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錫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錫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錫聰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富鼎成業有
限公司(原公司名稱:久禎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擔任
貨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巫錫聰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6時37分,駕駛富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之路旁起步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沿中科路往永和路方
向行駛,
適田世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後方
行駛,亦疏於注意而以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駛至上開中科路1150號前,上開機
車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小貨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並
致田世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指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粉碎性併伸肌腱斷裂、右手
第四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粉碎性骨折、顴股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背部挫
傷,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右膝仍呈現僵直情
況,因而造成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節機能之
重傷害。
二、案經田世丞
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並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頁)
,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巫錫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交易卷第
7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53頁、第263頁),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田世丞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3頁、第89頁至第
9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
受傷部位之照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037600號函、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月9
日澄高字第1092368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
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8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29頁至第37之1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
第148頁、第241頁)。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
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而被
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2月18日中監駕字第1090037600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
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三)復按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目前右
膝仍呈現僵直情況,復原不良,因而右下肢應符合有嚴重
減損膝關節機能之情況,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6
月9日澄高字第1092368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24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之重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甚明。
(四)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
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重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富鼎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見偵卷第96頁),
當時駕駛公司車輛,足認其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無疑。又
被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外,尚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而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
照與職業駕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被告既
僅領有普通駕照,其駕駛營業小貨車於法自應認與上開規
定所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
84條第2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
,對被告刑事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原因: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照,並未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竟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肇
事;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結果
,右膝仍呈現僵直情況,復原不良,嚴重減損右下肢膝關
節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是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原審未注意及此,而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罪,認事用法
難謂允洽。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且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而認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本院
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越
級駕駛本案營業小貨車擔任司機,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
未讓行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身心因此受有影響,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
暨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高職
畢業,現打零工,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3頁),告訴人超速行駛,
亦與有過失(見偵卷第90頁),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被
告態度漠不關心,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