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張雅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被 告 林秉宏
錢猛雄
周文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917、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雅菁、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均無
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菁為被告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頌恩公司)代表人,被告頌恩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
綜合營造業務,被告頌恩公司、張雅菁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
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
。被告頌恩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向承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與
文心南六路交岔路口之「承恩商務旅館新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被告林秉宏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
責處理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所有事務;被告錢猛雄係本案工程
之專任工程技師,被告周文建係本案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被告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分別對工地現場內各
項安全衛生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
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沈志銘係被告頌恩公司員工,在本
案工程工地受被告頌恩公司工程管理人員被告林秉宏、錢猛
雄、周文建等人之指揮監督而擔任環境整理、物料收集存放
及資源回收等勞務工作。被告張雅菁為被告頌恩公司經營負
責人,原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雇主
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
,並採
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第19條「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
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等規定,設置必要之防護設備,然竟於107
年11月7日17時許使沈志銘在本案工程內,登上高2公尺以上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施工構臺及水平支撐,從事收取鋼筋物料
之工作時,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被
告林秉宏為現場指揮調度之人,被告錢猛雄、周文建為監督
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之人,原均應注意應設置必要措施防
止人員墜落並使沈志銘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使沈志銘於上述施工構臺之水平支撐上並無防止墜落措施
及未使用安全帶、安全扣環、安全帽情形下進行作業。
嗣沈
志銘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本案工程施工構臺之水平支撐上
擋土柱壓樑頂處,徒手提起裝鋼筋之油漆桶欲登上上一層壓
樑時,因失去平衡而墜落至下方高差10.6公尺之地下室3樓
樓板,造成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
重於107年11月7日19時7分許死亡。因認被告張雅菁所為,
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被告頌恩公
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林秉宏、錢猛雄、
周文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頌恩公司等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張雅菁、錢猛雄、周文建於
偵查中供述;被告林秉宏於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下稱檢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供述;
證人姚承毅於檢查員詢問
時之陳述、偵查中證述;證人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證人魏瑋倫於警詢及
相驗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
(法醫毒字第1076104379號);頌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承恩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工程合約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8年2月14日勞職中
4字第1081004584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
安署108年5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080404812號函及所附檢查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談話紀錄;沈志銘於本案
工程工地之出勤簽到簿(107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頌恩
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
單(告知日期:107年9月17日8時0分)、進入工地水平支撐
施工之標準作業方式照片、沈志銘進入工地水平支撐並未綁
安全帶之照片;沈志銘收集之模板支撐鋼筋盛裝桶掉落處及
桶內物品照片、模板支撐鋼筋用途照片、使用吊車吊掛方式
吊取之廢棄鋼筋太空包清運照片;沈志銘於107年11月7日下
午本案工程進行灌漿作業時從事水泥抹平工作及作業後回警
衛室放置工具之照片、本案工程工地平面圖照片、107年11
月17日本案工程工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時間17
;00;04至17;13;36)、現場監視器光碟,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張雅菁固坦承係被告頌恩公司負責人、被告頌恩公
司承作本案工程;被告林秉宏、周文建均坦承係工地現場職
司安全管理之人;被告張雅菁、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
、錢猛雄皆坦承沈志銘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水平支撐擋
土柱壓樑頂,徒手提起裝鋼筋之油漆桶欲登上上一層壓樑時
,失去平衡墜落至下方高差10.6公尺之地下室3樓樓板,造
成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被告張雅菁、頌恩公司、林秉宏、周
文建咸辯稱其等依法規配置勞安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及訓練
、架設安全設備,沈志銘係在下班後擅自攀越護欄進入非當
時施工範圍之水平支撐區域,故沈志銘發生意外死亡非其等
過失等語;被告錢猛雄則辯稱其係被告頌恩公司專任技師,
勞工安全非伊職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菁係被告頌恩公司負責人、被告頌恩公司承作本案
工程;被告林秉宏、周文建係工地現場職司安全管理之人;
沈志銘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在水平支撐擋土柱壓樑頂,徒
手提起裝鋼筋之油漆桶欲登上上一層壓樑時,失去平衡墜落
至下方高差10.6公尺之地下室3樓樓板,造成頭部外傷致中
樞神經損傷,因而死亡
等情,
業據被告張雅菁、林秉宏、周
文建於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錢猛雄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
自承無訛(見偵9917卷第145至148頁、第302至303頁
,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第214至218頁),核與證人魏瑋倫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頌恩公司工程師姚承毅於偵訊時所
為證述相符(見相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65至69頁,偵99
17卷第128至131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
月7日中山附醫診丙字第1186號急救證明書、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中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頌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案工程合
約書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23頁、第27至51頁、第63頁、第73
頁、第77至85頁、第95至109頁、第121至129頁,偵9917卷
第21至30頁、第45至63頁),足認屬實。
㈡又本案沈志銘事故發生經過為: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
許,沈志銘自1樓地面攀爬圍繞開口之護欄,進入開口區域
站立於擋土柱壓樑頂,再循第1層水平支撐水平樑走至施工
構臺下方,拿取內盛裝鋼筋之油漆桶後,原路返回起初站定
之擋土柱壓樑頂,右手握住油漆桶提把、左手單手往上伸展
抓住地面,欲往上攀爬離開開口時,不慎墜落至地下3樓樓
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供參(見偵9917卷第213至2
29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
、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於
沈志銘登上高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施工構臺及水平
支撐,從事收取鋼筋物料工作時,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亦未監督沈志銘確實使用必要安全設備,就
沈志銘死亡一事有所過失。惟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過失情節,分述如下:
⒈沈志銘自1樓地面攀越護欄進入開口,循第1層水平支撐行走
至施工構臺下方,拿取內盛鋼筋之油漆桶之行為,是否屬執
行被告頌恩公司指派之職務有疑:
①證人呂湘麟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本案工程板模小包,板模施作
期間為107年10月初至12月間,沈志銘係被告頌恩公司粗工
,依工務所主任指示行事,工作內容含清潔、整理環境、配
合灌漿工程、撿拾廢鋼筋等,拾得鋼筋大部分放在正常樓層
太空包裡。107年11月7日工程進度係地下3樓車道灌漿,沈
志銘負責抹平,當日下午5點下班,伊上去發現金工資給師
傅後,又帶2個粗工回地下3樓收工具,突然聽到背後「碰」
1聲,轉身見沈志銘落到地下3樓板模上。事發當天工程進度
沒有必要攀越護欄進入水平支撐範圍,該處係危險區域,板
模工程人員根本不可能進去走在那麼危險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47至156頁、第159頁、第166頁)。
②證人李俊諺於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間,伊係「隆德公司」
(音同)粗工,於開挖地基時即在工地工作,依工地主任指
揮行事,工作內容包含撿拾垃圾及廢鋼筋至太空包裡、協助
灌漿、搬重物,沈志銘工作內容與伊大致相同,而水平支撐
係專業人士工作區域,伊未曾在水平支撐上工作過。107年1
1月7日整日都在進行地下3樓與2樓中間車道灌漿,下午5點
灌漿完後,伊招呼沈志銘下班,沈志銘與伊一同上樓到工地
外面,伊簽退完,已不見沈志銘蹤影,嗣知悉沈志銘發生意
外;(觀看法院提示偵9917卷第233頁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
所提油漆桶照片)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所提油漆桶內用以
盛裝鋼筋之袋子並非太空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1頁
)。
③再觀本案工程107年11月3日至7日工程日報表施工內容欄分
別為:
「11月3日:
模板工:B3F外牆 內牆封模 車道版模底模組立 外牆灌漿便
道搭設。
鋼筋工:內牆鋼筋綁紮 車道梁吊料。
租工:柱牆內土石粉塵清理 車道保麗龍放置 翼牆鋼筋補植
鐵。
吊車:車道樑吊料」
「11月4日:
模板工:B3F車道模版組立 B3F車道內牆封模。
鋼筋工:B3F車道鋼筋綁紮。
水電工:B3F柱牆管線配置。
搗築工:B3F外牆澆置灌漿。
壓送車:配合B3F外牆灌漿。
租工:車道保麗龍放置 外牆灌漿鋼筋清洗 B3F工地環境清
掃」
「11月5日:
模板工:B3F車道模 電梯牆組立 外牆拆模。
鋼筋工:車道鋼筋綁紮。
吊車:配合模板支撐吊料。
租工:基地內動線清理 水箱底窺視孔鋼筋切除 車道保麗龍
固定」
「11月6日:
模板工:水箱內模組立 電梯牆 樓梯 車道側牆組立。
鋼筋工:車道鋼筋綁紮 水箱鋼筋綁紮。
水電工:B3F管線配置。
租工:車道高程放樣標高 基地內動線清理 水箱窺視孔鋼筋
切除」
「11月7日:
模板工:水箱內模組立 電梯牆 樓梯 車道側牆圍束 灌漿故
模。
水電工:B3F管線配置。
搗築工:B3F內牆與柱 車道灌漿與土尾施工。
壓送車:000內牆與柱 車道灌漿。
租工:B3F基地內垃圾清理收上樓 基地內動線清理 水箱窺
視孔鋼筋切除 B3F基地內垃圾清理收上樓 B3F車道灌
漿完成抹順平」(見本院卷㈠第619頁、第623頁、第
627頁、第629頁、第635頁)。
④由證人呂湘麟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粗工撿拾之鋼筋通常放
在正常樓層之太空包裡,依事發當天工程施作範圍,應無攀
越護欄進入水平支撐作業之必要,沈志銘係在其上去(應指
離開地下3樓施工處所回到1樓地面之意)發放當日工資與員
工後,始不慎墜落;由證人李俊諺審理時所述,則知其與沈
志銘工作性質、內容雷同,水平支撐區域非其等所能進入作
業,拾起之鋼筋多放在太空包裡,事發當天伊招呼沈志銘下
班,一同回到1樓地面後不久,沈志銘始不慎墜落。另自
上
揭107年11月初工程日報表
所載施工內容可見,此段期間施
工範圍確實侷限於地下3樓。
⑤而沈志銘拾得鋼筋後,將之放入油漆桶內,再將油漆桶置於
接近1樓地面之水平支撐處,其舉止顯與證人呂湘麟、李俊
諺所述拾起之廢鋼筋通常放在正常樓層太空包、不會進入水
平支撐此危險區域有異;再者107年11月初施工範圍均在地
下3樓,沈志銘應無必要進入遠離地下3樓、難以到達、非屬
粗工工作區域之水平支撐施工構臺下方;況且事發當時屬下
班時分,多數工地人員已停止作業回到地面領取當日薪資或
簽退,此際沈志銘單獨進入非當日施工區域從事職務之可能
性不高。據此,難認沈志銘於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攀
越護欄進入水平支撐區域,拿取盛裝於水桶內之鋼筋之行為
,係在執行被告頌恩公司指派之職務。
⒉就沈志銘墜落處之開口,是否已設置必要防護設備:
①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
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
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
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見,安全網固係防止勞
工墜落之最佳安全措施,然如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
網外其他必要防護具,已足防止勞工墜落時,亦已符合確保
在高處作業之勞工安全要求。
②依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11至119頁),1樓地面之開口四周
以護欄完整環繞,又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
區中心)於107年10月25日曾派員至工地現場進行勞動檢查
,結果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地下室3樓開口(高度約2.1公
尺)未設置護欄,地下室3樓作業場所應停工」,有該署107
年10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78400334號停工
通知書1紙附卷
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同年月30日中區中心再度派員
到場實施復工檢查,認上述停工範圍因停工原因消滅而於10
7年10月30日復工,亦有同署107年10月30日勞職中4字第000
0000000號復工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
689頁)。據此,既1樓地面開口四周已有護欄完整圍繞,且
中區中心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均曾派員到場實施
勞動檢查,未曾認1樓開口有何防護設備設置不足之情,
揆
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案工程未在1樓開口設置安全網,即
屬未設置防護設備。
⒊就被告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有無監督沈志銘進入水平
支撐時,應確實使用必要安全設備:
沈志銘於107年9月17日收受被告頌恩公司交付之「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告知單」1紙,該告知單就「墜落滾
落」危害因素應採取之防範措施,於第3點、第4點載明「支
撐需使用固定樓梯做為上下設備;水平支撐為勞工行經通道
時應架設安全通道或安全母索並使用安全帶」,有該告知單
附卷
可考(見偵9917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呂湘麟於審理
時證稱每日早上下樓前,工務所會派人進行安全宣導,告知
水平支撐或開口等危險區域不得進入,如在水平支撐上行走
,必須使用掛勾式S腰帶、安全母索等設備,沈志銘均在場
聽聞宣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第157頁、
第160至161頁、第166頁);證人李俊諺於審理時證稱每天
開始工作時,勞安人員或工地主任會宣導水平支撐係危險區
域,不得進入,如要在水平支撐上行走,必須先去工務所拿
安全腰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第184至185頁、
第188頁)。由此足認被告頌恩公司、林秉宏、周文建已善
盡使勞工知悉如何防範自水平支撐墜落之責。況且沈志銘自
1樓地面攀越護欄進入開口,循第1層水平支撐行走至施工構
臺下方,拿取內盛鋼筋之油漆桶之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有
疑
一節,已敘明如上,如此自難苛責被告頌恩公司、林秉宏
、周文建於沈志銘攀爬護欄進入開口時,未在旁督促其使用
安全母索、掛勾式S腰帶等安全設施,而認其等就沈志銘發
生事故一事應負過失之責。
⒋被告錢猛雄是否職司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工作:
公訴意旨認被告錢猛雄對工地現場安全衛生工作有指揮、調
度、監督、管理、安全維護之責,係以證人姚承毅偵訊時證
稱「被告錢猛雄係被告頌恩公司技師,灌漿前1天會來現場
勘驗」等語為依憑(見偵9917卷第131頁)。惟被告錢猛雄
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伊係被告頌恩公司專任技師
,工作性質不需常駐工地、偏室內作業,負責施工計畫書審
核,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工程查核,督察工地按圖施工
,解決工程技術問題,施工不順時前往工地現場解決問題,
勞工安全非伊職責等語(見偵9917卷第302頁,本院卷㈠第8
7頁、本院卷㈡第217頁);被告林秉宏於審理時亦陳稱被告
錢猛雄係技師,
無庸每日至工地現場,僅在每1層樓灌漿前
到場確認可否灌漿,此外工程施作遇到困難時,會請被告錢
猛雄到現場解決,勞工安全與被告錢猛雄職務沒有直接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此外被告錢猛雄提出其經濟
部水利科技師登記證書、與被告頌恩公司訂立之「專任工程
人員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1頁),由此已足
認被告錢猛雄確係以專業技師身分受聘於被告頌恩公司。況
且職安署出具之「承攬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恩商務旅
館新建公司』之事業單位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沈
志銘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
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所載內容,亦未見被
告錢猛雄名列其中,益徵被告錢猛雄並非職司勞工安全人員
,如此沈志銘所生事故與被告錢猛雄概無關聯,自難認被告
錢猛雄就沈志銘所生事故應負過失之責。
⒌至公訴意旨以證人呂湘麟、姚承毅於檢查員詢問所述為據,
認於水平支撐上行走、放置物品於水平支撐上,屬沈志銘職
務伴隨行為,尚有誤會,析述如後:
①證人呂湘麟部分:
⑴茲節錄證人呂湘麟接受檢查員詢問時,關於沈志銘職務範圍
之問答內容如下:
「問:請問你是否看過罹災者?
答:呂湘麟為板模包(板模工程)之領班,呂湘麟於本工程
工地見過罹災者沈志銘,罹災者沈志銘平常於本工程工
地從事打石、清潔、回收物料、環境清潔、物料整理及
存放工作,呂湘麟於本工程工地見過罹災者沈志銘於災
害發生前2天(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6日)收拾肇
災鋼筋,呂湘麟107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期間
常看見罹災者沈志銘從事雜工工作,呂湘麟常看見罹災
者沈志銘於安全支撐(水平支撐)走來走去,罹災者沈
志銘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安
全支撐上(水平支撐)」(見偵9917卷第95頁)。
公訴意旨因認沈志銘收拾鋼筋時,常行走於水平支撐上。
⑵惟證人呂湘麟於審理中,遭問及沈志銘出入水平支撐之頻率
、拾起之廢鋼筋置於水平支撐緣由時,證稱伊偶爾見沈志銘
在水平支撐上行走,有違每日勞安宣導內容,曾善意提醒沈
志銘勿如此,然礙於沈志銘非伊管理員工,故未曾向工地主
任或該管人員反應沈志銘危險行徑;事發前後幾天之工作範
圍,不包括沈志銘攀越護欄進入之處,伊不知沈志銘為何擅
自攀越護欄進入開口,板模工程根本沒必要進入如此危險區
域。伊不曾見過沈志銘藏放鋼筋之處所,因伊進入工程現場
施作期間僅1個月,範圍為水箱及地下3樓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8頁)
。由此可見證人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所述「常見沈志銘在
水平支撐走來走去」,非指沈志銘執行職務時必須進入水平
支撐,而係陳述沈志銘常以違反勞安宣導內容方式活動於水
平支撐之見聞;又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所述「沈志銘工具
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上」等
語,所載過於片段,由前後語意及脈絡,在「呂湘麟常看見
沈志銘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水平
支撐上」、「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
材料均放於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上」兩可之間,而呂湘麟
既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未曾見過沈志銘藏放鋼筋之處」,
並說明理由為其進入工地施工期間僅1個月、施工範圍僅限
水箱、地下3樓,即難遽認證人呂湘麟於檢查員詢問時所述
係指「曾看見沈志銘將工具袋、施工用工具及材料放於施工
構臺下之水平支撐上」之意。
⑶據上,公訴意旨即難以證人呂湘麟接受檢查員詢問時所述情
節,認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
②證人姚承毅部分:
⑴節錄證人姚承毅接受檢查員詢問時,關於沈志銘職務範圍之
問答內容如下:
「問:請問貴單位於本工程工地之收清垃圾、資源回收、清
理工作、環境整理、廢棄物處理及存放、物料收集存
放等工作由誰做?
答:罹災者沈志銘於本工程工地之工作包含收清垃圾、資源
回收、清理工作、環境整理、廢棄物處理及存放、物料
收集存放。
問:請問本工程工地之1樓地面、安全支撐、施工構臺下之
安全支撐所存放之物品為何?誰放置?
答:本工程工地之1樓地面、安全支撐(水平支撐)、施工
構臺下之安全支撐(水平支撐)所存放之物品(含垃圾
袋內物品)主要為回收罐(寶特瓶、飲料罐)、紙箱及
罹災者沈志銘水壺,罹災者沈志銘常常從施工構臺之1
樓地面(水溝處)穿越護欄走至第1層安全支撐(水平
支撐),並走約5公尺至施工構臺下之安全支撐(水平
支撐)放東西」(見偵9917卷第93至94頁)。
公訴意旨因認沈志銘收拾鋼筋時,常行走於水平支撐上。
⑵然證人姚承毅於偵訊中觀看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
稱伊係被告頌恩公司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人員派工、施工
圖面檢討、包商計畫、請款。沈志銘自擋土柱壓樑頂墜落前
,並非在從事指派職務。沈志銘工作內容依指派內容而異,
包含資源回收、分類,物料收集由下包商處理,事發當天工
程進度為車道灌漿,沈志銘負責車道抹平、整順,下午3點
左右結束灌漿,伊未指派其餘工作與沈志銘,沈志銘遂去進
行原有工作。伊於檢查員詢問時提到「物料收集及存放為沈
志銘工作內容」,係指沈志銘會整理集中物料,但吊掛物料
不會以人力進行;而勞動檢查調查報告認為「沈志銘於事故
發生時在從事鋼筋回收職務」,然公司未曾指示沈志銘收集
可供重複使用之模板支撐用鋼筋,再者收集來之鋼筋亦須集
中放置,不會如沈志銘般拿到水平支撐處存放,伊不知沈志
銘為何要將鋼筋放到水平支撐處,沈志銘常有擅自跨越護欄
進入水平支撐舉動,伊曾勸導過沈志銘不要如此等語(見偵
9917卷第129至131頁)。由證人姚承毅偵訊時所述可見,其
認知之「粗工收集物料」僅止於在工作區域撿拾物料後放至
某定點之平面活動,不及於物料上下運輸之立體移動,據此
,事發當日施工範圍係地下3樓,已如前述,則沈志銘拿取
鋼筋之地點係在接近1樓地面之水平支撐,自難認係在從事
收集物料職務;又證人姚承毅於檢查員詢問時提及「沈志銘
常從施工構臺之1樓地面穿越護欄走至第1層水平支撐,並走
約5公尺至施工構臺下之水平支撐放東西」等語,係指沈志
銘常有違規進出、通行、擅將物品放置於水平支撐之行為,
至為顯然。
⑶據上,公訴意旨即難以證人姚承毅接受檢查員詢問時所述情
節,認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物料收集職務。
五、
綜上所述,既難認定沈志銘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從事職務,
則無從苛責被告林秉宏、周文建未加督促沈志銘應使用安全
母索、掛勾式腰帶等安全設備,此外1樓開口所設護欄已符
防止墜落設備要求,是被告張雅菁、林秉宏、周文建就沈志
銘所生事故應無過失,被告頌恩公司同予免責,而被告錢猛
雄並非工地現場負責勞工安全之人,沈志銘事故與其即無干
係,自無過失可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張雅菁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
職業災害犯行,被告林秉宏、錢猛雄、周文建有何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張雅菁、頌恩公司、林秉宏、錢猛雄、周文
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