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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21日108 年度沙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2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益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益愷為宇臣環保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載 運廢油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麗 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朝馬路方向行駛時 ,張益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 麗雪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麗雪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又張益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益愷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簡上卷第56-57 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0 頁、第13 9-14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3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8 年5 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985號函暨所 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 年7 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0968號函、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第47-49 頁 、第65-97 頁、第121-131 頁、第133 頁、第35頁、沙交簡 卷第39-5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偵卷第55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見 簡上卷第51頁、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稱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 簡上卷第56頁、第86頁),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判決並 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之違反義務程度 ,及告訴人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於路口內左轉之過失,暨兩車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目前仍在宇臣公司擔任司機,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 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 本案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