性骨折、顴股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背部挫 傷,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右膝仍呈現僵直情 況,因而造成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節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世丞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錫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交易卷第 7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3頁、第263頁),核與證人告 訴人田世丞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3頁、第89頁至第 9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 受傷部位之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037600號函、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9 日澄高字第109236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 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8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29頁至第37之1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 第148頁、第24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 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而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03760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 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目前右 膝仍呈現僵直情況,復原不良,因而右下肢應符合有嚴重 減損膝關節機能之情況,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 月9日澄高字第10923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24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重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富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見偵卷第96頁), 當時駕駛公司車輛,足認其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無疑。又 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外,尚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而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 照與職業駕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被告既 僅領有普通駕照,其駕駛營業小貨車於法自應認與上開規 定所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 84條第2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 ,對被告刑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原因: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照,並未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竟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肇 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結果 ,右膝仍呈現僵直情況,復原不良,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 節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是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原審未注意及此,而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罪,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且被告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而認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越 級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擔任司機,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 未讓行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身心因此受有影響,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 畢業,現打零工,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3頁),告訴人超速行駛, 亦與有過失(見偵卷第90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被 告態度漠不關心,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