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21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2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益愷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愷為宇臣環保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載
運廢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楊麗
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朝馬路方向行駛時
,張益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
麗雪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麗雪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又張益愷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益愷而言
,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
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㈡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見簡上卷第56-57 頁、第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
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0 頁、第13
9-14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損
暨現場照片3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108 年5 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985號函暨所
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 年7 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0968號函、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47-49 頁
、第65-97 頁、第121-131 頁、第133 頁、第35頁、沙交簡
卷第39-59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偵卷第5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14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
簡上卷第51頁、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稱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
簡上卷第56頁、第86頁),為有理由,本院應
撤銷原判決並
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之違反義務程度
,及告訴人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於路口內左轉之過失,暨兩車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
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目前仍在宇臣公司擔任司機,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
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是
本案不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