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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龍為蓁億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職業,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循龍井交流道返回公司,途經臺灣大道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施工中、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逕由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右轉欲行駛正英路,又未讓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優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馬正元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張永龍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損傷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嗣張永龍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宏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991號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暨現場勘查報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7月19日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
    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者,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於駕車送貨完畢返回公司途中,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自仍合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1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
    係在禁止右轉之快車道,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未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路口,逕自右轉,為釀成事故之唯一原因,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甚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3至84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附民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前科記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